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史书华乌龙爆料!称时力党员大会现歧视言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4-23 19:54:08
※ 引述《kiki6691tw (是我)》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蒋永佑
: 史书华乌龙爆料!称时力党员大会现歧视言论 判拘役60日
: 罢免国民党立委叶元之活动“板桥大删元”领衔人、网红“盾牌牙医”史书华,涉嫌于
: 2022年4、5月间,两度在脸书粉专上PO文爆料昔日医劳盟同事刘立仁医师,在2019年初
: 时代力量党员大会上,发表大量歧视原住民和女性言论,遭检方起诉。新北地方法院今
: 依2个加重诽谤罪,各判处拘役30及40日,应执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罚金。可上诉。
根据近日才公开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号”刑事判决,就被告
辩词、法官心证等,节录如下:
【被告辩词】
告诉人平常就常发表歧视性的言论,所以我认为本案言论只是陈述实情,并没有妨害告诉
人名誉;我在看到有时代力量党员发表歧视女性、原住民言论之新闻后,听到有朋友指称
发表者是告诉人,我当时想到时代力量党员具有医师身分,又介在特定年龄区间,就联想
到告诉人,依照先前与告诉人合作之相处经验,我也觉得告诉人确实可能发表歧视言论;
我发表本案言论是基于公众利益,因为告诉人多次利用其担任小编之“台湾医疗劳动正义
与病人安全促进联盟(下称医劳盟)”、“抢救急诊室”脸书粉丝专页发表个人立场言论
,为了避免大众误解,以为医界的人想法都如此偏激,所以我才发表本案言论,并点出告
诉人的姓名。
【律师辩护意旨】
本案言论仅是针对政治议题之意见,纵使告诉人因此被误认曾发表歧视言论,亦不会对其
名誉造成贬损;被告仅系因与朋友间之讨论、新闻中提供发表歧视言论之人身分线索以及
先前与告诉人共事经验,而误认告诉人确实有发表歧视言论,主观上并无加重诽谤之故意
;本案言论亦仅为被告针对可受公评之事所发表之评价性言论,应受言论自由保障。
【法官心证】
(二)本案言论足以贬损告诉人之名誉及社会评价:
1.按所谓“歧视”,系指轻视他人,且在观念、行为或制度上对于他人为不平等之对待而
言,是“歧视”一语,本带有暗指行为人基于轻蔑之态度,而在观念、制度上对不同人为
差别待遇之负面意涵。又我国自近代以来,无论就法律或制度层面,均更加着重于保障原
住民族、落实性别平等之目标,此观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第10项、第11项明文规
定,以及其他诸多法律规定之颁布、制度之修正即可知悉,而现今许多公共议题之讨论亦
更加着重于原住民族、性别之间是否实质平等,是此等保障原住民族、落实性别平等之精
神,已为我国目前之趋势,此为公众所周知之事实;倘有公众或政治人物,率而发表反于
上述落实平等原则、保障传统文化精神之歧视性言论,本有可能使他人对其形象及名誉产
生负面联想,甚至引起舆论挞伐。
2.本案被告系直接指称告诉人曾于时代力量党员大会中发表歧视原住民之言论,或指称告
诉人曾经发表暗指我国应取消对于性别、族群上弱势保障措施之言论,有本案粉丝专页
111年4月19日脸书留言撷图1张、本案粉丝专页之贴文撷图1张可证,被告既直指本案言论
中确实含有歧视意味,或与我国保障原住民族、女性之法律、政策及公众意见趋势相悖,
依照前开说明,倘他人观览被告所发布之本案言论而信以为真,即有可能对告诉人之形象
产生负面联想,而造成其名誉贬损。况被告亦于侦查中自承:如果我是原住民,阅览歧视
言论之后我会觉得自己被歧视等语,更可证被告以歧视言论与告诉人相互连结,已形塑出
告诉人时常发表歧视性言论之形象,亦造成歧视言论所指之对象(原住民族、女性)对于
告诉人产生负面观感,自足以贬损告诉人之名誉及人格。
3.被告、辩护人虽以前词置辩,惟诽谤罪之成立与否,重点系在被告之言论自由与公共利
益、他人名誉及社会人格评价等法益之权衡保障,并非要实质审查、探究名誉受损之一方
实际上人格、品行、道德如何,是纵使被告主观上认定告诉人时常发表歧视性言论,亦不
代表告诉人之名誉及社会人格自始不受法律保障,而可任由他人加以诋毁、贬损。至本案
言论是否为政治立场、对于政策议题之意见,本与歧视言论是否具有歧视性而可能造成告
诉人之名誉贬损互无冲突,易言之,纵使不特定多数人观览本案言论后,认定告诉人系持
相同于歧视言论之政治立场或意见,仍足使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告诉人系出于歧视之意,而
反对原住民族、性别平等保障措施,告诉人之名誉仍会遭受贬损,无解于本案言论事实上
已足妨害告诉人名誉之结果,是被告、辩护人上开辩称,本无可采。
(三)被告具有加重诽谤之故意:
1.本案言论属于“事实性言论”:
⑴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然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当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条诽
谤罪之规定,即为保护个人法益而设。言论可区分为客观上可辨别真伪之事实性言论,及
无真伪对错可言之价值判断或主观评价性言论,就事实性言论部分,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
段以对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
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然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
属客观之真实,始能免于刑责。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惟如其于言论发表前
确经合理查证程序,依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客观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论内容为真实者,即属
合于上开规定所定不罚之要件。即使表意人于合理查证程序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实非真正,
如行为人就该不实证据资料之引用,并未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诽谤
罪之刑责相绳(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意旨参照)。
另言论内容纵属真实,如纯属个人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依刑法第310条第3项但书规定
,仍无法解免于诽谤罪责之成立。而所谓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关个人私生活之事项;所
谓公共利益,乃与社会上不特定或多数人有关之利益。而是否仅涉及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
,应依一般健全之社会观念,就社会共同生活规范,客观观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于大
众之损害以定,并非单以行为人或被害人等之陈述作为唯一判定标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12号判决意旨参照)。
又按刑法第311条系关于“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
事由,目的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亦不生牴触宪法问题。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著有
解释。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此种意见表达,
仍须符合该条第3款“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即所谓“合理
评论原则”之规定,始得据以阻却违法。易言之,宪法对于“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
“实质(真正)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于“意见表达”之言论,则透过“合理评论原则
”,亦即“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诽谤罪阻却违法事由,赋
与绝对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号判决意旨参照)。换言之,就非属个人私德
而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实性言论,仍必须①与客观事实相符,或者②通过真实恶意原则之
检验,始能免于刑法上诽谤罪之处罚。
⑵被告所发表之本案言论,因涉及我国对于原住民族、女性之保障制度,固非与公共利益
完全无关,然本案言论系单纯指称告诉人曾在时代力量党员大会中陈述“其实原住民住在
山上很多都很有钱”、“少数民族或女性应该靠他们能力就好”、“我没有歧视原住民,
只是我觉得决策委员要依照能力”、 “我们都是台湾人其实不用分那么细啦!”等内容
之发言,因此,本案言论所叙述者,本就存在一个客观上可查证真伪之事实(即告诉人是
否真有发表歧视言论),而非仅系个人主观价值判断、无对错真伪可言之评价性叙述,是
本案言论自属事实性言论甚明。又本案告诉人确实并未发表上开言论,已为被告所不争执
,亦有告诉人侦查中之证述可佐,是本案言论客观上即与事实并不相符,揆诸前揭说明,
仅有在被告发表本案言论能通过“真实恶意原则”之检验时,始能认定被告不具有诽谤之
主观故意而不构成刑法上之诽谤罪。
⑶辩护人虽为被告辩称本案言论仅系被告个人评价之一环,且为可受公评之事,应受言论
自由保障等语,然本案言论属事实性言论,揆诸首揭说明,并无合理评论原则之适用,是
辩护人上开所辩即有误会,并不可采。
2.被告发表本案言论,显然具有加重诽谤之故意:
⑴次按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之真实性抗辩规定,仅适用于与公共利益有关之诽谤言论,
且所谓“言论真实性”要求,非可迳解为系要求言论内容之客观、绝对真实性。事实性言
论,尤其媒体就公共领域相关新闻、事件之追踪、报导,于报导时,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视
角下之绝对真实性,于报导之事件尚发展或进行中时尤然,是此等法律解释方式,于表意
人言论自由与被指述者名誉权保护间之利益衡量,显有失衡之虑。另一方面,于民主社会
中,各种涉及公共利益议题之事实性言论,乃人民据以为相关公共事务之认知与评价之基
础,其如于结合电子网络之传播媒体上所为时,尤因其无远弗届之传播力,以及无时间限
制之反复传播可能性,对阅听群众之影响力极大,且阅听者往往无法自行查证、辨其真伪
。因此,正是基于维护负有多重使命之言论自由,当代民主社会之事实性资讯提供者,无
论是媒体或一般人,均应负有一定程度之真实查证义务,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实或真假难辨
之资讯于众,助长假新闻、假讯息肆意流窜,致颠覆自由言论市场之事实根基。况基于明
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而散播假新闻或假讯息,本不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于言论内容有
毁损他人名誉之虞时,表意人就其言论内容之可信性,更应承担一定程度之真实查证义务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至于表意人事前查证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断,应再次衡酌
表意人言论自由,与诽谤言论所指述者之名誉权间之衡平关系。对此,应依个案情形,具
体考量表意人指摘或传述诽谤言论之方式、散布力与影响力、所为言论对被指述者名誉之
毁损方式、程度与影响范围,及该言论对公益论辩之贡献度。从而,于传播媒体(包括大
众传播媒体、社群媒体与自媒体等)上所为诽谤言论,因其散布力与影响力均极强大,诽
谤言论一经发表,并被阅听者转贴、转载后,往往可对被指述者之名誉造成难以挽救之毁
损,是表意人所应践行之事前查证程序,较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词所为口耳间传播之
诽谤言论,自应更为周密且严谨。另一方面,基于言论自由对民主社会所具有之多种重要
功能,言论内容对公益论辩之贡献度愈高者,例如对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及监督政府与公
共事务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于事前查证义务,惟于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轻
率之恶意之前提下,其容错空间相对而言亦应愈大,以维护事实性言论之合理发表空间,
避免产生寒蝉效应(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意旨参照)。
又利用记者会、出版品、网络传播等方式,而具有相当影响力者,因其所利用之传播方式
,散布力较为强大,依一般社会经验,其在发表言论之前,理应经过善意筛选,自有较高
之查证义务,始能谓其于发表言论之时并非恶意。因此,倘为达特定之目的,而对于未经
证实之传闻,故意回避合理之查证义务,率行以发送传单、举行记者会、出版书籍等方式
加以传述或指摘,依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观察,即应认为其有恶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76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⑵查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自述发表本案言论时,本案粉丝专页已有10万人追踪,且其发布之
言论无论经“孟买春秋”脸书粉丝专页转贴,或是以本案粉丝专页贴文,均设定为公开(
按:即贴文时间右方之“地球”图示),而非限于追踪者始可查看一情,有本案粉丝专页
111年4月19日脸书留言撷图1张、本案粉丝专页之贴文撷图1张足稽,是被告利用本案粉丝
专页发布之言论,本有为数非少之受众可直接接收、阅览,并可透过分享、转贴之方式,
另外触及更多脸书使用者。本院衡酌其发布本案言论得以触及之受众众多、发布方式亦系
透过网络社群媒体而几乎不受时间、空间限制,且言论发布之后,事实上几乎难以透过其
他方式完全消除该等言论对于他人名誉之负面影响,可能造成他人名誉贬损而无法回复,
应认其利用本案粉丝专页发表言论时,有更高之查证义务。
⑶惟被告于第1次侦讯时已自承:我没有看过时代力量党员大会录影影片,我知道时代力
量党员大会应该会有录影存证,但我并没有特别去查询,因为依我的认知、共同朋友及新
闻媒体报导,我认为告诉人确实有发表歧视言论等语;嗣后于第2、3次侦讯时则称:我并
未在108年1月12日时代力量党员大会录影中看见告诉人之身影;时代力量党员大会录影影
片3个多小时我没有全部看完,我看的时候虽然有听到本案歧视性言论,但影片内的人很
多,无法直接看到是谁发言等语,而上开录影画面中,虽确实有男性声音发表歧视原住民
族、女性之言论,惟因影片拍摄视角问题,无从得知发表言论者之面容或身分等节,亦有
新北地检署检察官勘验笔录1份可佐。
复参以被告提出标题为“时代力量党员看党员大会歧视言论乱象”之芋传媒108年1月14日
新闻报导1篇,其内文略以:“...有党员认为‘原住民保障名额,是原住民霸权,这样原
住民躺着都能进决策’。有党员说出‘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快乐...’这种明目张胆的歧视
语句...有党员表示‘原住民保障名额是特权,跟国大代表一样’...更有一位具有医师身
分的党员认为‘我们男性汉人就能帮原住民、女性争取权益,不需额外保障’...‘你们
原住民跟女性应该要自己争取权益啊’...”,自上开叙述文字观之,显然作者仅在表明
时代力量党员大会现场有复数不同之党员均发表上开歧视性言论之事实,并无法得出上开
言论均为具有医师身分之党员一人所述。被告另于侦查中多次供称其记得有其他友人向其
指称上开歧视性言论为告诉人所发表,然又称已忘记“共同友人”系指何人,且截至本院
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无法确实指出所谓“共同友人”真实姓名、年籍为何,以及该“共同
友人”向其转述确有此事之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从而,是否确实曾有“共同友人”
可作为被告可靠之消息来源,已非无疑。
综合上情,被告既未于发表本案言论前,试图透过客观之录影查核告诉人是否确有发表歧
视言论,自上开芋传媒新闻报导内文观之,显然亦无法直接得出告诉人即为时代力量党员
大会中发表歧视性言论之人,被告又无法具体特定其消息来源,自难认被告已有客观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论内容为真实之基础。然被告竟以受众众多之本案粉丝专页,以公开之方式
发表如附表编号1所示言论,且其内容及语气并无任何保留,而是平铺直叙地肯定告诉人
确实有在时代力量党员大会中发表歧视言论,更于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后
,又再次以相同方式,发表如附表编号2所示言论,其既已知悉告诉人提告之事由及可能
构成之刑事犯罪,仍再度发表大致相同之内容,显然就本案言论之发表已有重大轻率之恶
意,而足认其具备加重诽谤之故意。
⑷被告及辩护人虽另以被告系基于自身与告诉人相处之经验、友人对于告诉人个性及言谈
内容之印象作为发表本案言论之论据等语置辩,惟其所称之相处经验、印象,亦仅为个人
内心之价值判断与想法,受到个人好恶及主观诠释影响,本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真伪之凭据
;况被告所指之友人即证人武执中、陈志龙均称并无关注时代力量,亦不知悉时代力量党
员大会中曾有党员发表歧视性言论一事,证人武执中更称从未当面见过告诉人,益征被告
根本无从自其友人对告诉人之印象,印证告诉人是否真有于时代力量党员大会中发表歧视
性言论之事实。
3.末查,被告及辩护人虽均辩称本案言论与公共利益有关,为被告针对可受公评之事所为
之评论,应受言论自由保障云云。然本案言论并无合理评论原则之阻却违法事由得以适用
,已如前述。况观本案言论之内容,与被告指称告诉人擅自利用医劳盟、抢救急诊室粉丝
专页发表个人意见等情事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发表上开言论,亦无从达到使社会大众了解
医界从医人员想法之目的,而本案言论距离时代力量党员大会已有3年乙节,亦有本案粉
丝专页111年4月19日脸书留言撷图1张、本案粉丝专页之贴文撷图1张、时代力量粉丝专页
贴文撷图1张、108年1月12日时代力量党员大会录影连结资料1份足稽,复观本案言论之前
后文,仅在叙述被告离开医劳盟之原因、多次经他人提告妨害名誉之经过以及表达自己不
认为有何妨害名誉之嫌等内容,显然被告仅系因自己前与告诉人有嫌隙,而借故发表本案
言论,显非着重在对于公共议题做出合理之评论,是被告及辩护人上开辩称,亦仅属临讼
卸责之词,难以采信。
附表:
一、111年4月29日下午9时23分许在脸书粉丝专页“孟买春秋”贴文下方留言处
丙○○ 台大金山急诊室主任 医劳盟理事 台北市咨询委员 时代力量党员 之前在时代力
量发表歧视原民的言论
“其实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多都很有钱”、“少数民族或女性应该靠他们能力就好”、“我
没有歧视原住民,只是我觉得决策委员要依照能力”
常用医劳盟官方粉专发表个人意见 同时也是抢救急诊室粉专 的版主
一样 公器私用医劳盟作为当做个版屡次发表争议言论
这个可以自己去查 新闻不少
也是我当初受不了技冏要退出医劳盟的主因
二、111年5月20日至同月21日间某时在本案粉丝专页
我“又”被告了
(中略,与本案无关)
现在收到新的了
我猜是医劳盟监事 时代力量党员 医劳盟跟抢救急诊室小编 台北市政府外聘廉政委员会
委员
以及台大金山分院急诊室主任 丙○○
时代力量会员大会发表
“其实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多都很有钱”、“少数民族或女性应该靠他们能力就好”、“我
没有歧视原住民,只是我觉得决策委员要依照能力”、“我们都是台湾人其实不用分那么
细啦!”等言论
他老大认为只有急诊是医师
其他科别都不是医师
我不知道我写这些妨害他什么名誉了?
(以下略,与本案无关)
: 史书华真的很厉害欸,出包不断
: 绿营还是有人支持他
: 真不愧青鸟男神
: 大罢免领衔人!
: 绿营之光!
这看来是时代力量在立法院还有代表时的情况
而就判决内容来说,可知的是史书华具有栽赃嫁祸之意,在明知道告诉人没有说过的前提
下,将话塞进其嘴里
因此从连续引用之宪法法庭判决内容来看,根本阻止不到其违法作为...
: → mrwall: 应该要不能易科罚金 220.143.155.65 04/09 19:32
是否可以缴罚金了事,这不是一般人能说事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前段,“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对应之检察署
检察官指挥之。”
又《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后半提到,“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且按法院实务见解,该规定“系‘得’易科罚金,并非‘应’易科罚金,
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罚金执行为原则”
因此现阶段说这些话,有逾越正常权限之虞,得多谨慎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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