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hokotan (しょこたん)》之铭言:
: 台北捷运发生用美工刀伤人事件
: 42岁王姓女子被压制
: 2018年也有一名王姓女子持美工刀伤人,当年37岁
: 地点在台北车站淡水线持刀伤31岁潘姓女子
: 37+6=43岁很接近42岁耶
: 这两人是不是同一个人呀?如果是累犯怎么可以一犯再犯?
因为是轻罪啊
看2018判决书就知道
伤害罪 告诉乃论 因告诉人撤销告诉
直接不受理 peace ~
在下法盲 原来这么严重的事没有其他公诉罪名可起诉?
—-
裁判字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审易字第 3315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伤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7年度审易字第3315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选任辩护人 郑成东律师(法律扶助律师)
上列被告因伤害案件,经检察官追加起诉(107年度侦字第00000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诉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王如玉于民国107年9月17日18时40分前后,在台北市○○区○○
○路○段○○号B3捷运台北车站1 号询问处前,持其所有并预藏身上之美工刀划割告诉人
潘盈吟前胸,使告诉人受有前胸10公分撕裂伤之伤害,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条第1项之
伤害罪嫌。
二、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又告诉经撤回者,应
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项、第303条第3款分别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决
,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亦为同法第307条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诉人告诉被告伤害案件,公诉人认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条第1项之罪,依
同法第287 条前段之规定,须告诉乃论。兹告诉人已于民国107 年11月24日具状撤回告诉
,此有告诉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诉状1 纸附卷可佐(见本院卷第35页),依照上开说明
,本件被告所涉伤害罪嫌,爰不经言词辩论,迳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