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涉性侵还要她改笔录 羁押禁见喊“违反无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9-13 07:33:55
※ 引述《paiopapa ()》之铭言:
: 廖姓男子被控性侵逃家少女,遭基隆地检署依对于未满14岁女子为性交罪起诉,基隆地方
: 法院认为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证人之虞,且曾用手机搜寻“逃亡印尼”关键字,移
: 审讯问后裁定羁押禁见。廖自称奉公守法且有性功能障碍,却遭冤狱之累,提抗告,台湾
: 高等法院认为基院裁定未违反比例原则,驳回抗告。
: 这抗告理由应该是没找律师自己掰的吧
: 虽然想说干脆喊个羁押违宪
: 但羁押有没有违宪这点好像已经有大法官解释过了
实际上是有聘请辩护人的(而且不是公设辩护人)
只是这理由无法令法官信服就是了...
参考:台湾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抗字第 7 号刑事裁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XX(下称被告)经讯问后虽否认犯罪,惟本案有
被害人(姓名详卷,下称A女)之指诉及相关事证在卷,足认其涉犯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
对于未满14岁女子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与A女串供,且被告有搜寻“逃亡
”相关资讯之情形,足认被告有勾串证人及逃亡之虞,而认有羁押之必要,于民国113年8
月16日起执行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语。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为奉公守法公民,平时努力工作,并有妻子为军职,遭此羁押冤狱之累,而不得
不与妻子、家人分开,内心所承受之压力极大,实感身心俱疲,不堪忍受羁押之重担。
(二)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平时并无性欲,如何可能实施性侵害之不法行为?故被告主观上
不可能具备性侵害之意图和故意,更不可能会实施性侵害之不法行为;而被告有做的事都
已经承认,确实与A女有肢体接触、亲亲抱抱之行为,也愿意和解。
(三)A女是非行少年,经常逃家,且对被告称其遭受家庭暴力,被告才好心收容A女,但被
告现在完全不敢接触A女,A女先前在被告收押前来找被告,被告立即将其带去警局,可知
被告根本不敢勾串共犯或证人,且没有要求A女改笔录的行为,当时是因为不敢让A女回被
告家,又怕有瓜田李下之嫌,才带A女去警局;且被告究竟有何勾串共犯、证人之虞,原
裁定理由亦未臻明确,非但有碍被告行使防御权,更有法院仅凭主观判断之嫌,亦架空无
罪推定原则。㈣被告有正当工作,目前有车辆靠行从事货运业,也有家庭在台湾,父母年
迈需要照顾,还有妻子,被告倘若获准交保也会努力工作筹措交保金,原裁定认为被告有
逃亡可能,并非事实。㈤退万步言,本案是否无可能以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更轻
微之强制处分替代羁押,即非无疑。爰依法提起抗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准以具保、责
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羁押云云。
三、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或有
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抑或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
或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
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谓必要与否者,自应按照诉
讼进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认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号、46年台抗字第
6号等(原)法定判例参照)。而关于羁押与否之审查,其目的仅以判断有无实施羁押强制
处分之必要,并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故关于羁押之要件,无须经严格证
明,以经自由证明为已足;至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则为本案实体上应予判断之问题,与
法院是否羁押被告无必然之关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号、106年度台抗字第
664号裁定意旨参照)。又法院审查声请羁押被告时,应审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各款、第101条之1第1项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羁押,
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内具体客观事证予以斟酌后,始决
定是否有羁押之“正当性原因”及“必要性”,故如就客观情事观察,法院许可羁押之裁
定在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形,即无违法或不当可言。
四、经查:
本案被告虽否认涉有被诉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女子为性交之犯行,然有台湾
基隆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证据清单所载之证据可佐,足见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
使用手机以“逃亡印尼”之关键字上网搜索相关资讯,此据被告于原审移审讯问时直言不
讳,并供称:“(问:手机为何要google“逃亡”)等事宜?因为谎了”等语,且有该搜寻
页面翻拍相片可佐,据此,有事实足认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于原审就检察官声请羁押
之讯问时自陈:我删除对话纪录是因为我知道A女告我等语,且依卷内员警职务报告所载
:被告曾携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办理A女撤销失踪人口协寻工作,A
女称其前至该局妇幼警察队报称遭性侵案并不属实等旨(侦6841号卷第65页),被告就此节
亦于原审上开讯问时供称:A女报案后我也确实有与她接触等语,并于本抗告状陈称有带A
女去警局之情无误(抗告状第3页),是依上情以观,亦有事实足认被告有勾串证人A女之虞
。从而,原审经审酌全案卷证后,认被告犯罪嫌疑确属重大,又有前述羁押原因,符合刑
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1款、第2款之羁押要件,本院复审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轻,对
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御权行使限制之程度,认非予羁押,国家审判及刑罚权即
有难以实现之危险,故认有羁押之必要性,且无从以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替代羁押。原
审因而裁定羁押被告,并禁止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经核于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并无
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形,亦无违法或不当可言。被告仍执前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当
,无非系对原审法院审酌羁押时得为裁量、判断之职权行使而为争执,尚不足以推翻原裁
定之适法性,本件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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