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转自FB。已获原作者同意)
反服贸的法律上原因?
服贸协议的审查引来了学生占领国会和行政院的剧烈抗争,终于
使这份协议成为举国最受瞩目的议题。无论情不情愿,所有自以为两
年前投了票就可以丢开这些复杂公共议题的选民,也只好尽力去试着
了解问题何在。从学生占领立法院时喊出的程序不正义、反民主等等
诉求来看,这些抗争活动的正当性,至少一开始是建立在执政者违法
之上。
不过,虽然服贸协议在经济和国安上的讨论又多又热烈,在法律
上却相对冷淡,论述多以诉诸权威的方式带过。在此将学运发动前的
法律事件按时间先后整理如下:
1.行政院将服贸协议送立院"备查"。
相关条文:
台湾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
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
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
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2.立法院在去年年中经由党团协商,决定服贸协议将由各委员会实质审查。
相关条文: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0条:"......出席委员对于前项命令,认
为有违反、变更或牴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
者,如有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即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
同法第61条第1项:"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
后三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
同法第62条第1项:"行政命令经审查后,发现有违反、变更或牴
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应提报院会,经议
决后,通知原订颁之机关更正或废止之。"
3.到了今年三月,关于服贸协议的内容是否牴触法律,各委员会的实质审查
仍未完成。执政的国民党于是主张,服贸协议应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1条
第1项规定,视为已经审查,送院会表决。
媒体上骇人的【30秒审服贸黑箱】,有过度简化事实之嫌。实际状况是,
在3月17日的立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中,国民党籍的会议主席根据前述的主张,
试图宣布服贸协议将送院会表决,引发反服贸学运。
4.部分法律人提出其法律见解说明学运有其正当性。
这边针对几个具代表性的说法,指出一些疑问:
(1)服贸协议内容涉及法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程序上应由立院审议,而非
送备查:
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规定,如果政府在贸易协议里承
诺的事项,只有借由国会立法或修法才能履行,那么这份协议当然应
由立法院审议;如果该承诺无须借由国会立法就能实行,则协议在法
位阶上就只等同于行政命令,送备查即可。
反服贸方对此多只说结论:"服贸协议的签订攸关人民权利义务、
属于重要事项,应以法律定之。"但服贸协议有何内容涉及法律修订、
如何影响人民的权利义务、应修订的又是何项法律,我并没读到任何
具体的指摘。
事实上,两岸贸易的管制,本质是对人民行为自由和营业自由的
干预,对自由既成干预,当然至少要有法律授权始得为之。两岸人民
关系条例对两岸贸易采许可制,为管制两岸贸易提供了法律依据。
于具体的管制项目和管制方法,该条例第33条、 第35条、第73条
等等则明文授权由行政院核定,原因可能是这些事项事关国安策略与
国家经济政策,其规制具有高度政策性和专业性的缘故。
从经济部提供的服贸协议文件来看,协议内容其实是一堆“撤除
对特定行业之营业限制、投资限制”的承诺。依照前揭法律规定,这
些承诺的履行方式由行政院核定即可,实在看不出来有哪个部分需要
立法或修法的。
(2)应适用备查或审查程序应由立法院认定。既然立法院已决定协议应实质
审查,处理应备查案件的职权行使法第61条自然不再适用 :
从法律保留原则来看,这个说法前半段是正确的,否则行政
权大可借由将提案一律送备查来规避立法程序。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
60条正是此一见解的落实。
但是,立法院有权改备查为审查,并不意味着立法权可以规避同
法第61条(逾期未完成审查,视为已经审查)。理由在于法律保留并非
机械性的将一切事务保留给国会决定。对于法律已授权由行政部门处
理、性质上本由行政权处理较适合的事项,必须基于权力分立原则保
留一定空间给行政权。
所以立法院虽然可以对"有牴触法律嫌疑"的行政命令或协议加以
审查,但如果过了法定期间还是审不出个所以然来,就应该依法提报
院会表决,以免行政任务被无限期搁置。
(3)两岸协议不是行政命令、现行法未规定两岸协议审查程序、有
制定两岸协议审查法源之必要:
为了避免前述选择性守法的矛盾,有学者干脆限缩解释立法院职
权行使法的"行政命令"这四个字,再以欠缺程序规定为由,直接否定
立法院自古至今审查两岸协议的适法性。
对于这种说法,我持保留态度。因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所称的行
政命令,多年来被理解为"所有与行政命令同位阶的法源"并没有导致
程序发生什么不正义。而单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原本即将走完程
序的协议,也没有枯等新程序法的理由。
姑且不论有无另立程序法之必要,这个见解同时也被拿来支撑前述
服贸协议"内容应以法律定之"等等说法。不过,这厢指协议的审查应
另立新法、涉及立法是否怠惰此一政治问题;那厢是协议的内容应有
法律依据、涉及行政是否逾越权限此一法律问题,把两者划上等号有
指鹿为马之嫌。
坦白讲,重新诠释法规不是不行,但以有争议的解释为根据,指
控依现有程序法跑一遍会违背程序正义、为此抗争寻求立个新法....
这在个人看来着实有种没事找事的感觉。
5.以下感想代结:
法律这门学科是不太讲所谓标准答案的。为了捍卫别人口中的标准答案而
闹革命,真的是很荒谬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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