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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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诉字第 17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
主 文
丙○○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杀人罪,处有期徒刑拾陆年,褫夺公权伍年。扣案料理刀壹
把没收。
事 实
(中略)
参、论罪科刑
...
三、刑之加重、减轻事由
㈠被告对直系血亲尊亲属犯杀人罪,应依刑法第272条规定,就
同法第271条第1项规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但关于死刑、无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故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虽长期罹患双相情绪障碍症,但于本案行为时,并未因其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有所欠缺或显著减低,业经本院认定如前
,自无从依刑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减免其刑。
四、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下列各项情状而为量刑:
㈠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系持锋利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右大腿内面上段、左大腿上缘等处
挥刺攻击数次,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实栏所载伤势,其中刺向被害人右大腿时,力道甚猛,
深达股骨头内侧上端股骨颈,刺断及刺破被害人之右股动脉及大静脉分支。
㈡被告之生活状况:被告现年63岁,并未结婚,亦无子女。其母亲在58岁时因糖尿病过世,被告原与被
害人及两位弟弟同住,在么弟于108年间因心肌梗塞过世、大弟于109年间因车祸变成植物
人住进照护机构后,被告即与被害人共同生活。被告为中低收入户,经济状况不佳;且罹
患双相情绪障碍症(躁郁症)多年,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近10年来,身体复有多种疾病或
意外状况,诸如糖尿病、高血压、脑动脉瘤破裂、胸椎断裂、腿部静脉栓塞、关节炎、脑
中风、摔倒致手肘骨断裂等;又其眼睛于数年前因血管增生,视力日渐恶化,期间虽曾欲
进行角膜移植,但因血氧过低无法进行手术,目前被告几已无法视物,此经被告及证人乙
○○陈明在卷(见警卷第26页、本院卷一第33页、第390页至第391页、第408页、本院卷
二第29页),并有被告之病历资料(见病历卷)、前引鉴定报告可参。
㈢被告之品行:被
告前无犯罪纪录,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但于108年间,
曾因向被害人索取药物遭拒绝,而有持烟灰缸殴打被害人头部之家庭暴力行为,业如前述
。
㈣被告之智识程度:被告自陈为国立成功大学附设空中商专毕业,曾从事看护、不动产
卖卖等工作,但因身心疾病影响其就业能力,案发前并无工作,经济来源主要仰赖社会补
助金(见本院卷一第31页、第35页、第406页、本院卷二第29页)。又被告近年来多疾缠
身,且因头部反复受创,导致其认知功能有退化情形(见本院卷一第360页、第362页)。
㈤被告与被害人之关系:被害人为被告之父亲(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部分因已构成刑法第
272条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不予重复评价),2人长期共同生活,朝夕相处,互相陪伴照应
,亲情牵绊甚深,但亦时常有口角争执。被告对于被害人重男轻女、不愿花钱栽培自己等
事多有不满,亲子关系既亲密又有冲突(见本院卷一第359页、第407页)。
㈥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被告所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结果,使证人乙○○承受
顿失至亲之哀恸,并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及人伦秩序,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甚钜。
㈦犯罪后之态度:被告案发后始终否认犯行,对于案发经过,一再诿称无印象、不清楚、
不记得、睡着了等词,并称系事后经他人告知,才得悉被害人已死亡云云,迄今仍未正视
其所犯下罪行之严重性
,对于自己未能体会父亲深厚养育照顾之恩,反残忍弑父之逆伦之举,未见任何反省或悛
悔之意;对于证人乙○○因其所为失去至亲,悲痛难已,亦无任何歉疚不安,或试图弥补
过错取得乙○○原谅之举措,反诬指证人乙○○亦可能为本案杀害被害人之凶嫌,犯后态
度殊属恶劣。
㈧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本件因被告否认犯罪,且案发时
仅被告及被害人在场,并无第三人目击案发经过,故无从明确查知被告之犯案动机、目的
及案发时有无受到刺激。
㈨其他科刑审酌事项:被告及被害人社交及生活型态封闭,与外
人鲜有往来,除家庭成员外,并无任何人际网络支持。而被告除自身长期罹患精神疾病,
尚有多样疾病缠身,近几年又相继遭逢至亲(弟弟)病故、车祸变成植物人、自己视力恶
化等重大打击,忧郁症状明显,其坎坷遭遇颇值同情。又被害人年岁近百,复出现失智症
状,照护陪伴被害人之工作实非容易。证人乙○○虽时常返回上址探视被害人及被告,亦
积极分担带同被害人、被告就医之责任及协助日常家务,然究未与被告、被害人同住,被
告在家中经济困窘,己身身心状况亦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独自与高龄且有失智症状之老
父共同生活,复缺乏社会资源挹注、充足人力支持及情感宣泄管道,其长期累积之压力不
言可喻,案发前被告虽曾试图将被害人送往荣誉之家照护,然因被害人不愿离家而未能达
成被告期望。被告先前已多次表达与被害人一同寻死之意念,本件其于杀害被害人后,亦
持刀割腕自残。
㈩本院综合上述一切情状,兼衡刑罚应报及预防之目的,并考量被害人家
属乙○○对于本案科刑之意见(见本院卷二第33页)、被告未来再犯之可能性不高(见本
院卷一第364页)及被告复归社会之必要性等节,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性质及情节,认有褫夺公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并予宣告褫夺公
权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