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al99 (jal99)》之铭言:
: 苗栗张姓男子自称是医师能取得助眠管制药品,载女网友上汽车旅馆大玩SM,事后遭控
: 性侵,桃园地院审理,当庭勘验张男拍的影片,只有女子47次娇喘声及床垫震动声,同
: 时佐有事前合意性交说明片及双方签订保密合约,张男获判无罪,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诉字第七十五号刑事判决
四、讯据被告固坦承其于上开时地与A女为性交行为等情,惟坚决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行
,辩称:其与A女为性交易,约定以SM綑绑(指性虐待綑绑)、塞毛巾方式进行,其与A女
系合意性交等语。
五、经查:
(一)、被告于上开时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带绑住A女双手,嗣脱除A女衣裤后,
先将手指伸入A女阴道内,嗣戴上保险套将其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之事实,为被告所不争执
,核与证人A女于警询、侦讯及本院审理中证述之情节相符,并有通讯软件对话纪录、手
机录影画面、监视器录影画面、本院勘验笔录、桃园市政府警察局龙潭分局搜索扣押笔录
、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照片、赃物领据单、本票、交易&保密合约及临时借用机车
切结书附卷可参,上开事实,固堪认定。
(二)、按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
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亦即须有补强证据资以担保其陈述之真实性,自不得仅以告诉人
之陈述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所谓补强证据,系指除该陈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证明
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言,且该必要之补强证据,须与构成犯罪事实具
有关联性之证据,非仅增强告诉人指诉内容之凭信性。是告诉人前后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坚决、有无攀诬他人之可能,其与被告间之交往背景、有无重大恩怨纠葛等情,仅足
作为判断告诉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参考,因仍属告诉人陈述之范畴,尚不足资为其所述犯
罪事实之补强证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参照)。经查,证人A女于
警询、侦讯及本院审理中固证称:我在汽车旅馆休息5到10分钟后,被告突然问我还好吗
?我说我还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束带绑住,我一直挣扎,被告说他不会对我怎样,叫我
不要想太多。被告开始脱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说不要逼我报警验伤,我尝试拿旅馆电话
跟客房人员求救,被告随即把电话线拔掉,还把我的手机设飞航模式,不让我对外求救,
被告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让我说话,我一直挣扎,因被告塞毛巾及用束带绑住我的手
而受伤,毛巾上还有我的血迹,被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阴道大约2、3次,被告后来戴保险套
,将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阴道里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险套里,过程中被告都有录
影等语。然被告辩称我与A女约定性交易,即约定以SM綑绑、塞毛巾方式进行性行为,来
抵偿A女积欠我的30万元借款。我跟A女发生性行为是你情我愿,我没有为将电话线拔掉或
将A女手机设飞航模式以制止A女对外求援之行为,我与A女发生性行为时有录音等语。经
本院勘验被告手机录影画面档案之光盘:
1、A女在汽车旅馆梳妆台前之录影档案勘验结果略以:A女陈述“今天是民国111年5月18
号,本人乙方……与甲方乙○○之今日发生之事,皆属双方你情我愿有沟通好,并无强迫
及非自愿,事后皆不得追究法律刑事、民事之责任,如有违背,愿赔偿甲方新台币30万元
整之金额以上”等语,有本院勘验笔录附卷可参;
2、被告在汽车旅馆内之录影档案勘验结果略以:被告陈述“今天是民国111年5月18号,
本人甲方乙○○还有乙方……今日发生之事皆属双方你情我愿,都已经有谈好了。……后
续就是不得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责任,如有违背的话,就是赔偿对方30万元整新
台币”等语,有本院勘验笔录附卷可参;
3、被告与A女在汽车旅馆内之录影档案勘验结果略以:录影画面从汽车旅馆床上移动至
右侧床头柜及窗帘。播放时间0时0分3秒起,A女发出“嗯、嗯、嗯、嗯、嗯、嗯”共6声
。画面移动至窗帘处,A女发出“嗯、嗯”共2声。画面移动至窗帘及椅子处,A女称:“
你压到我的手了”。播放时间0时0分20至22秒,A女发出之“嗯”共1声,有本院勘验笔录
附卷可参。
4、被告与A女在汽车旅馆内之录影档案,勘验结果略以:播放时间0时0分0秒起,A女发
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声,其中并夹杂有床垫压缩之声音。A女发出
“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1声,其中并夹杂有床垫压缩之声
音。
A女发出“嗯、嗯”共2声,接着夹杂有床垫压缩之声音,共3声。A女发出“嗯、嗯、嗯、
嗯、嗯”共5声,接着夹杂有床垫压缩之声音。A女发出“嗯、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共12声,接着夹杂有床垫压缩之声音。床垫压缩之声音。被告称:
“对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播放时间0时1分25秒,A女发出“嗯、嗯”共2声等语,有本
院勘验笔录附卷可参,足认被告与A女发生性交行为之时间非短,且A女于性行为过程中并
未发出抗拒性行为之言词或声响。又被告与A女之交易&保密合约明确记载:“第一条:
甲(指被告)乙(指A女)双方皆你情我愿(发生)性行为……”、“第二条:此保密合
约及交易内容甲乙方皆不得对外公开及泄漏”等文字,有上开合约附卷可参,综合上情,
被告辩称其与A女约定性交易,而与A女合意以SM綑绑、塞毛巾方式为性行为等语,尚属有
据,而A女证述显与本院前开勘验结果不符而难以采信。况且依上开说明,亦不能仅以告
诉人即A女上开单方面之证述,作为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
(三)、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国军桃园总医院急诊病历固记载A女下唇挫伤
、双手腕有束线綑绑痕迹及手掌多处开发性伤口等语,有上开诊断书及病历附卷可参,然
A女自承其上开伤势系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带绑住其双手所造成,业如前述。惟
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带绑住其双手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等
情,自难以綑绑、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迹及伤势迳认被告系以违反A女意愿之方式而与A女发
生性行为。
(四)、观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404号鉴定书、国军桃
园总医院病历、晴天身心诊所药品明细收据之内容,均仅能证明A女曾与被告发生性行为
或者A女主诉遭人性侵,以及因忧郁症发作就医等情,尚不能以此迳认被告系违反A女意愿
而与A女发生性行为,有上开鉴定书、病历及收据附卷可参。从而,A女所为不利于被告之
指证,部分情节已与本院上开勘验结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担保其指证具有凭信性之确切补
强佐证甚明。
(六)、刑法第221条所定“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系指本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
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类
似于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为必要。应综合行为人及
被害人之年龄、体型、知识程度、精神状态、时间、地点等一切客观因素,依社会一般观
念判断之。至于行为人施用“诈术”,因诈术并非法条所列举之强制方法,是否属于“其
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论。应以有无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为断。若被
害人对于法益侵害之种类、方式、范围或风险有正确且完整之认知,例如仅对于性交之对
价受到欺瞒,亦即行为人施用诈术内容仅系影响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动机(例如结婚、给予
报酬),受不实话术所骗而同意性交,惟对于法益侵害之种类、方式、范围或风险内容即
“性交”一事上,并无认知上之错误,即难认系违反其意愿。若行为人所施用诈术内容,
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项之认知陷于错误,且足以压抑、妨害被害人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
交行为之性自主决定权,则属违背其意愿,而为刑法第221条所定之“其他违反其意愿之
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号刑事判决参照)。查被告虽辩称其于案发当日
在便利超商前停车场交付现金30万元予A女云云,然经本院勘验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结果
,并无被告交付A女现金30万元之画面,有本院勘验笔录附卷可参,且有现场监视器画面
附卷可佐。被告与A女发生性行为之后,系以要向其友人拿要给A女之30万元为由先离开汽
车旅馆,而独留A女于汽车旅馆内,业据A女于警询、侦讯中及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被告
嗣后以通讯软件对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车祸”、“喝了酒出车祸,
完了,我没骗你,我先打给交通队”,嗣A女对被告表示:“随便你,钱我没拿到。然后
我要离开了,我要去报警”,被告亦仅表示:“报警干嘛,我是怎么了”、“我要去铜锣
门市影印,妳等我好吗”,并未反驳回A女所称未取得款项之陈述,有通讯软件对话纪录
附卷可参。观诸被告提出之薪水签收单,被告虽于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间,每月均有3万
余元之薪水收入,有上开签收单附卷可参,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长者,家中生计皆由
其负担等语,且被告于110年、111年间均无申报所得及财产资料,被告之金融机构帐户于
111年间帐户存款余额甚少,明显资力不佳等情,有稽征机关之被告所得及财产资料、财
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资料、金融机构帐户资料附卷可参,衡诸常情,其每月薪水应仅
能勉强维持家中负担,而难有剩余,自不可能将剩余薪水累积成大笔现金并放置家中,自
难认被告所辩其于案发当日已存有30万元现金云云为真实。综上足认被告于案发当日应无
存有30万元之现金,且其于案发当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给付A女30万元,自可推认被告自
始即无给付A女30万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曾对A女谎称其系医师能取得助眠管制药,业
据A女于警询、侦讯中及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并有被告与A女间通讯软件对话纪录附卷可
参,被告亦自承确无医师资格,且曾对A女表示要帮A女拿助眠药等语,并有卫生福利部
112年11月28日卫部医字第1120038639号书函附卷可参。惟被告虽以支付高额报酬、谎称
其系医师能取得助眠管制药等事由,对A女施诈,然不当然可遽以推认A女与被告发生性行
为是违反其意愿,且依本院上开勘验结果,尚难认被告要求A女与其发生性行为时,有对A
女为施压胁迫或恐吓,就此并非是属对A女为恐吓性质之诈术。A女就其同意与被告为“性
行为”之种类、方式、范围及危险性,并未误认,即其对“性交”一事并未误认而为同意
,仅因被告施用之诈术,使其对于被告是否支付高额报酬、被告身分职业、得否取得管制
药物等情节,有所误认或误信,然被告之诈术内容,仅影响A女同意性交之动机,自不能
该当强制性交罪之“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
(六)、又刑事诉讼法第300条所谓科刑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
法条者,系指法院于不妨害事实同一之范围内,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698号刑事判决参照)。检察官起诉事实系指被告违反A女之意愿,强制
性交A女得逞,系触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之第221条第1项强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条
第1项第9款之对被害人为录影犯强制性交罪嫌。此与同法第32章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之第
339条第2项之诈欺得利罪,不仅基本社会事实不同,其所保护之法益亦迥异,自无变更起
诉法条,迳予判决之余地。至于起诉书虽记载:“被告竟先以借款新台币(下同)30万元给
A女及谎称其系医师能取得助眠管制药之名义,将A女载至桃园市○○区○○路00巷00号莱
茵汽车旅馆310号房间”等语,有起诉书附卷可参,然起诉书明确记载被告“基于‘强制
性交’之犯意……‘违反A女意愿’,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带绑住A女双手,‘强
行脱除’A女衣裤后,先将手指伸入A女阴道内,后再戴上保险套将其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
,性交得逞1次”等语,起诉书自非认定被告系施行将借款30万元给A女及谎称其系医师能
取得助眠管制药等诈术,使A女陷于错误而与被告发生性行为,被告因而诈得“未给付约
定之性交易对价之财产上不法利益”,即非认定被告所为系诈欺得利犯行,自难认被告诈
欺得利犯行业经起诉,或者起诉书系认被告强制性交犯行与诈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竞合犯之
一罪关系,且均经起诉,本院自不得迳认被告诈欺得利犯行业经起诉而迳予判决,并予叙
明。
六、综上,检察官起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强制性交罪、对被害人为录影犯强制性交罪犯嫌,
其举证核属不足,未达于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被告有强制性交罪、对被
害人为录影犯强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诉人前揭所举之各项证据方法,尚无法证明被
告有公诉人所指之强制性交罪、对被害人为录影犯强制性交罪犯行。从而,依前开规定及
说明,被告犯罪既属不能证明,依法自应对被告为无罪判决之谕知,以昭慎重。
还特地记载“嗯”声的次数,有够好笑...
顺带一提,原告有另提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但根据“一一二年度侵附民字第六十
三号刑事判决”,已经因为这个“无罪”而判决驳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