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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4-11-06 22:30:05※ 引述《turndown4wat (wat)》之铭言:
: 记者林东良、赵蔡州/台南报导
: 台南地检署侦办台盐绿能公司不法弊案,台南地院1日2度召开羁押庭,仍裁定台盐绿能郭
: 姓前副总经理、晁旸开发戴姓负责人请回,检方不满再次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
: 院1日晚间审理后,撤销原裁定,发回台南地院更裁。
前一晚的裁定详细:(一一三年度侦抗字第二九二号)
(一)被告郭政玮部分:
1.依其于原审之供述,其于台盐绿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盐绿能公司)任职期间,多次
配合被告陈启昱(现通缉中)、苏坤煌(现在押中)等人共同为本件犯行,且其自承与
同案被告苏坤煌为重要合作伙伴关系,其离开台盐绿能公司后,另行成立御光能源公司
,为实际负责人,同案被告苏坤煌则为监察人等语,再依检察官于原审当庭提出之被告
郭政玮手机中有自动删除其与同案被告苏坤煌、戴妤倩之对话纪录,以及检察官羁押声
请书及抗告状所载之其他事证,已足认其就同案被告陈启昱、苏坤煌等人共同涉犯证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等罪,犯罪嫌疑应属重大。
2.原裁定徒以检察官羁押声请书犯罪事实未载明其等各人究竟因何部分行为违反证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新台币(下同)一
亿元以上亦未叙明认定之理由、及未载明台盐绿能公司受有损害金额是否已确定、亦未
叙明认定之计算及依据,故无从认定被告郭政玮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自亦容有未合。
3.再查,同案被告陈启昱既因传、拘未到,显已逃亡,而经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发布通缉
在案,是若任被告郭政玮在外,难谓全无勾串同案被告陈启昱,以图谋减轻自己在本案
中刑责之可能性,且检察官于原审当庭提出被告郭政玮删除手机与其他同案被告之对话
纪录等资料,业如前述,是否非无灭证之虞,亦非无疑。此外,本案涉案被告人数非少
,犯罪情节有待检警进一步厘清勾稽调查,再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会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被告郭政玮是否确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羁押原因及禁止接见、通信之必要性等,原裁
定均未予审酌说明,亦不无再行研求之余地。
(二)被告戴妤倩部分:
1.依其于侦讯中供称:陈启昱当了台盐公司董事长后,戴仁宗拜访陈启昱回来跟我说苏坤
煌说要去找鱼塭地做渔电共生,苏坤煌跟我说未来土地开发有很多细节工作要处理,会由
鸿晖公司来担任土地开发的主体,我的晁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晁旸公司)签在鸿晖
公司底下,是签土地开发合约,主要是晁旸公司协助完成台盐绿能公司跟地主的双方合约
转换成台盐绿能公司、电业商、地主的三方合约,晁旸公司要负责地主端的问题,土地需
要的文件、或签署工作都是我,另外案场的馈线所需用地也是晁旸公司要处理,晁旸公司
完成工作后向鸿晖公司请款,从此之后我变成协助鸿晖公司的角色;我可以跟投资商取得
服务费用,每KW 800元等语,再参酌检察官羁押声请书及抗告状内之其他事证,已足认其
虽非台盐实业公司或台盐绿能公司之董事或经理,然其对于同案被告陈启昱、苏坤煌、郭
政玮等人,共谋操纵使其担任董事长之晁旸公司得以自110年度起至113年度止,自电业投
资商处收取总计1亿1,816万9,741元之不法利益,分蚀本属台盐实业及台盐绿能公司土地
开发之利益及掏空台盐实业公司及台盐绿能公司等情,应属知悉、且为实际参与协助分工
之人,是其与同案被告陈启昱、苏坤煌等人共同涉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第3
款等罪,犯罪嫌疑应属重大。
2.原裁定徒以检察官羁押声请书犯罪事实未载明被告各人究竟因何部分行为违反证券交易
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第3款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1亿元以上,亦未叙明认
定之理由,故认被告戴妤倩犯罪嫌疑难认重大,因而驳回检察官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之
声请,自容有未合。
3.再查,同案被告陈启昱既已因传、拘未到,而经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发布通缉在案,而
被告戴妤倩复于原审讯问时供述:我父亲有接到陈启昱电话,但只说有空去他的农场坐坐
,只有讲这些云云,然其家人既与同案被告陈启昱有联系管道,若任被告戴妤倩在外,难
谓全无勾串同案被告陈启昱,以图谋减轻自己在本案中刑责之可能性,此外,本案涉案被
告人数非少,犯罪情节自仍有待检警进一步厘清勾稽调查,再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
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被告戴妤
倩是否确非无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之羁押原因暨禁止接见、通信之必要性等,
原裁定均未予审酌,自不无再行研求之余地。
而顺带一提,本日台南地院重新召开羁押庭(一一三年度声羁更二字第六号),已经裁定
被检控二人均羁押禁见
理由略以:
戴姓及郭姓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有卷内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词可资佐证,足认被告二人犯
罪嫌疑均重大。且依卷内相关证据资料,可知戴姓及郭姓被告与共犯等人显然相互熟识,
关系并非一般,难认被告二人对以不合营业常规之方式损害台盐公司及台盐绿能公司利益
毫无所悉。又本案陈姓共犯现经通缉在案,再考量本案犯罪事实及金流复杂,涉及经手之
人员甚多,相关案情及潜在犯罪事实仍待检警厘清,故如使被告二人交保在外,显然有勾
串证人或有湮灭、变造、伪造证据之虞,且有羁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
结果来了和郑文灿案相似的局面,经二次更审后才收押
想要证明的情事,相信大家心中有数,毋庸再多用言辞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