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ostislav (接线生)》之铭言:
: 高雄某国小男校长涉在同居女友家装设针孔偷拍对方女儿、胞妹,事后遭解聘,办公室
: 仍被揪出隐匿未报随身碟;高雄地院认定其多次犯案,依违反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等罪
: 重判9年。
以下参考: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三二三号刑事判决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窃录附表壹所示影像画面,且就窃录他人身体隐私部分认罪,惟矢口
否认违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罪嫌,辩称:我认为附表壹所示影像画面不是性影像
云云。辩护人则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条例所规范性剥削系指性活动过程中,有不对等权
力地位关系的压榨意涵,被告偷拍行为不属于性剥削等情,为被告辩护。经查:
(一)被告与丙女于113年2月9日即农历过年前为同居之男女朋友关系,而甲○及乙○分别
为丙女之女儿、胞妹;被告基于上开事实栏一所示基于无故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及身体隐
私部位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窃录附表壹所示影像画面等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中
及本院审理时均坦承不讳,核与证人即告诉人甲○及乙○、证人丙女于警询或侦讯证述情
节大致相符,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笔录、被告手机截图
、记忆卡截图、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数位证物蒐证纪录(置于侦二卷弥封袋内)
在卷可凭,并经本院勘验本案起诉后员警查获经学校人员发现藏放在被告办公室之随身碟
内如附表壹“随身碟影片”栏所示影像画面无讹,有本院113年8月8日办理刑事案件电话
纪录查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
、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验笔录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按刑法第10条第8项规定:“称性影像者,谓内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电磁纪录
:一、第5项第1款或第2款之行为(即性交行为)。二、性器或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
耻之身体隐私部位。三、以身体或器物接触前款部位,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
为。四、其他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参诸该条项之立法理由
,其中第4款所称“其他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系指其影像内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为清楚呈现“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而
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是“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如仅以贴
身衣物遮蔽,足以显现该部位之轮廓、形状于外,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者,亦应
属该款所称之性影像。前述有关“性影像”之定义,于解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条例第36条
所规范之“性影像”时,应得加以参照。本案被告所窃录附表壹编号1至9、11所示影像画
面均系裸露上半部身体或胸部,显属刑法第10条第8项第2款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
私部位;附表壹编号10所示影像画面仅穿着胸罩及内裤,属身体隐私部位仅以贴身衣物遮
蔽,仍足以显现该部位之轮廓、形状于外,亦属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附
表壹编号12所示在浴室通风扇内装有针孔摄影机及行动电源,显然系欲拍摄因沐浴而裸露
身体之身体隐私部位,虽未摄得相关影像,如摄得之影像内容在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
羞耻,亦属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或刑法第319条之1之“性影像”。是
被告辩称附表壹所示影像画面不是性影像云云,于法不合,尚非可采。
(三)辩护人复以被告对未满18岁甲○之偷拍行为,不属于性活动过程中有不对等权力地位
关系的压榨,不属于性剥削等情,主张被告无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制造性影像
之犯意存在,并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为被告提出辩护。惟查
:
1、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
,指下列行为之一者:…三、拍摄、制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贩卖儿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谓
“性剥削”之客体并不仅限于“性活动”,亦包括拍摄儿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况且附表壹
所摄得相关影像,均属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之“性影像”,
已如前述,而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规定,性剥削之客体,不仅
限于“性活动”,亦包括拍摄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内。
2、又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规定之违反意愿拍摄性交猥亵影像罪,
其所指“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以
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言,且不以类似于所列举之强暴、胁迫、药剂、诈
术及催眠术等方法为必要,祇要其所为具有压制或妨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
意思决定过程,因行为人之行为而发生瑕疵者,即合于“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要件。
而为了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成为色情影像拍摄对象,以维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之普
世价值,参照具内国法效力之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 项规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
之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保护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18岁之人)…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伤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当对待或剥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国为了保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防制儿童及少年成为性交易或拍摄色情
影像之对象,特别制定现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目的,应由保护儿童及少年
之角度,解释本条项所指“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儿童及少年被人拍摄性交
或猥亵等色情影像之际,系因行为人刻意隐匿其事先架设录影器材,使该儿童及少年处于
不知被拍摄之状态,以致无法对于被拍摄行为表达反对之意思,乃剥夺儿童及少年是否同
意被拍摄性交或猥亵行为影片之选择自由。再依法律对于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应特别
加以保护之观点而言,以前述隐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窃录儿童及少年性交或猥亵行为
之影片,显然具有妨碍儿童及少年意思决定之作用,就其结果而言,无异压抑儿童及少年
之意愿,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亵行为影片之结果,应认属本条“违反本
人意愿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号刑事判决意旨可资参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4号、112年度台声字第210号判决亦同此意旨)。再者,儿童及少年性剥
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至第3项系基于儿童及少年心智发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怂恿、鼓
动之特性,为保障其身心之健全发展,针对性影像之制造,有别于刑法之性影像制造系以
未经被摄录性影像者同意作为可罚之基准,经同意者未设有处罚规定(参见刑法第319条
之1、第319条之2规定),儿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制造,则不区分是否经其同意,均属可罚
之行为,至于合意之存否及态样仅为区分其处罚轻重之准据。换言之,针对儿童及少年之
性影像制造,若有合意存在,则依合意是否经由他人促成,分别适用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
制条例第36条第1项(即“知情同意”之情形)、同条例第36条第2项(即“他人促成合意
”之情形)规定;反之,若无合意存在,则应包含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
3项所定之“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范畴,始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
第1项至第3项所欲借由层级化周延之规范达成之保障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免遭任何
形式剥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则,针对儿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制造,若有经儿童及少年同意
者,仍应依同条例第1项、第2项规定予以处罚,而属立法者所要处罚之“性剥削”,反而
未经同意之偷拍儿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节较经儿童及少年同意者更为严重,竟不属于“
性剥削”,而仅依刑法未经同意摄录性影像论处,显然有轻重失衡之虞,益征若无合意存
在,则应包含于性剥削条例第36条第3项所定之“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范畴。查
:被告以在浴室装设针孔摄影机及行动电源,窃录未满18岁甲○赤裸沐浴之性影像,或甲
○个人房间及客厅等处,以事前装设之针孔摄影机或以手机各窃录未满18岁甲○裸露之性
影像,使甲○处于不知被拍摄之状态,而无从对于被拍摄行为表达反对之意,实已剥夺甲
○是否同意被拍摄性影像之选择自由,依上开说明,被告所为自具有妨碍甲○意思决定之
作用,无异压抑甲A女之意愿,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结果,自属性剥削条
例第36条第3项所指“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主观上亦有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
被制造性影像之犯意存在。
3、至辩护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所揭示‘于儿童或少年
不知情下对之拍摄身体部位的行为,构成本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所谓性剥削,而应依第
36条第1项或第3项规定处罚者,必须被害之儿童或少年系于“性活动”过程中,因处于不
对等之权力地位关系,或受违反本人意愿之手段所迫,遭拍摄性影像或其他与性相关而客
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相关产制物品,致个人私领域核心之“性隐私”遭受侵害,始
足当之。’、‘原审认被告用隐匿、不告知之方式,窃录甲○裸露全身沐浴过程之影片,
无异压抑、妨碍甲○意思自由,所为固违反甲○意愿;惟被告系在浴室装设针孔摄影机偷
拍,并非居于资源掌握者之地位,基于不对等之权力关系,对甲○施加手段所拍摄,与“
性剥削”含有在不对等权力地位关系下之压榨意涵未符’,然:
⑴、细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号刑事判决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号刑
事判决之事实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号刑事判决之事实略为:该案被告为被害人A女、B男
之姨丈,彼此间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员关系。其知悉A女、B男均
为7岁以上未满12岁之儿童,且知悉其于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台北市住处之浴厕内
擅自装设针孔摄影机1台,将可能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况下,遭拍摄渠等在上开浴厕
内沐浴或如厕之猥亵行为影片(详如台湾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诉字第479号刑事判决)。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之事实略为:该案被告明知少年即代号
BM000-Z000000000号女子,尚在高中就读,竟基于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影片之犯意,于
109年1月1日某时许,将网络针孔摄影机装设在嘉义市东区租屋处浴室内,并自109年1月
23日21时52分许起至同日22时27分止,以录影之方式拍摄甲○沐浴过程,并将档案储存在
其所有之华为牌平板电脑内。而代号BM000-Z000000000号女子是于109年1月23日寒假期间
,与家人至嘉义市过年,与姊姊一同借住在本案住处(详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号刑事判决)。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决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号刑事判决之事实为与被
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装设针孔摄影机,拍摄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厕之猥亵行为影片
;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之事实,则为借住被告住处之被害人,遭
被告在浴室内装设针孔摄影机,拍摄未成人被害人沐浴过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对于偶一借住之情形,认为该案被告并非居于资源掌握者之地位,始
认为与“性剥削”含有在不对等权力地位关系下之压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号刑事判决之该案被告相仿,皆与未成
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关系;况且,被害人甲○之母丙女于侦讯时具结证称:丁○○有在我
家装针孔摄影机,我只看过一次,我是在他睡觉时看他的手机,看到他手机里的影片,有
拍我女儿在厕所跳舞,后面我没有看,我把丁○○叫起来问他为何要拍,他说他又不是什
么变态,只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儿等语(见侦一卷第36页),参以被告为国
小校长之身分地位,益证甲○之母丙女纵知被告有在厕所装设针孔摄影机,亦无法制止或
声张,丙女与被告之地位显不相当;遑论一切经济皆须仰仗丙女之甲○,其在家中之地位
与被告相比,两者含有不对等权力地位关系,是以辩护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162号刑事判决之事实,与本案迥异,实难比附援引。故辩护人前述辩护主张,尚难凭采
。
(四)综上,本件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均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中略)
(五)辩护人虽以:被告所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规定,比较刑法第222
条之加重强制性交罪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只要违反本人意愿拍摄,也是判处相同
刑度,有所失衡,请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等语。惟查:
1、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固
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条之酌减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环境或背景,在客观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认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至犯罪情
节轻重、犯后态度、素行、智识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关情状,仅属刑法第57条所规定量刑
轻重之参考事项,尚不能据为刑法第59条酌减之适法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
号判决意旨参照)。
2、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修正等缘由及其保护规范目的,就儿童色情
案件在国际社会既经认定系对儿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剥削之具体呈现,属最严重犯罪之一
,且儿童或少年对于性自主、自我判断力与保护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该等实
力落差,将极易使儿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沦为性客体而干扰其人格发展,遑论现今网际网
路发展迅速,影响无远弗届,儿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经拍摄、制造,倘流传至互联网
上,乃长时间存在,对儿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隐私权侵害甚钜,若遭获取足以特定该儿
童或少年之个人资讯,更无从遏止对儿童或少年一再伤害。基此,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
条例立法之目的、保护之法益,与强制性交等罪尚属有别,辩护人迳予比附援引,尚有未
洽。又被告遭查获后,于警询及侦讯供称录影档案不会储存,看完就删除云云。是本案起
诉时仅有员警就查扣电脑主机还原已删除录影档案之录影截图(详如附表壹“现场数位证
物蒐证纪录编号”栏所载各编号之还原录影截图)。然本案起诉后,员警查扣经学校人员
发现藏放在被告办公室之随身碟,经本院勘验后发现如附表壹“随身碟影片”栏所载各还
原录影截图之原始录影档案,已如前述。显然被告遭查获后于警询及侦讯供称业已删除录
影档乙节系虚伪不实之供述。被告于本院虽辩称伊系忘记这个随身碟的存在云云。然被告
甫于附表壹编号12所示时间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处浴室通风扇内装有针孔摄影机
及行动电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窃录甲○沐浴、如厕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岂
会上开着手窃录行为后1个月余之时间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获时,竟会忘记存有令其食
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窃录甲○性影像之随身碟仍藏放在其办公室内之可能,足认被告所辩
其忘记该随身碟存在云云,显系卸责之词,碍难采信。从被告于查获之际,仍刻意隐瞒藏
放存有附表壹编号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随身碟,足认其犯后态度不佳,倘若存有上开性影
像之随身碟因被告隐瞒且嗣后未遭员警查获扣案,并遭人意外发现而未交付警方扣案,因
而不慎流落在外,对少年之身心健康、隐私权侵害甚为钜大,所造成之影响将无远弗届。
综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状,已难认轻微,尚难认被告所为有何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
观上具有足以引起社会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悯恕之情轻法重情形,辩护人请求依刑法第59条
酌减其刑,不能准许。
附表壹:
编号 告诉人 时间、地点 影像画面 主文
(案发时之年龄)
1 甲○ 111年7月27日 包著浴巾于浴室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6岁) 21时45分至21时 看手机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48分 后脱掉浴巾裸露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诉书误载 上半部身体
为111年7月27日
21时45分许)
2 甲○ 111年8月12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6岁) 21时15分许 沐浴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111年8月12日
21时18分至21时
19分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8月12日
21时19分许)
111年8月12日
21时25分许
111年8月12日
22时10分许
3 甲○ 111年8月17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6岁) 22时16分至22时 沐浴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20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8月17日
22时18分许)
4 甲○ 111年8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6岁) 22时6分至22时 沐浴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7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8月24日
22时06分许)
111年8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22时08分许 沐浴
111年8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22时8分许 沐浴
(原列于起诉书
附表编号9中,
记载时间不详)
5 甲○ 111年9月13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21时8分至21时 沐浴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13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9月13日
21时08分许)
111年9月13日
21时13分许
111年9月13日
21时15分许
6 甲○ 111年10月8日 裸露全身体沐浴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6岁) 22时38分至22时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39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10月8日
22时38分许)
7 甲○ 111年10月30日 脱衣、裸露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7岁) 21时2分至21时 跳舞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4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10月30
日21时02分许)
111年10月30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21时6分至21时 挤牙膏
7分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10月30
日21时06分许)
111年10月30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21时9分至21时 刷牙
11分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10月30
日21时09分许)
111年10月30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21时12分至21 刷牙、洗脸
时13分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10月30
日21时12分许)
111年10月30日 裸露全部身体擦
21时17分至21 脸、沐浴
时19分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10月30
日21时17分许)
111年10月30日 裸露全部身体沐浴
21时19分至21
时21分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1年10月30
日21时19分许)
8 甲○ 112年10月9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7岁) 21时38分至21 洗脸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时39分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原起诉书误载
为112年10月9
日21时39分许)
9 (1) 甲○ 112年6月25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7岁) 20时38分55秒 擦脸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9 (2) 甲○ 112年6月24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7岁) 18时33分55秒 敷脸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9 (3) 甲○ 112年6月21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7岁) 18时14分20秒 吹头发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9 (4) 甲○ 112年9月12日 裸露上半部身体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7岁) 下午12时4分前 玩手机、绑头发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某日(随身碟录 、拉筋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影档修改日期
为112年9月12
日下午12时4分
,故录影时间应
为在此之前某日)
9 (5) 甲○ 时间不详(罪疑有 裸露上半部身体 无故摄录他人性影像罪
(已成年) 利被告原则认定 沐浴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甲○成年后某时)
10 甲○ 111年11月2日 更衣后仅穿着胸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7岁) 7或11分22秒 罩及内裤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原起诉书为时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间不详)
11 甲○ 111年5月29日 甲○弯腰时所露 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
(16岁) 上午4时41分 出之内衣及胸部 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
(起诉书为时间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不详)
12 甲○、乙○ 113年3月8日 甲○沐浴及如厕 无故摄录他人性影像未遂
(均已成年) 20时许 、乙○如厕 罪(有期徒刑八月)
*以上除了编号10在“甲○房间”、编号11“客厅”之外,其余都是在“浴室”。
以上看完,从早到晚都要犯
而且还试图持续以“一一三年度声字第二零六八号”等声请具保停止羁押,但结果却依旧
吃闭门羹
这种事情实在人神共愤,且不以法律惩治,不足以警戒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