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16 07:35:32※ 引述《palajuice (芭乐好好吃)》之铭言:
: 记者陈宏瑞/高雄报导
: 高雄2023年发生震惊全国的“噪音杀邻案”,恶邻吴龙满因为觉得楼上邻居太吵,竟冷血
: 当着2名稚子的面,持刀残杀邻居罗姓夫妇,法院一、二审皆认定吴男泯灭人性,判处2个
: 死刑、褫夺公权终身;孰料,最高法院昨(10)日竟以“未作精神鉴定”为由,冷血撤销
: 死刑判决,将全案发回更审,死者蔡女的父亲今(11)日出面受访时老泪纵横,气得全身
: 发抖、破口大骂法官“无耻”,痛批这根本是在凌迟被害家属。
今天稍早前出炉的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号刑事判决说法,看了还真的是摇
头叹气啊...
一、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卷内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证据,应一律注意,详为调查,综合全
案证据资料,本于经验法则以定其取舍,并将取舍证据及得心证之理由,于判决内详加说
明,否则即有理由不备之违法。而判决理由之叙述与所凭之证据,倘有不相适合或相互矛
盾之情形存在,即属证据上之理由矛盾,其判决为当然违背法令。
疑点:
(一)原判决同时说明与第一审认定之犯罪动机不同,不采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因不详
原因行凶,无法认定犯罪动机系噪音引起之纠纷所致,则依原判决认定之犯罪动机,关于
上诉人杀害蔡○颖、罗○仁之犯意系起于何时?所谓“事先预谋计画犯案”之具体内容为
何?均未明白认定,已有可议。
(二)原判决事实记载上诉人于一一二年间居住在上址十三楼,认定上诉人系于一一二年间
居住该处,期间因深夜传出不明声响而有所不满,怀疑系楼上罗○仁一家人所造成;然于
理由采证上则说明上诉人早自一一零年间起,即向(其子)吴翔宇抱怨楼上住户很常吵闹
、发出噪音,甚或深夜发出声响致影响睡眠,亦曾数次向大楼管理人员反应,透过(主任
委员)陈荣辉协助安排与罗○仁、蔡○颖商谈,惟未获厘清解决,案发前数日再次向(管
理组长)陈宇芷反应此事,似认上诉人自一一零年间起,即已怀疑罗○仁一家人经常发出
噪音声响致影响作息,屡经反应未获解决,积怨已久,此部分事实记载与理由之说明未尽
一致,亦非适法。
(三)对于所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前数日与蔡○颖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乙节,固依凭罗○桓不
利之证词及上诉人部分供述为论据,然稽之卷内笔录所载,罗○桓于警询证称住家楼下阿
伯(即上诉人)之前有上楼跟蔡○颖吵架过,不知道吵什么、检察官侦讯时则称干爹生日
那天,看到十三楼阿伯跟蔡○颖吵架,但不知道为何吵架等旨。上情果若无误,罗○桓似
未明白证述上诉人与蔡○颖发生争吵之时间及原因,而上诉人亦仅供称曾因噪音问题而上
楼、向大楼及楼上住户反应等语,原判决复未叙明另有何具体证据资料可辅,迳认定上诉
人系“案发前数日因噪音问题”与蔡○颖发生争吵,而据以认定上诉人有预谋杀人之动机
,不无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误。
(四)再衡以趋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尤以犯罪行为人涉犯重罪后,或因极度惊恐慌乱,为寻
求自我保护、规避追缉,而逃离现场或企图湮灭相关迹证,本质上仍属于避险与自我防卫
之心理本能反应,尚无法据此即认可推知其事前必经缜密计画后俟机下手犯罪,原审迳以
上诉人案发前后刻意躲避监视器摄录行踪,后续并有逃亡、灭证之举,可认系预谋计画犯
本案,所为推认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非无再予研求之余地。则原判决认定上诉
人以事先谋以缜密计画方式杀害蔡○颖、罗○仁,是否确有实据?究竟上诉人与蔡○颖、
罗○仁有否发生争吵?发生争吵之时间、原因为何?与本件上诉人杀害蔡○颖、罗○仁之
犯行间有无密切关连?攸关上诉人犯罪情状之认定及量刑轻重之审酌事项,自有详加调查
、厘清并叙明之必要,乃原审就此未予详查说明,遽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认定,难谓无证据
调查职责未尽及理由欠备之违法。
二、为补救采纳传闻法则实务上所可能发生蒐证困难之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三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该条各款所列之情形,例外承认其在司法警察(官)
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于具备“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及“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
要者”要件时,具有证据能力。所称“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系指就具体个案
案情及相关卷证判断,为发现实质真实目的,认为除该项审判外之陈述外,已无从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与其上开审判外陈述之相同供述内容,倘以其他证据代替,亦无从达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稽之原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已争执证人罗○桓、罗○翌于警询及侦讯陈述之证
据能力,原判决理由先说明罗○桓、罗○翌于警询及侦讯时证述,分别依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九条之三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均有证据能力,复未区隔或说明
所引警询供述有如何之必要性,并将罗○桓、罗○翌于警询及侦讯时与重要待证事实同旨
之证词采为上诉人论罪之依据,该部分警询之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与上开传闻例外
之规定已有不合,且稽之卷内资料,罗○桓、罗○翌于法院审理中俱未到庭,原审并未践
行适当之调查程序,以厘清其二人警询陈述作成时之时空环境与相关情况,是否具绝对可
信性之特别情况保障,给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该证据适格之要件有陈述意见之机会,迳
谓客观上具有可信之特别情状,难谓调查适法。
三、生命无价且等价,“禁止杀人”向为人类社会之传统及普遍性行为诫命。是就故意杀
人行为,国家于符合罪责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严重犯罪行
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并维持社会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乃终极剥夺被告生命
,使之与社会永远隔离,诚属不得已情形之最终刑罚,自应严谨、审慎适用。关此,宪法
法庭一一三年宪判字第八号判决业已揭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处罚之故
意杀人罪系侵害生命权之最严重犯罪类型,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
犯罪情节最严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上开规定所
定死刑,应仅适用于行为人系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始
符合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基本要求。再者,纵使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
杀人既遂之情形,亦不当然有死刑规定之适用,而仍须由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动机与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险或损害、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与被害人之关系
等犯罪情状,进一步确认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伦理及法律上确具特别可非难性,或其
犯罪手段为特别残酷,或其犯罪结果具严重破坏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
严重之情形。至于就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之情形,法院于个案量刑时,仍须进一步衡
酌与行为人相关之一般情状(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十款规定参照),以判
断被告是否有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无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致须采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离之最后手段等旨。是以法院对被告所涉罪行之审判,其刑事程序
之规范及实践必须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并依被告具体犯罪情节、所犯之
不法及责任之严重程度,审查犯罪情状是否确属情节最重大之情形,再综合考量被告之人
格与社会生活情形等行为人属性事由,审慎判断有无复归社会之更生改善可能,以确定最
终是否选择适用死刑之最后手段,并于判决理由内详加说明各该具体审酌情形,其审酌之
刑罚裁量始非恣意,而与上揭宪法法庭判决意旨相符。又证据虽已调查,而其内容尚未明
了,即与未经调查无异,如遽行判决,仍属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之违背法令。
稽之卷内证据资料,第一审检附全卷嘱托屏安医疗社团法人屏安医院(下称屏安医院)为
量刑前调查鉴定,待证事项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四、五、六、十款所列事由、暨其身心
状况、心理衡鉴、未来社会复归可能性等项,鉴定证人孙成贤就此于原审证称仅针对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四、五、六款事由进行评估,惟因上诉人拒绝鉴定,无法获知确切详细资讯
,未能完成评估前揭各款量刑事由及其犯后态度、社会回归可能性,至于教化可能性涉及
矫正机关之矫正教化,并非其专业所能评估等旨,则屏安医院量刑前评估调查告书内容似
未实际就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四、五、六、十各款事由进行完整之评估、鉴定,以判断上诉
人是否有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已无再社会化可能之情形,辩护人据此为上
诉人之利益,声请原审再行嘱托其他专业机关、团体为量刑前调查鉴定,协助法院判断前
揭量刑事由,以考量经第一审科处之极刑有无减轻或缓和上诉人罪责因素,而或有向下减
轻刑度之裁量空间,案关人命重典,即非毫无实益。且卷查,原审曾嘱托国立台湾大学教
授谢煜伟、国立台北大学教授周愫娴及医疗财团法人徐元智先生医药基金会亚东纪念医院
医师李耀东进行量刑前调查鉴定,其等覆函载称“上诉人坚拒鉴定会谈,除非能以较长时
间建立信任关系,否则若勉强进行,受限于鉴定时限恐难获有效资料……然若从量刑鉴定
的角度以观,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动机乃至于所受之刺激尚有难以理解之处;其智能、
性格、心理状态环境适应力亦存有疑义。为求慎重量刑,建请法院以适当形式询问被告家
人(含被告之兄妹、配偶、子女)、社区管理人员……,以便厘清上开疑义”等旨,似已
肯认如能给予适当时间,非无进行前述量刑前调查鉴定之可能,参诸卷附长庚医疗财团法
人高雄长庚纪念医院精神鉴定报告书所载,上诉人之配偶、胞姐曾到场或以电话方式进行
联合会谈协助鉴定,上诉人之子吴翔宇亦允诺配合电话访谈,上情倘若无讹,似无不能嘱
托相关专业机关或团体以适当方式,就前述量刑事项为鉴定,以究明犯罪事实以外之量刑
情状,提供法院得以综合判断,适切量刑。原审迳以上诉人不愿配合量刑鉴定为由,辩护
人此部分声请属不能调查且无调查必要之证据,并认查无是否可透过相关手段促使其更生
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遽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揆诸上开宪法法庭判决意旨及首开说明
,难谓无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又原判决关于上诉人之生活状况、
品行、智识程度(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四、五、六款)等量刑因子,虽已逐一记载卷附相关
科刑资料,但对于该等资料呈现之内容应如何评价?与本案各罪量刑审酌之关连性为何?
系量刑之加重或减轻因素?并未具体叙明,复未就上诉人所犯系分论并罚杀人二罪,个别
叙明各罪之不法罪责程度及刑罚裁量之理由,即遽均量处死刑,亦有量刑理由欠备之违误。
以上或为上诉意旨所指摘,或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而原判决上述违误,影响于事
实之认定及整体量刑事实之调查及辩论,本院无可据以为裁判,应认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
因。另原判决以(目击证人)罗○桓、罗○翌于警侦之指证,执为不利于上诉人之部分依
据,理由说明其二人为幼童,经医师评估不适宜到庭接受交互诘问等旨。然依卷附台北市
立联合医院(松德院区)诊断证明书,其等就诊日期为一一四年十月一日,医嘱载称“评
估病人‘目前的情形’……因此建议‘尽可能’不令病人出庭作证,避免二次伤害”,而
同院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载称“(罗○桓、罗○翌)皆为目睹重大创伤后所致之
创伤后压力症候群患者,‘目前’仍持续呈现相关残余症状。……综合临床评估,‘目前
’身心状况均不适宜至庭接受交互诘问”,上诉人犹请求诘问调查,而前述就诊评估之日
期,距今已有相当时日,相关不宜到庭情事有否变动?二人是否仍有前揭医嘱之情形,事
涉重典,案经发回,并应注意及之,附为指明。
尤其是最后一段,已经想作呕了
还要让被害人的两位未成年儿女再次经历数年前的创伤,这到底是什么意思?要当“圣母
”到不顾虑他们的感受吗?
至于“是否能鉴定”的问题,则已经非一般人所能质疑,到头来只能请高雄高分院重新在
更一审中认定...
加害者的人权固然重要,但也要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属感受,这才算是符合“最佳(利益)
出发点”
如此的叙写方式根本只是想恶心人罢了,太诡谲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