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宪法法庭下午有新判决!“115年宪判字第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1-02 13:29:05
※ 引述《axxp (Matthew)》之铭言:
: 自由 记者杨心慧/台北报导
: 国民党、民众党立委去年底联手强势三读通过宪诉法修正案,导致宪法法庭空转1年,宪法
: 法庭12月19日“114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宣判宪诉法修正案违宪失效,让宪法法庭得以复
: 活。宪法法庭今天下午将有新判决出炉,司法院今中午公布下午将宣布“115年宪判字第1号
: 判决”,辩护人对羁押处分提起准抗告案将出炉。
翻查了所述客体(即已受理案件)资料,相信指的应是原分案号为“一一二年度宪民字第
七零二号”的案件
该案被告因为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以在移审法院后被羁押,提起准抗告后
因为抗告状格式不正确,而以程序不合法被驳回
原本系属的案件已经终结,被告目前正在服刑中(假设时程上没有算错)。
简单整理相关裁判文书内容,供为参考:
(一)台湾屏东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声字第十九号刑事裁定
二、按对于受命法官所为羁押之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下称准抗告)。又受处分人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刑事
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项后段分别定有明文。又原审
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应以裁定驳回之;抗告法院认为抗告
有第四百零八条第一项前段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准抗告亦有准用。刑事诉讼法第
四百零八条第一项前段、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分别定有明
文。查本件声请人即选任辩护人虽以书状提起抗告,然观诸其意旨,系对于本院一一零年
度重诉字第十三号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受命法官于民国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所为之羁押处分不服,而声请撤销,揆诸上开说明,本案应为声请准抗告,合先叙明

三、次按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
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处分已执行终结,受处分人亦得声请,法院不得以已执行终
结而无实益为由驳回: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变价、担保金、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身体
检查、通讯监察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刑事诉讼法第
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定有明文。准此,不服受命法官所为之羁押处分而得依前揭规
定提起准抗告者,以“受处分人”为限。
四、经查,本件刑事羁押裁定抗告状之当事人栏虽载明“被告林峰帆”、“选任辩护人李
永裕律师”,然具状人栏仅载明“李永裕律师”,而上开刑事羁押裁定抗告状仅由声请人
加盖律师印文,并无被告之名义,亦无被告之签名、盖章或指印,由形式上观之,本件准
抗告系由声请人具状提起,而非被告,揆诸前揭说明,因声请人并非受处分人,声请人之
声请即与法律上程式不合,且无从补正,应予驳回。至宪法法庭一一一年宪判字第三号判
决虽谓“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整体观察,关于‘抗告权人’之
范围,仍应准用同法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权人之规定,为有效保障被告之诉讼权,被告
之辩护人对于法院羁押或延长羁押之裁定,除与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准用刑事诉讼
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该判决亦一并指明“被告依法
得声请撤销或变更、声请再议等声明不服之权利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
及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规定),非属本件释宪声请之法规范”(见该判决理由第十九段)
,故本院尚无从迳行引用该宪法法庭判决意旨,认选任辩护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原羁
押处分,附此叙明。
(二)台湾屏东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重诉字第十三号刑事判决
主文:
林峰帆犯非法制造非制式手枪罪,处有期徒刑柒年陆月,并科罚金新台币拾肆万元,罚金
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台湾屏东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声字第二十三号刑事裁定
主文:
林峰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别处如附表所示之刑,应执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并科罚金
新台币参拾陆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为还有其他更早之前确定的案件,所以检察官声请定其应执行之刑;后续被告抗告到
高雄高分院,以“无理由”而被驳回,嗣后未再抗告到最高法院而全部确定
不过是说,会提前预告将作出判决的背景,还真是少见...
而既然不是针对一一四年度预算案的争议作出判决,看来还得多加提心吊胆一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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