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举人 ♥ PReDeSTiNeD ]
[ 遭检号 ☹ zeuswell ]
[ 违反版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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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语/漫骂攻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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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件:[特定的对象/群体]与[明显贬抑词语],需两者皆有应视为言语/漫骂攻击。
[ 违规文章之代码暨网址及重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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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代码(AID): #1Zgl7lai (HatePolitics) [ptt.cc] [讨论] 被柯粪水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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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本政黑检举人] 查 [容疑者 zeuswell 此帐号] 于 [上开文章] 中
即 [人人可得而见] [不特定人均得共见共闻] 之 [公众讨论版面] 之 [公开发表文章] 中
[公开放送下列中文字句]
→ zeuswell: 他针对我很正常啊,就一个需要就医的人,自己不愿清楚就12/27 22:07
→ zeuswell: 让我帮忙一下12/27 22:07
→ copycat603: 干 肖ㄟ 每篇都一个人推爆12/27 22:07
→ zeuswell: *清醒12/27 22:07
→ copycat603: 桶死你不用出来了12/27 22:07
→ copycat603: 你吃饱太闲还怎样?12/27 22:08
依据 [上下推文前后脉络] 可得而知 [ zeuswell 此帐号 ] 显系对于本人进行不当评论
特别 [需要就医] 一词 系涉犯了 [ 台湾民国刑法 ] [ 第廿七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
[ 第 309 条 ]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第 310 条 ]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
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 第 313 条 ]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 互联网 ]或其他传播工具犯前项之罪者,
得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另附上司法定谳确定裁判书以资证明 [ zeuswell 帐号 ] 所为确系为不法行为值得非难
裁判字号: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35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1年度易字第335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谢仲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1年度侦字第5850号),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谢仲杰犯公然侮辱罪,处罚金新台币伍仟元,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谢仲杰系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归仁分局德南派出所(下仅称德南派出所)警员,其于民
国109年12月12日10时许经指派前往台南市○○区○○路0段000巷00弄00号前处理谢元义
与杨致广间因房屋整修引发之纠纷,讵谢仲杰于过程中因不满谢元义之言谈态度,竟基于
公然侮辱之单一犯意,在上址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见共闻之公共场所,大声向谢元义
称:“你有病啊!?”、“有病要看医生啦!”等语,及大声向上址内谢元义之家人称:
“他(指谢元义)这个明显不正常啦!”等语,而接续公然以上开言语辱骂谢元义,足以
贬损谢元义之人格评价及声誉。
二、案经谢元义诉由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传闻证据性质之供述证据,因检察官及被告谢仲杰于本案言词辩论终结
前,均未争执其证据能力,本院审酌前开证据之作成或取得之状况,并无非法或不当取证
之情事,且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均具有证据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非供述证据性质之证据资料,则均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
158条之4规定之反面解释,亦应有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二、讯据被告固坦承其为德南派出所之警员,曾于109年12月12日10时许前往台南市○○
区○○路0段000巷00弄00号前处理谢元义与杨致广间之纠纷,且其曾于过程中对告诉人即
被害人谢元义称:“你有病啊!?”、“有病要看医生啦!”等语,及曾向上址内告诉人
之家人称:“他(指告诉人)这个明显不正常啦!”等语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涉有公然侮
辱罪嫌,辩称:依据精神卫生法规定,员警可于现场判断1个人是否行为异常或疑似精神
疾病,其自认于上开时、地已尽量用中性、客观的言语告知告诉人需要就医,及以客观言
语向另名在场人解释告诉人不符大众思考逻辑及脱序之言行,并无侮辱告诉人之意思云云
。经查:
㈠被告为德南派出所警员,其于109年12月12日10时许经指派前往台南市○○区○○路0
段000巷00弄00号前处理告诉人与杨致广间因房屋整修引发之纠纷,被告于过程中曾在上
址前之巷道大声向告诉人称:“你有病啊!?”、“有病要看医生啦!”等语,及大声向
上址内告诉人之家人称:“他(指告诉人)这个明显不正常啦!”等语之客观事实,业据
被告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均坦承无误,核与告诉人于侦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侦卷
㈠即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号卷第7至8页、第95至97页),且有被告出具
之职务报告、德南派出所110报案纪录单、录有案发经过之密录器档案光盘、台湾台南地
方检察署检察事务官勘验纪录、上开录影内容之译文在卷可稽(侦卷㈠第21页、第23页、
第25页、第46页、第49至70页),上开事实首堪认定。
㈡次按刑法分则中“公然”之意义,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为已足
;公然侮辱罪,系指对人詈骂、嘲笑、侮蔑,其方法并无限制,不问系文字、言词、态度
、举动,只须以公然方式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难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减损特定人之声誉、人格及社会评价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号刑事判决意
旨参照)。且“侮辱”系未指定具体事实,而仅为抽象之谩骂,此抽象谩骂之内容足使听
闻之不特定公众产生贬损被害人在社会上保持之人格尊严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口出前揭
语句之地点,系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来之房屋前巷道上,自属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之
公共场所,其于公共场所为前揭陈述,即属公然为之,不以实际上有无其他人在场听闻为
必要。又依案发时之客观情境,被告口出前揭词语前,与告诉人间曾互相质疑对方而生言
语交锋(参侦卷㈠第49至63页译文),且被告于侦查中已自承当时其与告诉人音量均变大
,气氛不好(参侦卷㈠第46页),于本院审理时亦坦承其当时情绪激动(参本院卷第33页
),则被告于此等言语冲突、双方互有强烈之负面情绪之际,大声对告诉人称:“你有病
啊!?”、“有病要看医生啦!”等语,及大声向告诉人之家人称:“他(指告诉人)这
个明显不正常啦!”等语,显可使听者感受被告系指称告诉人之身心状况或精神状态失常
,自属攻击性之轻蔑、贬抑他人之言词,而足以贬损告诉人之社会上人格评价及声誉,并
可使告诉人感到难堪、屈辱,客观上即属抽象之谩骂、侮辱之不雅言语无疑。
㈢被告为德南派出所警员,依其年龄、智识程度、工作及社会生活经验,对于上开各情
当知之甚详,其竟仍任意于公共场所对告诉人口出前述侮辱之词语,主观上显有使告诉人
感受不堪、羞辱之公然侮辱故意甚明。至被告固辩称其身为员警,依精神卫生法规定可于
现场判断他人是否行为异常或疑似精神疾病,其已尽量以中性、客观之言语陈述告诉人之
状况,并无侮辱告诉人之意思云云;惟精神卫生法系规范警察机关执行职务发现罹患精神
疾病之人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时,有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协助处理或共同处理
、护送就医等权责,是员警值勤时遇有前揭情事,自当依法通报并循法定程序处理,尚非
可借此恣意谩骂。况被告系于其与告诉人间发生言语冲突时,迳以激动之情绪指称告诉人
“有病”、“明显不正常”,依社会一般常情判断,显属对告诉人之贬抑言语,难认系中
性、客观之陈述;被告于过程中亦未曾向主管机关或医院为精神卫生法相关之咨询、联系
或通报,其上开所辩实无可采。
㈣综上所述,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上开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三、论罪科刑:
㈠按仅抽象的公然为谩骂或嘲弄,并未指摘具体事实者,乃属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
辱罪范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被告于房屋前巷道上之
公共场所公然对告诉人所称之前揭语句,并未指谪具体事实,仍属抽象之谩骂、嘲弄,故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固有数度口出前揭词语辱骂告诉人之举动,然其此等举动系出于相同之动机、原
因,于密接之时间及相同之地点陆续所为,其主观上应系基于单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观
上所侵害者亦为相同之法益,各举动之独立性甚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区
分为不同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
较为合理,属接续犯,仅论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134条前段关于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渎职
罪章以外之罪,应加重其刑之规定,系以其故意犯罪系假借其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
为前提要件;如行为人虽具有公务员身分,但其犯罪并非利用其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
法为之,即与该条规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被告系于值勤过程中不满告诉人之言谈态度,一时情绪失控始为上开犯行,并非利用其
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为之,尚无从据以加重其刑,附此叙明。
㈣爰审酌被告不思以适当态度面对、处理他人间之纷争,仅因于值勤时与告诉人间发生
言语冲突,即以贬抑词语辱骂告诉人,使告诉人之名誉及人格评价受有不良影响,行为殊
有非当,亦可见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尊严,兼衡被告上开犯行之动机、手段及过程、
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复未获告诉人谅解之犯后态度,暨被告自陈学历为警专毕业,现职为德
南派出所警员,须扶养小孩(参本院卷第34页)之智识程度、家庭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
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309条第1项、第42条第3项,刑法
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钱鸿明提起公诉,检察官董和平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贞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
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林耿慧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5 月 5 日
附录所犯法条:
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9千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万5千元以下罚金。
由此可见 任何一位未出具 [医师执照] [医师执业证明] 之 [人] 或者 [帐号]
均不得妄议任何一位他人 [有病][该看医生][需要就医] 进而 [贬损]其[人格及公众声誉]
更何况以 [互联网] [散播谣言] 公然 进行 [造谣抹黑] 更是 [恶性重大]
就 [台湾民国立法者] 于 [台湾民国刑法] 中 之 [评价] 必须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可见得 [ zeuswell 此帐号 ] [恶性恶行重大] 望 [政黑版面管理员]
能加以严惩不贷责无旁贷将其绳之以法以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并同时望以此判例导正
政黑迩来人身攻击跳针导致无法让人平心静气好好讨论之歪风以正视听 [钦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