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男认识女童3天冲动3次 检批“世界公罪”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19 07:18:03
※ 引述《zxc17893 (手写信才能被泪水打湿)》之铭言:
: 记者黄翊婷/综合报导
: 已为人父的男子阿强(化名)先前透过网络游戏结识当时就读小学的A女,两人仅认识3天
: ,就相约见面发生3次性行为,他一审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5年。检方上诉重批
: 阿强的行为是“世界公罪”,希望撤销缓刑并加重量刑,但日前被高雄高分院二审法官裁
: 定驳回。
以下参考: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诉字第六十九号刑事判决
检察官上诉意旨:
(一)被告丙○○于112年3月12日在网络游戏猎色猎得未满14岁且国民小学尚未毕业被害少
女A女,随即自同年3月15日起连续3天山与A女性交3次,被告与A女年龄相距17岁,且被告
离婚,生有一子,2人生活背景差异极大,认识仅3天,且未见过面,何来感情基础?被告
认识A女,其意就在与之发生性行为,原审采信被告辩解,认定双方系于一定之感情基础
下发生性行为,实与常理相违。
(二)被告共犯3罪,原审各处有期徒刑1年8月,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远低于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条第1项奸淫幼女罪之最低本刑3年。奸淫幼女是世界公罪,世界各国均科以重刑,
被告在网络游戏认识A女仅3天,一见面就连续奸淫3天,残害国家幼苗、少女身心,奸淫
当时被告之处境在客观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悯恕之情事?焉能因被告犯后与告
诉人成立民事调解,遂认为情轻法重,有可悯恕之情。原审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及谕知缓
刑均有不当。原审量刑过轻,请撤销原判决,被告所犯3罪,各处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诉论断的理由:
(一)原审认被告就原判决事实栏一、(一)、(二)、(三)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条
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罪。被告上开3罪,犯意各别,行为互异,应分论并罚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罪,系以被害人之年龄为未满14岁为构成要件,已就被
害人系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别处罚之规定,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后
段,即无庸加重其刑。因检察官明示仅就量刑提起第二审上诉,本院应依据第一审判决所
认定之犯罪事实及论罪作为审查原审量刑妥是与否之基础。
(二)按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
定有明文。所谓“显可悯恕”,系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轻法重,客观上处以经依法减刑后之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过苛,尚堪悯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谓“犯罪之情状”,与同法第57条
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一切情状,并非有截然不同之领域,于裁判上酌减其刑时,应就犯罪
一切情状(包括第57条所列举之10款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酌其犯罪有无可悯恕之事
由(即有无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犹嫌过重等等),以为判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号判决意旨参照)。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罪,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轻,且纵同
为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之人,其原因动机不一,犯罪情节未必尽同。查被告对于未
满14岁之A女为性交,固有不当,惟考量被告系经由网络游戏结识A女,且被告于侦查中供
称:我有跟被害人达成想要成为男女朋友的共同想法,我之前在玩游时就有和被害人互相
表示爱意,后来讲电话时也有提到这件事,这里有被害人同意跟我交往的对话内容等语,
而A女于侦讯时陈称:(问:妳是否认为丙○○是妳的男朋友?)我们讲话的内容很像,
但是他没有明确的跟我说要交往,所以我觉得我们是暧昧的对象等语,佐以被告与A女之
对话纪录可看出双方确有如男女朋友般之对话内容(例如:A女对被告称:“抱抱”,被
告随即对A女称:“爱妳”;A女问被告:“你想要花吗、手做的”,被告答称:“老婆做
的都好、因为我没什么要求、现在想要的,就是陪伴妳成年,然后光明正大的走一起”,
A女回“噗哈哈”),堪认被告称其与A女为男女朋友而发生性行为,尚非无稽。被告为本
案犯行时与A女为男女朋友关系,其因一时未能控制情欲而与A女发生性行为,被告犯后始
终坦承犯行,犯后态度良好,且已与A女及其父亲AV000-A112118A达成调解,约定给付A女
新台币72万元(详细给付方式如原判决附表),并如期履行等情,有原审法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调字第60号调解笔录、中华邮政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
年7月2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8日无折存款收据、原审电话纪录查询表可参,堪认
被告犯后亦积极弥补本案犯行对于被害人造成之损害,衡酌被告客观之犯行与主观之恶性
,其犯罪之情状显非不可悯恕,本院认此部分纵科以刑法第227条第1项对于未满14岁之女
子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犹嫌过苛,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悯恕之处,而有情轻法重之情形,就被告上开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
(三)次按量刑之轻重及缓刑之宣告,系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则不得遽指为违法;又刑罚之量定属法院自由
裁量之职权行使,但仍应审酌刑法第57条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状,为酌量轻重之标准,
并非漫无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实与情节,如别无其他加重或减轻之原因,下级法院量定之
刑,亦无过重或失轻之不当情形,则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之职权行使,原则上应予尊重
。原审于量刑时,同本院上开认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条
之规定酌减其刑,并审酌被告为满足性欲,竟对被害人为性交行为,对于未满14岁之被害
人之身心健全、人格发展均产生负面影响。惟念被告始终坦承犯行,犯后态度尚佳,并已
与A女调解成立且如期给付,并考量其于本院审理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经济
状况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开三罪之对象均为A女1人,犯
罪时间系112年3月15至17日之连续3日,且犯罪手段均类似,各处有期徒刑1年8月,及说
明审酌被告所犯之罪整体评价其应受非难及矫治之程度,兼衡刑罚经济与公平、比例等原
则及定执行刑之加重效应等一切情状,就被告上开所犯,定其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末予
说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虽曾因诈欺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惟该罪于105年5月13日缓刑期满未经撤销,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湾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参,念被告因一时失虑而为本案犯行,且犯后态度尚佳,A女之父亦
同意给予被告缓刑之机会,被告经此侦审程序及罪刑宣告,应能知所警惕,故认前述对于
被告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规定,宣告缓刑5年,以启
自新。且为使被告能深切记取教训,预防其再犯,并促使被告确实履行与A女之调解条件
(如原判决附表),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3款之规定,将如原判决附表所示之调解条件,
作为缓刑负担,并依刑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刑法第93条第1
项第1款规定,谕知被告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112条之1第2项第1款规定,谕知被告于付保护管束期间内禁止对A女实施不法侵害行为。
倘被告于缓刑期间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缓刑之负担,依法即得撤销缓刑,执行原宣告
之刑。本院审核原判决之科刑,业已审酌刑法第57条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状,符合罪刑
相当原则,所为缓刑宣告亦合于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第2项第3款、第93条第1项第1款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第2项第1款等规定,并无恣意或滥用
裁量可言。
(四)检察官上诉虽以前揭情词指摘原审适用刑法第59条量刑不当云云,然查:
1.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罪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可谓重大,然对于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之人,其原因动机不一,犯罪情节未
必尽同,倘依犯罪情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惩儆,并可达社会防卫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观之犯行与主观之恶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状,是否有可悯恕之处,适用刑法第
59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期使个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当,符合比例原则。被告于案
发时、地对未满14岁之被害人A女为本案之3次性交行为,其所为固应非难,然衡酌被告与
A女年纪虽相差17岁,2人于112年3月12日认识,至113年3月15日第一次为性交行为,仅认
识3、4天,但如前所述,被告与A女系由网络结识之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因一时失虑,未
充分思及该行为之后果、对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响,即与被害人A女发生性行为,其行
为固已违法,应予惩戒,惟卷内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对于该对象之选择有何特别之恶性,加
以被告并未违反被害人A女之意愿,其行为之手段,更非采取强暴、胁迫或利诱之举,同
未见有何特殊之反社会性,是其犯罪情节确非属最严重;被告始终坦承全部犯罪,亦于原
审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调解成立,并按期给付赔偿金,确有积极弥补本案对被害人A
女造成之损害,足见被告实已深知自己行为之不当,确有悔意;是以,原审衡其犯罪情状
在客观上并非显不可悯恕,亦斟酌被告主观上之恶性或其行为所彰显之反社会性,认纵量
处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犹嫌过苛,有情轻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为上揭
犯行,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尚非无据。
2.缓刑系对有高度复归社会可能之行为人,于一定条件之下,暂不执行刑罚之替代措施,
提供行为人反省自新、修补罪愆及融入社会之机会,避免刑罚执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负面影
响。如前所述,原判决已详述对被告宣告附条件缓刑之理由及法律依据,核与缓刑宣告之
制度目的并无相悖,难认有何违法或不当。又被告系犯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罪而受
缓刑宣告,依刑法及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应于缓刑期间接受保护管束,
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规定,观护人对付保护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风险高低实施不同强度
之措施,包括实施约谈、访视、请警察机关派员定期或不定期查访、命于监控时段未经许
可不得外出、经检察官许可实施测谎或科技设备监控、经检察官许可禁止接近特定场所或
对象等,同时由主管机关评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必要,如有必要,应由主
管机关命其接受,具有积极引导向上与防止再犯之正面意义。检察官上诉意旨主张原审对
被告谕知缓刑显有不当云云,容有误会。 
(五)从而,原审适用刑法第59条对被告犯行所为量刑、定刑及谕知缓刑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检察官对被告执前词上诉指摘原判决量刑不当云云,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附注:一审附表内容
被告愿给付A女新台币(下同)72万元,以汇款方式分期汇入AV000-A112118A指定帐户,
给付日期分别为:
一、48万元,自民国113年3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共分48期,每月为一期,按月于
每月20日前给付1万元。
二、余款24万元,自117年3月20日起至118年2月20日止,共分12期,每月为一期,按月于
每月20日前给付2万元。
三、如有一期未给付,尚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
看起来,以该二审法官的想法而言,大概是非告诉乃论之罪,检察官又滥用司法资源,结
果被法官打脸了...
而且还指定应判刑之内容,这资历由何而来,看来是个谜...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