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 102,交上诉,35
【裁判日期】 1020508
【裁判案由】 公共危险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2年度交上诉字第35号
上 诉 人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叶文烨
选任辩护人 王可富律师
邓凯元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林江波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险案件,不服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诉字第7号中华民国101年12月27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99年度侦字第8250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林江波过失致死部分、叶文烨部分暨其等定应执行刑
部分均撤销。
林江波因过失致人于死,处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叶文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处有期徒刑壹
年。
其余上诉驳回。
林江波撤销改判部分所处之刑及上诉驳回部分所处之刑,应执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实
一、叶文烨于民国(下同)99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骑乘车牌
号码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下称甲机车),沿新竹县竹
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东(即南寮往竹北)方向直行,于行经
新竹县竹北市中正西路1030巷巷口前,已显示左转方向灯准
备左转至其位于该路1028号住处,适后方有同向行驶之张郡
茗酒后骑乘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下称乙机车
)行驶至该处,疏未注意车前状况,自后方撞击叶文烨之甲
机车(叶文烨就此无过失,见后述),致张郡茗人车倒卧于
道路中央之行车分向线及对向车道上,叶文烨则骑乘甲机车
向右偏斜,将甲机车停放于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边。叶文烨
应注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在车道者,应在适当距离处竖
立车辆故障标志或其他明显警告设施,有受伤者,应迅予救
护,并尽速通知消防机关,且明知张郡茗倒卧于对向车道上
,有被路过车辆辗毙之可能,于当时客观上并无不能注意之
情况,竟疏未竖立任何明显警告设施或对张郡茗施以救护以
避免再遭撞击,仅站立于张郡茗倒卧处旁检视张郡茗数秒并
委请邻居许国华报警,嗣因其停放于路旁之甲机车遭另一不
明之机车骑士撞倒,叶文烨弃张郡茗于不顾,走回甲机车旁
,将甲机车扶正并捡拾散落物时,复有林江波无照驾驶车牌
号码00-0000号自用小客车行经该处,本应于行驶时注意车
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车速度应依速限
标志或标线之规定,无速限标志或标线者,行车时速不得超
过50公里,而依当时天候阴、夜间有照明、柏油路面、干燥
、无缺陷、无障碍物且视距良好,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车前状况及速限,自对向(竹北往南寮方向)以时
速约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驶而来,辗压倒卧于路面之张
郡茗,并将张郡茗之乙机车推离约40公尺远,静止于南寮往
竹北方向之路边,致张郡茗受有双侧气血胸并多重肋骨骨折
、肠子外露、右耳断裂等伤害。
林江波明知汽车驾驶人驾驶
汽车肇事致人死伤,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应通
报警方,在场等候警方到场处理,不得驶离,竟基于肇事逃 <<<<<<<<<<<<
逸之犯意,于肇事后并未下车查看或为必要之救护,亦未报
警,随即驾车逃逸离去现场。叶文烨见状,于现场挥舞双手
示意来车减速后,亦明知其驾驶甲机车肇事,进而使倒卧于
路面之张郡茗遭林江波驾驶前揭汽车辗压而受伤,除前开已
采取之救护、通报警方到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外,尚应在现
场等候警方到场处理,不得驶离,致使警方无从得知其肇事
,竟基于肇事逃逸之犯意,将其原本停放于路边之甲机车藏
匿至上址住处,虽复返回现场稍做交通指挥,然却停留于张
郡茗之乙机车遭推离静止处附近,且自始至终均未向到场员
警作任何说明。而张郡茗经送医救治,仍于到院前因胸部及
腹部钝力损伤而死亡(经抽血检验酒精浓度为167.4mg/dL
,换算呼气酒精浓度为0.84 mg /L)。嗣经员警调阅路旁监
视录影带始循线查获上情,并查悉林江波于肇事后返家,自
行装回前揭汽车受损之左侧方向灯,拆下右侧雾灯、引擎盖
上装饰品、后保险杆上之导流板,并以砂纸磨掉引擎盖上原
有之红色烤漆,再将前后车牌互换,以逃避警方查缉。
(下文涵摄删除)
(补充)
经查
4、由上开监视录影光盘之勘验结果及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10
张所示(见侦卷第31至36页),佐以证人所持用门号000000
0000移动电话通联纪录显示于99年10月10日18时22分03秒、
18时28分35秒拨打110等情,可知当被告叶文烨于99年10月
10日18时22分前未久骑乘甲机车与被害人骑乘乙机车发生碰
撞后,被害人之人车倒于道路中央之行车方向线与对向车道
上,被告叶文烨则顺势将甲机车停放于南寮往竹北方向之路 <<<<<<
边,再返回被害人倒地处,站在被害人所躺位置前方,仅检
视被害人数秒、查看来车及委请证人许国华报警,并未设置
任何明显警告设施或对被害人施以救护以避免再遭撞击等措
施,嗣因被告叶文烨停放于路边之甲机车遭另不明之机车骑
士撞倒,在现场夜间欠缺任何明显警告标志之情形下,被告
叶文烨弃被害人于不顾,走至路边将甲机车扶正并捡拾散落
物时,被害人即遭被告林江波驾驶前揭汽车辗压而受重创,
经送医后仍于到院前死亡。被告叶文烨本应注意在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后,应先在适当距离处竖立车辆故障标志或其他明
显警告设施,有受伤者,并应迅予救护,并尽速通知消防机
关,且依当时天候阴、夜间有照明、柏油路面、干燥、无缺
陷、无障碍物且视距良好,又被告叶文烨并未因而受伤尚能
自由行动,依其之智识、能力显无不能注意之情况,竟疏未
尽其前开作为义务,仅委请他人报警,而未于现场设置任何 <<<<<<<<<
明显警告设施,迳自离开被害人而至路边扶正甲机车、捡拾
散落物,因而导致被告林江波未能及时发觉现场已有交通事
故,而撞及倒卧于路面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重创,经送
医后仍于到院前死亡,其不作为因而导致被害人辗压死亡之
结果,其违反前开不作为义务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有因果
关系。至于被告叶文烨及辩护人辩称:有在现场指挥交通云
云,证人许国华于原审审理时亦证述:被告叶文烨与被害人
机车碰撞后,机车倒地,被告叶文烨就把机车牵到旁边放好
,然后就站在南寮往竹北的方向指挥交通,一直挥手,且叫
伊打电话报警,伊共打2次电话报案,期间有人在看热闹,
没看路,就把被告叶文烨的机车撞下去,被告叶文烨去扶伊
机车后再回到现场指挥交通,后来肇事汽车开很快,直接压
过被害人,且把机车压飞掉,人也滚到伊家门口,被告叶文
烨跑去追,还问伊有没有看到车号,后来被告叶文烨还是作
交通指挥,之后救护车就来了等语(见原审交诉卷二第52至
53页背面、第59页),然证人许国华对于被告叶文烨在前往
扶起伊机车后,是否回到现场指挥交通以避免被害人遭辗乙
节之证述,并不明确,因监视器录影系以机械方式摄录现场
情况,并无证人可能发生记忆模糊或错置之瑕疵,自以现场
录影光盘之勘验结果较可信,依上开勘验结果,自被告叶文
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画面时间18时32分13秒)后,到被告
林江波撞及被害人(画面时间18时33分44秒)之前,被告叶
文烨并无任何指挥交通之动作,且依另一目击证人叶雅焄于
原审审理时证称:伊听到外面有碰撞的声音才伊看到1台机
车倒在竹北往南寮的方向,有1个人倒在竹北往南寮的车道
中间,是竹北往南寮的单一车道的中间。伊出来只有看到那
台机车,旁边有围观的民众,伊不知道是哪台车跟那台车发
生碰撞。伊没有看到现场有人在做交通指挥,但有看到被告
叶文烨在对面,就是南寮往竹北的车道那边,是人倒地的另
外一边等语(见原审交诉卷二第46页背面至第47页),显见
被告证人许国华所证关于被告叶文烨于被害人遭辗前有于现
场挥手指挥交通等语之证述,与事实不符,自难执之作为有
利于被告之证据。又辩护人为被告辩称:在画面时间18时33
分40秒,就已经有人在现场拦阻车辆,所以被告叶文烨会到
路旁去扶车,是因为已经有人在现场指挥交通云云,然依上
开勘验情形,显示被告叶文烨先于画面时间18时33分23秒走
至路旁扶正机车,之后,于画面时间18时33分31秒及40秒才
看见有路人(即证人叶雅焄)在对向车道(竹北往南寮方向
)查看来车与双手挥舞尝试拦阻被告林江波驾驶之前揭汽车
,是难认被告叶文烨于离去被害人前往路旁扶正机车当时,
已有路人于现场指挥交通。再者,前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第3条第1、2款已明定驾驶人或肇事人有于现场竖立车辆
故障标志或其他“明显”警告设施及迅速救护受伤者之义务
,纵然当被告叶文烨离去被害人前往路边扶正机车时,已有
其他路人在对向车道之路边,终究欠缺“明显”警告来车放
慢车速之效果,故仍不得解免被告叶文烨原应于现场竖立“
明显”警告设施之义务,苟被告叶文烨确于事故发生之第一
时间在现场竖立“明显”警告设施(如本件有机车骑士在被
告林江波驾车撞及被害人后,将其机车骑至一开始被告叶文
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之地点、闪车灯,以其机车当作警示物
,拦阻后方车辆,见交诉卷一第67页、交诉卷二第48页),
使来车得以预早发现前方有事故发生而预作安全反应,则被
害人之死亡结果得以避免。又按汽车驾驶人对于防止危险发
生之相关交通法令之规定,业已遵守,并尽相当之注意义务
以防止危险事故发生,始可信赖他人因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
尽同等注意义务,若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赖原则为
由免除其过失责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号判决参照
),被告叶文烨既有上开违反注意义务之过失行为,自无从
主张信赖原则,被告叶文烨及辩护人所辩:被告叶文烨就被
害人之死亡结果,无过失行为,其信赖其他参与之驾驶均能
注意车前状况,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叶文烨之作为欠缺因
果关系云云,不足采信。又所谓义务冲突作为阻却违法事由
,仅行为人履行高阶义务而不履行低阶义务之不作为始不具
违法性,查本案被告叶文烨与被害人擦撞后,被害人倒卧于
路面中央待援,相较于被告叶文烨在路旁之乙机车对交通之
防碍而言,保护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自应属其立于保证人之高
偕义务,被告叶文烨舍此不为而保护其路边之机车对交通之
防碍,当无主张作为义务冲突而阻却违法之余地,是辩护人
为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叶文烨因作为义务冲突而有阻却违法事
由之存在,亦不足采。再查被告叶文烨于被告林江波驾车撞
及被害人之后,虽有在现场维护交通,但已于事无补,无碍
于其前述过失行为之成立,并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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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看来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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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个政治点
难道政府交通号志都不必作清楚吗?
酒驾取缔都不必用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