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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ou (å°æ½”我愛妳)
2007-06-15 20:06:57【裁判字号】 95,选,20
【裁判日期】 960212
【裁判案由】 当选无效 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选字第20号
抗 告 人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郑文隆
诉讼代理人 方春意律师
柯渊波律师
卢世钦律师
李玲玲律师
刘思龙律师
相 对 人 黄俊英
诉讼代理人 黄祖裕律师
杨水柱律师
赖素如律师
何旭苓律师
郑淑贞律师
陈裕文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当选无效等事件,对于中华民国96年1 月29日
本院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又原法院或审判长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始应将抗告
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诉讼法第483 条、第490 条第2 项
分别定有明文,又所谓诉讼程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系指诉
讼程式开始后尚未终结以前所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225 号亦著有判例。是对于诉讼程序进行中有关
指挥诉讼之裁定所为之抗告,为免诉讼延滞,其如系属非基
于特别规定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者,原审法院自得以其系不合
法而迳为驳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所列明之287 项违法事证,除尚待其证
明真实性外,并未见原告表明该等事证就被告机关有何故意
或重大过失之违法,亦未说明该等项事项纵系为真又如何影
响选举之结果,而该287 项之证据中,1 至251 项中有17项
为重复同一投开票所,1 项与投开票所无关,自252 项以下
则未表明投开票所号码,故无从统计,暂以扣除18项计算则
仅剩269 项事实,且何以须勘验全部839 个投开票所之选票
均未据原告释明,本件既未达释明之程度,原审法院即决定
全面验票,该裁定显有违误,应予废弃
三、经查:本院于96年1 月29日业由承审审判长以口头方式向两
造阐明合议庭同意如原告之请求以全面验票做为其主张系争
选举对之与被告陈菊所得选票有采不同认定标准以致双方得
票数不实,且举办选举之被告高雄市选举委员会就此有办理
选举违法之情事致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的证据调查方法之理
由,有笔录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张被告陈菊有当选票数不实
及同案被告有办理选务违法等情既为本院所应审认之事实,
且原告于此亦有举证之责任,则其主张全面验票之方法即为
当事人证明其主张事实是否为真之证据方法,此之证据方法
是否允当有效而采行并调查之,依民事诉讼法第286 条规定
,法院于认有必要时自即应为调查,且此证据调查方法的决
定亦属法院之职权,在保障对造当事人于调查证据时为参与
并为攻防之权利后,其就此他方提出证据之攻防方法即无置
喙之余地以免延滞诉讼,而此准予调查系本件诉讼程序开始
后尚未终结以前所为之裁定,参照上揭意旨,本件抗告之提
起即为不合法,本院自得迳为驳回。
四、依民事诉讼法第490 条第2 项、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审院长法 官 黄宏钦
法 官 黄宣抚
法 官 古振辉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12 日
书记官 陈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