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国小导师脱光2女学童裤子“打屁股”...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03 10:42:10
※ 引述《wu73 (地球是个太空舱)》之铭言:
: 记者林孟洁/台北即时报导
: 新北市树林区国小教师何欣怡3年前脱掉2名女学童内、外裤,拿断裂呼拉圈塑胶条打屁股
: ,造成臀部瘀青,且在大庭广众下脱裤打人,也让女童觉得不堪,法院判刑6月定谳。校
: 方认定性骚扰成立,并命完成8小时心理辅导、8小时性别平等教育课程,何女不服提行政
: 诉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败诉,可上诉。
: → johnhmj: 不是早就说学校不能打骂学生吗? 49.216.93.141 07/03 06:20
应该要说的是,这位教师还活在过去“体罚教育”的氛围中,所以才会铸成这番谬误,而
且自己也毫无醒悟意识...
不过说下去之前,得提一提的是:
在本行政诉讼判决出炉前,台湾高等法院已经先行就附民诉讼移送民事庭审理部分,在六
月廿三日判决:
一、原判决关于(一)驳回上诉人苏○○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二)命上诉人甲○○给付上
  诉人朱○○部分,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宣告;暨诉讼费用(除确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废弃。
二、上诉人甲○○应再给付上诉人苏○○新台币壹拾万元,及自民国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三、上开废弃(二)部分,上诉人朱○○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四、两造其余上诉均驳回。
五、第一审(除确定部分外)、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甲○○负担七分之四、朱○○负
  担七分之二,余由上诉人苏○○负担。
原本第一审判决:(有一部分未上诉)
被告应给付原告苏○○新台币参拾万元,及自民国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应给付原告朱○○新台币伍万元,及自民国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被废弃】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所提“朱○○”是被害人的母亲
按照一一五年度原上易字第二号民事判决,进一步叙及:
(一)关于甲○○对苏○○是否有前开刑案(新北地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号、高等
  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号)认定之不法行为部分:
1.按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固非当然有拘束民事诉讼判决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调查
刑事诉讼原有之证据,而斟酌其结果以判断事实之真伪,并于判决内记明其得心证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号裁判意旨参照)。查○○国小为调
查甲○○于一一一年十二月间在教室脱苏○○裤子打屁股不当管教事件,由家长会代表、
该校教师会代表及教师专业审查会调查人才库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下称三人小组),三人
小组于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调查报告,认定甲○○确于一一一年十二月某日在教室
公开脱掉苏○○及另名学生裤子责打,且犯后态度不佳;又该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校安
通报第二五零五一七六号调查报告(下称性评调查报告)亦认定甲○○上课时于教室前方
讲桌旁,脱掉苏○○外裤及内裤,以呼拉圈责打屁股,构成校园性霸凌等情,有台湾新北
地方检察署一一二年度侦字第四零四四五号卷(下称侦卷)附调查报告足参。而三人小组
访谈含苏○○及另名受责罚同学在内计十位学生,该八位学生均陈称亲眼目睹老师(即甲
○○)上课时在教室脱苏○○及另名学生之裤子,露出屁股,使用坏掉的呼拉圈打屁股,
感觉很用力打等语;性评调查报告访谈三位学生亦均陈称见过苏○○在上课时间被甲○○
在讲台前脱裤子露出屁股打,与苏○○所陈事实相符。另○○学校教师郑○○于三人小组
访谈时陈称:伊于上学期在后走廊发现一位女学生躺地板上,上衣连帽,另一学生拉其帽
子往前拉,伊认为太危险,过去劝告,但他们并未停手,而将两名学生带回其教室,并将
看到的情况告诉甲○○。当时教室内有一些学生,伊与该二名学生及甲○○之位置都在学
生面前等语;于刑案审理时证称:伊于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下课时见到二个小朋
友,头在地板,另一个在前方拉着他,觉得很危险,前去劝解不听,将他们带回教室交给
甲○○,跟甲○○讲述一下看到的状况等语;又苏○○同班同学即证人陈○○于刑案证称
:见过老师(即甲○○)上课时在教室脱掉苏○○的裤子,使用呼拉圈断掉的那截打苏○
○的屁股一下等语;同班同学即证人王○○证称:老师在全班面前脱苏○○们的内裤和裤
子,打她们屁股等语,亦与苏○○于刑案侦审中证述之情节相符。佐以甲○○自认其教室
内有两节断掉的呼拉圈。呼拉圈是硬的,打人骨头会痛等语;及朱○○于刑案证称:伊于
一一一年间帮苏○○洗澡时看到其右边臀部有一条很长的瘀青,伊问苏○○是怎么造成的
,苏○○说不记得,伊以为是跟同学玩碰撞造成,或自己碰撞到,就没有继续追问等语,
堪认甲○○确于前开时日,在教室讲台前脱去苏○○裤子露出屁股,以硬质胶条责打苏○
○臀部一下。又甲○○以硬质胶条用力抽打苏○○臀部,确足以造成苏○○臀部瘀青之结
果,故朱○○证述苏○○臀部有一条很长的瘀青,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堪予采信,刑事判
决亦同此认定。故甲○○抗辩未脱苏○○裤子,未打苏○○,苏○○未受有臀部瘀青之伤
害云云,均无可采。
2.甲○○虽以其为教师管教苏○○,纵有过当,亦无不法云云。惟按教师有辅导或管教学
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之义务,此观教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
定自明。故教师管教学生,仅能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次按人民为教育权
之主体;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国家应予保障,并使学生
不受任何体罚及霸凌行为,造成身心之侵害,为教育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
所明定。另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五款明定:任何
人对于儿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其他对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甲○○在
上课时当众多学生前,脱掉苏○○之内外裤,使其露出臀部加以责打之行为,已违反前开
规定,并构成犯成年人故意对儿童犯伤害罪,经刑案判处有罪确定,属不法侵害行为,非
属前开教师法规定之适法管教行为,所辩要无可取。
(二)关于苏○○请求甲○○给付非财产上之损害,有无理由部分:
查苏○○某年某月生,事发时为年仅七岁之幼童,身心发育均尚未成熟,甲○○身为苏○
○之班级导师,对于其与同学于走廊游玩之危险行为,本负有辅导及管教,导引其适性发
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之义务。然其舍此不为,而在全班同学众目睽睽下,褪去苏○○之
内外裤,露出其隐私之臀部,以硬质胶条抽打苏○○,不法侵害苏○○之身体权等,使其
羞愧难堪,且承受身体上之疼痛,却又因担心父母得知将再度受到甲○○之责罚,而隐忍
不敢向朱○○反应,其幼小心灵自受有相当之痛苦。爰审酌前情,及苏○○受瘀青伤害、
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参本院限阅个资卷)等一切情状,
认苏○○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以四十万元为适当;逾此部分之请求,尚属无据。
(三)关于朱○○请求甲○○给付非财产上之损害,是否有据部分:
查朱○○为苏○○之母,对苏○○负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及义务,甲○○对苏○○所为前
开不法行为,固侵害朱○○对苏○○之亲权,惟并未因此使朱○○等二人身分关系发生疏
离、剥夺,亦无证据证明苏○○有严重的创伤压力症候群,或其他须加以重建之质量变化
。苏○○纵有作恶梦惊醒尖叫之情况,因半夜作恶梦之因素甚多,且苏○○于一一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后未曾因半夜作恶梦惊醒就医,自难认与甲○○前开行为有关,是依上说明,
自不得谓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节重大。故朱○○依前开规定,请求甲○○给付非财产上
之损害十五万元,即属无据。
还敢就刑事方面确定的部分,再狡辩不休
除非走“声请再审”(只是声请交付录音光盘案被驳回了),不然怎样都没办法翻案啦!
这个教师如果在行政诉讼方面再上诉,这就真的无理了...
话说回行政部分,按照北高行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诉字第四五八号判决:
(一)原告系被告教师兼一年级导师,被告于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接获家长陈情,
原告疑似于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三节上课时间,在其担任班导师之教室讲台前,因不
满甲生及乙生在第三节上课钟响后仍在教室外游玩而未及时进入教室,且系由学校其他班
级之班导师带回教室,而有当众脱女学童(甲生及乙生)外裤及内裤(即系争行为),并
持断裂之呼拉圈抽打女学童裸露臀部之行为,乃完成校安通报,并经被告性平会一一二年
三月十七日会议决议受理本案,并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二)依调查小组的调查内容,调查小组审酌原告虽于访谈时否认其有脱女童外裤及内裤裸
露臀部抽打之系争行为,惟甲生、A生、B生及C生之陈述明确,指述情节具一致性,并
参酌所有调查所得之卷证资料,基于经验及论理法则,仔细分析当事人及相关人之陈述脉
络及一致性,并寻求补强证据以兹佐证陈述之真实性,经会议充分讨论后,认定一一一年
上学期之上课时间,原告有在教室前方讲桌旁,将甲生及乙生之外裤及内裤褪去后,以可
拆式呼拉圈之其中一节抽打甲生及乙生臀部。原告于公开可共闻共见之教室场所将甲生及
乙生外裤及内裤均褪去后致露出臀部,在场学生均得见闻,臀部核属于一般人认较隐私、
敏感之部位,与肩膀等其他身体部位不同,故对一般人而言,原告使甲生及乙生臀部外露
之行为,足使一般人认为具有性意味,且使在场学生均得见闻甲生及乙生赤裸的臀部,致
影响甲生及乙生之人格尊严;调查小组并考量本事件发生时,甲生及乙生为国小一年级女
学生,原告为资深女性教师且担任该二位女学童之班导师,当事人间具有身分、年龄、智
识程度、社会经验等权力差距因素;按被害人的年龄、性别、心智、身分,及一般社会通
念,甲生及乙生对原告在全班同学面前褪去其等外裤及内裤之行为,感觉不舒服,并产生
负面情绪感受,而此感受,衡诸常情,凡遇此情之一般国小阶段被害人当有之合理感受,
故调查小组认为原告之系争行为不受甲生及乙生欢迎。甲生因原告系争行为产生负面情绪
,表示不开心,调查小组以“合理被害人”之标准检视,可以认同原告之系争行为已对甲
生及乙生之人格尊严产生相当程度之负面影响,而认定原告之系争行为构成性平法第二条
第四款第一目所称之校园性骚扰。
(三)被告就原告对甲生、乙生所为之系争行为,认定性骚扰成立,并命原告应于收到第二
次调查报告后半年内,完成八小时心理辅导及八小时性别平等教育课程,认事用法俱无违
误。
到头来就是认“籐鞭教育”不管用(这与正热烈讨论中的增加“鞭刑”刑罚一案不同,不
宜先混淆)
都什么时代了,还抱持这种旧思维,被停聘刚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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