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男家教伸狼爪借口帮擦药猥亵 3男童当庭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18 13:30:49
※ 引述《SaintSeven (我喜欢妳)》之铭言:
: 台南洪姓男家教被控去年底起假藉帮国小男童生殖器擦药为由强制猥亵,经男童向母亲
: 反映,询及其他家长后,计有3男童受害而提告。洪男矢口否认,而男童侦查中绘出其
: 擦药部位及描述动作,法官采信男童说词,认洪男对未满14岁男子猥亵行为共计14罪,
: 应执行4年,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诉字第五十九号刑事判决
附表一(对象为男童A)
编号 时间 地点 宣告刑
1 112年11月15日 自习教室(后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带到卧室房间)
2 112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3 112年12月20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4 113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5 113年1月31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6 113年2月21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7 113年2月28日 自习教室、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大教室
8 113年3月6日 自习教室(后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带到卧室房间)
9 113年3月13日 有期徒刑十月
傍晚某时
附表二(对象为男童B)
编号 时间 地点 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 大教室(后因 有期徒刑八月
14时至16时此 给他看实验材
期间某时 料而带往客厅)
附表三(对象为男童C)
编号 时间 地点 宣告刑
1 112年7月间某 厕所 有期徒刑十月
星期三下午上
课前
2 112年11月17日 自习教室(后 有期徒刑十月
起至113年3月 要带往大教室)
间,此期间某
星期五上课期间
3 112年11月17日 有期徒刑十月
起至113年3月
间,此期间某
星期五上课期间
4 113年3月间某 自习教室 有期徒刑十月
星期五下午上
课期间
无罪部分附注:
(一)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除本判决论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载9次行为
外,尚基于利用权势、机会为猥亵之犯意,在被告房间内,假藉帮A男生殖器擦药,徒手
抚摸A男之生殖器,而对A男另为9次猥亵行为得逞;
(二)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决论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载4次行为外,
尚基于利用权势、机会为猥亵之犯意,在被告房间或自修教室内,假藉帮C男生殖器擦药
,徒手抚摸C男之生殖器,而对C男另为11次猥亵行为得逞。
这部分因为下列缘由而不成立:
A男部分
证人A男就被告之行为次数于本院证称:从我停课一段时间再回去上课后,老师第1次上
课就对我做这些动作,每次上课都有,只有一次没有发生,是因为妈妈提早到,妈妈提早
来接我的日期我不记得了等语;证人A母于本院证称:A男在被告那里的下课时间是6点
30分,我印象中有几次稍微提早到,我们没有上楼去接小孩,都是老师把小孩带下来,我
到的时候会传讯息给老师说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传讯息给老师说已经到
了,为什么会有几次我没传讯息给老师说我们到了,我也没印象了等语。而观诸证人A母
与被告之LINE对话内容,其中112年12月13日晚上6时18分A母传送讯息与被告表示已到达
,于同年12月27日晚上6时25分A母传送讯息与被告表示已到达,显示A母均于A男晚上6
时30分课程结束前到达;另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
则均有A男到达家教教室上课之相关讯息,但并无A母传送关于下课时间已到达家教教室
外一楼等待之相关讯息,有卷附之A母与被告之LINE对话内容在卷可佐,而被告于本院审
理时供称A母未传送已到达之讯息,系因被告带其他学生下楼时,见A母已提早到达在一
楼外等待,因此无庸再通知其到达等语,而被告上开所述家长接、送重叠情形,尚非少见
,上开A母未传送关于下课时间已到达家教教室外一楼等待之讯息,难以排除为A母提早
到达之状况,故A母于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对话内容确实均提早到达,
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亦难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达之
情形,因证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达,因此被告未为生殖器碰触擦药之日期已无印象,上开
日期均难以排除系A男所称被告未为本案行为之日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则,此部分自
应均为无罪之谕知。
C男部分:
证人C男就被告之行为次数固于侦查中证称:被告在我重要部位擦药这件事发生过10到15
次,在没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后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间
,最后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床的房间我只有进去过2次等
语;复于本院就被告行为之行为次数证称:我之前作证说被告对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
次,我没有用什么方式纪录下来,就是大概,老师在我重要部位擦药,有发生在没人的教
室、有床的房间、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间老师帮我擦过2次药,其他都在休
息的地方,最后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后一次上课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记得在
教室有发生过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间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
假,因为我比较早到教室,我会记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为每个星期五几乎都会有
,在“有床的房间”发生过2次,我记得印象比较深刻的是第一次发生在“教室”,最后
一次发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间”有2次等语,是证人C男就被告之行为次
数,除关于第一次系112年7月间某星期三上课前,在无人之教室内,碰触C男生殖器1次
,最末次于113年3月间某星期五之上课期间,在自修教室碰触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
同手段,在被告房间内碰触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于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证述一致,且
记忆上印象深刻,本院并据此认定被告之行为次数如附表三所载,而其余部分,因证人C
男已有前后证述不一致情形,此种关于详细次数、发生地点之不一致,虽系因C男受限于
记忆能力,就部分细节随时间经过而记忆渐趋模糊,并非刻意捏造,然因证人C男此部分
记忆已模糊,自尚难据此认定被告有对C男为附表三以外之其余11次猥亵行为。
从而,就C男部分除上开本院已论罪科刑之犯罪事实外,检察官其余起诉之部分,除C男
已有前后不一致、记忆模糊之指述外,其他证据亦难以补强关于被告行为次数部分,故此
部分自难仅凭C男概略之次数感受与前后不一致之证述,遽论被告对C男另有其余11次之
猥亵行为,自应均为无罪之谕知。
不管怎样看,除了一次在厕所(隐蔽空间)之外,其余都是在不特定多数人(学生)得随
时出入之场所
因此要逃是很难的...
故以辩护人的抗辩要旨:
A男、B男、C男指述之内容均有矛盾之处,且其等可能系受家长之重复、诱导或误导式
之询问;被告在A男课程结束下课时尚需指派作业、写联络簿、影印等,并无起诉书所指
之“空档”时间得为本案行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门尚有摆放物品避免完全关闭,被
告岂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厅,对B男为本案行为之可能;就C男部分,课程中间休息
时间,学生都在玩扭蛋、抽奖,被告尚需批改作业,实无可能在课程中间休息时间为本案
行为,且C男所述之案发地点为教室、自修教室、房间,均系学生可自由进出之场所,被
告实无可能在学生会进出之处所为本案行为。
没有人会这样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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