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献金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治献金:指对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之个人或团体,
无偿提供之动产或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经济利益。但党
费、会费或义工之服务,不包括在内。
二、政党:指依人民团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备案成立之团体。
三、政治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之政治团体。
四、人民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
政治团体。
五、拟参选人:指于第十二条规定之期间内,已依法完成登记或有意登记
参选公职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4 条 受理政治献金申报之机关为监察院。
监察院得委托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
定拟参选人之政治献金申报与专户许可、变更及废止事项。
前项委托所需费用,由监察院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