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国会改革覆议案送立法院 行政院列三大

楼主: br06 (烤声)   2024-06-11 20:13:04
1.媒体来源:
ETtoday新闻云
2.记者署名:
陈家祥
3.完整新闻标题:
国会改革覆议案送立法院 行政院列三大程序瑕疵、多处有违宪之虞

4.完整新闻内文:
记者陈家祥/台北报导
行政院日前针对国会改革修法提出覆议案,今获总统核可后,随即在总质询后移请立法院覆
议。根据行政院提供给立法院的函文指出,经研议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在
制定或修正的程序上,具有严重瑕疵且有违宪之可能,全案确有窒碍难行之处,建请覆议。
除了有审议过程有未尊重保护少数、审议程序不符民主原则、举手表决有碍人民检视等瑕疵
外,法条也有多处与宪法有违背与矛盾之处,确实窒碍难行。
三大瑕疵:未尊重保护少数、审议程序不符民主原则、举手表决有碍人民检视
行政院在函文中指出,立法院就立职法修正条文之审议程序不符民主原则,具有明显重大瑕
疵。第一,民主议事程序除以多数决外,亦应尊重及保护少数,始符合《宪法》第1条民主
国原则中之少数保护原则。
行政院说,立法院于委员会、党团协商及院会审议时,均未经实质审议及讨论,且限制持反
对意见委员充分发表、辩护其意见及对多数意见提出批评之机会,已悖离上开“民主议事程
序应尊重及保护少数”原则,而有“决而未议”之程序瑕疵,违反宪法第 63条规定,难认
为已具备“法律”之基本成立要件。
第二,立法院的审议程序既不符民主原则,而具有明显重大瑕疵,则所通过旨揭修正条文之
全部,难认已具备“法律”之基本成立要件;本院基于宪政机关须“依法行政”之立场,执
行上即有窒碍。
第三,立法院院会采行举手表决,由表决结果之呈现,人民无从得知各出席委员之决定,亦
有碍人民对于民意代表政治责任之审视,而与宪法上民主政治即责任政治之精神有违,并此
叙明。
国情报告违宪 行政院主张:总统直接对人民负责不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也提到,“总统进行国情报告相关规定违反宪法”,《宪法》并未课予总统赴立法院
进行国情报告义务,立职法修正条文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项分别规定总统应定期或不
定期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频繁之国情报告将妨碍总统日常政务之行使”,且国情报告
之时程及内容恐与行政院长施政报告重叠,除引发权限争议外,亦造成政务、议事执行之窒
碍。
此外,行政院也提到,立法委员并无质询总统之宪法权力。立职法修正条文第15条之4第2项
及第3项规定立法委员口头提问时,总统应依序即时回答,书面问题总统应于7日内以书面回
覆,已属“质询”总统之规定。且总统与一般行政首长地位不同,不应将民意机关对一般行
政首长之质询权套用于总统上。
且行政院指出,总统由全国人民直选产生,与立法委员各自具有民意基础及民主正当性,“
总统直接对人民负责,不对立法院负责”。至于对立法院负责者,则系由总统任命行政院院
长,并由行政院长率领的行政院团队,依《宪法》规定的方式为之。
调查听证权侵害人权 行政院:恐恣意调查、违反比例原则
行政院指出,立职法修正条文第45条第1项及第2项、第47条第1项及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
规定立法院行使调查权、调阅权及举行听证会时,得要求政府机关、部队提供文件资料、出
席提供证言、表达意见及接受询问;然立法院调查之范围扩及至“对相关议案或与立法委员
职权相关之事项”,与司法院释字第585号及第729号解释意旨均有符。又启动调查之目的如
系清查政府弊案,则属监察院或司法机关之职权范围。
根据司法院释字第325号及第585号解释,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原本”或要求与调查事项相
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均须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始得为之;立职法修
正条文第45条第1项、第2项及第47条第1项、第2项有关由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之组织及
程序,与上开司法院解释未符。
立职法修正条文第25条第2项、第50条之1第5项所定拒绝答复、拒绝证言或拒绝提供文件资
料之事由与“须经主席同意”之要件、第59条之5第1项所定拒绝证言或表达意见事由,未包
括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行政首长之行政特权及检察机关之侦查卷证等,
以及第47条第1项未明定拒绝调查事由,均与司法院释字第325号、第585号及第729号解释意
旨不符,而违反权力分立原则。
此外,第25条第2项及第50条之1第5项又将该等拒绝事由之认定全权交由主席判断,将造成
被质询人及受调查者陷于应会议主席要求回答而违反保密义务,以及未依会议主席要求回答
而被移送弹劾、惩戒或裁处行政罚之义务冲突。
行政院函文也提到,相关修法违反比例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而侵害人民基本权利。立职法
修正条文也规定,立法院得要求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提供文件资料、出席提供
证言、表达意见及接受询问;然而立法院究系行使何种宪法职权,必须强制人民配合,实有
未明,将造成一般人民随时处于可能被立法院要求提供资料、出席作证之地位。凡此,均有
恣意调查、违反比例原则之虞。
另外,立职法修正条文规定拒绝证言或交付文件、协同律师到场协助“须经主席同意”,已
违反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所示应提供被调查者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包括准许受调查人员
接受法律协助、准许合理之拒绝调查、拒绝证言、拒绝提供应秘密之文件资讯等之旨。
人事同意权违宪 行政院:任公职前若答复不实则不同意任命即可
“人事同意权”之行使恐导致宪法、法定机关职权行使产生窒碍,且与比例原则及正当法律
程序不符,过长之审查期,将影响相关宪法、法定机关之组成及重要职位悬缺,导致法定职
权之行使产生窒碍。且被提名人既尚未通过同意及任命,不具有公职身分,其于书面答复或
列席说明时有答复不实、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情事者,立法院应以不同意任命即为已足

另外,被提名人仅为政府重要职位之可能人选,其经邀请担任国家重要职位,而于立法院审
查时却被课予具结义务及裁罚,形同将其视为一般有作证义务之证人,显属地位错置,且处
置失衡,完全不符比例原则。
立法院依宪法或法律行使人事同意权时,各该被提名人并非均为熟稔法律者。故于命被提名
人提出结文或具结时,亦应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违反之法律效果,并得协同律师或相关专
业人员协助;惟上开条文均无相关规范,实不符正当法律程序。
反质询定义为何? 行政院:有违法律明确性及比例原则
行政院在函文中指出,“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反质询”及第2项所定“
隐匿资讯”、“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等,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实务执行上,恐因主观上认
知或政治立场不同而有不同定义,认定容易流于恣意,亦未能使受规范者预见其何种作为或
不作为构成义务之违反,以及所应受之处罚为何?
此外,实务上质询事项众多,未必皆与事实厘清或证明有关,更常充满主观认知、期待、诉
求等涉及价值判断之言词,且质询内容亦可能属正在进行中之事件,或基于错误之资讯而来
者;此种情形,如何认定政府人员之答询系属第2项或第9项所定之“虚伪答复”或“虚伪陈
述” ,而应课予处罚,除有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外,执行上亦易生争议。
行政院强调,国会质询制度乃责任政治之具体表现,与国会调查权制度有别。政府人员答询
内容不当,应依其身分,分别负行政责任或政治责任,始符合目前民主国家之政治与法律制
度。修正条文迳予处罚相绳,有欠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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