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全文 高市长一审

楼主: Anjou (小潔我愛妳)   2007-06-15 20:29:40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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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选字第20号
原   告 黄俊英   住高雄市苓雅区福建街315号4楼之5
诉讼代理人 黄祖裕律师
 杨水柱律师
 赖素如律师
 何旭苓律师
 郑淑贞律师
 陈裕文律师
被   告 陈 菊   住高雄市鼓山区裕丰街108巷8号2楼
诉讼代理人 彭玉华律师
 邱超伟律师
 许铭春律师
李帝庆律师
 周村来律师
 周元培律师
被   告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设高雄市盐埕区必忠街277号
法定代理人 郑文隆   住同上
诉讼代理人 陈宝德 住同上
 蔡顺安 住同上
 方春意律师
 柯渊波律师
 卢世钦律师
 李玲玲律师
 刘思龙律师
 郭宪彰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当选无效等事件,经本院于民国96年5月11日言词
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陈菊于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之当选无效。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选举无效之诉之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当选无效之诉之诉讼费用
由被告陈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选举无效之诉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张高雄市第4届市长选举于民国95年12月9日举行
,经开票完毕后,被告高雄市选举委员会(下称高雄市选委
会)主任委员郑文隆乃宣布本次选举人数为1,140,110 人,
投票人数为774,490 人,其中有效票为767,868 张,无效票
为6, 622张,而号次“1 ”之市长候选人即原告之得票数为
378 ,30 3 张,号次“5 ”之市长候选人即被告陈菊之得票
数为37 9,41 7 张票,2 人相差1,114 票(差距为千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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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嗣中央选举委员会即于同年月15日公告由被告陈菊当
选,惟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乃有下列
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违法情事而该当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下称选罢法)第101 条之规定:
(一)、被告高雄市选委会系本次市长选举之选务主管机关,其本
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且行使其监察事项遇有候选人
或其助选员或任何人违反选罢法规定时,应即时制止该违
反行为以避免误导选民而影响其投票意向,然被告陈菊及
其竞选团队之重要干部即诉外人陈其迈、萧裕正、管碧玲
等人在无事证可证明原告有贿选之情形下,竟为图胜选之
目的,故意于法定竞选活动截止后之95年12月8 日深夜11
时许,召开标题为“黄俊英贿选抓到了!!”之记者会而
共同指陈原告确有发放走路工之贿选情事,并公布其剪接
之录影带,且将之交予参与该记者会之媒体,冀藉电视媒
体于投票日镇日予以播放以达其竞选之目的,且投票当日
上午被告陈菊于投票时亦对媒体发言指陈原告贿选,其竞
选团队复在当日上午召开2 次记者会诬指此情,该3 次记
者会及被告陈菊所言,均系被告陈菊为竞选市长选举所为
之违法竞选活动,且均足以严重影响本届市长选举人之视
听及对原告之观感,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就此依法即应对被
告陈菊或其助选员上开违反选罢法之行为即时采行监察之
作为,讵其就被告陈菊阵营在8 日召开之上开记者会并未
执行任何监察工作,致该阵营人员食髓知味,翌日由诉外
人游锡‧陪同被告陈菊投票时即双双直接对媒体发言指称
原告贿选,并公告当日上午将在其总部召开记者会以冀求
借由电视媒体全天候大量立即之播送进而影响选民之投票
意向,而被告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虽于第2 次记者
会时到场,惟其却未依法作出开单制止等法令上规定相关
监察义务作为之处置,使特定媒体依随主管机关不予开单
制止之结论,公然大肆播放指称原告贿选之标题、画面、
跑马灯,甚即直接制作谈话性节目宣传原告贿选之不实讯
息,致高雄市选举人经由亲绿电视媒体大量不实报导之影
响而改变其投票意向,进而严重影响本次选举之投票率、
得票率及发票率,经依公信力民调公司所制作之选后民调
报告书推估,依其比例计算其中至少有1, 593位选举人系
因被告陈菊违法召开记者会之行为改变其意向而投票予之
,而本次选举2 人之得票相差仅为1,114 票,则因被告高
雄市选委会怠忽职责任意让被告陈菊违法竞选并因此借由
媒体持续播放之行为所生影响,显然已超越本次选举之相
差票数而已影响选举之结果,系争选举依法自应为无效;
(二)、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经验票验册结果,其中
计有20个投开票所遗失26张选举票、未依选罢免第21条第
2 项之强制规定于市长栏签章领票(于市议员栏或证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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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内盖1 章或签1 名领票)之幽灵票计3,337 张、签章与
姓名不符者计589 票、按指印领票未经2 管监人员会章明
者计222 票、重复发放选票者计127 票,另因管监人员预
先交付印章予发票人员而未亲自对按指印领票者会章者计
606 票,凡此4,907 张均系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
务时所违法发放,而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法只需该机关客
观上行为违法为以足,包括一切违反选举法律规范之作为
或不作为情形在内,均不需论及选务人员有无故意或重大
过失等主观要件,纵认选罢法第101 条规定应仅侷限于需
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始有适用,然所谓重大过失系指欠
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义务,倘若行为人出于轻率、疏忽而
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即难谓非有重大过失,而本次选
务人员系受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委托而参办本次市长选举,
渠等虽曾参与其举办之讲习课程,惟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或
未针对此次2 种选举合办而应注意分别依法律规定践行各
别选举所应遵守之事项,或仅只以简单之影带教学,或未
按工作手册仔细教导,致发生多项违法事证,此确系出于
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及其选务人员之轻率、疏忽而造成,其
即已明显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义务,且其等所违反之选
罢免第21条第2 项系属强制规定,而该诸瑕疵依普通社会
一般人借由勘验选举人名册后立即一望可知而属重大明显
,是以该等违法发票行为自属无效之行政处分无疑,且并
因其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而无从治愈或转换,此即无法因
其他选务人员之证述或选民之回函陈述而得予以矫正转换
为有效,否则上开规定即形同具文,而此违法发放之4907
票依潜在无效票理论已多于两组侯选人之得票差额,故该
诸违失自应认已影响选举结果而符合选罢法l01 条之规定

综上,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业有上开
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违法情事而已该当选罢法第101 条之规
定,为此爰依上开规定提起本件选举无效之诉,并声明求为
判决被告高雄市选举委员于95年12月9 日办理之第4 届高雄
市长之选举无效。
二、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则以下列情词置辩:
(一)、被告陈菊竞选总部于12月8 日竞选活动时间截止后所召开
之走路工事件记者会,因事出突然,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在
事前未获悉任何讯息下,因无法得知而不能迳派监察小组
委员到场监察,致事后知悉后就其是否违反规定已无从依
监察职务准则之规定为认定及处置,原告以此遽认被告高
雄市选委会已违法失职,殊属严苛且有失公允,而投票当
日上午因据新闻媒体记者转知被告陈菊竞选总部将于10时
许再度召开记者会,被告高雄市选委会为防止候选人有违
法情事发生,即指派监察小组委员陈俊卿、张进安到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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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并为监察,而该2 人业依规定程序予以口头劝止,且劝
止后该记者会随即结束,被告高雄市选委会自无原告指称
对相关违规竞选活动未予制止之情事,而原告对被告陈菊
召开上开记者会等情所提起之刑事告诉,业经台湾高雄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被告陈菊及其竞选干部陈其迈、管
碧玲、萧裕正等人于该记者会之言论活动并非自导自演且
缺乏真实恶意,且在该时为之乃时间上之不得不然,该记
者会是否属“竞选活动”尚非无疑而对其等均为不起诉处
分,以检察官尚无法确认被告陈菊竞选阵营召开之记者会
是否属于“竞选活动”,且该诸记者会参与之成员并未著
竞选之服饰,亦无摆设竞选旗帜或标语,被告高雄市选委
会实难认其系属公开之违法竞选活动而应予监察制止,另
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时,依“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
监察职务准则”第10条第1 、2 项规定,发现有违反选罢
法第54条或刑法妨害投票行为、选罢法第87条至95条所定
或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情事时,均须经提请监察小组
会议决议后,报所属选举委员会始能依选罢法规定处罚,
其并无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迳予制止之权,至多仅能事后
向检察机关举发而已,且该准则第11条第1 项对于监察小
组委员执行职务发现有违反选罢法第52条第2 项至第5 项
、第55条、第56条之1 、第79条第2 项之规定或依第46条
第2 项、第79条第3 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经“口头”或“
书面”劝止仍不停止时,须以“书面制止”,制止不听者
,始能依选罢法第97条第2 项规定处罚之,依此其亦无立
刻得强制停止候选人竞选活动之权限,是被告高雄市选委
会未能及时制止被告陈菊竞选阵营召开记者会,并无故意
不作为之违失情事,况原告并无任何实据得认各该记者会
业已影响高雄市选民之投票意向与投票结果,而其所提民
调公司之选后民调报告书原系国民党组发会所委托制作,
其民调目的及结果之可靠性已非无疑,且一般民调结果大
都仅为民众闲谈之话题,其根本不足以作为诉讼上之佐证
,原告执此认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未及时制止该诸记者会业
足以影响本届高雄市市长选举之结果云云殊无理由。
(二)、有关发放选票部分尚无严重违法情形,纵有瑕疵,亦非属
违法且亦未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
“选举权”乃宪法第17条所定之人民参政权而属公民权之
一种,行政机关就此并无拒绝之权利,且选票之领取与否
,端视选民之自由意思,非行政机关所得强制,选票之发
放乃取决于选民之选择,并非行政机关可得以单方行为规
制,此与行政处分属行政机关单方所为有规制性之效力尚
属有间,故选票之发放并非属行政处分,且纵认属之,惟
选民于选举人名册上签章或捺指印,并非行政处分之内容
,亦非行政处分构成要件事实之一部分,纵有瑕疵,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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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之效力无关,究其性质,充其量仅系选务机关所
保管之“选民已领票”之证明而已,原告所指选务瑕疵部
分率皆系上揭问题,此与“选票发放”之“行政处分”是
否无效并无关联,况该瑕疵亦须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条
第7 款之标准且达到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方符选罢法第
101 条规定之意旨,而查:
(1)、关于原告主张之遗失票26票部分实际仅为18张,其原因
可能包括误置入市议员票袋、选民未投携出未被发现、
印领数点数错误等,此绝非被告高雄市选委会之违法行
为所致,且遗失票既未投入票箱,亦无事证显示系投入
票箱后于开票过程因被告高雄市选委会之违法行为遗失
,自无所谓可能均投给原告而应计入其票数之问题;
(2)、关于原告主张幽灵票计3337票部分,其所指者为只在市
议员字段签章、签章于证明人栏且部分只盖1章或签1姓
名、市长字段未签章等情形,而所以会出现上述3 种情
形,主因乃在相关管监人员紧张、急迫或误盖、误认所
致,而大部分管监人员不论系嗣后自行发现或经工作同
仁告知即均立予更正其错误,而发生上述情形之票所除
特别注记不能发予市议员选举票者外,均系发给市长及
市议员两张选票,且投票当天过程平程顺利,均未有人
因领票错误而有争执,更足以证明选务人员发放选票过
程并无不当,而选罢法第21条第2 项固规定选举人领取
选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等语,
惟其并未详细规定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位置,而选举
人系经选务人员查对身分证之后,方因其签名、盖章或
按指印而发给选票,自不得因其用印位置未于预定字段
,即否认其领取选票之事实,原告将此类情形均归诸于
不明原因之实际投票数多于法定选举人数自尚有未合,
至原告所陈幽灵票62张其实际上仅为51票,且此均有其
各别非属被告高雄市选举委员会违失之原因,凡此自均
应无违法可言;
(3)、原告主张签章与姓名不符计589 票部分经勘验结果:1.
、其中之139 票系错盖栏格,此类选举人于名册上盖章
因忙中有错,致盖错字段或彼此错盖字段,惟此并不影
响其主体同一性,自应属有效;2.、其中之195 票应属
本人拿错印章、32票为同一人之印章、52票为不同字体
(楷、篆字)但同一人之印章,此诸选举人均可能系拿
错印章而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发觉,然因选举人已经身
分证之查核方得领票,且亦未发生选民质疑选票已遭盗
领之情事,而楷、篆字分辨原属不易,故渠等均应系亲
自领票无疑而不碍其选举之有效性;3.、其中之42票为
刻章错字,此类仅系笔误情形,依规定仅须经管监人员
辨明后即应准领选票,此并不影响其主体同一性,且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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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人均先经身分证之查对,故应系选举人亲自领票无
误;4.、其中之46票为印章简繁体或同音义、类似字,
此类选举人其或因某种因素而使用简繁体字,或因音、
义同而刻用等,此乃选举人之使用习惯,仍不失其主体
同一性;5.、其中之27票为改名者,此等选举人乃于选
举人名册更正截止日之后依法改名,故其以新改姓名签
章领票,或虽改名而仍以原名印章领票者自均属合法,
且亦皆不失其主体之同一性;6.、其中之10票为签章潦
草、10票为签英文,此类领票签名笔迹虽难以辨识或非
中文姓名,但该选举人既经查对本人身分证,且选罢法
并未禁止签署英文名字,亦未规定此等签名须经主任管
监人员会章,自尚不得迳认该领票者与选举人名册之姓
名主体不同;7.、其中之17票为艺术刻章或为笔划横撇
有些许落差,然此业经比对确为本人之章故并无违法;
8.、其他之19票有于字段内表示“作废”,或签单姓或
单签名字,或原印文打“×”改以指印领票,或印文无
法辨识等,惟此因均不影响其主体之同一性,故均无原
告主张之违法领票情事;
(4)、原告所指按指印领票未经2管监人员会章者计222票部分
:选罢法第21条第1、2项之立法意旨系在于核对领票之
选举人是否为选举人名册上之本人,因此,在核对身分
证无误后,为证明确有领取选票,选罢法乃规定选举人
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盖章按指印,而若因其未带印
章,或不识字无法签名,为方便选民领取选票行使投票
权,故准其领票后由管监人员会章以为证明,故其重点
在于查验身分而非管监会章,是选举人于领票时既经确
实查验其身分,如确系本人,则无论选举人系以签名、
盖章、或按指印方式领票,其效果应无不同,而选务遴
选之工作人员大都为基层地方机关之职员或公教人员,
均系临时编制,彼此未必熟识而原难串同作弊,且各投
开票所均有各组候选人所属政党推荐之监察人员在场监
督,相互制衡,加以各投开票所空间不大,内部一览无
遗,选务人员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并非易事,况为
尊重人民选举权之行使,自不应将因管监人员一时疏失
之未会章即令之无效,此将与立法意旨有违。
(5)、原告所指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而未亲自对按指印领票
者会章计606 票部分:监察员原系负责监察工作,惟为
因应选举人未带印章以指印代替私章时,管理员及监察
员得以即时证明以确保选民权益并能维持领票流程之顺
畅性,其等乃均循往例而同意将己章置于工作台上以便
利作业,而负责发票之管理员在统一会章时,监察员亦
系在旁眼同监控投票所之所有行为,其纵非亲自用印仍
应等同其等共同行使会章之职务,且同上所述选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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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并非易事,自不得仅为防弊即
将未经管监人员会章者或未亲自会章者即概认系无效票
而使管监人员得左右选举结果,是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
章应并无违法之处;
(6)、关于原告主张违法发放选票计127 票部分:按投票者原
应携带自己之印章用印,但有时因同户多人印章放置一
处,于投票时误执他人印章者并非少见,而选务人员首
要任务在于查验身分,经查验身分后始能于名册上盖印
领章,误用错误印章后,可能未及时发现有误,也可能
及时发现有误而请选举人自行更正,其有的会将错误印
文划“×”另在印文旁签上正确姓名,有的未划“×”
而直接在旁补签正确姓名,有的则在错误印文上重新签
上自己姓名,有的改按指印在旁,有的在旁改用正确印
章,情形不一而足,因此于选举人名册外观上虽于同一
字段有两项领票纪录,但此未必即系重复发放选票而仍
应自开出票数是否多于领票数以为判断,原告依名册所
载外观即迳认上开数量为违法发放选票尚属速断。
综上,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市长选举并无何违法情事
,且纵有部分瑕疵亦并不足以影响各候选人之得票数,并致
选举之结果发生使当选变落选,落选变当选者之达影响选举
结果之程度,原告所提本件选举无效之诉自无理由等语为辩
,并声明求为判决驳回原告之诉。
三、本件相关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一)、被告高雄市选委会于被告陈菊之竞选团队人员在95年12月
8 日晚间11时许于其竞选总部所召开之“黄俊英贿选抓到
了”记者会现场并未派员到场,而该竞选团队人员在翌日
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者会时,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
察小组委员张进安、陈俊卿则经通知后到场进行了解。
(二)、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于执行监察职务发现
有违反选罢法第55条、56条之1 规定情事时,依监察职务
准则之规定应以口头或书面劝止,如仍不停止时应以书面
制止,制止不听者即仅得提请监察小组会议议决后依选罢
法第97条处以罚锾。
(三)、本次市议员选举就投票资格有关之继续居住期间乃因规定
同市跨区迁移时不得并计,致有市长投票资格者(跨区迁
移时得并计)不一定即具市议员选举之投票资格。
(四)、系争选举有关选举人名册更正截止为95年11 月29日。
四、本院就本件相关两造必要之争点所为之判断:
(一)、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就被告陈菊阵营所召开之上开各记者会
未加以处置,是否构成办理选举违法而足以影响选举结果

按“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
应符合法规授权之目的”、“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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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销”,行政程序法第1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
201 条分别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种类繁多,其规范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仅属赋予主管机关推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者
,亦有赋予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之裁量权限者,其所以
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限,系因法律之功能在抽象、概括地
规范社会生活事实,立法技术与效能皆不容许法律对特定
类型的生活事实从事过度详尽的规制,加以生活事实之演
变常非立法当时所能预见,故必须保留相当之弹性俾以适
用,职是之故,除非为羁束处分,或法律规范之目的系为
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且对主管机关应执行
职务行使公权力之事项规定明确,该管机关公务员依此规
定对可得特定之人负有作为义务已无不作为之裁量空间等
项,其授与行政机关裁量权之意义,即在于行政机关于适
用法律对具体个案作成决定时,得按照个案情节,在法律
划定之范围内拥有相当的自由决定权限,惟裁量权并非全
无限制之自由或任意为之,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时,必须受
法律授权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须与个案情节有正当合理之
连结,否则即属裁量瑕疵,该行政行为亦因此违法,而裁
量瑕疵主要有三种类型:“不为裁量”、“裁量逾越”、
“裁量滥用”,因此,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如有上
开裁量瑕疵情形时,该行政处分自然构成违法,且并得由
司法机关就其作成之合法性予以审查。查被告高雄市选委
会于被告陈菊之竞选团队人员在95年12月8 日晚间11时许
于其竞选总部所召开之“黄俊英贿选抓到了”记者会现场
并未派员到场,而该竞选团队人员在翌日上午10时30分许
召开记者会时,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张进
安、陈俊卿则经通知后到场进行了解已如上述,而该竞选
团队所召开之各记者会系期以负面抑制对手为主要目的所
从事之竞选或助选活动而非为所谓揭弊目的所为之不法举
发亦如下述(见贰、当选无效之诉理由二、(二)、(3)项下)
,兹就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就该2 记者会所为或未为之处置
是否构成办理选举违法分述如后:
(1)、12月8日记者会部分:
“...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各设监察小组,置
小组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选举委员会及县(市)选举
委员会,分别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中央选
举委员会及省选举委员会聘任,并各指定一人为召集人
,执行左列事项:一、候选人、助选员、罢免案提议人
、被罢免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二、选举
人、罢免案投票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三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之监察事项。四、其他
有关选举、罢免监察事项”,选罢法第12条第1 项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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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而“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发现有违反公
职选罢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
五十六条之一... 规定,经口头或书面劝止,仍不停止
时,应以书面制止,制止不听者,应依公职选罢法第九
十七条第二项... 规定处罚之”,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
监察职务准则第11条亦著有规定,是被告高雄市选委会
对于候选人或其助选员之违法行为之监察,自全赖其所
设置之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措施始得行使之。查原告
及被告陈菊之竞选总部因均设在本市鼓山区而皆为被告
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陈俊卿、张进安委员之管辖区,
而陈俊卿、张进安委员在12月8 日乃分别至原告及被告
陈菊之造势晚会现场,陈俊卿委员于现场结束后在回报
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活动情形后即行返家,张进安委员则
于晚间11时始离开造势现场返回鼓山分局乙情,此经证
人陈俊卿、张进安在本院审理中到庭具结证述在卷(卷
四第25 8、259 页),而被告陈菊竞选团队之总干事陈
其迈系于当天晚间10点40分左右告知该竞选办公室主任
洪智坤说青年军有拍到车上发钱,该青年军则大约在11
点以前将带子拿回来,该团队成员即用DV及电脑看该
录影,经共同认定原告确为发放走路工后即共同决定召
开举发之上开记者会乙节,亦经证人洪智坤到庭证述于
卷(卷四第260 、261 页),是被告陈菊之竞选团队乃
在8 日晚间10点40分左右得知完成录影搜证之事,并于
11 点 之前取得影带后旋即观看、认定并决议召开记者
会,且于完成制作背景布缦、通知记者等事务后即于11
时许召开,则以负责监察被告陈菊阵营之张进安委员系
于晚间11时许始离开造势现场返回鼓山分局,该记者会
即系在张进安委员甫离开造势现场后即在他处之竞选总
部召开,而另一位负责监察原告造势活动之陈俊卿委员
亦系于该现场结束回报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后始行返家,
衡以各场晚会全部结束散场之时间,其等于此自均难以
立刻知情而得予制止者,而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对于候选
人阵营之违法监察既系由监察小组委员负责执行,而其
负责之监察小组委员在该时则根本未及发现,且被告陈
菊阵营复系于接获影带后临时决定召开该记者会,被告
高雄市选委会除经其告知或有其他管道得以知悉外,其
于此即仅得于电视新闻报导中始能得知,惟见诸新闻报
导后即代表该事件应已结束或业于事中而已不及阻止,
其自已无从就此违规行为即为监察,而行政机关为尽其
所能达成排除危害、预防危害以达成维护公共秩序之行
政任务,其在理论上固不应有漏洞存在,然依“公职人
员选举期间各级选举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及警察机关联系
要点”:“五、各级选举委员会对于警察人员通知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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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反选罢法所定罚锾案件情形者,应即时依各级选举
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之规定,迳行处理”、“六、
各级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员执行职务发现有妨害选举或
违法竞选活动之犯罪嫌疑者,应即依法处理,并通知该
管选举委员会”等规定观之,被告高雄市选委会之执行
监察职务主要系仰赖有侦查权限之检警单位之配合始能
尽其功,则纵该法对主管机关应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
事项业规定明确,惟选罢法为上开监察规范之目的既非
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其就此应如何执
行自尚无裁量减缩至零之情事而仍具有裁量余地,而被
告高雄市选委会于此既无任何机会得以裁量而为劝止、
制止或处罚,且原告亦无以证明其于事前即已知悉此情
之事实,其自无“不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
滥用”等裁量瑕疵而构成违法。
(2)、12月9日记者会部分:
被告陈菊之竞选团队人员在9 日上午10时30分许召开记
者会时,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委员张进安、
陈俊卿乃经通知后到场进行了解已如上述,而该小组到
场后之经过情形则经该2 委员到庭具结证称:“到了竞
选总部那里时,已经在开记者会,何时开的我不晓得,
我就向在场的陈其迈先生说有人检举你们于投票日开记
者会,这有违反规定,请你们停止。然后他们就请郭宪
彰律师、陈三儿律师跟我们说明,他们说是为了昨天晚
上走路工的事情在说明,没有作竞选助选的言行,所以
不是投票日的竞选助选活动。我们对这是否是竞选助选
活动认为有待认定,所以我们要再进去了解。我们进去
之后,听到有人在讲话,但声音很小,听不清楚说什么
,我在想纵然没有竞选助选活动是否可以开记者会说明
,是否有违反规定有待商榷,我认为时机不宜,正想要
开单制止他们,这时候,萧裕正就问在场的人有无其他
问题,没有人回答,结果他就说后面有二位选监的人员
到场,记者就都围过来,记者会也就结束了。他们问我
们,我只有向他们说来了解,我就再跟陈其迈先生说不
要再开了,然后我就走了”、“(当日记者会内容是否
知悉?)我们去现场到结束只有几分钟,不清楚他们说
什么。(你们认为他们的行为有争议,原因为何?)我
们认为说现场没有发现到竞选助选活动,但是投票日时
机不宜。(如何判断活动是否为竞选或助选活动?)看
是否有拉票活动等”等语(卷四第257 、258 页),另
该段监察小组到场了解情况之有关新闻报导内容则为“
记者旁白:继影带之后,陈菊阵营上午又公布最新的资
料证明自己没有自导自演,诬赖黄俊英贿选,照片上疑
似搭载走路工的游览车号驾驶,疑似给钱的两名男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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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曝光,为担心这样的记者会影响选情,选举侦察人员
到场关心却异常低调。不知名男:根本就没有制止嘛。
陈俊卿:没有,了解一下。不知名男:只是在准备了解
而已。陈俊卿:了解,有必要制止就制止”等情,亦有
原告就该记者会之报导所提出之译文(卷六第83页)及
翻拍新闻画面(卷四第110 页)等附卷足凭,是依上开
新闻译文及画面所示,该段有关监察小组委员陈俊卿为
现场情势之了解与制止与否之情,与证人张进安、陈俊
卿上开所述大抵相符,且其等2 人于选后业因任务编组
结束而已无关于选务,该等情形亦并有众多新闻记者在
场共见共闻,其等所述衡情应无故为偏颇被告高雄市选
委会之虞而堪采信。今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监察小组
委员张进安、陈俊卿既于接获通知后即已赶赴系争记者
会现场,惟其等到场时该记者会业已开始,而该团队于
现场因未著竞选背心(见上开翻拍照片及证人洪智坤之
下述),且亦请2 位在场律师为其等说明无涉竞选等情
事,该2 委员就此因认有待商榷而欲再进行了解,但该
记者会不久即因主持人告知有委员在场而记者围过来而
行结束,则被告高雄市选委会负责监察之小组委员于系
争记者会召开时到场后虽未迳为劝止、制止等监察作为
,惟依上述之监察小组委员于执行监察职务而发现有违
反选罢法第55条、56条之1 规定之情事时,其仅能先以
口头或书面劝止,再于书面制止不听后提请监察小组会
议议决后处以罚锾,以其等到场后了解前即已先向该主
持者表明应行停止之意,此亦尚符该口头劝止之意旨,
且行政机关有裁量权限时并非即意味着其可依己意而有
任意之选择自由,其在作决定前仍有义务充分衡量事实
与法律情状,顾及法律适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对待原
则以作成合乎事理之决定,而该小组委员就该事件之进
行了解即系依循充分衡量原则以避免裁量滥用,其以于
此相当之时间为判别该情状是否系违法情事所为之调查
衡量程序,自尚不得即指此为裁量怠惰而有违失者,况
纵认其等未予监察之作为即属违失,惟造成原告所指选
情有重大影响者原应为8 日晚间公开该讯息之第1 次记
者会,系争9 日之记者会原仅系延续前1 次记者会所再
为之说明或回应,且被告高雄市选委会在新闻自由之前
提下原不可能有禁止媒体为上开报导之权力,各该电子
媒体亦无可能系因该监察小组委员未予开单制止始敢为
公然大肆播放之情而致影响选情者,原告主张此之不作
为业已达影响选举之结果云云亦尚无据,被告高雄市选
委会就此所为自尚未足构成办理选举违法,且亦无足影
响系争选举之结果者。
(二)、投票权人领票时因票所管理人员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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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按捺指印未依规定会章、原告所派监察员交章代盖等
情,是否足使该投票权人之投票应认为无效而不予计入领
票?
按谓行政处分者,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
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
政行为,此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 项所明定,而其所谓
“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即对外效力者,系指行政机关
以该公权力决定,对行政主体外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发
生规制之作用而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各该法律关系之效
果者,而判断该特定措施是否具有直接之规制效果,并不
单以其行为之外形而定,其仍须求诸于该措施之结果是否
使相对之人民发生权利义务之变动(形成性的)或获得确
认性之结果为断,故如行政机关内部之准备行为、一般处
理事务过程或法规效果之通知等未生法律效果者,即均非
行政处分之属。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属票所
选务人员于投票权人领票时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即
行发票及未依规定会章等行为,因具重大明显之瑕疵而属
无从治愈或转换之无效行政处分,该等发票自均应属无效
而不应予计入云云,惟选务人员之发放选票固得认属受行
政机关委托之人就公法上具体之事件所为的措施,然有选
举权人欲为公职人员选举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者,依选罢
法第15条第1 项、第23条第1 项、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
,须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4 个月以上,并于投票日前20
日已登录户籍登记簿者,始得由户籍机关编入该区之选举
人名册,再经送公所函报各选委会备查、公告阅览、查核
更正后经公告而为确定,则选举权人之取得各该选举区之
选举人资格,即系因户政机关制作选举人名册之举而由此
“确认处分”得到明确宣示,其对否之救济自应就此为之
,而选务机关就选举人因户籍登记而取得各该选举区之投
票权原无参与、查核之权(参选罢法施行细则第2 条之1
规定),其仅系于选举时被动依选举人名册之登记与否,
对前来投票之选举人为身分之查核并为选票之发放,于此
,对相对之投票人民的权利关系是否有发生规制之作用而
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各该法律关系之效果实非无疑,
则此盖印、会章、发放选票之一般选务处理过程是否系属
行政处分或为事实行为已容有争议,且纵认选票之发放即
属行政处分,惟选票之发放系经选务人为经身分查核、盖
印或会章等程序后始得为之(依投开票所工作人员手册所
载,验证管理员之职务为核对前来投票选举人容貌与其国
民身分证所贴照片是否相符领票管理员之职务为凭投票通
知单及国民身分证,迅速查对选举人名册内之记载资料,
是否相符,经选举人在名册上经盖章或签名或按指印后再
行发放选举票),此发放选票之单一法律效果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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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系经由数个行政行为以连续施行之方式完成,惟此个别
之行政行为原即各有其行政上之目的(验证仅为选举人资
格之审验,盖章捺印为防免重复领票),为使法律关系安
定计,先行行为存有瑕疵时,其后行行为原应不继受其违
法而成为有瑕疵之行为,且选举机关办理选举为确保其公
平、公正,实现选民之自由意志,固应遵循选罢法及其施
行细则暨相关之规章、命令而不得违反,惟选举为民主政
治之基石,选举法规之制定及其执行,其目的系在落实宪
法关于人民选举权之保障及其基于自由意志选择之结果,
而选举事务繁琐,选举法规规范事项又极庞杂,如谓选举
机关任何违反选举法令之些微疏失即得剥夺合法选民之投
票权及否定其投票之效力,此势将侵害选举人基于自由意
志所为之选举结果而失法律对于人民选举权保障之本旨,
而以行政处分之无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条规定系采“瑕
疵重大、外观明显”为标准,其所谓“瑕疵重大”,系指
违法行政处分之瑕疵已无从治疗补正,亦无法透过行政处
分之转换而使其继续存在,“外观明显”乃指具有通常知
识之人一看即可辨知该行政处分应不发生拘束力者,亦即
该瑕疵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意旨,且该瑕疵业严重侵害
人民之权益而应使其无效之情形而言,则以该先行行为之
盖印或会章等防免程序并非系为保护利害关系人之权利、
利益或达成公平所不可欠缺,在无违选举公平、公正之目
的下,该瑕疵是否不得补正,或已严重至应使合法选民之
投票即因之无效而否定其投票效力,此恐未符比例原则,
原告以因选务人员有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未依规
定会章等先行行为之瑕疵,应致发票之行政处分为无效云
云自属无据,本院自应依选罢法各该相关规定及其规范之
立法目的等而就现存选后选举人名册之形式外观、领票事
实状况、瑕疵情状、舞弊之可能情形并候选人权益之公平
保障、人民信赖等而对选务之各别疏失情节是否重大为实
质上应否当该违法之判断。
(1)、按捺指印未会章证明部分:
原告固以本次选举人以按指印代盖章或签名而未经管监
人员会章证明者计222票,此业违选罢法第21条第1项之
强制规定而应属无效选票云云,惟选罢法上开条项虽规
定以指印领票应有管监2 人会章证明之语,然其规定再
参诸该条第1 项选举人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票之语,
选举人系在选务人员核对其是否为名册上之本人无误后
,始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而为领票,
故选务机关即系在辨明其人后由此确认该选举人领取选
票完毕以避免重复领票,而选举人如业列名选举人名册
且经辨认其身分无误后其即得领票投票,此并不因其未
带印章且不识字而无法签名即得丧失其投票权,是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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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人如此,自仍应准之领票后再采其他防免重复领票之
措施如由管监人员会章证明以为防弊,故其立法意旨应
系为方便未带印章且不识字之选举人领取选票行使投票
权者,再选举法令之制定、解释及执行,重在确保人民
选举权之行使及保障其基于自由意志选择之结果,俾以
形成真正之民意,且选举制度系选民自由、真实意志之
抉择及呈现,除形式上无法辨别领票真伪而妨及候选人
之信赖致有失公平、公正之虞者外,自应使选民之意志
受最少之干预或介入,方符合宪法第129 条直接选举之
原则,自尚不得单以选举机关程序之些许疏失,即剥夺
合法选民之投票权及否定其投票之效力,否则选民之抉
择或意志动辄因选务人员之因素而使投票行为无效,自
难形成真实民意,而就防弊言,关于选举人方面,选举
人于领票时,管理员应确实查验其身分,如确系本人,
则无论选举人系以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方式领票,其
效果应无不同,故其重点在身分查验而非管监会章,至
于选务人员方面,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之公职人员选
举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训储作业要点规定,其所遴选
之工作人员大都为基层地方机关之职员或公教人员并系
临时编制,彼此未必熟识而原难串同作弊,且各投开票
所均有各组候选人所属政党推荐之监察员在场监督(选
罢法第59条第2 项)相互制衡,而指纹更因具个人独特
性、不灭性而得依其特征点等轻易为比对辨别,选务人
员如欲以按指印领票方式作弊,其所冒事后遭比对验出
不符之风险,较其他舞弊方法实属过高,故依该规定之
立法目的并尊重选民意志及兼顾防弊之考虑,选举人之
按捺指印既已具特殊辨别性而更得防弊,此自应无损于
各候选人就选务之公正信赖,此非因可归责于选举人自
己之事由所生之瑕疵,自尚不宜因无管监人员会章即得
迳予否认其效力而碍及人民选举权之行使,否则无异使
管监人员得依此左右选举结果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张尚
无足采。
(2)、原告所派监察员交章代盖部分:
原告主张其所派监察员在投票前即均应各票所选务人员
之要求而将其印章交出统一使用,致各该监察员并未亲
自就按指印领票者为会章证明,该诸发票计606 张均系
违法云云,惟本院就此经讯问原告声请传唤之各相关票
所由其所派监察员许文亮等人,其等到庭乃大都证称:
“印章都放在领票的工作桌上”(许文亮)、“有人叫
我们把印章交给工作人员,我没有表示反对,因为我担
任监票员已经十年左右,都是这样子”(黄中洋)、“
一开始他们向我们要印章,之前讲习有说到这点,所以
我们就配合”(洪庆煌)、“一开始主任监察员向我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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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交印章,有向我说若有人没有带印章者就不用再去盖
章,我没有反对,因为之前都是这样”(王陈阿惠)等
语,而各相关票所相对之管监人员则均到庭证称:“印
章是他们交给工作人员的,我们有要求他们将印章放在
工作台,他们人也都在里面.. 监 察员及管理员的印章
要来会章是他们同意的,没有监察员不同意会章代盖而
要亲自来盖章”(涂保荣)、“当天有跟监察员说会章
的时候要用印章,所以他们就自己把印章放在工作台上
”(徐美涵、李政贤)、“当天有跟监察员说会章的时
候要用印章怕不方便,所以请他们就先拿出来,他们也
没有反对”(平萍、谢铃琴)等语(卷五第142 页至15
7 页),经核双方证人就交章所述之情节大抵相符,而
选务人员原都为基层地方机关之职员或公教人员,其并
无须为与之无关之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故为偏颇之证言,
该诸管监证人所述自应与事实相符而得采信。今原告指
派之各监察员乃均因依循前例或为方便作业而主动或应
选监人员要求而为交章,其等于此并皆即为同意或未表
示反对,此自已授权管理员代之为会章之行为,自不得
在事后质之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委托之选务人员于此有
违失者,且监察员仅职司监督查察,选举人身分之查验
则由领票处管理员为之,而以各投开票所空间均为不大
,内部一览无遗,监察员虽在圈票处或投票处兼顾其他
职务而由管理员代盖,惟其在客观上仍可在旁眼同监控
票所所有之作为以执行其监察工作无碍或再要求亲自参
与查验,况各该票所原均有各组候选人所属政党推荐之
其他监察员在场监督相互制衡,且指印之会章依上述亦
仅在证明之用而不得碍选举人之真实意志,如谓其未亲
自会章即应使按指印之选举人的领票投票归于无效,此
无异于候选人之监察员得因图己方便之可归责事由而加
诸选举人为不利益者,如此往后各候选人即均可令指派
之监察员全部交章代盖以在败选后提起诉讼令所有票所
按指印之投票均归于无效以谋不当利益,选民之投票真
实自由意志岂非因此即遭各政党推荐之监察员操弄者,
此自有失选举权之保障并不符直接选举之原则。则原告
既未证明被告高雄市选委会所委托之管监人员就按指印
之选举人部分有疏于查验身分违法发放选票之事实,其
自不得迳以该诸监察员交章代盖之举,即谓被告高雄市
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违法且各该发票均应属无效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张并不足采。
(3)、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部分:
本次市长选举经全面验票后,依卷附验票统计表勘验结
果所示,其中有原记票数与实际验票所得结果数不符情
形之票所(卷六第170页至223页),及原告委托参与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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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之各复代理人于验票中就各票所选举人名册之清点情
形存有异议而记载于笔录者,此2 者乃由本院准予影印
选举人名册全册资料后交由相关两造予以核对统计,并
由本院会同相关两造于96年4 月2 、3 、4 、12日就各
该票所之选举人名册逐一进行清点比对,且就仍有争议
之票所有关的选举人名册部分予以逐一或抽样影印附卷
,而该诸票所中,原告就盖章字段错误或仅盖用1 印部
分争执之票所计为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于96年4 月23日
提出之陈报证据状有关证20、证26等资料中逾附件一所
载之票所者,均系原告委托参与验票之各复代理人未于
验票中就各票所名册清点时为异议并记载于笔录之票所
,此系原告于验册时就认有领票争议而为部分影印之资
料中所筛检而来,因此业逾原验票协商之以各代理人所
为主张或不主张为范围而不得嗣后再行争议之原则,故
本院就此诸部分即不再予如下述之函查传证),此有调
查程序笔录、名册影本(卷七全册)及领票用印存有争
议票所统计表(卷十第193 页)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争
议未依规定字段盖印或仅盖1 印者,经本院对各该争议
票所有关争执之选举人为全部或抽样(争议人数较多者
)函查其领票情形结果为如附件二所示,而其中除陈俊
铭(587 票所)、全卓雪云(667 票所)2 人回函表示
未曾到场投票外,余少部分或未为函覆或大都皆表明有
到场投票并已领市长、市议员选票无误,此有各回函、
传真等在卷足佐(卷八、卷九全卷及卷十部分,见附件
二函覆情形),另本院经就发生较多盖印疏失之各票所
的选务人员为发生原因之调查讯问时,各该如附件二“
佐参证据”栏内所示之证人王思云等人乃皆到庭具结同
词证称:“之所以盖在证明人栏内,那是这三十个人是
最先开始投票的,管监人员没有跟我说清楚所以才盖在
那里,后来发现才全部盖在正确的字段,应该都有发二
张票,没有人向我反应没有拿到票”(梁雪卿)、“一
开始人很多,因为疏忽才盖在证明人栏内。后来发现有
向主任管理员反应,他说没有关系,但是发票都是发二
张... 我们这一组没有只领一张票”(陈琼姿)、“因
为一开始选举时,有点紧张,之前也有做过村里长选举
工作,当时只盖一个章,所以在开始时只有盖一章,这
是疏忽才盖于证明人栏,但是都是给二张票。到中午时
,别的票所人员过来看到,我们才发现这个错误。我们
知道证明人栏是有人用指印、签名要会章的,一开始是
因为看到证明人栏有盖章二个字所以才盖在那里... 我
们都有确认领票人可以投那一种,只要是可以投二种的
,都是给二张票”(林水莲、林素女)、“之所以会盖
错位置,因为我是第一次担任此工作,一开始时候,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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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进来,当时没有注意,所以只盖一章于市议员栏内
,后来主任管理员说二个都要盖,所以我才在市长栏内
用打勾... 发票的说他都发二张”(袁李林英)、“我
是负责发票,都是发二张票,我有遇到一个人他自己跟
我说他只要领一张票,他不要投市长”(许芳祯)、“
八点时候,外面人很多,因为我们都注意在核对身分证
、投票通知,确认他们可以投几张票所以没有注意盖章
的位置,发票时都是发二张票”(陈淑芬)、“一开始
时候很多人来投票,当时都注意在核对身分证,且怕民
众等,在盖章时才没有注意盖在那里,后来发现,主任
管理员确认都有领二张选票,所以才决定会章、并用箭
头画到前面”(黄淑菁)、“一开始人很多,没有注意
才盖在其他栏内。是后来人比较少时候,去看对面组的
才发现”(洪诗韵)、“一开始很多进来,因为紧张没
有注意才盖在证明人栏内。后来发现有告诉主任管理员
... 我有问管理员他说都是发二张票”(许雅雯)、“
因为一开始没有注意到,后来才发现,我有看到旁边发
票的人都是发二张票”(陈芳珍)、“因为我是第一次
担任盖章工作,当时人很多,时间很赶,所以没有注意
到,我都有根据记载跟发票的说要发几张票,都是领二
张票。”(洪淑华)、“第一次遇到二种一起选没有经
验,没有注意看,没有人发现,因为民众很多才发生这
样。后来是因为中间有吃饭时间,换班时才发现错误。
那天可能觉得市议员栏比较宽才盖在那里... 我有看到
的部分确定都有发二张票””(洪琼禧)、“因为没有
注意才盖错位置,后来主任管理员发现我们盖错位置,
且投票人已经回去了,后来我们才在旁边会章。我们是
发二张选票,因为若有特别状况我们会告诉另一个人发
一张”等语(卷十第100 页以下、卷十一第35页以下)
,是原告争议未依规定字段盖印或仅盖1 印之各争议票
所有关之选举人经本院为全部或抽样函查而回复结果既
除其中之“全卓雪云”陈称只领市议员票1 张以外(陈
俊铭系名册之市长栏内有1 指印存在但未会章之情形)
均确已领取市长、市议员选票2 张无讹,则各该票所选
监证人所陈之上开内容即与之相符,且如相关两造不争
执之本次与市长选举同时举行之市议员选举其投票资格
有关之继续居住期间乃因规定同市跨区迁移时不得并计
,致有市长投票资格者(跨区迁移时得并计)不一定即
具市议员选举之投票资格,亦即名册所列之所有选举人
原即均系具市长投票资格但不一定具市议员选举之投票
资格,故票所管理员就前来投票之选举人除其表明不予
领票外,无论其章盖于何栏内或仅盖1 印,其应均系发
予市长选票才属常态,且本市一般选举人均知悉本次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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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原含市长、市议员两种,其中市长选举更因蓝绿对抗
严重及执政党弊案连连而致选情甚为紧绷,选民就选举
结果为高度关注者原即为市长选举而非市议员,若其到
场投票时票所管理员仅发予其次要之市议员选举的1 张
选票而未发予市长选票,以本次选票颜色、长度、候选
人之记载均为不同,且投票匦并有2 个,衡情其应无不
知未发而不予争执置理之情者,况本市全部票所中经勘
验选举人名册结果如附件一所示计有第665 、675 号等
2 票所系全部盖1 章在市议员栏第3 格或证明人栏内者
,上开各管监证人所陈盖印错误系因一开始人多未及注
意、紧张、沿袭先前惯例、第一次担任不熟悉等情而致
错盖,但均系发放2 张选票无误等语,应与事实相符而
得采信。今发生错盖领票字段或仅盖1 章之各票所既均
系因选务人员一时作业疏失而致先行作业程序发生部分
瑕疵,以致选举人究系行使市长选举抑或市议员之投票
权事务产生混淆争议,惟其发票经查除1 选举人外既均
与选举人领票之结果相符,且选罢法第21条所定“选举
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选举人领
取选举票时,应在选举人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
等语之目的系为防免选举人重复领票或选务人员因故意
或过失重复发放选票,故选举人名册之盖印系在证明发
票者已交付选票及领票者已收受选票而已,则被告高雄
市选委会委托之各选务人员之盖印方式虽有部分疏误,
惟此既未影响选举人领票结果之正确,且亦已足辨认而
得防免选务人员重复发放选票,并亦无关于各候选人之
得票,而选举人之真实意志既业已呈现,其投票之效力
自不应为前开盖印行为之些许瑕疵而受到妨害,原告主
张上开盖印字段错误或仅盖1 印之情形(含原未争执之
各票所部分)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无效而不予计入领票数
云云自尚无据。故依此选举人确实已领票之事实而为实
质上之论断,原争议票所中除第635 票所之柯淑惠、第
643 票所之陈庆璋因均未有盖章或按捺指印之形式以致
无从、不能认其曾到场领票投票(事后证明已妨候选人
之信赖,且未盖章领票并已违规定),及第667 票所之
全卓雪云已陈明仅领取市议员票者外,余此盖印部分即
均应予计入实领票数之内,其各票所数量及认定之理由
均如附件一所示。
(三)、验票所发现之得票数、领票数、用余票数、已投票总数不
符等情事,其为违法且足以影响本次选举结果之数?
按“选举票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
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并由监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印,于投
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
点清”,选罢法第60条第2 项定有明文,而投票所开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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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第12、15条亦分别定明:“投票前
一日,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向乡(镇、市、区
)公所点收选举票后密封签章交由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
于投票开始前与主任监察员会同,当众启封点交管理员发
票”、“投票开始前,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公
开查验投票匦,并予加封”等语,且亦揭诸于工作人员手
册有关主任管理员之职务章节内(第8 页:2.主任管理员
及主任监察员依据投票所选举票数量表领得选举票后,当
场核对下列事项:(1)选举人名册选举人统计数与册内选举
人数是否相符;(2)投票所选举票数量表所载选举票数量,
是否与选举人名册统计选举人数相符;(3)选举票与选举公
报之候选人号次、姓名、才目片排列顺序是否相符。3.即
用牛皮纸重行包封妥当,接缝处加盖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
察员骑缝章,交由区公所集中保管..),是选举票既系由
被告高雄市选委会依法负责印制且经监印,依情依理,除
有作票或重大疏失外,选举票均不可能溢数外流而得由选
举人或他人持有,而选举票于选举前1 日依规定应已经票
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无讹签封,并于选
举日会同相关人员当众启封点交予管理员,且投票匦亦经
公开查验后加封,以各该票所选举票数目于投票之前既已
经2 次清点,其自应与选举人名册所载选举人之统计数相
符而不可能有增减或再有所谓印领数点数错误之情事,且
投票匦于开始投票前既经查验后加封,其除选票遭选举人
携出而未投入者外,各该投票所开票结果之总数自亦应如
是,则以选举票之印制、清点、发放均须经甚为严谨之过
程而为如此之慎重,于此本不容有任何舞弊或不符之情事
发生,其结果如生有不符之情状,依人民之观感,自均应
归于依法负责印制选举票及委托执行选务职务之被告高雄
市选委会作业之疏失而予非难,如其更有影响开票结果之
任何可能或无法昭公信而得令人信赖且并业违上开规定者
,不论其是否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此即均须列于足
以影响选举结果之数而不得以其来源应均系选民不正当夹
带进入而排除其他之可能而为卸责,并苛责提起诉讼之候
选人应举证证明此系因选务人员明知容任所产生者,否则
人民将仍有选举作票之疑虑而无法完全信赖选举之公平、
公正性,而本次市长选举之全部票所既经本院全面验票,
各该投票、用余票等数目亦经相关两造会同选务人员逐一
清点会算载如验票统计表无误,以此事关重大,相关两造
如遇点算不符情事,自会要求重新计算而再无所谓点算错
误之可能,另领票情形及其总选举人数除经上开验票检验
外,亦再经本院再会同两造逐一就原点算有不符之票所而
为复算,除有争议待本院判断者外即均经确认无误,则本
院就本次市长选举有关选票数量之争议部分,自应依两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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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算及仍有争议部分经本院为最后确认判断而如附件一所
示之各结果数量,与原开票结果为比对分析以论其是否为
有影响本次选举结果之虞之数。本院经就原告于验票时已
为争议及验票统计表所示有不符情事之各票所依相关两造
清点数及本院最后认定之数为检查结果,其中:
(1)、如附件三所示之各票所,其最后之清点数经核结果均属
相符而无错误存在,此自已无须再为讨论计算;
(2)、如附件四所示之各票所,其最后之清点结果系仅有记票
错误之瑕疵存在,而此错误已经本院在点算原告及被告
陈菊之实际得票数时迳为更正或加减,此自已经验票纠
正而于当选无效之诉中考列为两者实际之差距数量(见
下述)而已无再为影响于选举结果者,此仅系选监人员
计算上之疏失,自尚不得执之为违法者;
(3)、如附件五所示之各票所,最后经清点结果虽有计算票选
时少算或多算并致确实数量有错误之瑕疵存在,惟其领
、投票数及用余票之数额既均相符而无多出选举票之情
形,且计票之错误亦已经本院在点算原告及被告陈菊之
实际得票数时迳为更正或加减,此开票时点算选票错误
之情形既亦经验票纠正而已无再影响于选举结果,同上
所述,此仅系点算上之疏失自尚不得执之为违法者;
(4)、如附件六所示之各票所,经统计分析归类结果计有1.未
签章而领票且已投入选票(实际领票数经清点少于投票
数即幽灵票)38张;2.领取选票但未投入票匦携出而短
少选举票者(投票数少于实际发出选票票数即遗失票
楼主: Anjou (小潔我愛妳)   2007-06-15 20:30:00
有够长  我努力整理一下
作者: mdm (37.5度的爱情)   2007-06-15 20:31:00
End 又没标重点 囧rz
楼主: Anjou (小潔我愛妳)   2007-06-15 20:32:00
没办法 六十七页pdf
作者: bailan (Bailan)   2007-06-15 20:34:00
file:///D|/95选20.txt <= 原来判决书是存在D槽
作者: bailan (Bailan)   2007-06-15 20:35:00
D槽还真丰富:p
作者: fcuk1203 (大叔热血不能停)   2007-06-15 20:35:00
陈菊:法官用颜色来决定结果 ??!!! 这种话..执政党?
作者: bucha (我绝对不是反串喔 >_<)   2007-06-15 20:37:00
原来高雄市是蓝的!
作者: slalala (Yoy Forward)   2007-06-15 20:42:00
当初网页把台北人 图弄得邪恶 与高雄人反差~就很干~烂人
作者: moist (皓月清风)   2007-06-15 21:04:00
辛苦了 没耐心的人可以先看118页
作者: mrcat (猫先生)   2007-06-15 23:33:00
非常中肯 法官:如果只要选前放大绝,谁还要公平选举?
作者: ppit12345 (汪喵)   2007-06-15 23:48:00
现在大概没人懂"D"槽的笑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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