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女看护变同居人 被控侵吞董座4658万遗产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11 22:20:08
※ 引述《BIA (必亚)》之铭言:
: 〔记者鲍建信/高雄报导〕高市朱姓看护照顾游姓董座变同居人后,被控趁董座病危之际
: ,涉嫌持印鉴证明盗取18张定存单共4658万,一、二审均被判刑2年,但高雄高分院更审
: 大逆转改判无罪,检方上诉被驳回,全案落幕。
以下参考: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号刑事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
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
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至刑事被告否认犯罪
,固无为不利于己陈述之义务,亦不负任何证明责任,然有提出证据及指出有利之证明方
法以实施防御之权利,此所以同法第161条之1所定被告得就被诉事实指出有利之证明方法
,乃相对应于同法第96条规定讯问被告时,就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
法而设,其旨并非在法律上课加被告义务之责任规定,而系将被告实施防御之权利,化被
动为主动,俾其诉讼权之维护更臻周全。故被告所负提出证据或指出有利证明之方法以践
行立证负担,与检察官所负兼具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有别,仅以证明被告提出某项有
利事实可能存在,而动摇法院因检察官之举证对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证为已足,无庸达于
说服法院确信该有利事实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后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关反证
,抑或其提出之证据,尚未达于确切证明该有利事实存在,即令负担不利益判决之后果。
又刑法上之伪造私文书罪,以无制作权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文书为要件之一;倘行为人基
于本人之授权,或其他原因而有制作之权限,即非无权之伪造行为。原判决综合全卷证据
资料,说明游XX前于106年10月27日即曾至王XX之律师事务所就遗产问题表示不想保
留特留分予儿女,并要王XX书立文件预备等情,嗣于106年11月15日晚间9时许,王XX
前往义大癌治疗医院为游XX书立约定书作见证,经第一审勘验当日录影档案所示内容,
游XX虽躺在病床上不时有嗜睡现象即闭眼或精神不济,然犹能以双手紧握约定书阅览,
对于王XX说明约定书之内容及提问,亦有多次出声回答及作势在报纸上练习以备于约定
书上签名,虽终以按捺指印签立约定书,但未有表达反对约定书内容或其他足以解读情绪
上无奈或愤怒之言行反应等情,核与陈XX、周XX关于游XX之意识状态,证称游XX
于同日能够理解及对话,意识算清楚正常等语,及护理评估单、护理纪录单记载游XX于
同日晚上11时30分自诉有尿液感等节相符,业已论述綦详。并针对游XX之财产移转状况
,叙明游XX于106年11月15日晚间9时许,在具一定程度之意识状态下,按捺指印同意之
约定书内容既已有记载略以“由游XX帐户提领现金存至朱XX帐户等行为,……游XX
因近期身体因素致无法亲自为提款或移转财产行为,该行为均全权委托朱XX代为处理。
……本约定书上开内容系游XX及朱XX等人在意识清楚可自由决定下约定。”等语,嗣
先后经潘XX、刘XX、周XX当面向游XX询问确认其就解约定存之金额及将款项转帐
予被告等情,亦均表示知悉之回答,已综合上情,叙明难以认定被告有何未经游XX授权
,而行使伪造私文书犯行之理由,论述綦详。凡此,概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合法行使,
并无证据调查未尽、判决理由不备之情形,所为论述说明,亦不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
。本件检察官并未提出适合于证明犯罪事实之积极证据,并阐明其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
关系。原审对于卷内诉讼资料,复已逐一剖析,参互审酌,仍无从获得有罪之心证,纵使
被告所提出之证据,尚未达于确切证明该有利事实存在,仍于判决本旨不生影响,另即使
被告辩称游XX授权之时间点,有先后不一,甚至矛盾之情形,亦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判
决,因而为被告有利之认定,于法洵无违误。
加上更一审时,有提到无罪是因为有疑点(无法让正常人不起疑心),而无法证明被告确
实犯罪
只是民事方面还不一定能落幕...
(尤其是当事人死后的遗产管理问题、遗嘱有效性等部分)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