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台湾犯罪所得越多是罪越轻的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13 15:27:52
先说法理:
※ 引述《TPAsavelove (安大爱)》之铭言:
: 老蠢弟最近看连续几个新闻
: 某人被指诈领助理费 赚466 判2年缓5年
这部分全案尚未确定,第二审、第三审是否可以翻案,尚无从肯定,且观察第一审对该员
的判决说明,王郁文在浮报的六千二百九十元酬金中,已经缴回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只剩
下四百六十六元要追诉
加班费这事,没有真凭实据的话,实在没办法定夺其真实性,只能说要看被告是否诚实,
且有无其他证据表明所言为虚...
: 海巡警官帮诈 赚4021 判一年
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号”刑事判决中,就事实审理情形之凭据说
明:
证据之取舍及事实之认定,为事实审法院之职权,如其判断无违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即
不能任意指为违法。刑法上之不确定故意(或称间接故意、未必故意),系指行为人对于
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有发生之可能,因该犯罪事实之发生不违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
任其发生者而言。行为人究竟有无预见而容任其结果发生之不确定故意,系潜藏个人意识
之内在心理状态,通常较难取得外部直接证据证明其内心之意思活动,是以法院在欠缺直
接证据之情况下,尚非不得从行为人之外在表征及其行为时客观情况,综合各种间接或情
况证据,本诸社会常情及人性观点,依据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予以审酌论断。而基于申办
贷款、应征工作或投资等原因提供金融帐户之存摺、提款卡、密码给对方,并分担提领帐
户内款项交付予对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时具有诈欺取财、洗钱之不确定故意,并非处于绝
对对立、不能并存之事,纵使系因上述原因而与对方联系接触,但于提供帐户存摺、提款
卡、密码给对方时,依行为人本身之智识能力、社会经验及与对方互动之过程等情状,如
行为人对于其所提供之帐户资料,已预见有供作诈欺取财及洗钱等犯罪行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为求获取贷款或报酬等利益,未采取实际行动显示其避免结果发生之意愿,
仍心存侥幸、抱持在所不惜或听任该结果发生之心态,而将帐户资料交付他人,可认其对
于自己利益之考量远高于他人财产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无论其交付之动机为何,均不妨碍
其成立诈欺取财及一般洗钱之不确定故意。又刑法关于正犯、帮助犯(从犯)之区别,系
以其主观之犯意及客观之犯行为标准,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无论其所参与者
是否系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皆为正犯,其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其所参与
者,如系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亦为正犯,必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其所参
与者又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始为帮助犯。又共同正犯间,在合同意思范围内,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阶段均参与,祇须分担犯罪行为之一
部,即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
(一)原判决综合上诉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之供述、证人刘静(告诉人)、仇兆
任、陈孟楷、高伟豪、黄钰翔(上4人均为上诉人不知情之下属,应其要求提供帐户,下
称仇兆任等4人)、翁家富(翁治豪之父)之证述,暨卷内相关证据资料,相互勾稽结果
,凭为认定上诉人确有本件共同一般洗钱之犯罪事实,依序记明所凭证据及认定之理由。
并叙明上诉人行为时已为具相当智识及社会经验之40岁成年人,且从事警察工作多年,对
于翁治豪要求其提供帐户供客户汇款,再转汇或提领,媒合虚拟货币买卖,从中赚取1%
至2%价差或经手款项金额0.5%,显可预见所为可能涉及掩饰、隐匿犯罪赃款去向等不法
情事,犹提供其自身及不知情之仇兆任等四人之银行帐户代收汇款,并依指示为后续迂回
转汇、领款等行为,其主观上可预见上情而具洗钱之不确定故意,客观上亦有行为之分工
,自应对参与之不法犯行及结果共同负责,而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阐述甚详。并就上诉
人否认犯罪,所辩其系遭翁治豪以合法买卖虚拟货币话术所骗,主观上并无一般洗钱之犯
意等词,如何不足采,亦依据卷内证据资料叙明理由。所为论断说明,俱有各项证据资料
可稽,系综合调查所得之各直接、间接证据,本于事实审采证认事之职权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断而为认定,无悖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亦无悖于证据法则或判决理由矛盾之
违误。
(二)上诉意旨以:上诉人系遭翁治豪诈骗利用帐户之被害人,并无洗钱之犯意或不确定故
意,亦无事证证明上诉人与实施诈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联络,纵认上诉人涉有犯罪,亦系
一个提供帐户之行为对正犯资以助力,而为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仅成立帮助犯
,指摘原判决遽认上诉人为本件共同正犯,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等语。核系就原审采证
、认事职权之行使、取舍证据之结果及原判决已说明之事项,依凭己意,而为指摘,显非
上诉第三审之适法理由。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号判决说明行为人有无帮助诈欺、
洗钱犯意,应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及行为人个人情况而为认定,并阐释刑法“不确定故
意”与“有认识过失”之区别,核与本案事实不同,自难比附援引。上诉意旨执此而为争
辩,同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 某人被认定只洗钱诈欺 被认定只赚30万 判?
: 但人早弃保跑了还可以上脸书呛声叫小弟恐吓立委
: 我国判罪还挺有趣der欸
: 这样看是不是 贪越多越划算....?一个costco的概念?!
一切还是要看回“比例原则”
且通常除非“其情可悯”,否则自然无从减刑,尤其是《贪污治罪条例》,鲜少有看到得
到此待遇的情况(除非完全自白、且不争辩任何事实)
参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号刑事判决(经选编为判例之案)
量刑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所列
情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为违法。
因此真的被缠上身的话,只能说请多多保重,不要被搞到无所适从
要期望放过一马时,本质上已经搞错人家的心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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