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连千毅卖假奔驰行李箱获判无罪 法院: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03 10:39:47
※ 引述《leocean9816 (阿光)》之铭言:
: 华视/张寓科 彭冠霖
: 知名网红直播主连千毅,虽然因为砸店、街头开枪等纠纷,已经在去年6月入监服刑。
: 但他曾经在脸书直播上开卖的“奔驰行李箱”,事后被查出是假货。现在法院判决出炉
: ,进货的厂商明知故犯,依违反商标法,处8个月徒刑,而连千毅则获判无罪,理由是
: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知道是假货却继续贩售。
以下参考: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智易字第二号刑事判决
甲、被告王璟瑞有罪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得心证之理由
(一)讯据被告王璟瑞固不讳言如附表所示商标注册审定号之商标图样,均系德商奔驰公司
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标专用期间内之商标,而其个人为“久瑞企业
有限公司”及“晟益钟表行”负责人,前曾于108年3、4月间某日时许,将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贩卖予被告连千毅,而警方于被告连千毅设于高雄市○○区○○○路000○0号“兰庭
精品”仓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经送鉴确认均系仿冒奔驰商标商品等事实。惟矢
口否认有何明知为仿冒商标商品而贩卖之犯行,辩称:我所有的进货都有跟厂商求证跟要
求授权书、佐证资料,奔驰这个商品也是我德籍友人张友汉跟我说是正品,我也有看过授
权链,且我跟张友汉有查证授权书的真假,确实有德国奔驰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登
记,对方也有提供在大陆地区作奔驰商标注册的证明等语。辩护人并为被告辩护如下:
1.被告王璟瑞是透过张友汉跟其他人购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张友汉自己也认为广州花
都区宏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有权贩售奔驰之商品,及信赖友人李逻所提
供的商品为真品进而为平行输入,并提供真实之商标注册证、海外进口交易凭单及相关授
权文件,则根据客观事证可以证明被告王璟瑞的进货是来自宏盛公司,且被告王璟瑞系处
于讯息接收方之地位,实难以期待其可明知李逻所提供者属于仿冒奔驰商标之商品。
2.而相关商品有QRCODE可供扫描查核,扫描的结果也的确产生商品属于真品的讯息。再者
,被告王璟瑞也曾经去过广州新品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品会公司)现场,该公司
确实存在且在闹区开的非常大间,又该等商品品质、包装都很漂亮,被告王璟瑞当然不会
认为这些商品是假的。
3.且依证人张友汉所述,被告王璟瑞是先进货少量商品,确认可以后才开始越进越多,显
示被告王璟瑞在最初并不知道这些商品是糟糕的。再者,消费者在被告连千毅发生其他事
情导致被搜索之前,并没有反应过这些商品是假的,显见这些商品的品质不错,并不能因
为后续这些商品经鉴定不是正品,就反推被告王璟瑞一开始在卖的时候就知道这些商品是
假的。
(二)上开被告王璟瑞不讳言之事实,除被告王璟瑞、连千毅2人之供述外,并有本院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笔录、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总队刑事警察
大队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收据、扣押物品目录表、鉴定报告书、商标单笔详细报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凭,是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三)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以前词置辩,惟查:
1.由被告王璟瑞与证人张友汉、证人张友汉与李逻(即微信暱称“LO”之人)间之对话纪
录内容,可知被告王璟瑞明确知悉其进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来源并未具有合法之授权链。
⑴有关大陆地区商标分类第14类为钟、表和其他计时器、车钟、闹钟、未加工或半加工贵
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小饰品(首饰)、装饰品(珠宝)、人造宝石、贵
重金属艺术品、测时仪器、电子钟表、表带等物品;第18类则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
文包、家具用皮缘饰、马具、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皮制带子、伞、手杖、兽皮(动物皮)
、制香肠用肠衣、皮革和人造革及其制品,如工具箱、行李袋、钱包、钱夹、钥匙袋、文
件箱等物品,有高雄地检署检察事务官检索奔驰商标结果及被告王璟瑞提出之商标注册证
等件附卷可考,是上开各节,均先堪认定。
⑵被告王璟瑞于历次笔录中均供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来源为宏盛公司等语,并曾于108年3
月21日请张友汉代为询问他人有关奔驰系列签了哪些类别的商品,张友汉则于108年3月22
日10时34分前某时许询问李逻有关商品授权链等问题,复由李逻再辗转向暱称“老祁”之
人询问,此有被告王璟瑞与张友汉、张友汉与李逻间之对话纪录在卷可佐,是由前揭人等
之对话脉络,应足认被告王璟瑞确曾有于前阶段委托张友汉代为核实奔驰系列商品是否具
有完整授权链而属正品之举动。
⑶惟观诸当时李逻回复给张友汉之相关授权链资料仅有第14类商品之商标注册证,及该类
商品经营销售权利由“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权给德国奔驰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国奔
驰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宿迁市晨昕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晨昕贸易有限公司授
权给广州新品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权函3份,明显未见新品会公司有再授权给宏盛
公司(即被告王璟瑞所称之商品来源)等资料,及其他如附表所示皮包、打火机、手提袋
、背包、皮带、墨镜、行李箱等商品有经德商奔驰公司授权其他公司经销贩售等资料,有
张友汉与李逻之对话纪录存卷可考。又遍阅全卷有关被告王璟瑞及张友汉所提出其等2人
间之对话讯息纪录,仅见张友汉曾传送“德国奔驰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第14类商品之授
权函1份给被告王璟瑞,且该授权函上之经授权对象及戳章亦只有记载“贸易有限公司”
,其中公司名称部分疑似有被涂抹留白之痕迹,此有其等对话纪录在卷可佐。是在未有宏
盛公司经上游公司授权经营销售奔驰系列商品等资料,及被告王璟瑞亦仅取得前揭具有明
显瑕疵之单一份授权函的情况下,被告王璟瑞对于其所买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并未经合法
授权一事,应自知甚明。
⑷至被告王璟瑞虽于事后提出奔驰系列商品相关之授权书,其中并包含“广州新品会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给广州花都区宏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第9类眼镜、第14类、第18类
全品类和第25类(仅限皮带)产品”之授权书,然此部分并未见于其与张友汉、李逻之对
话讯息纪录中,已如前述,被告王璟瑞复未提供“该等授权书取得来源”及“其早于买受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前就取得该等授权书”等讯息纪录,是该等证据之真实性已令人存疑,
尚难迳为采信,并此叙明。
2.被告王璟瑞应系向不详大陆地区厂商买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非宏盛公司。
⑴被告王璟瑞就买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来源及过程,先后供述如下:
①于警询时供称:我奔驰品牌产品上游的厂商是宏盛公司,奔驰保卡是宏盛公司给我的,
我去过2次宏盛公司,时间于108年2至3月间,我都跟他洽谈贩卖奔驰的商品;我没有报关
资料,报关程序是宏盛公司处理并派人来拿现金等语;
②于侦讯时改称:我是跟德国台湾混血的朋友张友汉买奔驰系列的产品,他应该是跟宏盛
公司进货,我有跟张友汉一起去这些上游看过;张友汉不是宏盛公司的人,他是跟宏盛公
司进货,我钱都是现金付给张友汉,货是由宏盛公司直接出货给我,没有透过张友汉,他
之前有给我宏盛公司所开的销货单,但时间久了,我没有保留,我没有付费给宏盛公司的
纪录等语;
③再于本院准备程序时表示:我是透过张友汉跟宏盛公司下单,中间的资讯都是透过张友
汉跟我讲的,宏盛公司跟我说我下单金额是多少,会派人跟我拿取,拿取到款项后,宏盛
公司再出货等语。
④由被告王璟瑞前揭历次供述,可见其于警询时先是完全未提及张友汉,后续又对于“贩
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为宏盛公司或张友汉”、“交付现金货款之对象为宏盛公司或张友
汉”、“张友汉在交易过程中所担任之角色”等事项前后所述多有不一致之处,则其供称
买受附表所示商品之来源为宏盛公司等语,已有可疑。
⑵证人即被告王璟瑞友人张友汉于侦讯时则证称:我没有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给王璟瑞,
我的大陆朋友李逻是经销商,也是宏盛公司的股东之一,我介绍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买的,
王璟瑞要订购商品时跟我说,我再跟李逻说,王璟瑞提供地址让李逻送货,怎么交易我不
清楚,王璟瑞并没有把现金交给我等语;复于本院审理时结证称:我在王璟瑞与大陆朋友
李逻之间算是1个传递人,并没有接触到进出口跟采购;我有点忘记宏盛公司跟王璟瑞间
交易之货品、数量及单价,关于有没有帮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下过单这个问题,我不知道怎
么回答,有点忘了等语。可见证人张友汉之证词与被告王璟瑞前揭供述间亦有明显歧异,
自难用以佐证被告王璟瑞确有向宏盛公司购买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实。 
⑶再者,被告王璟瑞及证人张友汉虽先后提出宏盛公司出货奔驰系列商品予被告王璟瑞之
订单,欲证明被告王璟瑞与宏盛公司间有真实交易等情,被告王璟瑞更表示该订单上面之
计价单位为人民币等语。惟观诸该订单上之商品数量多达976件,合计金额高达人民币26
万7,972元,被告王璟瑞却供称:我没有报关资料,与宏盛公司间没有签立收据,没有付
费给宏盛公司之纪录,公司里面也没有帐册记载现金支出纪录,及留存我之前提供给张友
汉的订单等语,是有关足资证明被告王璟瑞与宏盛公司有真实交易等重要纪录完全付之阙
如,显与市场交易常态未合。又李逻传送给张友汉之货运单上亦未见有寄件人公司名称及
地址,有其等对话纪录、货运单附卷可参。
3.综上各情,堪认被告王璟瑞买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上游显非宏盛公司,且其于买受及提
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连千毅时,始终了解该等商品属于未经合法授权且非由正常管道
取得之仿冒奔驰商标商品甚明。  
(四)被告及其辩护人其余所辩不可采信之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王璟瑞主观上所明知者为:如附表所示商品并未具有终端“新品会公司授权给
宏盛公司经营销售”之情形,且其实际上亦非向宏盛公司购买,业据本院论述如前,是纵
使前端授权方德国奔驰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有非法于香港登记,致一般大众误认其为
德商奔驰公司之子公司的情况,以及被告王璟瑞于侦查中得具体提出新品会公司(即其所
称宏盛公司之上游)内部有代理许多著名品牌商品(含本案奔驰商标)之装潢摆设等现场
照片,仍无碍于被告王璟瑞成立本案犯行。
2.又相关商品虽附有吊牌含QRCODE供扫描查询商品之真伪,查询后亦会显示“尊敬的客户
,您好!您所查询的是德国奔驰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正牌产品标识,请放心购
买!您所查询的数码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被重复查询3次,首次查询时间2019年06
月25日16时38分21秒,若首次非本人查询,请谨防假冒。”等文字,然被告王璟瑞早在买
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既已明知该等商品为未经合法授权经销贩售之伪品,当无从仅因
事后买受之商品上有相关防伪措施,即排除被告王璟瑞于事前早已存在之主观犯意。
3.而被告王璟瑞始终无法提出与宏盛公司间真实交易之纪录(含历次订单、报关资料或现
金支出纪录),已如前述,是辩护人辩称被告王璟瑞是先进货少量商品,确认没有问题后
才开始越进越多等语,尚难可采。又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真伪并不具有专业鉴别能力,自无
从以消费者之反馈迳为判定商品之真伪,另被告王璟瑞纵然有于事后退费给消费者的行为
,然此仅能证明其有赔偿消费者的意愿,尚无从推翻其于事前已具有“明知为仿冒商标商
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入”之主观犯意,并此叙明。
(四)综上所述,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王璟瑞及其辩护人所辩均无可采,被告王璟瑞犯行堪
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乙、被告连千毅无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
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而认定犯罪事实
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
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
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致无从形成对被
告有罪之确信,则根据“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即应由法院谕知被告无罪之
判决(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号判例意旨参照)。再者,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
仍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
,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
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按商标法
第97条规定系以行为人明知为侵害他人商标权之商品而仍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
输出或输入为其构成要件。故行为人除客观上有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
入仿冒商标商品之行为外,就其所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者系属侵害
他人商标之商品,在主观上应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构成犯罪。所谓明知者,系指行为
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而言,倘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之事实,在主
观之要件,系有所预见,而消极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实之发生者,其仅有间接故意或过失,
则非商标法第97条所欲规范处罚之对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连千毅涉犯商标法第97条前段之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入
仿冒商标商品罪嫌,无非系以:被告王璟瑞、连千毅于侦查中之供述、证人张友汉于侦查
中之证述、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鉴定报告书、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资
料检索服务查询表、被告王璟瑞所提出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权函、德国奔驰戴姆勒股份有限
公司授权函、宿迁市晨昕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广州新品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等
证据资料为其主要论据。
四、讯据被告连千毅固不争执其为“兰庭精品”脸书社团直播主,有于108年3、4月间某
日时许,向被告王璟瑞购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并如公诉意旨所载之时间、地点、方式贩
售上开商品等事实。惟坚词否认有何明知为仿冒商标商品仍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
、输入仿冒商标商品之犯行,辩称:被告王璟瑞当初跟我说他有国外的授权并保证是正货
,是事发后保智大队来看守所借讯时跟我说是仿冒品,我才知情等语。经查:
(一)被告连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买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时,对于该等商品并不具备完整授
权链一事,应不知情。  
1.证人即同案被告王璟瑞于侦讯时证称:连千毅跟我买奔驰商品时,没有跟我要授权书放
在他那边,我忘记当时有没有拿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给他看过。案发后,连千毅有跟我要
,我有将全部的授权书都给他等语;复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当初向连千毅表达的是我可
以保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为正品,就是我有去查核过这些东西,我觉得是正品就会跟客户
说是正品等语(智易卷第221页)。则依被告王璟瑞前揭证词,被告连千毅是否有于买受
如附表所示商品当下向被告王璟瑞取得其手上既有的授权资料,或查知被告王璟瑞与张友
汉、李逻之间全部的对话讯息,已属有疑。
2.另被告连千毅的员工曾于警方搜索(即108年9月20日)后之108年9月22日,传送“小瑞
,我想请问你奔驰行李箱您保证是正货吗”、“明天可能你要跟我一起开直拨证明我们的
奔驰手表是没有问题的”等讯息,有该讯息撷图在卷可佐,亦据被告王璟瑞于本院审理时
确认无讹(智易卷第223页)。是由上开证据应可证明被告连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买受如
附表所示商品时,主观上应系认知该等商品为正品,而无明知为仿冒商标商品仍贩卖、意
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入之犯意。
(二)又影响商品价格之因素甚多,倘为过季库存商品,依一般市场经验,其价格往往会较
当季商品为低,且透过大量批货而争取到更为优厚之价格亦非无可能。再者,以平行输入
真品之方式购入商品至国内贩售,因不若国外代理商已在当地投入广告行销费用等成本,
故该商品价格低于市价,亦属合理。是尚难单凭被告连千毅进货或销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
价格与市面上相关商品价格间存在差异,即迳认被告连千毅主观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属仿冒奔驰商标之商品,并此叙明。
五、综上所述,被告连千毅为国内知名直播业者,向他人进货销售予网络上不特定人,固
应确保其所贩售商品之品质及真正,然综合卷内各项证据,尚难认被告连千毅主观上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属仿冒奔驰商标之商品后,仍进行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入等
犯行。此外,检察官复未提出其他积极证据,资以证明被告连千毅确有商标法第97条前段
之犯行,揆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应为被告连千毅无罪之谕知。
附表:
编号 商品 数量
1 奔驰皮包 15个
2 奔驰手表 8支
3 奔驰手表 87支
4 奔驰打火机 264个
5 奔驰手提袋 2个
6 奔驰背包 3个
7 奔驰皮带 76个
8 奔驰皮带 15条
9 奔驰墨镜 18个
10 奔驰行李箱 59个
按:本文的“王璟瑞”即涉案厂商
从判决的整体意思来看,应是要表述连千毅“误信”了厂商的夸词,因此才会“错买”仿
冒商品
但毕竟直播(实况)主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如此轻放大概是想让厂商白白背黑锅、承担刑
责就对了... (?)
《商标法》的执法方式,可能存在着不特定之未知数
到底要怎样抓包(揭穿违法者的骗局),感觉上可能还需要再加把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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