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主文
1.中华民国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
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整体而言,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
,致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与效力。准此,上开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触宪法。
至上开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与期待,仍应由人民于相关民主程序为民主问
责之判断。
2.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
(1)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仅赋予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总统并
无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立法院亦无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总统是否
、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总
统得本于其宪法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
,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者。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
总统,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之拘束力,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
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2)立法院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时,无指定国情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其国情报告内容,对
总统为询问、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
第2项、第3项、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及同条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
及重要政策议题”规定部分,暨第15条之4规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牴
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关于质询之规定
(1)第1项规定所称反质询,系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于质询程
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
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复。若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
式,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问题等情形,即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
争议,性质上仍属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不构成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牴
触宪法问题。
(2)第2项规定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
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员宪法质询权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
衡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立法委员质询之正
当理由,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情形为限,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属
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密
必要等,受质询之行政院院长与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量后,对立法
委员所质询事项,均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
项其余规定部分,始不生违宪问题。
(3)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
(4)第4项规定关于被质询人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时,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触宪法
问题。其余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5)第5项至第7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6)第8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
(7)第9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
4.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
(1)第29条第3项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2)第29条之1第1项规定,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
问题。
(3)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整体观之,其规范意旨在于授权立法院得经提名机关,向被提
名人提出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之相关书面问题,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
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
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始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4)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之同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
料具结部分,及但书规定部分,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外,其余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
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5)第30条第1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6)第30条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7)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
院会尚不得因委员会不予审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权,否则即属违反其宪法忠诚义务,为
宪法所不许。
(8)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5.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调查权之行使部分
(1)第45条第1项规定,其中关于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与调阅
权之规定部分,违反立法院调查权应由立法院自为行使之宪法要求,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本条第2项、第3项后段、第46条、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0条之1第3项、
第5项及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均违宪且失所依附,一并
失其效力。第45条第1项其余部分之规定,立法院就与其宪法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有重大
关联之事项,且有调查之必要者,始得设调查委员会;仅涉及相关议案之事项,或未有特
定议案而仅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
(含调阅权)之要件。于此前提下,前开其余部分之规定,始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2)第45条第2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
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参考资料所涉及事项,须为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之
议决有重大关联者;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本项关于调查委员
会得“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员出席提供证言部
分,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外,其余有关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资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
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均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自本判决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关于“得举行听证……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部分,
于第9章之1之规定不牴触本判决意旨之范围内,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牴触宪法
问题。
(3)第45条第3项前段规定部分,应经院会议决之调查事项(含范围)、目的及方法,尚须
具体明确,俾利据以判断调查权之行使,是否与立法院宪法职权之行使有重大关联且必要
;其调查方法涉及课予政府人员或人民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之协助调查义务者,其对象与
义务范围等重要事项,亦均须经院会议决之。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始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4)立法院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5条规定发动调查权而设调查委员会,经其他宪法机关
主张其有逾越宪法上权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对,致生权限争议者,相关宪法机关自应尽可能
协商解决,或循其他适当宪法途径处理。协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宪法诉讼法第65条规
定,声请本庭为机关争议之判决。于上开权限争议经相关机关协商、以其他适当途径处理
或经本庭依声请为机关争议之判决前,立法院尚不得迳为调查权之行使。
(5)第46条规定,除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其余规定部分,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
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6)第46条之2第2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惟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
项规定所列事项为限。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及法院独立审判之宪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对本
条所定事项行使调查权外,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以及经
确定裁判判断之事项,亦均不得行使调查权。
(7)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其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于此范围内,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
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立法院应尽速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于修法完成前,立法院
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立法院应停止行
使调查权。
(8)第47条第1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于5日
内提供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于不涉及文件与侦查卷证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触宪法
问题;本项但书及本条第3项于上开合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不生牴触宪法问题。本项
其余部分之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业经主文第五项(一)宣告违宪,失
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牴触相关宪法意旨,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本条第3项于上开违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
(9)第47条第2项规定,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拟询问相关政府人员与人民者,
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且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
议明确定之。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10)第48条第1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11)第48条第2项规定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
力。
(12)第50条之1第3项规定,其中关于“令其宣誓”部分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本项其余部分之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13)第50条之1第4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14)第50条之1第5项规定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应尽速修正
相关规定,于修法完成前,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调查委员会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法律
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或属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拒绝鉴定之事
由,于陈明理由后,均得拒绝证言,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
(15)第50条之2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6.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证会之举行部分
(1)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牴触宪法问
题。
(2)第59条之3第2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员属政府人员者,系指具有依
法独立行使职权之身分、基于执行职务所需或相当于法令所定公务人员得请假事由;受邀
出席人员属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愿而决定是否应邀出席,其无论
基于受宪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为自由、隐私权抑或财产权等权利,而拒绝出席
听证会,均属本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3)第59条之4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应邀出席听证会时,均得由律师、
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4)第59条之5第1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5)第59条之5第2项裁罚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6)第59条之5第4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7)第59条之5第5项规定,逾越宪法第67条第2项所定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义务之范围,并违
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8)第59条之5第6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条第7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7.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8.声请人二就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9条第1项、第2
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第46条之1、第50条之1第1项、第2项、第51条、第59条之1第2
项至第5项、第59条之2、第59条之3第1项及第59条之6至第59条之9规定之声请,声请人三
就同法第29条第1项、第2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及第31条规定部分之声请,声请人四就
同法第53条之1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及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之声请,均不受理。
判决主文由蔡宗珍大法官主笔
大法官立场满分散 取几个重要项目:
主张程序全违宪: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尤大法官伯祥
邀请国情报告阶段就违宪: 尤大法官伯祥
人事同意权审查全违宪: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
听证会设立全违宪: 尤大法官伯祥
唯一一个认为刑法藐视国会罪全部合宪: 詹大法官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