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7-08 10:37:00连着来谈:
※ 引述《TPDC (T卩ÐC)》之铭言:
: 中央通讯社 114年7月7日 记者林长顺
: 44岁吴姓男子不堪长照压力罹患重郁症,民国112年6月间掐死病母。台湾高等法院依杀害
: 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之执行前施以监护2年。最高法院今天驳回上诉定
: 谳。
先说“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国审上诉字第九号刑事判决”的记载:
【“上诉驳回”部分(科刑)】
(一)被告上诉意旨略以:其已面对自身错误,表达悔悟之意。又其已多次重郁症发病,导
致犯下本案犯行,参考鉴定医师之陈述,监护处分之执行期间必然超过二年,另其罹患帕
金森氏症,双手持续颤抖,行动甚为不便,考量其人生之壮年时间用于照顾被害人,原审
对其量处有期徒刑八年,其因本案将被拘束人身自由长达十多年,实属过重等语。
(三)原审曾选任台湾司法心理学会王意飞临床心理师、薛媛云临床心理师、吴季桦社会工
作师就关于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七款、第九至十款等科刑事项进行鉴定,经调查台湾司
法心理学会函覆之量刑前社会调查鉴定报告书、八里疗养院精神鉴定报告书,及鉴定人王
意飞、薛媛云、吴季桦、张庆英于原审审理时之证述、证人吴○○(被告妹妹,即诉讼参
与人)于原审审理时之证述,暨被告之陈述、桃园市政府警察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
、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报告书暨鉴定报告书、桃
园市政府警察局芦竹分局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案呈报单、员警职务报告、自首情形纪
录表等,由国民法官与职业法官直接审理,就前揭刑之加重、减轻等量刑事由,均得以观
察全貌。
(四)原审审酌被告为被害人之子,于一零六年间离开职场后,即承担照顾被害人之责,全
职并付出相当心力照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医,因长期照顾被害人,及受被害人因
病所产生之“嗯嗯”声音影响,对其产生相当精神压力,导致自身罹患重郁症,案发当日
被告再度听闻被害人发出“嗯嗯”之声音,令其难以忍受,加以被害人表达因病难受之言
语,致其控制不住而剥夺被害人之生命权,造成无法回复之损害;被告以徒手勒颈之方式
杀害被害人,虽未使用刀械等凶器,然仍使被害人在有意识且痛苦之状态下死亡;被告与
被害人之关系较为疏离,但仍全职照护被害人数年,惟因与其余家人缺乏互动,家人提供
之支援尚属有限,导致自身罹患重郁症;被告并无前科,虽于本案前有对被害人辱骂、施
暴之举动,然此系基于照护被害人产生之忧郁症所致,不另对被告为不利之评价;被告犯
罪后始终坦承犯行等,依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所生损害、被告之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犯罪后之态度等,逐一
详述评断之理由,复参酌被害人之女即诉讼参与人请求从轻量刑之意见,及前揭量刑前社
会调查鉴定报告书认被告有中高度之矫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会化之合理期待等一切情状
,所量处有期徒刑8年,应属妥适,就被告上诉意旨所指,均已有所斟酌适,并无违法、
不当之处。
(五)综上,原审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对于直系血亲尊
亲属犯杀人罪,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依刑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所列,详为评断,并无忽
略极为重要的量刑事实、对重要事实的评价有重大错误、量刑裁量权之行使违反比例原则
或平等原则等情事。从而,被告上诉仍执前词指摘原审量刑过重,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撤销改判”部分(保安处分)】
(二)被告上诉意旨略以:鉴定人张庆英医师于原审证称重郁症如未经治疗,复发率甚高,
而被告迄今未曾接受完整治疗,纵使被告于羁押中有部分改善,仍未完全缓解,故被告应
不适合于刑期执行完毕后再接受监护处分,原审未虑及此,判决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完毕或
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即有不当。本件应有刑前监护之必要,被
告于接受治疗后,再执行刑期,始能达刑罚之惩罚与教化目的。
(三)经查:
1.前开八里疗养院精神鉴定报告书认:完整忧郁治疗,即使首次发作,也至少需二至三年
以上时间,然而被告自一零八年起陆续出现忧郁症状,却仅至精神科诊所就医二次,且未
规则服药,其病识感、服药顺从性差,被告虽于羁押期间,忧郁症状有部分改善,但未能
完全缓解,为了让被告能有妥善治疗,建议被告需至少接受二至三年以上监护处分治疗。
2.因前开八里疗养院精神鉴定报告书以及鉴定人张庆英医师于原审之证述中,均未说明所
建议之监护处分治疗,系于刑前或刑后,辩护人遂声请本院向八里疗养院张庆英医师函询
:被告本案是否有刑前监护之必要性。按当事人、辩护人于第二审法院,不得声请调查新
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调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过失,未能于第一审声请。
三、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后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
国民法官法第九十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辩护人主张其上开声请属国民法官第九十条第一项
但书第二款情形,本院认上开声请合于前开规定,乃调查此项新证据。经函询后,八里疗
养院函覆:被告之重郁症治疗,除药物治疗外,仍需合并心理治疗、团体治疗等,以达到
最佳治疗效果。监所内治疗资源有限,建议先刑前监护处分,待精神状况改善,再进行刑
期等语,有八里疗养院一一四年二月三日八疗一般字第0000000000号函在卷可参。
3.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之立法意旨,系以“监护并具治疗之意义,行为人如有第十九条
第二项之原因,而认有必要时,在刑之执行前,即有先予治疗之必要,故保安处分执行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法院认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将被告先以裁定宣告
保安处分;检察官于侦查中认被告有先付监护之必要者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惟判决确定
后至刑之执行前,能否将受刑人先付监护处分,则欠缺规定,爰于第二项但书增设规定,
使法院于必要时,宣告监护处分先于刑之执行”。因此,法院本于此项规定宣告监护处分
者,自应审酌行为人需治疗性之具体情状,并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种类、期间长短,以
决定究系令其于“刑之执行前”或“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进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始称适法(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号判决意旨参照)。
本案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原因,依其病识感、服药顺从性差,家庭支援有限等情
状,足认有再犯之虞。审酌鉴定人张庆英医师于原审证称重郁症如未经治疗,复发率甚高
等语,以及前揭八里疗养院函建议先刑前监护处分,待精神状况改善,再进行刑期之意见
,本案倘于判处之有期徒刑八年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施以监护,恐未能及时予被告必要
之治疗。且辩护人及诉讼参与人均认以于刑之执行前对被告施以监护为宜,被告对此亦表
接受,本院因认被告于接受监护治疗,待精神状况改善后,再执行刑期,始能达刑罚之惩
罚与教化目的,是应有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但书所称之必要情形,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
,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
4.至被告于执行监护处分期间,若执行机关评估已有改善而无继续执行之必要,得由检察
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但书规定,向法院
声请免其监护处分之执行,并此叙明。
(四)综上,原审谕知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场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
监护二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诉执以指摘,此部分上诉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关于
保安处分部分撤销,并参酌前开八里疗养院精神鉴定报告书之意见,定监护期间为二年。
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谕知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或以
适当方式,施以监护二年。
看起来仍继续上诉的是量刑部分
而以最高法院的正常作为看来,应该都会说“尊重下级法院裁量”云云,因此就不好说他
们的判决有不当了...
※ 引述《repuslin (repuslin)》之铭言:
: 选择1: 遗弃罪(刑法第294条 )
: 基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加重: 致死: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选择2: 杀害直系血亲罪(刑法第272条)
: 基本: 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加重: 刑度加重至前述刑罚之二分之一,实务多判死刑或无期徒刑
: 台湾何以特别沉重?
: 法律责任明确 且 无所得门槛
: 父母只要“不能维持生活”,即可诉请子女分摊长照与生活费。
: 若子女拒绝,恐遭强制执行或刑责(遗弃罪)。
: 公共给付不足:长照2.0补助平均只占费用 30% 左右,
: 重度失能家属仍须自行聘看护或辞职照顾。
: 每年约 10 起以上“照顾杀人/自杀”案件,多与照顾压力、经济负荷有关。
: 文化压力加剧:“不照顾是罪恶”的社会期待,使家庭较晚求助正式服务,错过喘息介入
: 时机。
(下略)
“长照悲歌”的事情固然频传、时有所闻
但就当前的立法作为来看,可能要推定有“怠惰”的问题(没有积极推动、执行),所以
才让这种事成为“未爆弹”
因此往往都会有“爱莫能助”的感觉,没有什么好出奇的...
只不过,从天经地义的角度而论
父母既然生养子女,子女自然也要在父母年老的时候,负担供养的责任,这是社会上的刻
板印象,无从被改变
所以对于这种现实,纵使不能接受,也要明白其背后的事理,不要想着去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