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 电信法草案第九条 原立法理由与相关争点

楼主: ufo15526368   2013-06-06 15:35:19
第八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
其使用。
擅自设置、张贴或喷漆有碍景观之广告物,并于广告物上登载自己或他
人之电话号码或其他电信服务识别符号、号码,作为广告宣传者,广告
物主管机关得通知电信事业者,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
〔立法理由〕
违法者随意四处张贴广告物,严重破坏市容景观,影响环境卫生、生活
品质甚钜,且违法者一犯再犯,防不胜防。为杜绝此一歪风,爰增订第
三项,明定电信事业得依广告物主管机关之通知,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
载之电信职务。
********************争点***************************
萧雄淋说法 June 8, 2012
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2/06/08/20183
壹、智慧局之问题
本案缘起于境外侵权网站难以遏止,目前NCC配合行政院数位汇流发展方案,刻正进行电
信法通盘检讨,其中权利人团体 诉求修正草案第9条(原第8条)增订封锁境外侵权网站
的规定,惟权利人希望由行政机关定是否封锁,本局蒐集各国相关立法例研析后认为不宜
仅由行政机关决定 是否封锁境外侵权网站,爰提出建议条文初稿,敬请检视其可行性并
惠赐卓见。
贰、萧雄淋律师之个人意见 (ps以下摘录)
**权利人建议条文第9条规定(摘录)
前项情形,如经警察机关协助蒐证确认该通信服务使用人非受我国司法管辖权所及,主管
机关应命电信事业为阻挡接触该不当内容之适当措施(第3项)。
各版本之主要争议问题
(一) 上述各版本,基于权利人建议“主管机关对于利用电信事业之网络向不特定多数
人提供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人民权益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不当内容之通信 服
务使用人,应命电信事业停止其使用网络、移除不当内容或为其他适当措施。”而现行法
对网络侵害他人权利,并无相应在电信事业于可管控及技术可行下,停止 其使用网络、
移除不当内容或为其他适当措施之规定。在目前传播资讯数位化时代,网络侵权非常严重
情形下,电信法有关此部分应有修正必要。
(二)兹有争议者:(以下简述)
1. 此所谓“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不当内容或侵害他人权利
”,究应由何机关认定?是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如果是行政机关,系由电信主管机关或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
2、认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不当内容或侵害他人权利”
之机关,是否必须一致?即均由法院,或均由行政机关?可否部分由法院,部分由行政机
关?或行政机关及法院均可认定?
3、如果系由法院认定,是否必须有罪确定判决?抑或民事判决亦可?如果系侵害人民权
益者,是否限于“情节重大”?
三、各版本之讨论(摘录)
1. 侵害他人名誉或侵害智慧财产权,加害人被判刑确定,仍未移除网络侵害内容,电信
法应有由电信事业于可管控及技术可行下,停止其使用网络、移除不当内容或为其他适当
措施之规定,使侵害行为不再继续。
2. 上述此项侵害他人权利,究应由何人或何机关认定?由于行政机关并无约询当事人、
调查証据、搜索扣押証物、在律师陪同下交互诘问之权利。故此项判断是否侵害他人权利
,似宜由法院为之,不宜由行政机关为之。
3. 、依据儿童及少年权益与福利保障法,于网络有下列规定:
(1)第43条 儿童及少年不得为下列行为:
三、观看、阅览、收听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亵
、赌博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盘、磁片、电子讯号
、游戏软件、互联网内容或其他物品。
(2)第46条规定 为防止儿童及少年接触有害其身心发展之互联网内容,由通讯传播
主管机关召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民间团体成立内容防护机构,并办理下列事项:
(3)第49条规定 任何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血腥、色情、猥亵或其他有害儿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目带、影片、光盘、磁
片、电子讯号、游戏软件、互联网内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对儿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图画、录影节
目带、影片、光盘、电子讯号、游戏软件或其他物品。
十三、应列为限制级物品,违反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陈列
方式之规定而使儿童及少年得以观看或取得。
十四、于互联网散布或播送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内容,未采取明
确可行之防护措施,或未配合互联网平台提供者之防护机制,使
儿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浏览。
(4)第69条规定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对下列儿童及少
年不得报导或记载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一、遭受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
(5)第103条规定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之负责人违反第
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作者: davidpanda (panda)   2013-06-06 15:41:00
我怎么觉得第8条和第9条的关系很薄弱....
作者: houkoferng (GHOTBI监督,我要冠军~)   2013-06-06 15:55:00
原来的第八条,修法后变第九条
作者: yuriaki (百合秋)   2013-06-06 18:47:00
恩 所以个人同意萧律师意见 应经法院裁决
作者: lukehong (有此一說)   2013-06-06 21:00:00
草案第九条规范的可不止营业者(原条文) 已经及于一般人了
作者: magic1104 (美雞客)   2013-06-07 14:00:00
第八条的内容是什么 我看你应该不懂吧
作者: magic1104 (美雞客)   2013-06-07 14:04:00
营业单位扩大到一般人 不需法院认定 断你家水电瓦斯
作者: mocear (莫西亚)   2013-06-07 21:19:00
谁家水电瓦斯是中华电信用电话线送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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