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IA (必亚)》之铭言:
: 〔记者鲍建信/高雄报导〕高市朱姓看护照顾游姓董座变同居人后,被控趁董座病危之际
: ,涉嫌持印鉴证明盗取18张定存单共4658万,一、二审均被判刑2年,但高雄高分院更审
: 大逆转改判无罪,检方上诉被驳回,全案落幕。
以下参考: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号刑事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
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
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至刑事被告否认犯罪
,固无为不利于己陈述之义务,亦不负任何证明责任,然有提出证据及指出有利之证明方
法以实施防御之权利,此所以同法第161条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明方法
,乃相对应于同法第96条规定讯问被告时,就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
法而设,其旨并非在法律上课加被告义务之责任规定,而系将被告实施防御之权利,化被
动为主动,俾其诉讼权之维护更臻周全。故被告所负提出证据或指出有利证明之方法以践
行立证负担,与检察官所负兼具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有别,仅以证明被告提出某项有
利事实可能存在,而动摇法院因检察官之举证对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证为已足,无庸达于
说服法院确信该有利事实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后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关反证
,抑或其提出之证据,尚未达于确切证明该有利事实存在,即令负担不利益判决之后果。
又刑法上之伪造私文书罪,以无制作权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文书为要件之一;倘行为人基
于本人之授权,或其他原因而有制作之权限,即非无权之伪造行为。原判决综合全卷证据
资料,说明游XX前于106年10月27日即曾至王XX之律师事务所就遗产问题表示不想保
留特留分予儿女,并要王XX书立文件预备等情,嗣于106年11月15日晚间9时许,王XX
前往义大癌治疗医院为游XX书立约定书作见证,经第一审勘验当日录影档案所示内容,
游XX虽躺在病床上不时有嗜睡现象即闭眼或精神不济,然犹能以双手紧握约定书阅览,
对于王XX说明约定书之内容及提问,亦有多次出声回答及作势在报纸上练习以备于约定
书上签名,虽终以按捺指印签立约定书,但未有表达反对约定书内容或其他足以解读情绪
上无奈或愤怒之言行反应等情,核与陈XX、周XX关于游XX之意识状态,证称游XX
于同日能够理解及对话,意识算清楚正常等语,及护理评估单、护理纪录单记载游XX于
同日晚上11时30分自诉有尿液感等节相符,业已论述綦详。并针对游XX之财产移转状况
,叙明游XX于106年11月15日晚间9时许,在具一定程度之意识状态下,按捺指印同意之
约定书内容既已有记载略以“由游XX帐户提领现金存至朱XX帐户等行为,……游XX
因近期身体因素致无法亲自为提款或移转财产行为,该行为均全权委托朱XX代为处理。
……本约定书上开内容系游XX及朱XX等人在意识清楚可自由决定下约定。”等语,嗣
先后经潘XX、刘XX、周XX当面向游XX询问确认其就解约定存之金额及将款项转帐
予被告等情,亦均表示知悉之回答,已综合上情,叙明难以认定被告有何未经游XX授权
,而行使伪造私文书犯行之理由,论述綦详。凡此,概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合法行使,
并无证据调查未尽、判决理由不备之情形,所为论述说明,亦不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
。本件检察官并未提出适合于证明犯罪事实之积极证据,并阐明其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
关系。原审对于卷内诉讼资料,复已逐一剖析,参互审酌,仍无从获得有罪之心证,纵使
被告所提出之证据,尚未达于确切证明该有利事实存在,仍于判决本旨不生影响,另即使
被告辩称游XX授权之时间点,有先后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亦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判
决,因而为被告有利之认定,于法洵无违误。
加上更一审时,有提到无罪是因为有疑点(无法让正常人不起疑心),而无法证明被告确
实犯罪
只是民事方面还不一定能落幕...
(尤其是当事人死后的遗产管理问题、遗嘱有效性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