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监听及其证据能力认定
法院见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号判决,97年台非字第549号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应否容许其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现行法制并未明文规定。而同属刑事强制
处分之搜索、扣押,则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学理上所称之‘另案扣押’,
允许执行人员于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对于所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得以立即采取干预措
施而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鉴于此种另案监听之执行机关并不存在脱法行
为,且监听具有如前述不确定性之特质,其有关另案之通讯内容如未即时截取,蒐证机会
恐稍纵即失。则基于与‘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则,倘若另案监听亦属于通
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得受监察之犯罪,或虽非该条项所列举之犯罪,但与本
案即通讯监察书所记载之罪名有关联性者,自应容许将该‘另案监听’所偶然获得之资料
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惟有关证据能力部分,97年台非字第549号判决认为违法监听如情
节并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监听内容及所衍生之证据,有无证据能力,仍应就人权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予以权衡决定,而非当然无证据能力,则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
合法监听时,偶然附随取得之另案证据资料,并非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亦未侵害宪
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讯权,基于维护公平正义及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目的,该偶然取得
之监听内容及所衍生之证据,亦应认为有证据能力。惟97年台上字第2633号判决则将使用
范围限缩,其认为倘若另案监听亦属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得受监察之犯
罪,或虽非该条项所列举之犯罪,但与本案即通讯监察书所记载之罪名有关联性者,自应
容许将该‘另案监听’所偶然获得之资料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1673
要说另案监听就是违法监听未免过于武断 只能说现在各种看法都有
实务上就是监听常常很容易听到别的案外案 充满著不确定性
有无证据能力还是应该交给法官去判断 而不是凭吱吱的一面之词
在法官判断之前 要老王先负起政治责任下台只是刚好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