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16 18:38:29※ 引述《lazyjohn (懒约翰)》之铭言:
: 法务部长郑铭谦上任后,首度签准执行死刑执行命令,犯下情杀案杀死女友及女友母亲的
: 死刑犯黄麟凯,成为民进党政府“选中”死刑执法的第3人;黄麟凯执行死刑后,目前在
: 监死因减1人剩36人。
目前已知事实:
前二人分别为李宏基(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号)、翁仁贤(最高法院一
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零号),都是在民进党政府掌权期间内完成终审判决的。
而就本案,回顾“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零号”刑事判决,其中就第三审本身
的判决思路,略以:
一、采证认事,系事实审法院之职权,其对证据证明力所为之判断,如未违背经验法则与
论理法则,复已叙述其凭以判断之心证理由,即不能任意指为违法。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
之证据,并不以直接证据为限,即综合各种间接证据,本于推理作用,为认定犯罪事实之
基础,如无违背一般经验法则,尚非法所不许。且间接事实本身,因具有判断直接事实存
在之作用,自亦有证据之机能,不能忽略。苟事实审法院参酌其他证据,就如何由间接事
实推论直接事实之存在,已为充分而合理之说明,亦不得任意指其采证认事为违法。又刑
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0款所称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
,在客观上显有调查必要性之证据而言,故其范围并非漫无限制,必其证据与判断待证事
实之有无,具有关联性,得据以推翻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而为不同之认定,始足当之。
若所欲证明之事项已臻明确,或就同一证据再度声请调查,或仅枝节性问题,自均欠缺调
查之必要性,原审未依声请或职权为无益之调查,并无违法之可言。
本件关于认定上诉人系以违反A女意愿之方法对A女为性交行为部分,原判决系本于A女
遗体阴道部位所采得之精液,其精子细胞层检出相同之DNA-STR混合型别,不排除为A女
与上诉人DNA混合之鉴定结果,及上诉人之供述,已可证明上诉人于杀害A女前,确有对
A女为性交行为之直接证据,再依据卷内证据资料所显示A女于发现上诉人擅自提领A女
存款之事及经历与陈金美、上诉人协商过程后,对上诉人已有极深之厌恶、愤恨,复于事
发当日,遭变装侵入住宅之上诉人罩住头部,喝令不准动并命趴于床上,以上开童军绳反
绑双手,上诉人并反锁上址大门,及上诉人于对A女为性交行为后,仍以绞杀方式杀害A
女等间接事实,说明:纵有如上诉人所称:A女有发现伊真实身分,有对伊说“有话好好
说”,伊有将A女双手松绑云云之事,仍无解于大门遭反锁之案发现场,当时仍完全在手
持可用以绑缚A女绳索之上诉人掌控中,A女犹处于意思自由全然遭受压抑且无力反抗、
无从求援之处境,难认A女于此情境下,有何如上诉人所辩:基于旧情主动自愿与上诉人
为性交行为云云之可能,因认上诉人系以创造A女无力反抗、性自主决定遭受严重压抑情
境之方法,违反A女意愿,对A女强制性交。乃系以该等与判断上诉人对A女为性交行为
时A女之意愿及A女意思自由受压制状况,均显有关连性且其证明力皆指向同一方向之间
接事实,综合考覈、归纳观察,本于推理之作用,而为认定,并已为充足之论述。所为此
部分论断,合于经验、论理等证据法则。至于上诉意旨所谓:A女身躯各部无抵抗痕、本
案现场并无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凌乱状态云云,显系基于自我主观臆测,完全不顾本案
相关事证所显现之前揭客观情境,所造成A女之意思自由持续处于全然遭受压制、无力反
抗、无从求援之状态,此由A女在遭上诉人以上开童军绳反绑双手直至以同一童军绳绞杀
之整个过程中,亦无上诉意旨所强调之抵抗痕或凌乱,自可明了。原判决此部分事实之认
定,要无采证违法、理由不备或调查未尽之违误可言。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并无理由。
二、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并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第3条分别规
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
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是公政公约显有国内法之效力。而公政
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无理剥夺。(第1款)”“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
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
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第2款)”其中第2款前段之规定,系该公约基于死刑为剥
夺生命权之极刑,具有不可回复性,同时因应不同国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设之得量处被告死
刑之最低度要求及前提要件。关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号一般性意见书(下称第6号
一般意见书),其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这是极其重要的规定。委
员会认为,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不仅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的犯罪行为,而且防止本国
保安部队任意杀人。国家机关剥夺人民生命是极其严重的问题。因此,法律必须对这种国
家机关剥夺人民生命的各种可能情形加以约束和限制”。足见各缔约国为“防止和惩罚剥
夺生命的犯罪行为”,有“采取措施”的义务。易言之,倘国家机关剥夺人民生命,并无
“任意或无理”之情形时,则并不绝对禁止,仅应严加约束与限制。第6号一般意见书第6
段前段则称:“虽然按照第6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来看,缔约国并没有义务澈底废除死
刑,但他们有义务限制死刑的执行,特别是对‘情节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废除这种
刑罚,因此,他们必须考量参照这项规定,检视他们的刑法,同时,无论如何,他们有义
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侷限于‘情节最重大之罪’…。”该意见书第7段复谓:“委员会认
为,‘情节最重大之罪’这个词的意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
施。由第6条规定来看,死刑的判处只能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法
律行之。《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院进行公正的审判
、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级法院审核的权利,这些是寻求赦免
或减刑等特定权利以外的权利。”同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书第59段并谓:“在审判最
终处以死刑的案件中,严格遵守公正审判的保障特别重要。审判未遵守《公约》第14条而
最终判以死刑,构成剥夺生命权(《公约》第6条)。”从而,死刑规定及判决,在符合
公政公约所定之上开实质及程序上限制、拘束条件下,并不构成公政公约第6条第1款所指
之“无理剥夺”生命权,不生所谓违反公政公约之问题。另第6号一般意见书第6段后段固
谓:“本条款(指公政公约第6条)也一般性地提到废除死刑,其语气强烈暗示(第6条第
2款及第6款),各国宜予废除死刑,委员会总结说,应当认为所有废除死刑的措施都属于
第40条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从而应当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委
员会注意到,若干缔约国已废除死刑或暂停执行死刑。然而,从缔约国的报告来看,在废
除或限制死刑的执行方面,所获的进展相当不理想。”惟此乃指公政公约期望缔约各国最
终皆能采取废除死刑之措施,而非谓尚未采取该措施之国家即属违反公政公约,此观该段
前段及上引其他一般意见书之说明自明。又公政公约第7条前段所定:“任何人不得施以
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显不包括死刑,否则当无同公约第6
条关于死刑之上揭规定及相关意见书之存在,此系从公约条文文义观察,即可获得之结论
。况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6段亦载明:“委员会指出,长时间‘单
独’监禁遭羁押者或监禁者可能构成第7条所禁止的行为。正如委员会在其第6号一般性意
见(第16届会议)中指出的那样,《公约》第6条笼统提及废除死刑的用语强烈暗示希望
废除死刑。此外,当缔约国对情节最重大之罪实行死刑时,不仅必须根据第6条规定严格
限制死刑,而且在执行死刑时应尽量减少身心痛苦。”亦表明该公约第7条所称之酷刑或
残忍、不人道、侮辱之处遇或惩罚,于死刑有关者,乃指必须依据如上所述之同公约第6
条相关规定及有关之意见书严格限制死刑,暨揭示死刑之执行方式,而非谓死刑规定本身
为同公约第7条所指之酷刑或残忍、不人道、侮辱之处遇或惩罚,否则何来“在执行死刑
时应尽量减少身心痛苦”之意见。至于公政公约各缔约国是否采取废除死刑之措施,乃各
国国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择,此因各国历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无所谓某国须受某国
际联盟或他国实践拘束之可言。上诉意旨以死刑系属公政公约第7条规定所禁止之残酷、
不人道之刑罚为由,援引部分国际联盟或国家之实践,指摘原判决关于维持第一审死刑部
分之判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亦无理由。
三、刑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
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此为吸收原则,依该条文之规定,数罪并罚数罪之宣
告刑有一为死刑者,即当然不执行死刑以外之他刑(罚金及从刑除外),其仅执行死刑,
极为明确(本院78年台非字第44号判例意旨参考),无待法院判决特别载明,是法院判决
于各罪宣告刑后,无论是否记载应执行死刑等词,均不影响此一法律明文规定之结果。且
上诉人尚犯有另于原审上诉审确定之侵入住宅及窃盗2罪(均各处有期徒刑10月),亦无
仅就本案2罪定执行刑之必要(本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㈢参照)。至于该条
款采吸收主义,乃立法政策之考量。况死刑规定本身既非公政公约第7条所规定之酷刑或
残忍、不人道、侮辱之处遇或惩罚,已如前述,司法院释字第476号解释,亦认立法者对
某类型重罪之法定本刑设有死刑之选项,系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
要,无违宪法第23条之规定,与宪法第15条亦无牴触。自无所谓原审维持第一审关于死刑
部分之判决,未宣告优先执行无期徒刑系违法之问题。相关上诉意旨就此自为解释,显无
理由。
四、第6号一般意见书第7段固谓:“委员会认为,‘情节最重大之罪’这个词的意义必须
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惟该意见书并未对“情节最重大之罪
”,为具体之定义。而公政公约第6条第2款前段所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
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
律’,不得科处死刑。”系指未废除死刑之国家之相关法律,不得与该公约暨“防止及惩
治残害人群罪公约”相牴触而言;并非谓“情节最重大之罪”之定义,必须与“防止及惩
治残害人群罪公约”所规范之罪相当,此见其前后文义自明。又我国为实践公政公约第6
条第2款前段之规定,于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7条第1项、第2项条文,将第1项
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为“意图勒
赎而掳人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将第2项后段规定“致重伤者,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为“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立法理由谓:“一、按…(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
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凡未废除死
刑之国家,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
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二、两公约施行法第3条复规定:‘适用两
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则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第6条第2款关于‘情节重大之罪’之解释,应参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西元)
1982年第16届会议作成之第6号一般性意见:‘意义必须严格限定’。查经济及社会理事
会1984年5月25日第50号决议附件‘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
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至于何种罪名属于‘情
节重大之罪’,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自2000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
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报告’、人权理事会2007年提出之特别报告立法院第8届第1会期第2
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政548,均揭示未导致丧命的绑架并不属于可判处死刑的‘情节重大
之罪’。三、原条文第1项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第2项后段规定‘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第2项前
段规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较,无论行为人是
否致人于死,均有科处死刑之规定,显有违反比例原则。又单纯意图勒赎而掳人或掳人勒
赎致重伤之情形,均非属剥夺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触前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条第2款之‘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不得科处死刑’规定。为符合两公约施行法之规定,
爰为第1项、第2项之修正。”等旨,亦足供参考。故上诉意旨所称:与“防止及惩治残害
人群罪公约”所规范之灭绝种族行为相当者,始该当“情节最重大之罪”云云,实非的论
,难以凭采。
五、死刑系剥夺人生命权之极刑,具有不可回复性,乃属最后不得已情形之最终刑罚。对
于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设有死刑选项(即相对死刑,我国已无绝对死刑之刑罚条文)之
案件,纵被告之犯行,系属蓄意而结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
公约第6条第2款所定之“情节最重大之罪”,仍必须在罪责原则之基础上,逐一审酌刑法
第57条所例示之10款事项及其他与行为人或其行为有关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状,并为综
合评价,已足认被告所为犯罪情节、所犯之不法及责任之严重程度,已达到罪无可逭,非
永久与世隔绝,不足以实现正义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选择,且于决定是否量处死刑时
,深切衡量行为人所为犯行之罪责严重性与教化更生可能性间之关系,以求罪刑相当。而
刑法第57条所例示之10款事项,即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犯罪行为人之品行,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
之关系,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之态度等,均系与
被告及其所为行为有关之事项,是该条所定之该10款以外之“一切情状”,自应指与该10
款性质相同之事项。举凡被告之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会性、私利或私欲性、情
欲性、无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计画性及其强度、或系偶发,行为时犯意是否坚决,犯
罪之方法、态样是否残忍、狠毒、冷酷,有无湮灭罪证之作为,如为数人共犯时,于共犯
间之地位、角色,杀害之被害者人数及对于社会影响之是否极重大,被害人与被告间之关
系,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种刺激,被害人之年龄,被害人遗属之意见,被告年龄(人格
成熟度)、前科、素行纪录,被告犯罪后有无反省、是否协助侦查、赔偿被害人家属,以
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为法院于慎重斟酌是否必须选择死刑一途之量刑参考因子,
并因各具体案件情节之不同,相关量刑参考因子之作用(于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异,
惟无论系何者,最终仍必须以被告之罪责为审酌、衡量及决定之基础,此即刑法第57条条
文开宗明义所定“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之本旨。又量刑系法院就系属个案犯
罪之整体评价,为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量刑判断当否之准据,应就判决之整
体观察为综合考量,不可仅截取其中片断,遽予评断。
本件原判决就上诉人所为强制性交杀害被害人之犯行,系属公政公约第6条第2款前段所称
之“情节最重大之罪”,已依上诉人该部分犯罪之情节,详为论述,并无不合。而原判决
维持第一审所量处之无期徒刑(A母部分)及死刑(A女部分),均以上诉人之责任为基
础,分别依刑法第57条规定暨与量处死刑有关之有利及不利上诉人之各项量刑因子,逐一
审酌,经综合评价,认第一审所为该等部分量刑,并无违法不当,予以维持,亦已详载其
理由如前所述。且原判决维持第一审各量处无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之判决,系以:上诉人之
绞杀A母,固然杀意甚坚,手段冷酷,然考量其系因偶遇A母,临时起意等情,其此部分
罪责之不法非难程度,尚未达到必须选择死刑之程度;相对于此,上诉人之绞杀A女,不
仅早有计画,且计画缜密,并于绞杀A母后,竟全无道德罪恶之感,犹执意执行原定计画
,更于变装以上揭方法压制A女意思自由后,于以残忍、冷酷之手法绞杀A女之前,犹对
A女强制性交,以逞其欲,其此部分犯行显已泯灭人性,恶性重大至极,罪责至重,而达
罪无可逭之程度,纵于审酌相关量刑参考因子时,亦考量包括上诉人之成长背景、年龄、
前无科刑纪录、事后有道歉及上诉人非绝无教化可能性(原判决引用沈胜昂教授所称:心
理学家不会认为有人没办法做治疗,但要看要花多大的专业资源与能量去做等语,即明白
表示非指上诉人绝无教化可能性,而以此为维持第一审量处死刑部分之理由)等情,但于
同时审酌原判决所载前揭其他量刑参考因子,经综合评价,最终仍系依刑法第57条之规定
,以上诉人该部分之罪责为衡量及决定之基础,复已说明就该部分必须选择死刑一途,无
从回避之理由。并未逾越法律所规定之范围,亦未违反比例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或滥用其
量刑之权限,更无所谓就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部分,以具教化可能性为由而为量刑,就上
诉人判处死刑部分,却以不具教化可能性为由而为量刑之问题。至于上诉意旨所称其他有
部分强制性交杀害被害人罪量处无期徒刑确定之案件,因各个案件情节不同,所为刑罚之
量定自属有别,难以他案任意比附援引,凭为指摘之依据。关于原判决维持第一审无期徒
刑、死刑之宣告部分,经本院戒慎审核,认均应维持原判决之法则适用,以符合罪责原则
,并实现司法正义。
除了上述补充事由外,尚表示“原判决经核尚无违误”,因此就算列为去年释宪案中的当
事人,理论上会被排除在外、不纳入考量
因此对于一直延宕执行之情况,确实难以理解...
不管怎样,能再见到死刑之执行,实在是一大“奇迹”
但仍希望未来能更积极点,对于已经没有再审、释宪等可能的死囚尽早伏法,以为正义之
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