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波特王官司逆转!判赔284万给前东家 “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4-16 18:46:39
※ 引述《youhow0418 (ㄈ87b3)》之铭言:
: 记者陈宏瑞/高雄报导
: 曾以“撩妹语录”走红的波特王(陈加晋),2022年与前东家“聚旸新媒体”撕破脸,当
: 时他拍片指控公司“惯老板”、积欠酬劳,营造受害者形象引发全网同情,怎料官司打到
: 高院剧情竟神展开,高雄高分院最新判决出炉,认定波特王反过来欠公司分润金,扣除抵
: 销后,判定波特王败诉,须吐回284万多元,前东家负责人Mars火星叔叔发表声明表示,
: “波特王一开始就是在说谎带风向。”
高雄高分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号民事判决中,主文的叙写方式是:
一、原判决关于(一)命聚旸新媒体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新台币壹佰万元本息部分及该部
分假执行之宣告;(二)命陈加晋计算部分,暨诉讼费用(除确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废弃。
二、上开废弃(一)部分,陈加晋于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三、上开废弃(二)部分,聚旸新媒体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第一审之诉驳回。
四、两造其余上诉及聚旸新媒体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五、第一、二审诉讼费用(除确定部分外),关于本诉部分由陈加晋负担,关于反诉部分
由聚旸新媒体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然而,第一审曾裁定:
“本件于反诉被告(即波特王)依本院一一一年度诉字第九五九号一部判决协同反诉原告
就自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二日止之影音平台YouTube 上
“波特王 Potter King”(已更名为“波特王好帅”)频道之分润,向本院为计算之报
告前,停止诉讼程序。”)
所以就是分润问题还没解决,但波特王已经不用尝试计算的意思吗?
不过说回来双方就本诉、反诉的主张:
【本诉部分】
陈加晋:
伊于105年12月1日与聚旸公司签订演艺经纪服务合约(下称系争甲合约),于107年3月19
日、9月25日分别签立补充附约条款(下分称系争甲、乙附约),再于109年6月22日签立
系争乙合约,约定由聚旸公司为伊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等相关事项,并每月发放分润予伊,
若聚旸公司违反合约约定,需赔偿100万元之惩罚性违约金予伊,且若属严重违反,伊并
得终止合约。聚旸公司却未给付107、108年大陆地区广告业配分润60万元(下称系争大陆
分润),且未按约将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分润于翌月25日汇入伊帐户,已严重违
反合约,伊于111年4月27日乃发函通知聚旸公司限期给付分润并协商终止合约事宜,经两
造协商无果后,于111年6月1日以此为由发函予聚旸公司终止系争乙合约,并经聚旸公司
于翌日收受,是系争乙合约业经伊合法终止,惟聚旸公司迄未给付系争大陆分润及111年5
月分润355,311元,且其迟延给付系争大陆分润及110年1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润,
已违反系争乙合约,应给付100万元之惩罚性违约金,爰依系争甲合约第6条第6项、系争
乙合约第7条第4款、第4条第1项第5款约定提起本件诉讼。
聚旸公司:
伊因陈加晋于108年12月14日上架影片涉及两岸政治敏感议题,遭大陆地区各网络平台业
者删除帐号、拒绝往来,并遭大陆地区客户拒绝付款,且因大陆地区自107年起实施外汇
管制,客户已汇至合作公司帐户之收益无法汇回台湾,又因新冠疫情关系,无法派员至大
陆地区处理款项,并非收受款项后,拒绝计算并分润予陈加晋,陈加晋因此已同意暂缓给
付,伊未给付系争大陆分润并无违约。又两造并未约定应于每月25日给付分润,伊只要于
次月月底前给付各该月份分润,即无迟延,伊应仅有迟延给付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分润
,此为偶发之资金调度问题,伊取得资金后均优先给付予陈加晋,并非恶意、长期未支付
,且陈加晋发函催告伊给付分润时,除111年3月份分润尚未届清偿期而仍未给付外,其余
款项均已给付,陈加晋应不得请求给付违约金及终止契约,纵认伊违约,陈加晋请求之违
约金过高,且其发函终止合约时,伊已无积欠任何款项,伊曾迟延给付之金额较诸已给付
金额,比例甚为低微,非严重违约,陈加晋终止合约显无理由,并已权利滥用。此外,陈
加晋拒绝将系争频道收益金额交付予伊计算分润金额,自111年1月起多次拒绝接受伊安排
之工作,又于111年2月21日未经伊同意申请“波特王”商标,于111年4月间多次拒绝配合
于手机验证码点选同意,使伊不能进入系争频道后台查阅相关资料,于111年6月间擅自将
系争频道变更名称为“波特王好帅”,已违反系争乙合约第4条第1项第1、5、6款、第3条
第2项第2、3、13款、第2条第4款约定(下合称系争违约事由),伊得请求陈加晋给付惩
罚性违约金100万元,且陈加晋自105年12月1日起按系争乙附约第2条约定,于系争频道收
益超过35,000元时,就其超过部分需分予伊七成收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分别按系争乙合约第4条第1项第1、6款约定,需给
付系争频道收益60%、50%予伊,则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下称系争甲期
间)、系争乙期间(与系争甲期间合称系争期间)应给付分润合计3,804,662元、950,395
元,伊应得以对陈加晋上开债权与陈加晋对伊请求之前述债权互为抵销。
【反诉部分】
聚旸公司:
陈加晋具系争违约事由,应给付惩罚性违约金100万元。又陈加晋前开各项违约行为情节
严重,其业以本件反诉起诉状为终止合约之意思表示,是系争乙合约已于111年12月27日
终止。其次,陈加晋于系争期间应分别按各期间约定给付分润,自应提出并计算系争期间
之分润,再将之给付予伊。再者,依系争乙附约第3条约定,陈加晋所使用之“波特王
Potter King”艺名及所有网络平台帐号于两造经纪关系终止后均归属于伊,而系争乙合
约并无相同或相近事宜之约定,不生取代系争乙附约第3条约定之效力,因此系争乙合约
既经终止,伊应得请求陈加晋将系争频道交付予伊,且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称于如附
表一所示之用途,并将系争乙合约终止后系争频道之收益一并交付予伊,爰依系争乙合约
第7条第4款、第4条第1项、系争乙附约第2、3条之约定提起反诉。
陈加晋:
系争乙附约、系争乙合约虽有约定网络平台YouTube分润、网络影片演出收益分配等,惟
聚旸公司另与伊口头约定系争频道由伊经营,若伊有办法经营起来,收益由伊全部取得,
此由Google公司系直接将系争频道收益汇入伊帐户,且于两造发生争议前,聚旸公司从要
求提供系争频道登入或管理权限,其所提供之每月分润明细项目中亦未曾就系争频道收益
汇算及抽成可知,是伊自无庸就系争频道收益计算报告并给付分润予聚旸公司。又系争乙
合约第3条第2项第2款、第2条第4款已取代两造间先前其他合约之效力,则系争频道为伊
于100年1月18日自行创设使用,非聚旸公司协助创设之网络平台,而“波特王”为伊学生
时期即开始使用之绰号,非聚旸公司规划设计生产制造之名称,均为伊所有,聚旸公司不
得于系争合约终止后,请求伊交付系争频道及该频道所有收益,并禁止伊使用“波特王”
之名称。再者,依系争乙合约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项第13款约定,伊就是否承接相关工
作具有决定权,伊拒绝承接相关演艺工作并无违约。又两造既约定系争频道分润均由其取
得,且系争频道及“波特王”名称均为伊所有,则伊出于保障“波特王”名称商业价值之
目的而申请商标,且拒绝提供系争频道收益金额,及拒绝配合于手机验证码点选同意,供
聚旸公司登入系争频道后台,暨变更系争频道名称,均非违约之举,聚旸公司不得向伊请
求给付违约金。
法院判断:(经人工智能整理)
综合前揭判决要旨,法院首先就陈加晋请求之“系争大陆分润”部分,认定依系争甲合约
第6条第6项约定,聚旸公司代收陈加晋之工作酬劳后,应于每月首个工作日给付,而聚旸
公司既自承已委托兆旸公司收讫107、108年大陆地区广告业配款项,兆旸公司即为其收款
手足,收讫等同聚旸公司收讫,不得以款项尚未汇回台湾为由拒绝支付;至于聚旸公司抗
辩陈加晋曾同意延后给付,法院审酌LINE对话仅显示陈加晋表示“不急”、“先放公司没
关系”,录音译文中亦仅提及“没有急着要这笔钱”,均属同意暂缓而非另定清偿期,陈
加晋仍得随时请求,且其已于111年4月6日明确请求给付,故聚旸公司抗辩不足采信。其
次,就111年5月分润355,311元部分,因系争乙合约第4条第1项第5款明定聚旸公司应于扣
除成本后每月发给,且聚旸公司对此数额不争执,陈加晋自得请求给付。
关于惩罚性违约金100万元之争点,法院首先厘清系争大陆分润属系争甲合约时期之给付
义务,纵有迟延亦不得依系争乙合约第7条第4款请求违约金。然就系争乙合约期间之分润
,法院认定聚旸公司过往均以每月25日为给付分润时间,此由对话纪录中聚旸公司于陈加
晋询问25日未入帐时,从未争执清偿期未届至,反而说明延后原因并致歉,足资佐证;聚
旸公司就110年1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润,分别迟延至110年3月19日、111年2月18
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9日始给付完毕,连续违约达5次,难谓仅为偶发之资金调度
问题,且其所辩帐户遭冻结一节未举证以实其说,自构成违约。法院强调系争乙合约第7
条第4款之惩罚性违约金系为确保契约履行之强制罚,不以催告为要件,且聚旸公司身为
合约草拟者,已充分权衡自身履约意愿与经济能力,其连续数月未能如期给付分润,对陈
加晋造成资金规划困难及利息损害,经综合审酌后难认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故陈加晋得
请求该数额。
就聚旸公司之抵销抗辩及反诉请求,法院逐一审认:关于聚旸公司主张陈加晋违反系争乙
合约第3条第2项第13款(拒绝接受安排工作),因该条文明定聚旸公司应先列明实施细则
并征得陈加晋同意,陈加晋本得不附理由拒绝,难认违约;关于“波特王”名称之归属,
系争乙合约第2条第4款明定仅“经聚旸公司规划设计生产制造”之姓名权利始归属公司,
而“波特王”为陈加晋签约前即使用之绰号,且系争乙合约第9条已取代先前之系争乙附
约约定,证人证述与契约文义不符,无从采认,故陈加晋以自己名义申请商标并未违约;
关于YouTube频道所有权,系争乙合约第3条第2项第2款仅规定“聚旸公司协助创设”之网
路平台归属公司,系争频道为陈加晋大学时期自行申办,非聚旸公司协助创设,纵事后协
助经营亦不符“创设”文义,陈加晋拒绝配合验证码使公司进入后台,未违反约定;关于
系争频道分润义务,法院认定系争甲合约时期(107年9月25日前)并无分润约定,但系争
乙附约第2条及系争乙合约第4条已明定系争频道收益应予分润,陈加晋主张两造另有口头
约定免除分润义务,所举证人郭馤羚之证词因其与陈加晋交谊深厚而有回护之虞,李苡臻
之LINE讯息仅表示未按合约收取分润是“自己的过错”,而非承认另有口头约定,录音对
话中李苡臻回应“嗯”仅表示聆听而非同意,且聚旸公司长久未收取仅属暂不行使权利,
均不足以证明口头约定存在,故陈加晋自107年9月25日起应依约给付分润。聚旸公司已于
111年5月6日催告给付,陈加晋仍拒不给付109年7月1日起之分润,已违反系争乙合约,聚
旸公司得请求1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且经审酌陈加晋近2年未给付、各月分润金额非低、
其对契约条款非无磋商能力等情,难认违约金过高。
经抵销计算后,陈加晋原得请求系争大陆分润60万元、111年5月分润355,311元及惩罚性
违约金100万元,合计1,955,311元;聚旸公司则对陈加晋享有100万元违约金债权,以及
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之系争频道分润3,794,450元(按109年6月前:超过
35,000元部分之7成;109年7月至110年6月:60%;之后:50%计算)。经抵销后,陈加晋
对聚旸公司已无债权可资请求。聚旸公司另反诉请求陈加晋给付100万元违约金部分,因
该违约金债权已于本诉中经实体判断并作为抵销抗辩,同一实体关系已获审理,再行反诉
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应予驳回。至于聚旸公司请求陈加晋计算系争甲期间(107年9月25日
前)之频道分润、给付系争乙期间(111年6月2日合约终止后)之分润、交付系争频道及
禁止使用“波特王”名称等,法院均以合约已合法终止、相关权利归属陈加晋所有等理由
驳回。综上,本诉及反诉均无理由,原判决关于本诉中100万元本息部分及反诉中计算分
润部分应予废弃改判,其余上诉驳回。
“抵销”这种方式都能吵得起来,真不晓得当初签约的时候,双方是没仔细留意相关细则
,结果搞得这样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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