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27 11:59:27※ 引述《OPPAISuki (OPPAISuki)》之铭言:
: 干 法扶的经费15亿 有8成是用在加害者喔?
: 毒驾撞死人 杀人犯 都可以请3个法扶律师 来跟受害者打官司
: 太扯了吧? 这什么鬼岛?
: 法扶 不是应该用在请不起律师的弱势 受害者身上吗?
: 是钱太多吗? 预算要花光吗?
: 法扶的经费才应该 删掉吧?
: 不然法扶的经费 都拿去养没良心的人权律师 废死律师了= =
: 有没有八卦啊??
与其朝“删除预算”的方向走,更应该思考的是《刑事诉讼法》的问题
尤其是第三十一条,如果没有“强制辩护”的适用,又岂能灌输、让人看见这种看似违背
人伦思想的理念呢?
(不过也不至于“完全”,因为在已经完全废死的国家,看到这种光景时,大多也会有所
不满)
且按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简上字第一零三号判决:
按行政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行政处分之司法审查范围
限于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于裁量行使之妥当性。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审查
为原则,但对于具有高度属人性之评定(如国家考试评分、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
教师升等前之学术能力评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断(如与环保、医药、电机有关之风险
效率预估或价值取舍)、计画性政策之决定及独立专家委员会之判断,则基于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专业性及法律授权之专属性,而承认行政机关就此等事项之决定,有判断余地,
对其判断采取较低之审查密度,仅于行政机关之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情事时,得予
撤销或变更(司法院释字第382号、第462号、第553号解释理由、释字第319号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见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号行政判决、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53号行政判决意旨参照)。
由前揭法律扶助法第45条、第46条第1项第1款、第47条第1项、第48条、第49条规定可知
,上诉人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所受理民众法律扶助之申请,乃系由具有法学专门学识
之审查委员以合议制作成扶助与否之决定,于民众不服审查委员会之决定而提起覆议后,
亦由具有法学专门学识之覆议审查委员以合议制作成覆议决定。其中,诉讼是否“显无”
实益或“显无”胜诉之望,究要到达如何程度,才叫“显无”,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乃
是在本案诉讼之审理前,依现存及可即时调查之证据,在有限时间内,就“本案权利存在
之盖然性”为略式审查,是一个“就未来胜诉可能性之预估”,并因目前扶助经费之多寡
、应用之有效性,而有扶助对象取舍之价值判断(例如在扶助经费无上限的时候,本案权
利存在之盖然性纵使很低,也可以给予扶助,因为不会影响到其他胜诉盖然性更高的人,
但扶助经费极低的时候,因为排挤效果,只能选择把扶助给予胜诉盖然性最高的少数人,
所以是否“显无”实益或“显无”胜诉之望,客观上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一种比较的、浮
动的价值判断)。而且,不给予法律扶助,系由独立专家委员合议判断,只涉及法律扶助
,与本案诉讼之目的不同,自属于高度属人性之专业判断,有判断余地之适用。
且同时:
上诉人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所为不给予法律扶助之决定具有不可替代性、专业性及法
律授权之专属性,行政法院对于上诉人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所为之决定,固应尊重其
有专业判断余地;然就不涉及价值取舍之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程序等非属专业判断
领域等事项,仍应予以审查。换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机关所为不给予法律扶助之适法性
,仍须审查其决定有无:1.出于错误或不完全之资讯为事实认定。2.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
系之涵摄明显错误。3.对法律概念之解释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牴触既存之上位规范。4.违
反一般公认之价值判断标准。5.出于与事物无关之考量,即违反不当联结之禁止。6.违反
法定之正当程序。7.判断机关之组织合法且具权限。8.违反相关法治国家应遵守之原理原
则,如平等原则、公益原则等违法情事。
这当然只是谈到民事诉讼层面而已(行政诉讼或其他需要缴纳裁判费才能开启程序的诉讼
亦准用之),但刑事上呢?
就算是觉得他们“帮助”加害人的行为不正确,但主要关键是在“盖然性”部分,除非能
搞到“显无判决死刑(或其他重刑)以外之刑”的可能,不然未来还是有机会看到这种“
耍宝”的现象
要阻绝根本不是易事,而且就算没有这个制度,如果未来有打着免费名号,来宣传这类协
助打官司服务的,更没办法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