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5岁童乱跑“跌进鹅肉店滚烫汤锅”终身失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3-18 18:44:09
※ 引述《mandalin (金山下智久)》之铭言:
: 记者唐咏絮/彰化报导
: 彰化张姓女子照顾5岁男童,带他到一家鹅肉店借用厕所,不料男童在店内随意奔跑,跌
: 进员工区走道上滚烫的大汤锅里,紧急送医后,诊断男童全身23.5%烫伤,排汗功能永久
: 损伤。案发后,张女因疏于注意,让男童在危险区域奔跑被依重伤害罪判刑3月徒刑定谳
: 。民事求偿日前出炉,张女应赔偿男童212万5,005元,以及其父母各20万元。
: → ltytw: 店家没事? 114.33.46.227 03/18 15:20
就可以查到的资料来看,店家部分根本没提及
https://i.imgur.com/XpCeC9R.png
不过目前在想着,辩词上似乎多有不逻辑,其中:
【刑事一审】
案发当天不是我邀请被害人萧姓儿童到我住处,我对被害人萧姓儿童不具保证人地位。被
害人萧姓儿童会到我住处是因为我女儿当天下午到被害人萧姓儿童家中与他游玩,气氛颇
为愉悦,被害人萧姓儿童主动向告诉人吴○○表示要跟我女儿回家游玩。经告诉人吴○○
同意并给我女儿新台币(下同)二百元,要求我女儿代为购买被害人萧姓儿童晚餐共食,
我女儿才会将被害人萧姓儿童带回住处。后来我购买小火锅供被害人萧姓儿童食用,食用
后被害人萧姓儿童在我家中做功课等待告诉人吴○○前来接送。
但因被害人萧姓儿童突然感觉想要上大号,又不习惯我住处的蹲式厕所,而要到美华鹅肉
店借用坐式马桶才能解便,我只好顺应被害人萧姓儿童的要求前往美华鹅肉店借用厕所。
被害人萧姓儿童在美华鹅肉店上厕所时,我在厕所门外等候,然而被害人萧姓儿童上完厕
所后,即往美华鹅肉店厨房奔去,并表示要找“阿婆”即甲○○,我只能在后追赶同样进
入厨房,与甲○○寒喧几句后正欲返家时,告诉人萧○○使用告诉人吴○○名义的通讯软
体LINE打电话给我,表示会晚一点来接被害人萧姓儿童,此时被害人萧姓儿童突然挣脱我
的手,自行往前冲,却不慎跌入其中一锅本案大汤锅而受伤。
当时是因被害人萧姓儿童自身需求,要到熟悉的场域即美华鹅肉店上厕所,如此过程是被
害人萧姓儿童自由意志之展现,我没有升高被害人萧姓儿童之危险,无任何注意义务之违
反,只是好意施惠带他过去。而且我有主动牵着被害人萧姓儿童的手,无奈他正处于好动
年纪,时常不受控四处乱窜,导致自身跌倒风险益增加。案发当下是被害人萧姓儿童不受
控擅自挣脱我的手往前冲,进而发生任何一般人均无可预期的伤害结果,我没有防免危险
发生的义务,不需要就被害人萧姓儿童不慎自摔之伤害结果负责。此外,被害人萧姓儿童
受伤经治疗复健后,他的四肢关节活动度、四肢肌力、行走步态、排汗能力都没有受到影
响,没有达到刑法重伤害的程度。
【刑事二审(上诉时)】
(一)被告于案发当时并非被害人萧○○(下称被害人)的保母,其间并无任何契约关系,被
告只是短时间内带被害人去上厕所,难认有自愿承担照护被害人的责任而具有保证人的地
位,且被害人在本案事发前经常于被告陪同下前去案发之美华鹅肉店内上厕所,未曾发生
过任何意外,加上本案被害人是自己突然在室内奔跑,无法为被告所控制,被告对于本案
事发结果显然亦无预见的可能,也无法必然或几近防止结果的发生,应无可归责事由,原
审判决未见上情,将保证人地位以及注意义务混为一谈,迳认被告于本案有保证人地位而
该当过失致重伤之犯行,显有违误。
(二)被害人之伤势如经过相当之诊治能否回复原状,或虽不能回复原状但是否仅减衰其效
用等情,未见原审对此详加调查,且受害人之双下肢躯干以及臀部未因遭到烫伤而丧失功
能或严重减损其效用,亦可见被害人之伤势未达到不能治疗或难于治疗之情形,显然与重
伤害之定义不符,原审判决迳认被害人之伤势属重伤害,亦有违误。
【民事一审】
被告于事发当时并未担任A之褓姆,对A人身安全难以强苛注意义务,且被告当天亦非主
动邀请A前来被告住所,又A对鹅肉店相当熟悉,时常在鹅肉店上厕所,前往鹅肉店系A
要求且为A之父、A之母明知且同意之事,并非被告所愿,故被告地位与一般人无异,被
告对A不负注意义务,被告不具侵权行为之可归责性。此外,A之父、A之母明知鹅肉店
可能有锅碗瓢盆而具较高危险性,仍同意A前往鹅肉店,显系自愿承担风险,纵有损害发
生,亦因自甘风险而阻却违法。对于原告请求系争损害,答辩如附表一所示。倘认被告应
负侵权行为责任,因系争损害系因A在鹅肉店任意奔跑所致,且A之父、A之母为A之法
定代理人,明知鹅肉店为公众出入之场所且餐饮场所时常摆放高温液体,竟于事发前容任
A前往鹅肉店上厕所,复于事发当日再度容任A前往鹅肉店,且明知当下并无明确托付对
象,更未给予被告酬劳,仅因两家人熟稔而放任A留置于鹅肉店及被告处所,亦属失职,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发生均与有过失,应负全部过失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系争损害,
并无理由。
下来再谈赔偿成分:
医疗费:91万3,335元
被告:除了892,412元材料费认为没有必要外,其余都不争执
法官:按照彰基医院函文:
(一)系支付清创手术后用于伤口的人工真皮,及门诊回诊之蜂胶药膏与除疤产品
(二)疤痕照护及蜂胶无健保,有一般抗生素药膏可用,但效果不同;
又人工真皮手术可改善长期疤痕后遗症,虽非绝对必要,但确实可以改善愈后
,减少疤痕挛缩,蜂胶可控制预防感染、伤口恶化;
除疤产品可减少疤痕挛缩
医疗用品费:69万1,957元
被告:除了60万5,725元开销认为有问题外,其余都不争执
(一)原告徒自凭信○○再生修复霜所广告的美容修复作用,自愿花价差数十倍的金
钱购买昂贵的化妆品牌而不甘使用专业医院行之有年所例示之平价润肤产品,
难以举证○○再生修复霜化妆品对于烧烫伤病患之医疗必要性,自难列入本案
请求范围。
(二)护唇膏与A伤势无关联,更何况○○护唇膏是在距案发二年有余之日再行购买
,显无必要性。
(三)多数购买时程早已超过本件事故发生日许久,甚至是在A已能正常参与日常活
动后仍持续购买,显然左列之物非A医疗所需之必要物品。
(四)部分生活用品纵使在本件事故未发生之情状下,A日常生活仍需要使用。
(五)部分为女性生理期用品,难以判断是使用在A身上,况且后续购入时期亦多为
A已能正常上下学之阶段。
(六)无明细可供被告审酌购买之物是否具备必要性。
(七)原告先前早已在一一零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一月六日、一月十日、一月三
十一日购买过○○○○○○营养素、○○○○○高钙素、○○小安素营养品,
且前开营养品为被告所不争执,难以想像五岁的孩童能够完整吸收、抑或是需
要在短时间内继续消耗掉巨量的营养品,且亦无法看出左列物品效果对于A烧
烫伤有任何必要性。
(后续略,大多都是认为没有必要)
法官:(一)【第一部分】
按照:
1.彰基医院函文:修复霜能减少搔痒,建议A终身使用
2.阳光基金会函文:本件事故后,即使疤痕成熟也与原来皮肤不同,分泌皮脂
功能无法回复至伤前,需较正常皮肤频繁涂抹润肤产品,至少需使用至成年
虽然堪认A确有使用修复霜之必要,但没有指定某一品牌,因此需依七千三百
三十毫升之容量,降低应给付价额
【第二部分】叶乳液
经查介绍页面,称“可修护干燥、干痒皮肤,避免不适情况反复发生”,因此
认定为必要开销
【第三部分】修复霜
未能举证左列产品与烧烫伤复原有何关联,因此予以排除
(二)购买时点距离本件事故发生日已二年余,由于无法举证A仍有相当需求,因此
予以排除
(三)为避免A之烧烫伤伤口遭病菌感染,手套实为医药卫生所需之必要物品,再考
量A所受系争伤害烧烫伤面积不小,实有长期换药之需,因此认定为必要开销
(四)审酌A所受系争伤害烧烫伤面积不小,基于卫生考量,长期使用免洗毛巾避免
伤口遭受病菌感染,堪属合理,因此认定为必要开销
(五)【第一部分】洁肤液、沐浴乳
经查介绍页面,系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清洁用品,且亦非针对烧烫伤病患所设计
,因此予以排除
【第二部分】口罩
斯时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并经行政院卫生福利部下令强制全国配戴口罩,因
此予以排除
【第三部分】极细毛牙刷
经查介绍页面,且比对斯时A既仍在住院中,为合于卧床之A的卫生需求,自
有使用小刷头牙刷以洁净口腔之必要,因此认定为必要开销
【第四部分】泡泡浴露、可弯吸管、塑胶袋
经查介绍页面,系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针对烧烫伤病患所设计,因
此予以排除
【第五部分】酵素牙膏
同上
【第六部分】衣物
所提均为日常生活所需之服饰用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等服饰之材质有何促
进伤口复原或减缓疼痛搔痒之疗效,因此予以排除
【第七部分】泡洗颜
同【第四部分】
(六)【第一部分】卫生棉
A住院时卧病在床,如厕不易,而考量卫生棉具有吸水性,且彼时五岁余之A
已无法穿戴婴幼儿尿布,是A使用卫生棉以代替尿布,亦非违常,因此以五百
一十六元为求偿范围;其余部分因未能证明A于出院后仍因长时间卧床而有使
用卫生棉之需求,因此予以排除
【第二部分】“医疗用品”
没有说是什么物品,因此予以排除
(七)除了认定产品“有助于烧烫伤复原”者之外,其余多排除
看护费:93万2,800元
被告:
本件事故之后至112年7月31日,A虽然是由A之父、A之母全日看护,但因系受亲属看护,
而非专业看护,其看护费每日应以1,100元计算,且A事发时5岁,本需父母照顾,纵需看
护,时间应为每日24小时之1/4即6小时。另A于110年8月1日即回到幼稚园上课,至此之后
即无需看护。
法官:
1.A住院及门诊追踪期间需专人照护1年乙情,有彰基医院诊断证明书(附民卷第21页)可
稽,而看护期间须全日看护一节,复有彰基医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页)可
凭,再考诸彰化县私立爱笛儿幼儿园113年2月5日函所示:A自110年1月发生事故至当年7
月,据导师叙述,A几乎均停课接受治疗,嗣因8月A升大班,导师担心A课业落后同侪,鼓
励A之母在A身体条件许可下回到幼儿园上课,如该日有量测体温纪录,表示A有入园上课
。而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8月11日,A均无体温纪录,惟自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0日止,A几乎每周最多仅有1日无体温纪录等情,可知A于110年8月16日起几乎一周
只请假一天,足认自110年8月16日起,A已得经常到校上课,自无继续受看护必要,堪认
必要看护期间为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共227日)。加以彰化县之全日看护费为每
日2,300元一节,有彰化县看护、彰化市看护服务收费标准表可考,原告以每日2,200元计
算,亦属妥适。从而,A所受看护费损害为49万9,400元(计算式:2,200×227=499,400
),应堪认定。
2.被告虽辩称看护费应以半价计算,且每日受看护仅需6小时等语,然亲属看护应比照一
般看护计算看护费,又A所受烧烫伤之伤害已达重伤程度,A并因此住院达59日,足认A于
受看护期间确需他人全日协助换药、日常起居,照护者所需付出之劳力非父母照护一般身
心健康孩童所需付出之心力所得相提并论,故被告上开所辩,均非可采。
3.原告虽另主张上开幼儿园函亦记载A返校上课后,对A需特别照护等情,足证A返校后仍
有看护必要;纵认无全日看护必要,因幼儿园之上课时间仅9时至12时、13时至16时30分
,故A返校后,即使是全日出勤,仍有受半日看护必要等语。惟查,上开函文虽载明:A返
园上课后,对A需特别照护,室内温度高时即开冷气降温,教室椅子有加坐垫,A之母也交
代老师不宜让A晒太阳,外出活动要戴帽子,并避免剧烈运动,体能课亦视情况参与等情
,然此多仅为A之母对老师之叮嘱,且未有因A之身体状况需额外增加照护人力之情事,自
无从认定A返校后仍有受看护必要,又自110年8月16日起A既可经常性到校活动,堪认自彼
时起,即使系未上学时段,A于日常生活中亦不再因系争伤害而增加照护之需求,自无再
受看护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张,亦非可采。
交通费:4,368元
因未争执,故不详述
非财产上损害:91万1,553元
被告:A可正常生活,A请求慰抚金数额过高,A请求之慰抚金以10万元为适当。
父母部分损害:各50万元
被告:A之父、A之母并未举证证明渠等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节重大,且渠等对A本有
照顾责任,又A目前复原状况良好,并无增加照护负担,故渠等请求慰抚金,显无
理由。
法官:
审酌被告乃未尽注意义务过失致A受有系争伤害,使A饱受身体烧烫伤之皮肉之苦外,亦需
因长期复健蒙受精神压力,且A自本件事故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至财团法
人阳光社会福利基金会(下称阳光基金会)接受心理咨商,为两造所不争,堪认A确实受
有精神上损害。又A之父、A之母身为A之照顾者,与A具有至亲之情,惟因本件事故致A受
有重伤程度之系争伤害,而须承担长期照护A之心理压力,足认二人之父母身分法益受有
重大之侵害。又A目前就读国小二年级;A之父为高职毕业,担任货运司机,月收入4万元
;A之母为高职毕业,目前为家庭主妇,无收入;被告学历高职毕业,系在照护机构担任
护理师,月收入3万元,有3个成年子女,最小子女还在就学,需被告扶养,此为两造所不
争,再参以两造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所示:A于111、110年无所得及财产;A
之父111、110年所得分别为0元、3,000余元,名下无财产;A之母111、110年所得分别为
5,000余元、0元,名下汽车2辆价值0元;被告111、110年所得分别为30万余元、29万余元
,名下房地产及投资价值90余万元等情,本院认A、A之父、A之母所得请求之慰抚金分别
以3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为适当。
目前看来,大多都是认为与保姆本身有关
至于餐厅部分,则没有提到相应之责任,这可能与父母未认定餐厅需要负责有关,但既然
被告已经提起上诉,且看后续进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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