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112,军侵诉,1
【裁判日期】民国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内文】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2年度军侵诉字第1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许哲维
选任辩护人 何珩祯律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2年度军侦续字第1号),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乙○○犯强制性交罪,共拾罪,各处有期徒刑参年贰月,应执行有期徒刑参年陆月。
事 实
一、乙○○前为自愿役军人(业于民国111年6月1日退伍)与代号AC000-A111089号女子(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女)为前男女朋友,2人于107年5月28日起至000年0月间交往
,并于交往期间同居于A女当时位于台南市北区公园路之租屋处(地址详卷),是2人间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员关系。讵乙○○因不满A女于000年0月间提出分
手,为求继续与A女发生性行为,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于同年0月间某日至同年9月19日期
间,陆续向A女恫称:“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传给家人朋友”、“会把你于交往期间跟
别人发生性关系之事告诉你父母”、“要让你无法做实况主,要毁掉你”(以上口头表示)
、“但我跟你说你这样搞,我不会跟你和平分手”、“你们的家人也没怎样不知道”、“因
为我不用强硬的方式你只会跟我说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样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以
上LINE表示)等语,以对外散布A女裸照、私密影像及告知A女家人有关A女私生活细节等加
害名誉之事恐吓A女,致A女因担心自己裸照、私密影片及私生活细节遭泄,故而答应乙○○
于上开期间,在A女于台南市北区公园路之租屋处内、租屋处地下室及走廊,任由乙○○将
其阴茎插入A女阴道内及同时偶以阴茎插入A女口腔,违反A女意愿,对A女为性交行为共计10
次得逞。
二、案经A女诉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报告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2
29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2项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又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款、第15条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被
告乙○○经检察官起诉涉犯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1项第7款、刑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罪
,所犯系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称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
文书,为避免告诉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开规定,对于告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资识别身
分之资讯均予以隐匿,合先叙明。
二、本判决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侦查中陈述,业经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于准备
程序均不争执其证据能力,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该等证据资料作成
之情况,核无违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为以之作为证据为适当,
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有证据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证据部分,与本案事实具自然关
联性,均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之反面解释,均应有证
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有与告诉人同居,110年7月29日与告诉人提出分手当日有发生性行为1
次,110年9月19日搬离台南市北区公园路告诉人租屋处,曾给告诉人LINE“但我跟你说你这
样搞,我不会跟你和平分手”、“你们的家人也没怎样不知道”、“因为我不用强硬的方式
你只会跟我说好你知道了但是一样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等语,同年月20日将告诉
人裸照、自慰照片、影片上传网络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犯行,辩护人为被告辩
称:㈠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被告仅于110年7月29日与告诉人情投意合性交1次,告
诉人称此期间被告与之性交有10次,纯属凭空臆测,11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被告
并没有以起诉书所载之言语恐吓告诉人,告诉人称有与医生聊天,岂可能不对医生反应,惟
病历上并未见记载告诉人受到被告威胁等情。㈡告诉人虽坚定的指称被告对其施以胁迫手段
而迫使其与之性交,然其亦明确证称“当时并不觉得是威胁”,殊难想像告诉人何以能够在
强烈感受到“不能接受、愤怒、害怕”的情绪时,同时“并不觉得是威胁”?可想见的唯一
的原因是,被告在当时,未曾以起诉书所载之方式,胁迫告诉人,更未以胁迫或违反告诉人
意愿之手段而与告诉人发生性行为。㈢告诉人于111年4月14日警询时,称其不知道被告是否
有侧录其自慰影片;且被告在交往期间只知道告诉人有在“陪玩”,并不知道告诉人有与其
他人发生性关系,迄至8月中旬一起到高雄出游,被告偷看告诉人手机才知此事,显然告诉
人指称被告以此作为胁迫手段,并非实在。㈣告诉人刻意渲染称被告 有对伊说“反正我手
上拿证据哪天去直播台搞一波直接起飞”等语,足证告诉人为使被告受刑事追诉处罚,虚捏
片段讯息。㈤纵然认为被告于8月底与告诉人之讯息、9月间被告与告诉人前男友、告诉人姐
姐间之讯息,涉有恐吓之可能性,但被告最后1次与告诉人发生性关系是在7月29日,上开讯
息言词纵然成立恐吓,然被告既未因此而与告诉人有何性交行为,自非能遽入强制性交罪于
被告,至7月29日该次性交行为,依据告诉人于审理中自述,被告一开始并没有说什么,也
没有胁迫,被告7月28日晚上休假抵达台南,还是告诉人骑机车去接被告,益征被告并无强
制性交之情。综上检察官提出之证据及告诉人之指诉,无从证明被告有强制性交之行为,请
依法为被告无罪之谕知。经查:
(一)按刑法第221条之妨害性自主罪,系自传统以男性作为社会主体、带有浓厚伦理维护
色彩规范之妨害风化罪,修正而来,虽然仍归类于侵害社会法益罪章之内,但其法文中,已
将犯罪之客体,从“妇女”扩大范围为“男女”,以示现代社会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沦为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于两性平等思维,自当同受保护;又将其犯罪行为态样,增加“恐吓
”一种,于“强暴、胁迫、催眠术”之罗列范围,以强调所欲保护之法益为性意思之自主权
;复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过于严苛,导致学说上有“被害人必须冒着生命危险,
奋勇强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会构成犯罪”之争辩,乃更将此要件删除,并将原来之
“他法”,修改成“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表明任何违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为,
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护之精神,可见其实已偏向个人法益之保障。其中,“
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乃属于上揭强暴等方式以外之独立行为态样,不同于传统立法例
上,常见先以例示,后加“其他”,涵括相类概念之情形。从而,性交者纵然系婚配夫妻,
甚或从事性交易工作人员,其性意思自主决定权,皆可受到尊重与保障,申言之,虽为同居
人、亲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无性交之意愿,另方予以违反,使其性自主意思显然遭受
压抑,无助难抵或无从逃免,甚或无知受骗、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对而进行
,皆仍成立此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号判决要旨参照)。
(二)被告于警询时供称:“(你与A女在协议分手期间或分手后,有无与A女发生性行为?
)分手后也有。”;侦查中 供称:“(你与A女在何时分手?)110年7月至10月之间。”、
“(你在110年7月到9月底还住在A女家?)是。”、“(周末有休假或平日外膳宿时会住她
家?)是。”、“(住她家时间,有无跟他发生性行为?)有。”、“(A女称至少发生十
次以上性行为?)是。”;本院准备程序时供称:“(你于侦查中称与告诉人至少有10次的
性行为,对此有何意见?〈提示侦二卷46页,并告以要旨〉)那时候没有想到时间点,那时
候刚下基地,所以没有仔细去整理到底几次。”;审理时供称:“(告诉人说你跟她阴道性
交的时候,也要她口交,告诉人这样讲法是否正确?)是。”、“(你跟她每次阴道性交,
都有口交吗?)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等语(见警卷第10页、112年度军侦续字第1号侦
卷【下称侦二卷】第46页、本院卷第96页、第225页),参以陆军第八军团三九化学兵群烟
幕营110年休假记录管制卡记载,被告110年7月29至31日3天休假、8月间有8天休假,9月1日
至19日有6天休假等情,有陆军第八军团三九化学兵群112年11月22日陆八军城字第11200051
99号函及附件被告休假记录管制卡、本院公务电话纪录各1纸在卷可凭(见本院卷第105、10
7、111页),再核之被告以Messenger传讯给暱称“Hui Yung”(即告诉人大姊):“…再
来就是讲白一点我性欲比较需要发泄,我讲难听一点那时候也跟你妹说过,我可以跟他装得
很好我能打炮就行了…打完就离开…”、“我回去讲真的我每次回去都会找他打炮,所以我
的诉求是我放假可以去找他打炮”等语,有该Messenger对话纪录在卷可佐(见111年度军侦
字第104号侦卷【下称侦一卷】弥封袋第20-21页),被告110年7月29日至9月19日期间休假
超过10日,且自承每次放假都会去找告诉人“打炮”,显见告诉人指诉000年0月间某日至同
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与之阴道性交,间或并同口交10次乙节(见侦一卷第25页、侦二卷第32
页、本院卷第149、150、155页),应属可信。
(三)被告警询、侦查、本院审理时供称:与告诉人交往期间有要求告诉人并经其同意视讯
裸露身体及自慰;嗣110年8月12日另知悉告诉人与其他网友裸聊予以侧录及与之有性关系等
情(见警卷第7、11、12页、侦一卷第11、13页、本院卷第217、218页),故000年0月间至
同年9月19日期间被告持有告诉人裸露、自慰、与其他网友裸聊之数位档案,并知悉告诉人
与其他网友有性关系之讯息,互核被告LINE给告诉人:“但我跟你说你这样搞,我不会跟你
和平分手”、“你们的家人也没怎样不知道”、“因为我不用强硬的方式你只会跟我说好你
知道了但是一样照做,所以我只能用硬的方式”;及以Messenger传讯给暱称Hui Yung(即
告诉人大姊):“…再来就是讲白一点我性欲比较需要发泄,我讲难听一点那时候也跟你妹
说过,我可以跟他装得很好我能打炮就行了…打完就离开,我也知道你现在不想要我一直去
烦他…我也知道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了…所以我现在的要求是让我们能和平共处不对妳妹不
利的方式,我知道你们也会想我手上拿着把柄来要求这些是不就是威胁吗”等语,足见被告
已对告诉人表态威吓,而其威吓的目的就是被告已明白表示的“找告诉人打炮”,再者,让
已讲好000年0月间分手的被告续留宿在台南市北区公园路告诉人租屋处至9月19日,长达近2
个月,仍保持性交行为,显有违正常同居男女言明分手后之常情,此一反常现象,考其原因
自难排除上揭被告对告诉人之威吓,查000年0月间至同年9月19日被告已持有告诉人裸露、
自慰、与其他网友裸聊之数位档案,然该期间被告并未将之上传网络,合理判断应系告诉人
虽不愿仍配合与之性交,迨被告于110年9月19日确实搬离告诉人租屋处,旋于翌日即同年月
20日将告诉人裸露、自慰之数位档案上传网络,
有被告Twitter通讯软件帐号jojowamg0412刊登告诉人露祼页面撷图及Instagram通讯
软件帐号ggininder0807刊登华医小母狗、有卖私密照跟影片等语页面撷图各1纸在卷可稽(
见侦一卷弥封袋第25、27页),在在足以证明告诉人于110年9月19日决定结束与被告之性关
系,立刻导致被告愤而将告诉人裸露、自慰之数位档案上传网络,显见告诉人指诉被告向其
恫称:“要把你的裸照及自慰影片传给家人朋友”、“会把你于交往期间跟别人发生性关系
之事告诉你父母”、“要让你无法做实况主,要毁掉你”等语,因担心自己裸照、私密影片
及私生活细节遭泄,而答应被告与之性交乙节(见侦一卷第27、28页、本院卷第144、145页
),亦属可信。
(四)㈠被告辩称被告如有起诉书所载之言语恐吓告诉人,告诉人称有与医生聊天,岂可能
不对医生反应,病历上并未见记载告诉人受到伊威胁等情,查告诉人病历上载有“前男友都
在做骚扰边缘的小动作”、“前男友还在骚扰毁谤我,不开心”等语,有告诉人病历表在卷
可佐(见本院卷第75页),显见告诉人已有向医师提及被告骚扰乙事,惟谈到如何程度并不
明,自不能以告诉人未向医师坦白详述被告恐吓更深入之细节,即反证被告未曾以起诉书所
载之言语恐吓告诉人。㈡被告辩称告诉人指称被告对其施以胁迫手段而迫使其与之性交,然
其亦明确证称“当时并不觉得是威胁”,殊难想像告诉人何以能够在强烈感受到“不能接受
、愤怒、害怕”的情绪时,同时“并不觉得是威胁”?查情绪感受之描述因人而异,用语不
尽相同,况审理中告诉人以证人具结证称:“(检察官问:妳刚刚有讲到妳在110年7月到同
年9月19日期间,妳有证述一些言词,还有传送对话的威胁?)是。”、(“检察官问:假
如被告没有做这些事情的话,妳是否会愿意在110年7月到同年9月19日之间,跟被告发生性
交行为?)不会。”、“(辩护人问:当时并不觉得是威胁?)是,我只觉得是我不愿意,
然后被告强迫我跟他发生性行为,我并不知道这件事情已经构成威胁。”、“(辩护人问:
所以妳跟他发生性行为的当下是妳愿意?)我不愿意。”等语(见本院卷第149、153、154
页),参以告诉人于侦查中一再指诉系被告系以上传告诉人裸照及自慰影片给家人朋友、告
诉告诉人父母除被告外有和别人发生性关系、让告诉人无法做实况主,迫使其与之性交等情
,告诉人前后指诉大抵一致,告诉人另以何种用词描述其内心感受,并无碍于其指诉内容之
真实性。㈢被告辩称告诉人于111年4月14日警询时,称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侧录其自慰影片
等情(见警卷第23页)。查告诉人所称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侧录其自慰影片,系指107年间与
被告交往起所传送约100多个档案,此段供述并未接着说明000年0月间讲好分手后之情状,
惟告诉人同日警询时,接着即详细叙述:“...向我提性行为的需求时,我只要不配合与
乙○○发生性行为,乙○○就会违反我的意愿,以要将我的裸照及影片传送给我朋友及家人
等方法为由,恐吓威胁我与他发生性行为,致使我不堪其扰,...”、“...从110年7
月中旬,我向乙○○提分手之后,乙○○只要放假就来我住处,要与我发生性行为,倘若我
有不从,乙○○即会以言语威胁‘要将我传给她的裸照及自慰影片传给我的朋友及家人方式
,要我与他发生性行为’”等语(见警卷第25、26页),显见告诉人于000年0月间提议分手
后,即知被告持有其裸照及影片甚明。㈣被告辩称告诉人刻意渲染称被告有对伊说“反正我
手上拿证据哪天去直播台搞一波直接起飞”等语,查告诉人于侦查中证称:“(有无证据证
明?)(庭呈手机对话纪录截图)被告跟我说‘反正我手上拿证据哪天去直播台搞一波直接
起飞’。他要把我与另一个直播主(即曾经与他发生性关系)的直播毁掉。”、“(你现在
提出的对话纪录是何时与被告的对话?)这是我现任男友与被告的对话。”、“(所以这个
对话纪录不是你与被告的?)不是。”等语(见侦一卷第27、28页),显见告诉人于侦查中
已明确表示上揭语词并非伊与被告之对话,并无刻意渲染之情,虽检察官误载于起诉书,惟
业经本院予以删除。㈤被告上揭所辩尚难为其有利之认定。
(五)综上,被告所辩显系卸责之词,不足采信,本案事证明确,其犯行应足认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精神或经济上之骚扰、控制、胁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为;又家庭暴力罪,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第1款、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查被告与告诉人前有同居之事
实,业据被告及告诉人供承在卷(见本院卷第223页、侦一卷第23页),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条第2款所称之家庭成员,被告以前开方式恐吓告诉人,对告诉人为强制性交之犯行,已
达实施身体、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第1款所称之家庭暴力,并构
成刑法上之强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条文并无罚则规定,应依刑法之规定论罪
科刑。又按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之罪者,依陆海空军刑法处罚;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后
,丧失现役军人身分者,仍适用本法处罚。现役军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
另有规定外,依各该规定处罚,陆海空军刑法第1条、第3条、第76条第1项第7款分别定有明
文。查被告对告诉人为强制性交之犯行时系现役军人,有台南市安平区公所112年8月29日南
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附件被告之兵籍资料1份在卷可佐(见本院卷第47-50页),被
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属陆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1项第7款之罪,虽被告于案发后已退役
,现已非现役军人之身分,然依前开规定,仍应适用陆海空军刑法之相关规定处罚。
三、又按刑法第221条第1项强制性交罪之方法,有各种不同态样。其中胁迫与恐吓,虽均以
言词或举动威吓逼迫被害人,亦不限于现在或将来之恶害通知,其间之区别,主要在于所加
之威吓程度。倘其程度足以抑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该当于胁迫,如当场出示
凶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者属之;若程度尚未达于明显不能抗拒之程度,如有不从,来日将
公开裸照为词,应属恐吓。故被告于事实栏所载向告诉人恫称如不配合与其发生性行为,将
上传告诉人裸照及自慰影片给家人朋友、告诉告诉人父母除被告外有和别人发生性关系、让
告诉人无法做实况主等语,而使告诉人不得不与之发生性交行为,应属于“恐吓”之范畴。
核被告所为,系犯陆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1项第7款、刑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罪,并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第2款所称之家庭暴力
罪,并无罚则规定,应依刑法规定予以论罪科刑。被告先后以阴茎插入告诉人阴道,同时偶
以阴茎插入告诉人口腔等之口交行为,系在时间、空间密接下所实施,且侵害同一告诉人法
益,上开各举动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分离,在刑法评价上,以
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应属接续犯,而论以一
罪。另按强制性交而恐吓被害人或剥夺他人之行动自由时,是否于强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
自由罪,须就犯罪行为实施经过之全部情形加以观察,如该妨害自由之行为已可认为强制性
交行为之着手开始,则应成立单一之强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号判决意旨
参照)。被告以告诉人若不答应与之发生性交行为,将上传告诉人裸照及自慰影片给家人朋
友、告诉告诉人父母除被告外有和别人发生性关系、让告诉人无法做实况主等语恫吓告诉人
,此系被告为使告诉人就范,进而容忍被告对其为性交之恐吓手段,是被告对告诉人为上开
恐吓行为,应为被告实行强制性交行为之部分行为,不应另论以刑法第305条之恐吓危害安
全罪,并予指明。又被告所犯10次强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别,行为亦殊,应以分论并罚。爰
审酌被告因与告诉人间的感情纠纷,不思理性处理,竟未克制己身情欲,而以危害名誉的恐
吓手段,对告诉人为强制性交,对于告诉人的性自主决定权造成极大损害,致使告诉人身心
受创,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后态度、智识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及于本院成立
调解并已付讫告诉人调解款项(附于本院卷第29、30页之112年度南司刑移调字第578号调解
笔录1纸可佐)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考量所犯各罪之情节、手段、已
付讫调解款项,与时空紧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当原则之规范下,定应执行刑如主
文所示。扣案苹果牌移动电话1支(含SIM卡1张、门号0000000000号),虽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恐吓所用,惟该移动电话业于本院112年度诉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谕知没收在案,有该
刑事判决1份在卷可凭(见侦二卷第53-60页),不再重复谕知没收;又卷附告诉人自慰、裸
露等行为数位档案之打印资料,仅系为本案之侦审程序,打印输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证据使用
,非属依法应予没收之物,自无庸宣告没收,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陆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1项第7款、第13条,
刑法第221条第1项、第51条第5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李政贤提起公诉,检察官甲○○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审判长 法 官 刘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钟邦久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
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
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黄忆筑
中 华 民 国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