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促进石油业之健全发展,维护石油市场之产销秩序,确保石油之稳定供
应,增进民生福祉,并发展国民经济兼顾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沥青矿原油及石油制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种源于自然界之原油,为碳氢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为石蜡烃、环烷烃、芳香烃等。
三、沥青矿原油:指自沥青质矿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制品:指石油经蒸馏、精炼或掺配所得,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之碳氢化合物为原料所生产,以能源为主要用途之制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轻油、液化石油气、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国内废弃物或其他依环境保护法规回收再利用者,经
加工处理所产生石油系列物资,并作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炼制业:指以石油为原料,经蒸馏、精炼及掺配之炼制程序,从
事制造石油制品之事业。
七、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八、加气站:指备有储气设施及流量式加气机,为汽车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气之场所。
九、渔船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计,主要为渔船固定油柜加注燃
料之场所。
十、储油设备: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墙壁,专供储存石油
,并依建筑法规定领得建筑物使用执照,或依建筑法规定无须请领使
用执照,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构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气供应业:指从事液化石油气供应之石油炼制业、输入业
、输出业、供应液化石油气予车辆使用之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经销
业、液化石油气分装业及液化石油气零售业。
十二、液化石油气经销业:指自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取得液化石油气,从
事批售液化石油气予液化石油气分装业之事业。
十三、液化石油气分装业:指设有定着于土地上之储气设施及相关分装设
备,从事液化石油气灌装于桶装高压气体容器之事业。
十四、液化石油气零售业:指零售桶装液化石油气予最终使用者之事业。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制品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
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石油制品的认定是中央主管机关也就是经济部认定
现在经济部已经跳出来解释那些不是"石油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