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告诉你陈水扁国务机要费等案无罪定谳了?还可以编造出无罪定谳的日期!
真是笑掉人家的大牙!虽然吱吱网军爱说谎编造事实已经是习惯,不足为奇;
但是,所谓:“谎话说一百遍就变成事实”,所以还是要以事实来驳斥谎言,
以免让吱吱编造谎言欺骗那些无知只相信懒人包的人的诡计得逞。
事实上,关于陈水扁的国务机要费,外交款、洗钱等案,根本没有所谓无罪定谳的事,
反而被最高法院认为有犯罪的事实,因而发回台湾高等法院更审中。
本案最高法院判决撤销陈水扁等人无罪发回更审的案号为:
“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号”(详情可至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查询)
判决主文明确记载:“原判决关于陈水扁、马永成与陈镇慧共同犯行使伪造私文书,吴
淑珍、林德训共同犯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等有罪部分,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
林德训与陈镇慧被诉侵占公有财物,陈水扁、陈镇慧被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
(即使用同一单据诈领新台币陆拾肆万壹仟捌佰元部分),陈水扁、吴淑珍、马永成
、林德训与陈镇慧被诉关于行使登载不实“审核支出数报告单”公文书及使公务员登
载不实等无罪部分(以上均属国务机要计画费用案),吴淑珍图利罪刑部分(即南港
展览馆案),吴淑珍、蔡铭哲与郭铨庆被诉南港展览馆案洗钱,陈水扁、吴淑珍、陈
镇慧、蔡铭哲与郭铨庆被诉国务机要计画费用案洗钱等无罪部分,及陈致中、黄睿靓
部分均撤销。”
那篇判决书内容庞杂,详细内容请自行查阅,以下仅举几个陈水扁被最高法院认为
有犯罪的事实却被判决无罪因而撤销无罪判决发回更审的情形供参阅。
判决书里的“三、惟查: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财物罪,系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公务侵占罪之特别法,以行为人主观上有将持有之公有财物,变易为不
法私人所有之犯意为要件,倘行为人确将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难认有不
法侵占犯意,反之,如依一般社会通念,行为人于客观上已将公款挪作私用,
将易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现于外者,即该当此罪。按政府为支应国家元首行
使国防、外交、内政等相关职权,乃编列国务机要计画费供总统使用,是该经
费中不论是“机密费”或“非机密费”,均须与总统之公务执行有相当关联者
,始得支用。基于对总统之礼遇与尊重,此有相当关联性之公务执行,固不妨
从宽认列,但倘有证据足证该款供作私人开销,而与总统公务执行全然无关,
即与使用目的不符,自属侵占公款。依陈镇慧所制支出明细观之(见原判决第
一六二至一八一页),该五百十项支出系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底,
不间断、有规律地记载,所载发生日期、科目、摘要、金额、经手人等均简明
、扼要、具体、详尽,于记录时无预见日后可能会被提供作为证据,其中且有
少部分系陈水扁视导地方之交通费用等因公支出之开销,但大部分为陈水扁住
所或其家人之私人开销,如水费、电费、瓦斯费、健保费、洗衣费、私人各种
税金、宠物诊疗费、私人贷款之还款、陈水扁儿孙护照签证费、订婚结婚相关
费用、洗车费、民进党党职分担金、代购陈幸妤女性用品、家庭日用品、交通
违规罚锾、非因公务搭乘总统专机费用等支出,似与公务无关,竟以公款支应
,而陈镇慧迭次供述其帮陈水扁管理之金钱仅有机密费,随身碟档案资料中有
关“机密费”之支出明细,均由其保管之机密费支出无误等语(见陈镇慧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十四日、二十二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日侦讯笔录),则该机密费现款既未与私人款项相混,能否谓陈水扁等
人非将公款挪为私用而侵占之?即饶堪研酌。原判决就上揭不利之证据未予审
酌,且未说明其理由,迳以陈水扁事后提出之二十一项支出数额超出所领全部
国务机要计画费,即推认为系因公支出,显与卷内证据资料不合,有理由矛盾
之违法,并与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相违背。
简言之,就是最高法院认为“陈水扁明明有将国务机要费用于私人开销的犯罪事实,
在原审卷内亦明确记载,但高等法院竟判决无罪,根本与卷内证据资料不符,有理由
矛盾之违法,并与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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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四)、以不实犒赏清册报领非机密费、以他人发票报领非机密费、已以机密费
支出,又以同一单据重复报领非机密费(即前述公诉意旨(一))部分:
原判决认定陈水扁等人确有以此等不法方法报领“非机密费”,取得款项均由陈
镇慧交给吴淑珍等情无误,又认吴淑珍得陈水扁同意,得协助执行部分职务及因
公支用国务机要计画费,且“陈镇慧于侦查中供证伊将现金交给吴淑珍,就是请
吴淑珍交给总统;吴淑珍于侦查、第一审供称伊所取得之款项均交给陈水扁;陈
水扁于侦查中陈称吴淑珍把钱都交给伊,由伊支配使用等语,并有陈镇慧制作之
收支明细表、收支总表等可证”,故认陈水扁等人以上揭方法取得之“非机密费
”,虽经辗转,最终均交给陈水扁交与马永成处理,即仍在陈水扁控管中,仅由
总统办公室人员或吴淑珍代为持有,尚难以该款曾交至吴淑珍手中,即认彼等有
不法所有之意图,而陈水扁确因公支出M案等二十一项费用,金额大于所报领之
数额,因而为陈水扁等人有利认定。然陈镇慧证称:我办公室保管(险)箱比官
邸保险箱大,没有放不下的问题(见第一审卷(十)、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审
判笔录第三三八页)。陈水扁供述:伊支付秘密外交之事,不可能让陈镇慧知悉
。依陈水扁、吴淑珍之供述,陈水扁实际上均在总统府动支国务机要计画费,从
未在官邸内动支,除M案之饭店住宿费十九万一百二十四元由陈镇慧持保管之金
钱前往支付外,其余均由陈水扁交代总统办公室相关人员执行。以他人发票报领
之“非机密费”,陈镇慧供称其皆会于报告单或黏贴单上注记“夫人”、“夫”
、“夫人の”等字样,且有相关单据在卷可稽。上情如果无误,总统府内之保险
箱既可保管钜额现款,陈水扁、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均在总统府任职,陈水
扁又在总统府动支国务机要计画费,而吴淑珍深居在玉山官邸,行动不便,以轮
椅代步,须他人协助处理相关事务,为公众周知之事实,倘以此等非法方法领出
之现款系供公务使用,何不即留在总统府办公室使用,竟大费周章,先将现款逐
笔送至官邸交给吴淑珍存放在较小之保险箱中,再由吴淑珍交给陈水扁,陈水扁
再交给马永成、林德训于总统府内支用?该二十一项支出均无吴淑珍参与,何须
吴淑珍先代为持有?何以陈镇慧注明“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样之“
非机密费”皆系以不法方法报领,并将现款交给吴淑珍,而其他依法因公支出而
检具凭证报领“非机密费”者,则无此情形?二十一项支出中与外交或两岸关系
稍有关联者,似仅编号1.3.5.8.9.11.12.16.21.等九项,纵有此九笔支出需要,
以陈水扁身为总统,自可由相关机关之预算或预备金可资运用,且以“○○专案”
之密件公文为之,审计部之审查、核销均不生问题。况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
,“奉天专案”、“当阳专案”等供总统从事外交使用之经费尚未全数缴回国库,
陈水扁自可运用此等经费,却不此之为,与吴淑珍、马永成等人伪刻他人印章
用以伪造犒赏清册及蒐集他人私人消费发票,伪为因公支出,据以领出“非机密
费”,如谓彼等为此非法行为之目的,是要筹措经费以供公用,是否合于常理?
要非无疑。观诸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伪造“犒赏清册”
(见原判决第一八三页附表4.),及所蒐集编号1.至48.发票(见原判决第二六五
页)之时间,均在“奉天专案”、“当阳专案”经费缴回之前,陈水扁等如何能
预测专案经费会全数缴回国库,而提前筹措数年后之“机密外交”经费?且所谓
二十一项支出中,编号2.资助郑南榕基金会,编号4.赞助台湾礼敬活动,编号6.
资助全民公投催生新宪大游行活动,编号7.捐助中华文化复兴总会,编号10.资助
326民主和平护台湾大游行,编号13.餽赠陈坤泰结婚礼金,编号14.捐助清真寺
之修建,编号 15.赞助二十一世纪宪改联盟,编号17.慰问陈定南,编号18.餽赠
刘导结婚礼金,编号 20.犒赏林锦昌与马永成等项支出,衡诸常情,似与“外交”
无关,亦无秘密进行必要,即非不得取得收据等一般支出凭证,依正常程序报领
“非机密费”,何必以伪造文书等方法来报领支用?其支出凭证本由专人专帐管
理,不必送给审计部审核,内容自不会曝光,何有“不便以领据条领方式检具向
总统府会计处报领,而致内容曝光”之顾虑?依陈镇慧之供述及上揭说明,每年
之“机密费”除公用外,尚有余额供陈水扁家人私人开销,公用、私用后之剩余
款较多时,吴淑珍还指示陈镇慧拿至玉山官邸,则于“机密费”充裕之情况下,
谓彼等伪造犒赏清册及蒐集他人发票来报领“非机密费”,系为筹措经费以备将
来因公执行秘密外交之用,难认合于经验法则。陈水扁身为总统,吴淑珍系其配
偶,马永成等人长年参与机要,彼等究竟预知国家将遭遇如何重大急迫之情况,
致穷尽国家法制内管道仍无法取得经费,而须甘冒刑责,共同以伪造文书等不法
方法来领取年度之国务机要计画费,是否合于事理常情?以上诸端,原审俱未详
查慎酌,遽以陈水扁、吴淑珍夫妇利害与共之陈述,迳认陈水扁等人以伪造文书
及蒐集他人发票等不当方法报领之“非机密费”,均用于“二十一项机密外交”
支出,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为彼等有利认定,其论断显违经验与论理法则。
简言之,就是最高法院认为:“陈水扁所说的二十一项机密外交,大多根本与外交无关,
而陈水扁夫妇除了把外交的“机密费”的余额用于私人开销,连“非机密费”也都用
伪造犒赏清册及蒐集他人发票等非法的方法来报领。”
“高等法院原审未详查慎酌,遽以陈水扁、吴淑珍夫妇利害与共之陈述,迳认陈水扁
等人以伪造文书及蒐集他人发票等不当方法报领之“非机密费”,均用于“二十一项
机密外交”支出,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为彼等有利认定,其论断显违经验与论理
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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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判决书三、(六)记载:“卷查审计部于九十一年四月间至总统府查核九十年度国
务机要经费支用情形,认“非机密费”应全数检附原始凭证始可列报,总统办公室前此
每月将“非机密费”剩余款出具领据领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规定,会计处乃开始研议修订
相关办法,总统府秘书长即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订颁“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
业规定”,明定“非机密费”剩余款须缴还国库,不能拨充他用,马永成、陈镇慧乃向
陈水扁、吴淑珍报告等情,有相关卷证资料在卷可稽。上情如果无误,则陈水扁等人对
于“非机密费”之使用、核销、执行方式等当有所知悉。而伪造之犒赏清册自九十一年
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见原判决第一八三页附表4.),吴淑珍蒐集之他
人发票,发票日期或提出日期亦始自九十一年七月间起(见原判决第一八四至二0八页
附表5.),时间均在“非机密费”余款不能再以领据领出使用之后。再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政府编列之国务机要计画费每年约四、五千万元,
其中九十年度预算四千零五十七万六千元,实际以领据领取者为二千五百九十八万八千
七百零八元,实际以单据报领者一千四百五十八万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合计领取四千零
五十七万六千元),九十一年度预算五千零五十七万六千元,实际以领据领出者为二千
五百三十六万五千元,实际以单据报领者为二千五百零九万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计领
取五千零四十六万一百五十五元),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预算数,与实际以领据
领出及单据报领之数额皆十分相近(见原判决第一六一页附表1.)。倘若无误,九十年
度可以领据领取之机密费,及可以单据报领之非机密费各二千零二十八万八千元,实际
领取机密费多达二千五百九十八万八千七百零八元,超出原机密费数额,实际以单据报
领之非机密费仅一千四百五十八万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不能以领据将“非机
密费”剩余款领取后,以单据报领之数额即大幅提升,几乎年年报领殆尽。陈水扁等人
既明知“非机密费”须因公支出,于事实发生时以单据报领,竟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伪造
犒赏清册或蒐集其他私人消费之发票,伪为公用支出之凭证,将“非机密费”领出交给
吴淑珍,且陈镇慧以“机密费”现金捐助台湾教授协会十万元及支付裕华彩艺公司印制
费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元完毕,待取得收据及发票等凭证后,竟以此凭证重复向会计处行
使而领取“非机密费”六十四万一千八百元,交给吴淑珍,并注明“原机要费凭证11-5
、11-6核销转会计处结报-夫人亲收”字样,即注明该款已从“机密费”支付而再度报
领之旨,吴淑珍犹予收受,能否谓彼等无重复报领公费之认识?原判决就此俱未审酌,
遽认彼等均无不法所有犯意,适用法则难谓允当。”
简言之,就是最高法院认为陈水扁等人明知“非机密费”须因公支出,于事实发生时以单
据报领,竟然伪造犒赏清册或蒐集其他私人消费之发票,伪为公用支出之凭证,将“非机
密费”领出交给吴淑珍。甚至还将已经领过“机密费”的收据及发票,重复向会计处领取
“非机密费”六十四万一千八百元,交给吴淑珍。对于此犯行,原判决就此俱未审酌,遽
认彼等均无不法所有犯意,适用法则难谓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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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判决书三、(七):“陈水扁、吴淑珍于本案侦查期间,曾召集马永成、林德训、曾天
赐等人,共谋于检察官侦讯时,伪称受陈水扁指示从事机密外交工作之经费不足,必须
蒐集私人发票申领“非机密费”支应,并分配伪证陈述之范围,林德训因而被法院依伪
证罪判刑确定(见第一审法院九十五年度瞩重诉字第四号、原审法院九十八年度瞩上重
诉字第六0号、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号判决)。又陈水扁于侦查期间提出
所谓执行机密外交之“甲君南线专案”,已经证实系虚构(见侦查卷第十二宗第二六六
页以下、第一审卷(十)第三九四页背面以下)。且证人马永成、郭临伍等人始终未证述
所收受之款项来自总统之国务机要计画,陈水扁于侦查时供述所谓机密外交者仅六件,
至数年后法院审理时始主张有二十一件支出,已有违常理,而此二十一件支出多与外交
无关,或无何机密可言,已如前述。原判决就此等不利之证据,未予审酌并说明其理由
,遽行判决,亦属理由不备。”
简言之,就是陈水扁等人共谋伪证,而所谓的“机密外交”除了虚构之外(南线专案),
又大多与外交无关,或无何机密可言。原判决就此等不利之证据,未予审酌并说明其理由
,遽行判决,亦属理由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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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三、八:“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检察官九十七年度特侦字第三号等起诉书,
就陈水扁等人以他人消费付款而取得之发票及已付款之发票诈领国务机要计画费部分之
犯罪事实,系记载:“……总计自九十一年七月间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间止,由陈水扁、
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及陈镇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之非机密费
共二千七百四十万二百五十二元……(此部分金额包括……及后述以已付款之单据诈领
之六十四万一千八百元),且其等行使变造买受人统一发票之行为使总统府会计处人员
登载不实之支出事项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均足以生损害于政府财务管
理之正确性。(二)其中于九十四年十二月间,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及陈镇慧明知捐
助台湾教授协会十万元、支付裕华彩艺股份有限公司印制费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元二笔款
项,已于同年十一月间由上开陈镇慧所保管之机密费现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开捐款收
据及统一发票连同相关请款文件,以前述核销及请款程序重复向总统府会计处及第三局
出纳科请领国务机要费之非机密费,而以此诈得六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等语(见上
揭起诉书第九页倒数第七行以下至第十页第十一行)。故就诈领六十四万一千八百元部
分,起诉事实包括陈水扁、吴淑珍、林德训、陈镇慧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及伪造
文书等罪。原判决对于伪造文书部分未予裁判,又认吴淑珍、林德训涉嫌诈领此六十四
万一千八百元部分未经起诉(见原判决第一六0页),自有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之
违误。”
简言之,就是高等法院根本无视检察官起诉之事实,对于伪造文书部分未予裁判,还认为
检察官未起诉吴淑珍等人涉嫌重复诈领公款的犯行,有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之违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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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判决书三、(十):“刑法上之伪造、变造文书罪,重在保护文书之公共信用,祇须
所伪造、变造之文书有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之危险者,即行成立,并非以确有损害
事实之发生为构成要件。原判决理由记载:会计实务系以经手人将凭证黏贴于支出凭证
粘存单,经层层签核,证明该因公支出之事实,即发给款项,不以有无加盖“总统府”
条戳为依据,堪认加盖“总统府”条戳一事,于会计处人员核发费用之判断不生影响,
陈镇慧主观上无变造原发票记载之故意,应认此部分彼等之罪证不足等语(见原判决第
二三八页以下),又记载:领据系属合法之原始凭证,于出具领据即完成“机密费”核
销,会计处制作之“国务机要平衡表”等收支报告亦循例参考领据金额来制作,并未参
考陈镇慧制作之“审核支出数报告单”,“机密费”一经领取,从未缴回,堪认陈水扁
、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陈镇慧主观上无明知不实而故意登载之犯意,故陈镇慧制
作之“审核支出数报告单”并无登载不实或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问题云云。然:陈镇慧
于第一审证称:伊刚去总统府时,不知是会计处或是总务交给伊该橡皮章,并说明结报
时,如未写买受人,要盖上“总统府”条戳,完成结报程序等语。冯瑞麟于侦查中证称
:“(……会计处审核非机密费部分的国务机要费核销过程中,是否会要求承辨人需在
发票上盖有该‘总统府’之蓝色印章?)依据行政院主计处核定之支出凭证处理要点
(此要点适用于所有公务机关)第六点之补充记载:买受机关名称如确系具有机密性者
,得免注明。而我们考量到总统府毕竟是国家最高机关,有时候不便讲出我们单位的名
称,让外界的人用另外的眼光来看,所以认为具有机密性质,所以并不要求承办人必须
在提出的原始凭证上是盖有总统府三个字或买受人栏记载总统府才算完备”等词。如果
非虚,在发票之买受人栏加盖“总统府”条戳,系表彰该笔交易之买受人为“总统府”
,即具有私文书之性质。倘该二百张发票(见原判决第四八七页附表7.)非总统府所消
费、买受,陈镇慧于其上盖用“总统府”之条戳,表彰之内容与原来之事实已然不符,
而影响于该文书之公信性,何以不足以生损害于各该公司行号与总统府?亦非无疑。至
会计处考量总统府支出事项之机密性,认不必皆在发票上记载“总统府”为买受人或消
费者,应属便宜措施。原判决以此便宜措施反推认定盖用“总统府”条戳仅为内部请领
程序作业方便之注记,其法律适用亦有可议。一般公务预算必有报支、核销程序,众所
周知。陈镇慧于第一审供称:“审核支出数报告单”所记载每月份领据条领之国务机要
经费支出金额,与实际支出金额不符等语,马永成、林德训对该支出金额与实际不符之
情事,亦不否认。而陈水扁、吴淑珍系实际掌管、使用国务机要计画费之人,衡情自应
知悉。则陈镇慧制作,经马永成等人签核之“审核支出数报告单”之内容既不实在,似
足使会计处误信“机密费”确已因公支用完毕而予核销,即有害于会计审核之正确性。
原判决认陈水扁等五人此部分并未犯罪,亦非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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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其他细节就不一一说明了,陈水扁等人有一堆犯罪的事实,高等法院却蒙着眼判决无
罪,这样子的裁判品质实在令人摇头,这种法官根本就应该依法官法交付评鉴、惩戒。
但是真的要惩戒法官,恐怕到时候又有一堆垃圾政客出来哭夭“政治迫害、追杀”了。
反正,不适任的法官只要有吱吱做靠山,无论如何低落的裁判品质,一定都有人力挺。就
像台北地方法院那三个判王金平胜诉的女法官,一个拿另案裁判书充数被交付惩戒,一个
被百分之四十高院法官认为不适任被拔除庭长职务,只要站在吱吱那方,无论如何不适任
都可以,自然会有人撑腰。这么好的党证还不赶快去办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