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ghh (GH)》之铭言:
: 因为废物蓝白配合绿共打假球
: 从球证到对手都它们的人 为什么不嚣张?
: 还有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反对废死 还是只是藉话题洗文章
: 但反废死的论述能力绝不该只有这么弱
: ※ 引述《seabox (吕雅筑)》之铭言:
: : 也不想想自己只有20%非主流民意 还什么学者
: : 笑死 废不废死根本不需要读多少书
: : 废死理论基础大概就这些
: : 1.国家不能剥夺生命权利
: : 2.死刑没有吓阻力
: 欧美早就推行证据基础政策(evidence-based policy)多年
: 台湾觉青(不管颜色)还在用感觉和想像来讨论
: 死刑有没有阻吓力 谁要说就拿实证数据研究出来啊
: 以MIT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 Duflo为首的一大票当代发展经济学家
: 早就弄出一大堆可以分析的因果推论技术可以用数据方式看一个政策到底有没有效
: 台湾觉青不管颜色还在那里靠鬼扯吵半天
: 但以法律人的法律逻辑 谁提出谁举证 废死的举证责任在哪?
: 我等著看现在这批大法官怎么要求废死的举证责任
死刑吵了这么久,您是少数点到重点的人
当个案中有一条法律(如死刑)干预了人民的基本权时(如生命权)
到底是废死的人(声请释宪方),负责证明“死刑没有用→违宪”
还是支持死刑的人(立法机关),负责证明“死刑有用→合宪”
早期大法官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这跟我国宪法审查采取抽像法规审查,而不是具体个
案审查有观。直到释字 584号,林子仪大法官在意见书中明确点出举证责任的问题后,这
个问题才逐渐引起学界及实务的重视。
由于台湾的违宪审查模型,基本上是“美国式”及“德国式”的交错运用,以下用极简的
偏幅说明这两种审查模式及举证责任,大致介绍一下大法官到底怎么审查宪法问题。
1.美国模式:目的及手段关联性审查
美国联邦法院在case law的传统下,逐步累积出类型化的审查标准,由宽到严分为“合理
审查标准”、“中度审查标准”及“严格审查标准”。
(1) 合理审查标准
在合理审查标准下,法院审查:
法律 /手段(死刑)所追求的目的是否为“正当之目的”(ex:吓阻、弥补被害人家属)?
法律 /手段(死刑)跟目的(吓阻、弥补)是否“合理相关”?亦即手段能否达成目的?
举证责任上,Kelso教授进一步将合理审查基准分为“低低标”、“中低标”、“高低标”
低低标:法院对于立法者的判断给予高度尊重,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原则上被“推定合
宪”,由原告(声请释宪者)负责举证法律违宪,证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不正当、或者
手段与目的“完全没有合理关联”(也就是手段完全没有办法达成目的)。
ex:针对社会、经济立法,采取低低标。
中低标:同样推定合宪,由原告(声请释宪者)负责举证法律违宪,但相较于低低标,原
告只须要举证“存在显然侵害较小的其他替代手段”,就能证明法律违宪。
高低标:与低低标、中低标不同,原告只要能释明(大致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举
证责任就会转换给政府,由政府举证法律合宪,证明“‘不’存在显然侵害较小的其他
替代手段”。
(2) 中度审查基准
在中度审查基准下,法院审查:
法律 /手段(死刑)所追求的目的是否为“重要利益”(吓阻、弥补)?
法律 /手段(死刑)与重要利益(吓阻、弥补)是否“实质相关”?也就是手段不仅要能有
效达成目的,而且必须是侵害较小的手段。
举证责任上,又可细分为“低中标”、“高中标”
低中标:原告只要释明其权利遭受侵害,举证责任就会转换给政府,由政府举证法律合
宪,证明“‘不’存在一般的侵害较小的替代手段”。
ex:针对性别歧视、非婚生子女歧视、未成年隐私权案件,采取低中标。
高中标:同样是政府举证法律合宪,差别是政府必须证明“手段目的直接相关”,这已
经非常接近于下面要讲的严格审查标准,参见严格审查标准的说明。
ex:针对商业性言论(广告)的管制,采取高中标。
(3) 严格审查标准
在严格审查标准下,法院审查:
法律 /手段是否追求的目的是否为“极优越的利益”?
法律 /手段与极优越的利益是否“直接相关”?也就是手段不仅要有效达成目的,而且
是所有有效手段中侵害“最”小的手段(不同于中度审查只要求侵害“较”小即可)。套
用美国法院的说法,手段必须是为了目的所“量身订制”(narrowly tailored)。
在举证责任上,由政府负责举证上面的要素(目的极优越、手段是为目的所量身订制)。
ex:针对“根本之基本权”(fundamental rights)的限制,采取严格审查标准。
原则上,所涉及的基本权越是重大,基本权的审查标准也会趋于严格,在死刑的案例,豪
无争议的将采取“严格审查标准”,换句话说,政府必须则证明,死刑所追求的目的,必
须是极优越的利益,而且死刑是追求这种极优越利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别无其他侵害较小
的替代方案。举证责任在政府身上。
2.德国模式:适合性、必要性、衡平性审查(比例原则)
(1) 目的合宪性
法院审查,法律 /手段所追求的目的是否为宪法所允许?
(2) 手段适合性
法院审查,法律/ 手段(限制人权的措施,如死刑)必须“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3) 手段必要性
法院审查,是否“别无其他相同有效,且对人权限制较小的替代手段”,如果你采取的干
预人权措施,其实有其他相同有效,而且侵害较小的手段可以替代,则你的干预措施就欠
缺必要性而违宪。
(4) 衡平性审查:手段所侵害的权利 vs 手段所保护的利益(目的)
在确认能达成目的,并且别无其他同样有效的侵害较少手段后,法院必须进一步确认,手
段所造成的成本(所侵害的基本权,如死刑剥夺生命权),以及其所维护的目的,是否价值
相当而不失衡?这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但基本原则是,手段所侵犯的程度越是严重,其
所维护的目的就必须越迫切(重要)。
(5) 举证责任上,依情形分为“明白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的内容审查”
明白性审查:法院尊重立法者的判断,只有当立法者对“有助于”的预测,“明显错
误”的时候,才会认定违宪。也就是,只要手段“并非全然无助于”达成目的,就可以
通过适合性的审查。(类似于推定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合宪)
可支持性审查:立法者对于“有助于”的预测,不仅要无明显的错误,而且必须“言之
成理”。也就是,立法者必须根据可以取得的资料做出合乎事理,可以支持的判断。他
必须充分利用一切可使用的资料来源,据此对法律所预期达到的目的做出尽可能可靠的
评估。(立法者/政府负举证责任)
强烈的内容审查:立法者对于“有助于”的预测,必须证明有“充分的概然性”或“相
当的确定性”。(立法者/政府负举证责任)
以上只是对于我国大法官所采美德违宪审查模型的极尽简述,在具体案例中,存在着更多
细致的区分标准,但就死刑而言,不论是采取美国审查模型,或者采取德国模式,无庸置
移都是由立法者 /政府负担举证责任,其审查标准也趋于严格,如依美国模型,则必然采
取“严格审查基准”,如依德国,则采取“强烈的内容审查”。
回到最初的问题,也就是支持死刑的一方,必须证明“死刑有用→合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