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护士嫩妻挡不住男教师猛烈攻势!租屋激战200次 绿帽夫不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23 13:48:55
※ 引述《sharkpops (T-Rex)》之铭言:
: 台中市一名教师阿豪(化名)于疫情期间,结识前来学校协助施打疫苗勤务的人妻晓宁
: (化名),二人在朝夕相处之间擦出火花并多次发生性行为,遭人夫抓包愤而提告求偿
: 。法院审理,判处阿豪须赔偿20万元,人夫不服再提上诉遭到高院驳回。全案确定。
以下参考: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号民事判决
原告部分
附带上诉:被告总共应给付一百五十万元(追加一百三十万元)
被告部分
上诉 :应驳回原告之诉
法院判断
一、上诉人与甲○○于100年6月7日结婚,嗣于110年12月23日签立离婚协议书,但迄未办
理离婚登记,嗣于111年8月12日经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调字第714号调解离婚成立等情,为
两造所不争执,并有户籍誊本、两愿离婚协议书、原法院调解程序笔录附卷可稽,堪以认
定。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甲○○自000年0月间开始交往、幽会,并于同年00月间租屋同
居,发生性行为200次以上等情,然被上诉人否认之,并以前词置辩。经查:
(一)查甲○○曾于110年12月9日手拉被上诉人前臂,紧贴被上诉人在街上并肩而行,复于
搭乘被上诉人骑乘之机车时,自后环抱被上诉人腰部;被上诉人与甲○○另于110年12月
15日共同自被上诉人租屋处步出后,在骑楼处停留,甲○○搂住被上诉人脖子,身体相贴
拥抱,被上诉人并亲吻甲○○额头、脸颊等情,有上诉人提出且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之照
片、光盘在卷可证,而堪认定。
(二)又甲○○曾遭人拍摄与上诉人互动照片后,向其当时任职之台中市西屯区卫生所(下
称西屯卫生所)投诉,经该所主任与甲○○进行面谈,并告诫甲○○勿再与被上诉人有情
感往来等情,有西屯卫生所113年5月30日中市西屯卫字第1130001489号函暨所附110年9月
10日、10月5日面谈纪录表、卫生局暨所属机关高风险人员汇整表、照片附卷可参。被上
诉人对于上开照片中之人为其与甲○○乙节并不争执,仅抗辩拍照日期不明,且从照片中
看不2人有踰矩行为云云。然查,甲○○最后一次接受西屯卫生所主管面谈时间为110年10
月5日,且于当场表示要离职,并经该所同意等情,有上开面谈纪录表可佐,则上开照片
拍摄时间,应于该日之前,应足认定。又上开照片固非十分清晰,然仍可看出被上诉人与
甲○○系比肩坐在逢甲公园之长椅上,身体贴近,相互依偎,状甚亲密,应属无疑。
(三)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有与甲○○同居之事实,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本院依上诉人
声请,向甲○○现居住之太子新时代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函询,该管委会以113年7
月19日新管字第1130719001号函回复:“经本会查阅并咨询甲○○小姐本人,她回复是本
社区住户,且为一人独住,称不认识乙○○且并非同住之人,沈小姐入住社区时间为000
年0月间,乙○○非本社区住户…”等语,虽甲○○称不认识乙○○部分,与事实不符,
然被上诉人若确为该社区住户,则其管委会应无不知之理。是其既回复被上诉人非该社区
住户,应与事实相符。此外,上诉人就其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有与甲○
○同居之情事,未再举证以实其说,其此部分主张自难遽信。
(四)上诉人再主张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被上诉人发生性行为等情,亦为被
上诉人所否认。上诉人虽提出LINE讯息文字档为证,然被上诉人否认该文字档之形式真正
,自应由上诉人就该文字档确为被上诉人与甲○○间互传讯息之内容,负举证责任。经查
,LINE聊天室的汇出时为“.txt”格式,发送到其他聊天室或以电子邮件发送时,该档案
仅能保存观看,需透过储存、复制才能修改文字,无法在档案内容直接修改等情,为两造
所不争执,然上诉人既曾于原审提出经删减后之文字档节本等情,益见其提出于原审或本
院者,并非无法编辑之原始档案无误。是纵该文字档中穿插部分内容与事实相符之讯息,
仍无法迳认该文字档已真实呈现被上诉人与甲○○互传讯息之原始内容。又上诉人主张当
初是将被上诉人与甲○○LINE讯息转传至其女儿手机,再下载至随身碟,女儿手机已经遗
失等语,是上诉人既无法提出无法编辑之原始档案供本院查核,自无从证明其提出LINE讯
息文字档之形式真正。又上诉人另提出其与甲○○间LINE讯息文字档,欲证明上诉人与甲
○○有发生性行为等情,然甲○○于讯息中并未承认有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自无从为有
利于上诉人之证明。上诉人复提出本院卷LINE讯息截图为证,然被上诉人亦否认其形式真
正,上诉人就上开讯息确为被上诉人与甲○○相互传送乙节,未能举证以实其说,亦无从
采认。故而,上诉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与被上
诉人发生性行为,是上诉人上开主张,尚难凭采。
三、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
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
项前段、第185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3项、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又婚姻系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
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
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
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意旨参照),则该
配偶及第三人即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权行为人。是侵害配偶权之行为,并不以通
奸行为为限,倘夫妻任一方与他人间存有逾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
,其行为已逾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已达破坏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当之。经查:
(一)被上诉人与甲○○毫不避讳地在公共场合拥抱、亲吻,相互依偎,及甲○○搭乘被上
诉人骑乘之机车时,自后环抱被上诉人,或2人当街拉手并行等,依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
则判断,显已超越正常交友应有分际,而逾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范围,则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前揭行为,已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应属有据。被上诉人抗辩其
与甲○○并无逾矩行为,未侵害上诉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并无可采。
(二)被上诉人虽又辩称上诉人曾于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关系,并签立
离婚协议书、相约前往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显见已抛弃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上诉人
否认之。查上诉人与甲○○曾于110年12月23日签立离婚协议书,惟未办理离婚登记,嗣
于111年8月12日因调解成立,婚姻关系始消灭等情,已如前述。上诉人与甲○○签立离婚
协议书后,既未依民法第1050条规定,前往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并未效力,其
等婚姻关系应至调解离婚成立时始行消灭,自难以上诉人已经签立离婚协议书,即认其有
抛弃配偶身分法益之意。至上诉人固曾于110年12月4日传送:“我们有个共识为了孩子和
睦相处,不干(误为“甘”)涉彼此的交友空间,你想谈恋爱就尽管去,记得拨空回来陪
孩子长大…”之讯息予甲○○等情,有LINE讯息截图附卷可佐,惟上诉人主张当时系以和
平结束与甲○○之婚姻关系为前提,所进行之对话等语,核与甲○○提出答辩状陈称:伊
与上诉人就协议离婚达成共识后,上诉人即传送上开讯息,同时撰拟离婚协议书等情相符
,足认上揭讯息确实系上诉人在与甲○○协议离婚过程,就其2人离婚后相处模式所为期
许,尚难认系容认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为,而有抛弃
配偶身分法益之意,是上诉人否认有抛弃配偶身分法益乙节,信而有征,应可采信。
(三)基上,被上诉人与甲○○所为,已足以破坏上诉人婚姻生活之圆满,侵害上诉人配偶
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则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第1项前段、第195
条第1项、第3项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当属有据。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慰抚金时,法院对于慰抚金
之量定,应斟酌实际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响、被害人痛苦之程度、两造之身分地位、经
济情形及其他一切状况为之。查上诉人为大学毕业,在建设公司担任建筑师,名下有不动
产、汽车;被上诉人系研究所毕业,担任教师工作,名下有不动产等情,业据其等分别陈
明在卷,并有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附卷足凭(置于原审卷证物袋)。玆审
酌被上诉人前揭与甲○○逾越正常交友应有分际之行为,使上诉人与甲○○共组家庭所需
之互信基础全失,破坏其婚姻生活之圆满幸福,此自令上诉人深受打击,对上诉人之心理
造成严重伤害,足征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轻。是本院斟酌前述两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经济能力、被上诉人与甲○○加害情形及上诉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
人所得请求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即精神慰抚金),应以40万元为适当,逾此数额范围之
请求,尚属无据,不应准许。
六、再按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连带债务人相互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而债
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
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民法第185
条第1项前段、第280条前段、第274条、第276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成立调解如包含债
务之免除时,自有上开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号判决意旨参照)。查
被上诉人与甲○○上开行为,共同侵害上诉人配偶之身分法益,应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
赔偿责任。惟上诉人与甲○○于111年8月12日于原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五、前揭协
议外,双方互相抛弃其余对对造之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因离婚及离婚原因所生之财
产、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于同一讯问期日陈明抛弃对甲○○本件损害赔偿之
请求,惟仍保留对被上诉人之请求,嗣于同年月18日即具状撤回本件对甲○○部分之诉等
情,有前揭调解程序笔录、原法院讯问笔录、民事撤回部分起诉状附卷可稽,足认上诉人
已因调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关于本件之损害赔偿债务,惟未免除上诉人之债务,即无
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甚明。又本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甲○○就应分担额另有约定,
依民法第280条规定,其等自应平均分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即其2人之内部分担额应
各为20万元(计算式:40万元×1/2=20万元)。从而,上诉人既已免除甲○○之侵权行
为损害赔偿债务,被上诉人就甲○○应分担之损害赔偿债务20万元,亦同免责任,上诉人
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3项、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计算
式:4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七、综上所述,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万元,及自111年5月
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
请求,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依两造
之声请,为供担保后得假执行、免为假执行之宣告;暨上开不应准许之部分,为上诉人败
诉之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理由虽与本院略有不同,但结论并无二致,仍应予维
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再给付130万元之论旨、被上诉人附带上诉论旨,分别指摘原判决各
该部分不当,求予废弃,均无理由,应驳回上诉人之上诉,及被上诉人之附带上诉。
综上怀疑,原告未免过度狮子开大口了吧...
(第一审还想要追讨三百万元赔偿)
结果双双都被驳回,且诉讼费用要各自负担,这是因小失大的结果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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