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拾荒女无冤无仇竟遭15公分石块砸头险丧命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9-14 21:45:03
※ 引述《boppin (linghuyueyu)》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陈恩惠/桃园即时报导
: 无辜的拾荒范姓女子2024年元月某日午后,单独坐在中坜区珠江街与长沙路口旁阶梯休息
: 时,竟无端惨遭大石块重击头部严重出血病危,桃园地院审理认为,行凶的蔡男有杀人故
: 意,依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于刑前施以监护5年,可上诉。
: → errorr: 应该要中断用药不予减刑啊 111.71.20.114 09/14 17:36
但问题是,按照桃园地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七九九号刑事判决,“中断用药”反而是促使
法院宣告要实施监护处分的原因
理由提到:
(四)本件有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
1.按有刑法十九条第二项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
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
之;监护处分之期间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2.经查,被告于案发时确因思觉失调症、轻度智能迟滞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
依其辨识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而有刑法第19条第2项所定情形,业如前述。而前开
精神鉴定报告亦认:蔡员之精神疾病如未持续接受精神科专业治疗,“思觉失调症”乃慢
性神经退化疾病之一,现实感缺损和功能退化将越趋明显,再犯率不低和危险行为之风险
仍存,建议务必开始接受相关药物和精神专业治疗,期改善蔡员之临床症状和整体功能,
并建议以三至五年、于适当处所治疗等情,有桃园医院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桃医医字第
1151907639号函暨其附件、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桃医医字第1151909561号函暨其附件等件
附卷可佐;又被告于案发前即罹患思觉失调症,且分别于一零六年十二月间、一零八年二
月间、一一零年三月间,因对他人有暴力行为(如持砖块攻击其父、放火烧邻居机车等)
而遭报警送医,有卫生福利部桃园疗养院(下称桃园疗养院)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桃疗
一般字第1150003243号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且依前开精神鉴定报告之记载,渠依据被告
过往之就医纪录,推估被告迄今已中断抗精神病用药治疗逾四年,可见被告自罹患思觉失
调症以来,即有多次对他人为暴力行为之纪录,且因未持续并规律接受治疗,终造成本案
后果。倘无法积极改善被告之医疗顺从性,其仍有再犯之可能,而对于社会大众系具有高
度风险,此亦为前开精神鉴定报告所认。
3.是综合上情,本院认有对被告施以监护处分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早于一零六年间为桃园
疗养院诊断患有思觉失调症,其病史非短,又至少长达四年未持续并规律接受治疗,为助
被告日后能复归社会,并审酌监护处分性质上有限制人身自由与保护之双重意义,认被告
有必要接受持续治疗五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疾病之症状,并稳定其身心状态之机会;复依
前开精神鉴定报告之意见,被告所患思觉失调症之病症会日趋明显,现有接受相关药物及
精神专业治疗之必要,则有于刑之执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长期治疗处遇,爰依刑法第八
十七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宣告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令相当处所,施以监护五年,予以适
当之治疗及监督,以期达个人矫正治疗及社会防卫之效,且依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四项
规定,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如认有延长监护处分之必要,得声请法院延长之,执行监
护处分期间或延长期间,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检察官为
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声请时,应每年评估有无继续执行之必要等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使
被告于治疗完毕,并依法服刑后复归家庭及社会。
至于减刑理由,则是写:
本院嘱托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下称桃园医院)对被告实施精神鉴定,经该院综核被告经
历及病史、本案事发经过,并对被告施以身体检查、精神状态检查,以及进行心理衡鉴等
程序,由该院医师本于精神医学专业知识,综合本案全案卷内容,实施精神鉴定之结果略
以:本院于鉴定过程中发现,蔡员(按:即被告,下同)约自三十岁后开始出现思觉失调
症之临床症状,而在涉案期间,蔡员是否有明显精神疾病症状,或脱离现实之精神病症状
(被害妄想及听幻觉),就现有资料无明确证据可佐证,若蔡员被本院认定涉案时,因其
罹患“思觉失调症”和“轻度智能迟滞”等精神疾病,其知觉、理会、行为等与一般人之
平均程度显然不同,虽未达完全丧失之程度,但显然不足以辨识是非或依其辨识而控制其
应有之行为等情,有桃园医院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桃医医字第1151907639号函暨其附件
附卷可佐。上开精神鉴定结果虽无法认定被告于案发时有无因罹患思觉失调症、轻度智能
迟滞,致其控制能力下降而为本案行为,然被告于案发后即一一三年一月四日第一次制作
警询笔录时,经警提示案发当时之监视器影像截图,矢口否认攻击告诉人之人为其,甚至
经警拍摄其于一一三年一月四日之穿着,并告知其穿着与案发时攻击告诉人之人相同,其
表示:全部否认就对了等语,而为显与事实迥异之辩解,与常人有所不同,可见被告于案
发时确因思觉失调症、轻度智能迟滞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为行为
之能力显著减低;又依上开精神鉴定之结果,亦认倘本院认定被告案发时因罹患上开精神
疾病,则其知觉、理会、行为等与一般人不同,而有不足以辨识是非或依其辨识而控制其
应有行为,核与本院前揭认定相符,是爰依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减轻其刑。
不过再往前看证词资料部分:
(否认辩词:被告虽有持本案石块扔掷告诉人,然其系朝告诉人之身体丢去,并非朝告诉
人之头部丢去,且被告扔掷本案石块后,随即离开,并未再继续加害告诉人
,是其行为应论以伤害罪)
(二)被告确系以杀人之故意,自甲车脚踏垫拿出本案石块,朝证人范○○之头部扔掷:
1.按刑法上杀人未遂与伤害之区别,应视加害人有无杀意为断,预先蓄意谋划或临时随机
起意,自非绝对重要因素;而被害人所受之伤害程度,虽不能据为认定有无杀意之唯一标
准,但加害人下手之轻重、加害之部位等,于审究犯意方面,仍不失为重要参考资料(最
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号判决意旨参照)。是刑法上杀人未遂与伤害罪之区
别,应以加害人有无杀意为断,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于砍杀之实行而未发生死亡
之结果,为杀人未遂;倘无使人丧失生命之故意,仅在使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则为伤
害罪,二罪皆发生伤害之结果,祗其主观犯意及身体伤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伤害
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于审究犯意方面,仍不失为重要参考,不能因
与被害人无深仇大恨,即认无杀人之故意;至其杀意之有无,虽不以凶器之种类及伤痕之
多少等,为绝对之认定标准,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为判断有无
杀意之心证依据。准此,加害人主观上有无杀人犯意,应就一切证据详查审认,举凡犯罪
动机、案发情境、凶器种类、行凶过程、伤害部位、伤痕多寡、伤势轻重、受伤处是否为
致命部位及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俱应本于经验及论理法则,综合判断而为认定之标准。
是行为人以外之人,可经由外显行为(包括准备行为、实施行为及善后行为),综合判断
而得探知,亦即应审酌当时所存在之一切客观情况,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行为人
与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杀人之动机,行为当时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难以防
备,攻击时之力劲是否猛烈足资使人毙命、攻击所用之器具、攻击部位、次数、用力之强
弱,及犯后处理情况等全盘并予审酌。
2.证人范○○于侦讯时证称:案发当天我坐在本案路口旁的阶梯上喝饮料,蔡承均就莫名
其妙拿出本案石块,往我身上丢,并砸到我的头,流了很多血,我还因此住院一周,他砸
我的时候,我没有发现,如果我有发现,我就会闪开等语,可见证人范○○于案发当日,
在本案路口旁阶梯上休息,即无故遭被告持本案石块丢掷头部。复经本院勘验案发当时之
监视器影像档案,其勘验结果略以:被告骑乘甲车沿桃园市中坜区长沙路逆向行驶至本案
路口旁停靠,并持续坐在甲车座椅上,证人范○○则坐于本案路口旁阶梯上,被告自甲车
座椅起身,右手持本案石块跨步往监视器画面左方,并朝证人范○○扔掷本案石块,证人
范○○遭攻击后随即往后倒下,被告返回甲车处并启动甲车,朝监视器画面左方离去等情
,有本院勘验笔录及附件在卷可佐,核与证人范○○上开证述相符,是证人范○○上开证
述,堪可采信。再观本院勘验笔录之附件,可见被告手持本案石块朝证人范○○扔掷时,
被告系站于本案路口旁之阶梯前,而证人范○○系坐于本案路口旁之阶梯上,其等间之距
离甚近,且证人范○○既坐于本案路口旁之阶梯上,伊高度自较站立于阶梯前之被告为矮
,而被告为将本案石块朝坐于阶梯上之证人范○○扔掷,其将本案石块高举过头,并跨一
大步向前,将本案石块往证人范○○方向扔掷,显系以相当之力气高举本案石块后,再以
相当之力气朝证人范○○扔掷,使证人范○○遭受攻击后旋即倒地,又被告与证人范○○
间之距离甚近,且可精准地将本案石块扔掷至证人范○○头部,显系刻意将本案石块朝证
人范○○之头部方向扔掷,而得近距离攻击证人范○○之头部。
3.复观证人范○○所受伤害为头部外伤合并右侧硬膜下出血、左侧头皮撕裂伤(二×二×
一公分×二)等伤害,且依天成医院函覆谓:范○○于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所受伤之程度应
无立即重伤或死亡之可能,但未住院谨慎观察及治疗,伊头部颅内持续出血则有导致重伤
或死亡之可能性等情,有天成医院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天成祕字第一一三一一○四○○一
号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参,而证人王裕龙于警询时证称:案发当天我接到我母亲房东的电话
,他说我母亲被救护车载到中坜天晟医院,我就搭车北上到医院,医生说她的头部破洞会
先缝合,且颅内出血严重需至加护病房观察,但天晟医院病床不够,就将她转到杨梅天成
医院,且天成医院有给我病危通知等语,并提出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天成医院病危通知为佐
,可见证人范○○遭被告持本案石块扔掷之伤势位于伊头部,且伊头部不仅有外伤,更有
颅内出血之情形,而该颅内出血之情形倘未留院观察、治疗,系有导致证人范○○死亡之
可能,且于证人范○○住院治疗期间,证人王裕龙甚有收受证人范○○之病危通知,足见
证人范○○斯时所受伤势并非轻微,甚有危及性命之情,益征被告持本案石块扔掷证人范
○○时,其扔掷力道应相当猛烈、下手甚重,始可能扔掷一次即造成证人范○○受有头部
外伤、颅内出血等伤势,并使证人范○○遭受攻击后旋即倒地。
4.证人范○○于侦讯时证称:本案石块长约十五公分等语,而依一般常理,石块本具有一
定之重量,更无庸谓长达十五公分之本案石块,其重量必定非轻;佐以证人范○○遭被告
持本案石块扔掷,而受有事实栏所载伤害,且有天成医院发布病危通知之情形,可征本案
石块确具有相当之重量,而由被告朝证人范○○扔掷后,造成证人范○○严重之颅内出血
,甚至危及伊性命。又人体头部乃人之生命中枢,内有主管一切知觉、记忆之大脑及人体
呼吸、心血管中枢之延脑等重要器官,为人体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击,倘因受金属
钝器或其余硬物重力打击,极可能造成头骨破裂、骨折或颅内出血压迫脑部神经等损伤,
亦可能造成生理机能严重受损,甚至导致死亡,此为一般人依其生活经验法则所明知;而
被告具有高职毕业之教育程度,于行为时已年满三十八岁、无业,系具有相当智识程度之
人,对于上情应知之甚详,可见被告主观上当可知悉其行为可能导致证人范○○头骨破裂
、骨折或颅内出血压迫脑部神经等损伤,以及生理机能严重受损等致命结果。从而,本院
衡酌上开被告与证人范○○间并无冲突发生、被告持具有相当重量之本案石块扔掷证人范
○○之部位、其扔掷力道非轻、所致证人范○○伤势之结果等节,堪认被告主观上确有杀
人之犯意,并据此犯意而实行上开行为甚明。
(三)被告之辩护人虽为其辩以:被告虽有持本案石块扔掷告诉人,然其系朝告诉人之身体
丢去,并非朝告诉人之头部丢去,且被告扔掷本案石块后,随即离开,并未再继续加害告
诉人,是其行为应论以伤害罪云云。然如前所述,案发时被告与证人范○○间之距离甚近
,且可精准地将本案石块扔掷至证人范○○头部,显系刻意将本案石块朝证人范○○之头
部方向扔掷,而非朝证人范○○之身体方向扔掷;又被告所持本案石块系具有相当之重量
,而被告以相当猛烈之力道,持本案石块扔掷证人范○○之头部一次,即使证人范○○旋
即倒地,并造成伊头部外伤、颅内出血等伤势,甚至一度为天成医院发布病危通知,可见
被告确有欲置证人范○○于死,而以相当猛烈之力道,持本案石块向证人范○○之头部扔
掷,使证人范○○旋即倒地,纵被告扔掷本案石块后,旋即离去而未再继续攻击证人范○
○,亦无法以此推论其并无杀人之故意。是辩护人上开所辩,不足为采。
在无冤无仇的情况下,还敢这样下杀手,实在太狠了
但同时相对奇妙的,被告在今年才开始被羁押的(起诉时已经是两年前的事了),因为按
照上个月的裁定:
“……且被告前经本院通缉始到案,并经当庭谕知庭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有事实足
认有逃亡之虞……”
都说思觉失调了,还能有办法不出庭,这根本太让人困惑了...
只是在看了马来西亚的光景后,已经觉得什么都不能意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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