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
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这里的有关并不是指相牵连,
只要“有关”就好了。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号判决
、监听系政府机关依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授权所为截取他人通讯内容之强制处分,
必须符合所列举之得受监察之犯罪与受监察者之要件,始为合法,此观修正前、后之
该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即明。然侦查作为属于浮动之状态,侦查机关于执行监听时未
必能保证获得所受监察罪名之资料,自亦无从事先预测或控制监听所可能扩及之范围
。因此,在监听过程中时而会发生得知“另案”之通讯内容。此“另案监听”所取得
之证据,如若系执行监听机关自始即伪以有本案监听之罪名而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
于其监听过程中发现另案之证据者,因该监听自始即不符正当法律程序,且执行机关
之恶性重大,则其所取得之监听资料及所衍生之证据,不论系在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五条第五项增订之前、后,悉应予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
倘若另案监听亦属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得受监察之犯罪,或虽非该
条项所列举之犯罪,但与本案即通讯监察书所记载之罪名有关联性者,自应容许将该
“另案监听”所偶然获得之资料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
如果特侦组“自始即伪以”,那当然是不合法的。
但是特侦组用的应该是另一个有关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来声请,
所以“自应容许”。
无论如何,这都与“检察署”是否另分一个案号无关。
至于“法院”审理监听票本来就会分案了,
这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措施,也不是检察总长能置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