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母子3尸案凶手委托狱友卖地 反遭侵占1670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7-03 13:22:23
※ 引述《bluehttp (公鲨小)》之铭言:
: 编辑:黄世雅
: (中央社记者苏木春台中3日电)台中陈姓男子杀害女友与双胞胎儿子,判无期徒刑定谳
: 服刑,他继承遗产,欲规避被害人求偿,透过出监的狱友赖男卖土地,却遭侵占1670万元
: ,台中地院一审判赖男2年8月徒刑,可上诉。
说到这“出监”,还是因为获准假释的关系,才有机会提早呼吸新鲜空气
按照台中高分院一一一年度声字第七七零号刑事裁定:
前   科:强制性交
前裁判案号:台中高分院一零六年度侵上诉字第一九零号
(事实审)
原定执行刑:七年八月
法律审案号: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零四号
然后在假释期尚未届满之际,就更犯他罪
不过看起来,因为原本残刑所剩无几,因此就算检察官声请撤销获准,经合并定刑后大概
也无法让这位被告受牢狱之灾更久...
而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他案部分,经过大略查证,该案才在去年九月中旬全案确定
且直到第一次最高法院发回更审前,都是判决陈姓被告死刑的,嗣后因为“独特的人权见
解”,才让第二审改成无期徒刑
按: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零号刑事判决
我国为实施联合国西元一九六六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及“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合称两公约),健全我国人权保障体系,于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下称两公
约施行法),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两公约施行法第二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
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约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人皆有
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第一项)。凡未废
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
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之终局判决,不得执行(
第二项)。”是我国现行法律虽仍保有死刑,自两公约内国法化后,死刑规定之适用即受
前述限制。又两公约施行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
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所谓“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系指依公政公约第二十
八条设立之监督与执行机构,即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所作成之解释。而人权事务委员会
对于公政公约条文议决之“一般性意见”,对于缔约国均有拘束力。我国虽非两公约缔约
国,惟依两公约施行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关于是否量处死刑,除应遵守两公约条文,也须
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权事务委员会之一般性意见。
西元二零一八年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第三十六号一般性意见(下称第三十六号一般性意见
),对公政公约第六条生命权进行解释,取代先前第六号及第十四号一般性意见。而第三
十六号一般性意见第三十七段提及:“在所有涉及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判决法院必须考虑
罪犯的个人情状和犯罪的具体情节,包括具体的减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给国内法
院裁量权认定是否将该罪行定为应判处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况下判处死刑
,属于恣意性质。基于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况提供权利寻求赦免或减刑,并不足以取代司
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有裁量权之需要。”具体指出死刑案件量刑应审酌事项必须包括犯罪
的具体情节与罪犯的个人情状。
上开解释,连结至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量刑事由之关系与适用,死刑案件之量刑,应区分
为与犯罪行为事实相关之“犯罪情状”(例如犯罪之动机与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险或
损害等),及与犯罪行为人相关之“一般情状”(例如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品行、智
识程度、犯罪后之态度等)。必先审查“犯罪情状”是否属“情节最重大之罪”,作为划
定是否适用死刑之范畴,再综合犯罪行为人之人格与社会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状”,考量
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状”未达“情节最重大之罪”,即无适用死刑之余地。
如依“犯罪情状”可选择死刑,法院仍应综合考量“一般情状”,有无可减轻或缓和罪责
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线生机。换言之,所犯是“情节最重大之罪”,仅系得选择死刑之“
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能仅因犯罪情状极度严重,即科处死刑;反之,所犯
不是“情节最重大之罪”,亦不能单凭行为人一般情状之恶劣,即恣意提高罪责刑度上限
,而科处死刑。且死刑系终结人民一切权利之极刑,执行后,生命即不能回复。因此,即
令“犯罪情状”系属“情节最重大之罪”,仍应逐一检视、评价“一般情状”事由能否减
轻死刑之衡量。
因此感觉上,要是当时能让人家尽早被伏法(即第一次第三审时,可以死刑确定)
就不会有这种枝节上的事情(当时可以立即追加遗产处分禁令)了,被害者家属求偿有门
的同时,司法方面的负担亦不至于如此过重...
(本案:台中地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七零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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