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yearth (sysearth)》之铭言:
: 请问一下
: 法官:被告有逃亡 串证的可能性 羁押
: 靠么 电子脚镣都装了 24HR通信被监听
: 怎么可能逃亡 串证
: 根本说服不了民众
: 为何法院可以睁眼说瞎话 然后没事?
只是从法律实例、内涵等说事
第一件事
杨家豪等嫌犯在掳人后凌虐致死一案,去年业经宣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至无期徒刑,在
上诉二审期间,都处于羁押状态,杨男本身同时被禁止接见、通信
近期(即今年一月七日),台南高分院以“一一三年度国审上重诉字第二号”“一一四年
度声字第二号”等,裁定继续执行原假处分,并驳回具保停止羁押之声请
其中张柏彦(同案共犯)部分,请求理由提到:
被告:请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电子脚镣,其余如我准备程序时所提书
状
律师:由于被告张柏彦坦承犯行,并自侦审中已为历次证述,并均具结,事证已明无串证
灭证之虞,又被告张柏彦并无资力亦无能力,并无事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柏彦有逃亡
之虞。本件应无羁押之事由,纵有这些事由,本件自侦查至审判程序,已经近二年
,随着程序的进行,已无晦暗不明之风险,就羁押之必要性而言,已随着程序的进
行而降低。审酌被告张柏彦人身自由之保障,兼顾程序进行之保全,命被告张柏彦
具保或定期固定去派出所报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确保被告张柏彦后续之
审判及执行程序,请予以具保之机会
但不被法官采纳,并用上下列理由:
本院审酌卷证资料后,认为前揭羁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三人所涉伤害致死罪为无期徒
刑或最轻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系趋吉避凶
、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可预期其逃匿以规避审判程序进行及刑罚执行之可能
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断,可认为该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当或然率
存在,即已该当相当理由之认定标准,不以达到充分可信或确定程度为必要。……衡诸比
例原则,认依其等犯案情节及本案诉讼进度,若命以被告三人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较小之手段,显不足以确保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对被告三人维持羁押处分尚属
适当、必要,合乎比例原则,复查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各款所列不得羁押之情事
……(后略)
第二件事
陈佐维(即“台版N号房”案中自封“台萝教主”的男子)因《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
例》等案,与其他嫌犯同时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二年不等,当时基于案件尚未确定的缘
故,需为准押与否之裁定
其中陈男与潘择维(共犯)均同时声请具保停止羁押,理由略以:
陈男律师:
“本案已经判决,相关证据已蒐集完毕,被告乙○○无勾串证人之可能性,请求让被告乙
○○交保,被告乙○○愿提出新台币二十万元具保,请让被告乙○○回家过年,被告乙○
○会如期到庭。”
潘男律师:
“本案已经判决,相关证据已蒐集完毕,被告丙○○无勾串证人之可能性,之前被告丙○
○曾经交保,亦有准时到庭,被告丙○○愿提出新台币二十万元具保,请求让被告丙○○
交保候传,被告丙○○愿配戴电子脚镣或定期向派出所报到等语。”
但一样的,都被驳回,理由同样:
既经本院分别判处应执行刑逾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责甚重,衡诸常情基于人性趋吉避凶
之本性,足认被告乙○○、丙○○、甲○○有规避刑责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审酌本案
犯罪情节,侵害之法益重大,经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及国家刑罚权实现之公益,与社会安全之保障,认羁押被告乙○○、丙○○、甲○○应
符合比例原则。
当然,上述都是一审已经完结的案件
是否可以比照参考,虽然无法完全肯定
但就其他可以具保停押、可以接受科技监控的在审嫌犯而言,大多只有在“全部证人审问
完结”后,才会允许,其余时候都不行
因此,没有“说服”与否的问题,只有“判例有无得到遵循”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