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3正宫告小三全败诉 法官:贞操权低于性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8-23 07:32:00
※ 引述《paiopapa ()》之铭言:
: 记者黄翊婷/综合报导
: 台中地院近期有一名法官审理3起婚外情求偿案件,3名人妻均控诉丈夫外遇,小三侵害
: 到她们的配偶权。但法官认为,贞操义务是对个人“性自主决定权”的限制,而“性自
: 主决定权”为宪法保障的个人基本人权,贞操权的位阶明显较低,最终3起案件都被裁
: 定驳回,目前仍在上诉审理当中。
该记者指的三起案件,指的应是:
甲: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诉字第 3 号民事判决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咨商费8万1100元、慰抚金91万8900元,为无理由:
(一)按请求权基础之审查顺序,应以契约责任优先,而契约责任(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
不完全给付)中,除不完全给付中的加害给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权,得成立侵权行为而有
请求权竞合情形外,其余情形均不成立侵权行为而发生法条竞合。婚姻为身分契约,是配
偶间任何权利、义务,应优先适用婚姻契约,在当事人并未另行以契约约定婚姻权利、义
务之时,民法亲属编有关婚姻之规定,即为两造婚姻契约之内涵,为侵权行为法则之特别
规定,应排除侵权行为规定而优先适用,合先叙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二、与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
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
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6
个月确定。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
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条第1
项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
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是
甲、乙结婚后,若甲与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仅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诉请
与甲裁判离婚,并对甲请求因判决离婚而受有之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且仅于乙无过
失时,才能对甲请求“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上开规定,当属民法第184条侵权行
为之特殊规定,而应优先适用,并无另行适用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对甲请求损害
赔偿之权利,否则无异架空婚姻章规定,就同一笔损害重复请求,甚且规避民法第1056条
第2项所定,乙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之前提,乃本身“无过失”之要件。若准
许乙可迳行依照民法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对甲,甚至透过共同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对甲
和丙,或仅对第三人丙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则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第
1056条之规定将形同具文,破坏亲属法和一般侵权行为之规范体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第1056条,既然仅赋予乙在甲与第三人丙“合意性
交”时,得诉请裁判离婚,并针对契约对造甲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故对就甲与第三人丙
所为,干扰婚姻强度尚未达“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约会、谈恋爱、传亲密短信、聊
天、出游、合照、拥抱、搂腰、亲吻、抚摸等行为,乙当不得藉以诉请与甲裁判离婚,亦
无从对甲请求损害赔偿,乃举重以明轻之当然解读。
(四)又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并非配偶间互负“贞操义务”(或称“贞操权”、
“配偶性器官排他专属使用权”,该契约一方之权利,即他方之义务,为一体两面,以下
交互使用上开用语,意涵均相同)之依据,纵认有贞操义务,该义务亦不得透过损害赔偿
制度间接强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决定权:
1.按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条定有明
文。若甲、乙结婚后,甲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乙仅能依照民法第1001条之规定,诉请甲
履行同居义务,纵使取得胜诉判决,亦无从直接透过强制执行程序强令甲履行同居义务,
亦不得依照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对甲请求违反同居义务之损害赔偿。盖宪法为最高位阶
之根本大法,民法有关婚姻之权利,位阶比宪法低,若强制甲履行同居义务,明显侵害其
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仅得于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义务之胜诉判决后,依同法第
1052条第1项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诉请与甲离婚而已,乙
亦无从直接依照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诉请甲赔偿精神上损害之权利,否则形同对甲之人
身及居住自由构成间接强制(即以金钱赔偿方式,压制甲之上开自由),侵害甲受宪法保障
之基本人权。
2.同理可证,既然贞操义务乃对个人“性自主决定权”之限制,而“性自主决定权”为宪
法保障之个人基本人权,亦即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和他人发生性行为,除
了得消极拒绝不想要的性接触及性行为外,亦包括积极追求性的愉悦和满足的权利。民法
并未明文规定配偶间互负贞操义务,纵使认为可从婚姻制度“推论”出配偶间应互负贞操
义务,该“贞操权”之位阶,亦明显低于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是乙当
无从行使对甲之贞操权(性器官排他专属使用权),禁止甲与第三人丙合意发生性行为,否
则即侵害甲之“性自主决定权”,应属明确。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约之当事人,本不受
贞操义务之拘束,亦无任何协力维系甲、乙婚姻关系之法律义务(至多有道德义务),是纵
使第三人丙与甲合意性交,乙对丙并无任何权利可得主张。
(五)再者,成年人间合意发生性行为,纵使系与配偶以外之人所为,仍为个人“性自主决
定权”行使之当然结果,并非违背善良风俗之行为,亦即已婚者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
未违背善良风俗(所谓背于善良风俗,系指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
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民法第985条规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同法第988条第3款规定重婚原则
上无效。
2.若甲与乙结婚后,另与第三人丙结婚(重婚),按照社会通念,甲必然会与丙发生性行为
,且甲更对丙负有同居、扶养等义务,是重婚之情节及法律效果,显然比婚外性行为严重
,而依照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1款,重婚仅系得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认为重婚违反善良风俗,则依照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通则之规定,重婚自始、
当然无效,当毋庸另行于亲属法以民法第985条、988条第3款,规定重婚无效。
4.此外,在立法者于74年修正民法第992条规定前,重婚为有效,仅系利害关系人得诉请
法院撤销后婚而已,显见立法者并不认为重婚违反善良风俗。
5.举重以明轻,“重婚”较婚外性行为严重,然立法者并不认为重婚违背善良风俗(若违
背善良风俗,依照民法第72条乃自始、当然无效),故对婚姻干扰强度低于重婚之婚外性
行为,自亦未违背善良风俗。至于其他对于婚姻干扰强度,再更低于婚外性行为之交往行
为(如约会、谈恋爱、传亲密短信、聊天、出游、合照、拥抱、搂腰、亲吻、抚摸等),更
无违背善良风俗可言。
(六)从而,本件原告主张,被告与其配偶甲○○交往、互传亲密短信、出游、共度佳节、
拍下搂腰、拥抱及亲吻之照片等节,纵令属实,因被告之行为,对原告婚姻之干扰程度,
均低于与甲○○合意发生性行为,依上说明,原告尚无从据以诉请与甲○○裁判离婚,故
原告无论对被告或甲○○,均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其请求被告赔偿财产上(
咨商费8万1100元)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慰抚金91万8900元),即属无据。
乙: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诉字第 1501 号民事判决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慰抚金100万元,为无理由:
(一)按请求权基础之审查顺序,应以契约责任优先,而契约责任(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
不完全给付)中,除不完全给付中的加害给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权,得成立侵权行为而有
请求权竞合情形外,其余情形均不成立侵权行为而发生法条竞合。婚姻为身分契约,是配
偶间任何权利、义务,应优先适用婚姻契约,在当事人并未另行以契约约定婚姻权利、义
务之时,民法亲属编有关婚姻之规定,即为两造婚姻契约之内涵,为侵权行为法则之特别
规定,应排除侵权行为规定而优先适用,合先叙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二、与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
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
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6
个月确定。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
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条第1
项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
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是
甲、乙结婚后,若甲与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乙仅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诉请
与甲裁判离婚,并对甲请求因判决离婚而受有之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且仅于乙无过
失时,才能对甲请求“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上开规定,当属民法第184条侵权行
为之特殊规定,而应优先适用,并无另行适用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对甲请求损害
赔偿之权利,否则无异架空婚姻章规定,就同一笔损害重复请求,甚且规避民法第1056条
第2项所定,乙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之前提,乃本身“无过失”之要件。若准
许乙可迳行依照民法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对甲,甚至透过共同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对甲
和丙,或仅对第三人丙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则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第
1056条之规定将形同具文,破坏亲属法和一般侵权行为之规范体系。
(三)再者,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第1056条,既然仅赋予乙在甲与第三人丙“合意性
交”时,得诉请裁判离婚,并针对契约对造甲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故就甲与第三人丙所
为,干扰婚姻强度尚未达“合意性交”程度例如交往、约会、谈恋爱、传亲密短信、聊天
、出游、合照、拥抱、搂腰、亲吻、抚摸等行为,乙当不得藉以诉请与甲裁判离婚,亦无
从对甲请求损害赔偿,乃举重以明轻之当然解读。
(四)又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并非配偶间互负“贞操义务”(或称“贞操权”、
“配偶性器官排他专属使用权”,该契约一方之权利,即他方之义务,为一体两面,以下
交互使用上开用语,意涵均相同)之依据,纵认有贞操义务,该义务亦不得透过损害赔偿
制度间接强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决定权:
1.按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条定有明
文。若甲、乙结婚后,甲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乙仅能依照民法第1001条之规定,诉请甲
履行同居义务,纵使取得胜诉判决,亦无从直接透过强制执行程序强令甲履行同居义务,
亦不得依照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对甲请求违反同居义务之损害赔偿。盖宪法为最高位阶
之根本大法,民法有关婚姻之权利,位阶比宪法低,若强制甲履行同居义务,明显侵害其
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仅得于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义务之胜诉判决后,依同法第
1052条第1项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诉请与甲离婚而已,乙
亦无从直接依照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诉请甲赔偿精神上损害之权利,否则形同对甲之人
身及居住自由构成间接强制(即以金钱赔偿方式,压制甲之上开自由),侵害甲受宪法保障
之基本人权。
2.同理可证,既然贞操义务乃对个人“性自主决定权”之限制,而“性自主决定权”为宪
法保障之个人基本人权,亦即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和他人发生性行为,除
了得消极拒绝不想要的性接触及性行为外,亦包括积极追求性的愉悦和满足的权利。民法
并未明文规定配偶间互负贞操义务,纵使认为可从婚姻制度“推论”出配偶间应互负贞操
义务,该“贞操权”之位阶,亦明显低于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是乙当
无从行使对甲之贞操权(性器官排他专属使用权),禁止甲与第三人丙合意发生性行为,否
则即侵害甲之“性自主决定权”,应属明确。而第三人丙既非婚姻契约之当事人,本不受
贞操义务之拘束,亦无任何协力维系甲、乙婚姻关系之法律义务(至多有道德义务),是纵
使第三人丙与甲合意性交,乙对丙并无任何权利可得主张。
(五)本件原告仅以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为请求权基础,并未以同项后段,然本院一并说
明,本件亦不构成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侵权行为,盖成年人间合意发生性行为,纵使
系与配偶以外之人所为,仍为个人“性自主决定权”行使之当然结果,并非违背善良风俗
之行为,亦即已婚者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未违背善良风俗(所谓背于善良风俗,系指
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民法第985条规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同法第988条第3款规定重婚原则
上无效。
2.若甲与乙结婚后,另与第三人丙结婚(重婚),按照社会通念,甲必然会与丙发生性行为
,且甲更对丙负有同居、扶养等义务,是重婚之情节及法律效果,显然比婚外性行为严重
,而依照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1款,重婚仅系得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认为重婚违反善良风俗,则依照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通则之规定,重婚自始、
当然无效,当毋庸另行于亲属法以民法第985条、988条第3款,规定重婚无效。
4.此外,在立法者于74年修正民法第992条规定前,重婚为有效,仅系利害关系人得诉请
法院撤销后婚而已,显见立法者并不认为重婚违反善良风俗。
5.举重以明轻,“重婚”较婚外性行为严重,然立法者并不认为重婚违背善良风俗(若违
背善良风俗,依照民法第72条乃自始、当然无效),故对婚姻干扰强度低于重婚之婚外性
行为,自亦未违背善良风俗。至于其他对于婚姻干扰强度,再更低于婚外性行为之交往行
为(如约会、谈恋爱、传亲密短信、聊天、出游、合照、拥抱、搂腰、亲吻、抚摸等),更
无违背善良风俗可言。
(六)本案充分凸显,若准许原告得规避民法第1056条之要件,迳依民法第184条规定,选
择仅对被告,而未对其配偶戊○○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道德风险,即戊○○得自由,
甚至积极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或较性行为低度之交往、亲密合照、视讯、出游等行为),
事后仅需取得原告谅解,即可免责,无异一举三得:“免费得到情欲之满足、继续与原告
维系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财产”,学者黄诗淳、官晓薇研究均指出,无论是
刑法通奸、相奸尚未除罪化前之刑法适用结果,或者以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结果,
均呈现“女人告女人”案件较多,实质上构成间接歧视女性的结果,更足征民法第1056条
之规定,在立法体系上,本应排除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一般规定而优先适用,以免“原
告”一方面主张自己因为配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而“被害”,但客观上看不出婚姻关系有
何受损,且原告并未诉请与自己有婚姻契约,应负担主要责任之配偶裁判离婚,向有责配
偶请求损害赔偿,却选择仅向被告(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之不公平现象,若允许原告得依
照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向第三者求偿,无异于提供诱因给对婚姻、配偶毫无忠实、
诚信、负责态度之已婚者,积极发展婚外情,岂合乎公平与事理?
(七)从而,本件原告主张,被告与其配偶戊○○于通讯软件中有亲暱对话,并可推论其间
曾发生性行为,纵令属实,依上说明,原告既然并未诉请与戊○○裁判离婚,故原告无论
对被告或戊○○,均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其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慰抚金100万元),即属无据。
丙: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诉字第 3218 号民事判决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慰抚金80万元,为无理由:
(一)按请求权基础之审查顺序,应以契约责任优先,而契约责任(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
不完全给付)中,除不完全给付中的加害给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权,得成立侵权行为而有
请求权竞合情形外,其余情形均不成立侵权行为而发生法条竞合。婚姻为身分契约,是配
偶间任何权利、义务,应优先适用婚姻契约,在当事人并未另行以婚姻契约,约定婚姻权
利义务之时,民法亲属编对于婚姻之相关规定,即为两造婚姻契约之内涵,为侵权行为法
则之特别规定,应排除侵权行为规定而优先适用,合先叙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二、与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
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
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6
个月确定。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
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条第1
项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
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是
甲乙结婚后,若甲与第三人合意性交,他方配偶仅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诉
请与甲裁判离婚,并对甲请求因判决离婚而受有之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且仅于他方
无过失时,方得对甲请求“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上开规定,当属民法第184条侵
权行为之特殊规定,而应优先适用,故就甲与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之事实,乙并无另行适用
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对甲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否则无异架空婚姻章规定,就同
一笔损害重复请求,甚且规避民法第1056条第2项所定,乙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
)之前提,乃本身“无过失”之要件,若准许乙可迳行依照民法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对甲,
甚至透过共同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对甲、丙,或仅对丙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则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第1056条之规定将形同具文,破坏亲属法和一般侵权行为
之规范体系。
  
(三)又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并非配偶间互负“贞操义务”(或称“贞操权”、
“配偶性器官排他专属使用权”,该契约一方之权利,即他方之义务,为一体两面,以下
交互使用上开用语,意涵均相同)之依据,纵认为有贞操义务,该义务亦不得透过损害赔
偿制度间接强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决定权:
1.按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条定有明
文。若甲、乙结婚后,甲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乙仅能依照民法第1001条之规定,诉请甲
履行同居义务,纵使取得胜诉判决,亦无从直接透过强制执行程序强令甲履行同居义务,
亦不得依照侵权行为法则,对甲请求违反同居义务之损害赔偿。盖宪法为最高位阶之根本
大法,民法有关婚姻之权利,位阶比宪法低,若强制甲履行同居义务,明显侵害甲之人身
自由、居住自由,故乙仅得于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义务之胜诉判决后,依同法第1052条
第1项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诉请与甲离婚而已,乙亦无从
直接依照侵权行为法则,诉请甲赔偿精神上损害之权利,否则形同对甲之人身自由、居住
自由构成间接强制(即以金钱赔偿方式,压制甲之上开自由),侵害甲受宪法保障之基本人
权。
2.同理可证,既然贞操义务乃对个人“性自主决定权”之限制,而“性自主决定权”,为
宪法保障之个人基本人权,亦即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和他人发生性行为,
除了得消极拒绝不想要的性接触及性行为外,亦包括积极追求性的愉悦和满足的权利。民
法并未明文规定配偶间互负贞操义务,纵使认为可从婚姻制度推论出配偶间应互负贞操义
务,“贞操权”之位阶,亦明显低于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性自主决定权”,是乙当无从
行使对甲之贞操权(性器官排他专属使用权),禁止甲与第三人丙合意发生性行为,否则即
侵害甲之“性自主决定权”,应属明确。丙并非甲、乙婚姻契约之当事人,自不受贞操义
务之拘束,亦无任何协力维系甲、乙婚姻关系之任何法律义务(至多有道德义务),纵使丙
与甲合意性交,乙对丙并无任何权利可得主张。
(四)再者,成年人间合意发生性行为,纵使系与配偶以外之人所为,仍为个人性自主权行
使之当然结果,并非违背善良风俗之行为,亦即已婚者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未违背善
良风俗(所谓背于善良风俗,系指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1.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民法第985条规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同法第988条第3款规定重婚原则
上无效。
2.若甲与乙结婚后,另与第三人丙结婚(重婚),按照社会通念,甲必然会与丙发生性行为
,且甲更对丙负有同居、扶养等义务,是重婚之情节及法律效果,显然比婚外性行为严重
,而依照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1款,重婚仅系得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
3.若立法者认为重婚违反善良风俗,则依照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通则之规定,重婚自始、
当然无效,当毋庸另行于亲属法以民法第985条、988条第3款,规定重婚无效。
4.此外,在立法者于74年修正民法第992条规定前,重婚为有效,仅系利害关系人得诉请
法院撤销后婚而已,显见立法者并不认为重婚违反善良风俗。
5.举重以明轻,“重婚”较婚外性行为严重,然立法者并不认为重婚违背善良风俗(若违
背善良风俗,依照民法第72条乃自始、当然无效),故对婚姻干扰强度低于重婚之婚外性
行为,自亦未违背善良风俗。至于其他对于婚姻干扰强度,再更低于婚外性行为之交往行
为(如约会、谈恋爱、传亲密短信、聊天、出游、合照、拥抱、搂腰、亲吻、抚摸等),更
无违背善良风俗可言。
(五)依照上开规定及说明,本件原告主张,被告与其配偶甲○○发生性行为、交往等节,
纵令属实,然因原告于本院以当事人身分具结陈称:“我现在跟甲○○仍为配偶,在谈合
意离婚,从112年1月16日我就想离婚,但甲○○有挽回,为了给两个孩子完整的家,且甲
○○从112年9月2日之后到000年0月间表现很好,一直想要挽回。我今年6月中、7月,发
现甲○○和其他女生搞暧昧,所以再次决定要离婚,现在卡在我没有地方可以搬走,我们
买了一栋预售屋,要等交屋,我跟小孩搬过去、把户籍迁过去,同时办离婚,现在住的房
子是登记在甲○○父亲名下,将来是甲○○继续住,由我带两个小孩搬走”等语明确(本
院卷第226页),显见原告并未因本件事实,诉请与甲○○裁判离婚。依照上开说明,原告
尚无从向甲○○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即无“侵权行为”可言,是原告无论对甲○○或被告
,均无任何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资行使。
(六)本案充分凸显,若准许原告得规避民法第1056条之要件,迳依民法第184条规定,选
择仅对被告,而不对配偶甲○○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道德风险,即甲○○得自由,甚
至积极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或较性行为低度之交往、亲密合照、视讯、出游等行为),再
主动提供严重侵害被告隐私权之私密资料(如甲○○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被告裸露乳房
与甲○○视讯时之画面予以截图)给原告,作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之证据,则对甲○○而
言,无异一举三得:“免费得到情欲之满足、继续与原告维系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
(家庭)财产”,学者黄诗淳、官晓薇研究均指出,无论是刑法通奸、相奸尚未除罪化前之
刑法适用结果,或者以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结果,均呈现“女人告女人”案件较多
,实质上构成间接歧视女性的结果,更足征民法第1056条之规定,在立法体系上,本应排
除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一般规定而优先适用,以免“原告”一方面主张自己因为配偶与
被告发生性行为而“被害”,但客观上看不出婚姻关系有何受损,且原告并未诉请与自己
有婚姻契约,应负担主要责任之配偶裁判离婚,向有责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却选择仅向被
告(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之不公平现象,若允许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规定向
第三者求偿,无异于提供诱因给对婚姻、配偶毫无忠实、诚信、负责态度之已婚者,积极
发展婚外情,岂合乎公平与事理?
备注:
三案都是由独任之民事第一庭法官萧一弘承审,下判日期都是八月二十日。
至于是否有相似之处,留待各位自行认定。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