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 另案监听证据能力应容许

楼主: GreenSoldier (我是绿小兵)   2013-11-06 19:04:20
观念平台-另案监听证据能力应容许
中国时报 吴巡龙 2013年11月06日
报载民进党总召柯建铭宣布拟修法,监听资料对另案刑事审判程序不具证据能力。
监听偶然发现他案资料得否作为证据,我国法无明文,台湾高院94年上易第1812号判决是
首先对此阐述意见的上诉审见解。
该案台北中山分局警员洪、萧2人插股舞厅,因屡传该舞场兜售毒品,辖区分局将之列为
查察对象。检察官接获检举,认为洪、萧涉嫌贪渎,难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调查证据,故依
法监听,结果发现彼等先后向其他3名警员探询临检、搜索时间,以便及早准备。检察官
侦查结果因查无足够证据证明彼等贪污,仅起诉该5名警察泄密。
台湾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以涉嫌贪渎而监听,结果发现泄密,监听超出原来核定之罪名范
围,系违法监听;虽被告5人侦查中承认泄密,原侦查检察官、原审本于监听所为对被告
、证人之讯问内容,均不得作为证据,而将被告5人全部判决无罪。
本案判决确定后,引起笔者及数位精研刑诉法学者批判。刑事诉讼上所使用证据,和证据
是否在该案程序中取得并没有必然关连;正当法律程序系禁止违法取得证据,而非限制必
须借由本案侦审程序取得证据,故除非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恶意利用他案蒐证,否则虽系
他案通讯监察或搜索、扣押所得证据,并没有不能使用的道理。
侦查有高度不确定性,开始监听时,没人能预见将来是否能够蒐集足够证据起诉贪渎罪,
故除非有相当证据认为检察官一开始即虚构警员贪污罪嫌,其监听所得资料在泄密罪可作
为证据。若另案为不得监听罪名,且与本案无关者,才应由承审法官权衡公益维护及被监
听者私益,裁量是否作为证据。
况另案监听所取得之证据是在合法监听过程中所意外获得,并非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纵
采另案监听证据能力限缩见解,认为另案监听所取得之证据不能一概认为有证据能力,否
则将因侦查机关无法事先预测通讯内容而害及受监听人利益,但因另案监听系合法监听,
除别有证据排除之原因外,执法人员监听后利用意外获得之资讯讯问被告及证人所取得之
证言均有证据能力。台湾高院却将另案监听误为违法监听,更误认以监听资料为讯问基础
之被告自白及证人证言均不具证据能力,结果误纵了5名犯行明确之人犯。
笔者等人发表上开见解后,台南高分院于95年上易第649号台南县议长吴健保经营赌场案
首采与本文相同见解,随后最高法院97年台上2633号、99年台上字第982号等判决均同此
见解,目前学界及实务见解已渐趋一致。柯立委纵不避嫌,提案前也应深研相关国内外法
理为宜。
对于监听偶然获得之资料得否作为行政责任的证据,我国法亦无相关规定,依证据法原则
,除非有证据禁止之事由,否则证据应该容许。
监听偶然获得之资料得否作为行政责任的证据,可以修法方式厘清,但若监听资料对另案
的刑事审判程序及行政责任程序一律不具证据能力,究竟帮了谁?
(作者为澎湖地检署检察官)
http://ppt.cc/9Fmq
说那么多判例有用吗? 吱吱们已经认定另案监听就是违反人权
看看检察总长是怎样在国会被立委诸公们羞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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