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不满第4次酒驾要坐牢!大老板怨还有员工

楼主: oblivionion (obliv)   2023-06-27 10:38:18
【裁判字号】112,声,647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声明异议
【裁判内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声字第647号
异 议 人
即 受刑人 高清良
上列异议人即受刑人因对于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之执行指挥(112年度执字第1276号
)认为不当,声明异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异议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险案件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向
本院声请简易判决处刑(111年度侦字第37896号),经本院以111年度交简字第1220号判处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称本案判决),后经台
北地检署检察官以112年度执字第1276号(下称本案执行案件)指挥执行,并作成“不准易
科罚金”之执行指挥(下称本案执行指挥)。然而,伊本案酒后驾车情形系饮酒后经过长达
13小时许之适当休息后始驾车,伊认经过适当休息,精神状况良好,体内酒精应以代谢完毕
,并无罔顾他人生命身体侵害及危害道路交通往来安全之心态,本案有可悯恕之情况存在。
又因伊经营“宝莱食品行”,员工共9人,仰赖伊经营公司给付薪资,倘伊入监服刑,公司
营运发生困难,员工生计无以为继,反而造成社会问题,不符比例原则,且短期自由刑有弊
无利系实务一致之看法,本案执行指挥实有不当,应有违误,爰依刑事诉讼法484条规定声
明异议,请求撤销本案执行命令等语。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
声明异议,刑事诉讼法第484条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条第1项亦有
明文。准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罚金之案件,法院所谕知者,仅系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而已,至于是否准予易科罚金,系执行检察官之职权,由执行检察官依个案裁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执行,是否“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而非执行检察
官必然应准予易科罚金。又是否准予易科罚金既属执行检察官之职权,就执行检察官准否易
科罚金之执行命令,法院仅得审查检察官为刑法第41条第1项之裁量时,其判断之程序有无
违背法令、事实认定有无错误、其审认之事实与刑法第41条第1项之裁量要件有无合理关连
、有无逾越或超过法律规定之范围等问题,如执行检察官于执行处分时,已具体说明不准易
科罚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权、专断等滥用权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谓执行检察官之执
行指挥为不当。
三、经查:
 ㈠异议人因111年间酒后驾车之公共危险案件(吐气酒精浓度每公升0.26毫克),经本院
以本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罚金,以1,000元折算1日确定,经台北地检署检察官
以本案执行案件执行指挥,并作成不准予易科罚金之本案执行指挥等情,业经本院调阅本案
执行案件全卷确认无违,并有被告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应堪认定。
 ㈡异议人除前开酒后驾车之公共危险案件外,异议人先前于96年间犯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
通工具罪,经缓起诉处分确定(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96年度速侦字第2610号),后续再于10
2年、107年间犯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各遭判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罚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确定(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简字第6125号、本院107年度交简字第2392
号)等节,亦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卷可佐,堪认被告于本案前,确已有3次酒
后驾车纪录,本案系“第4次”犯酒后驾车之罪。
 ㈢又于本案判决确定后,台北地检署检察官经给予异议人当庭陈述意见之机会,考量异议
人本案系第4犯,再犯危险性高等情形,未予异议人易科罚金,并核发112年执次字第1276号
执行指挥书等节,此有台北地检署声请易科罚金案件审核表、执行案件资料表、执行笔录、
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执行指挥书(执字卷第6页、第8页、第23至24页)附卷足凭,堪认台北地
检署检察官确有依职权裁量审酌异议人个案情形,具体考量异议人本案系第4次犯酒后驾车
之罪,认定异议人再犯危险性高,以易科罚金执行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并已有
给予异议人当庭陈述意见之机会,于法并无不符,亦无何不当或滥用裁量之情。
 ㈣至异议人虽以其经休息始驾车,有可悯恕之情等语置辩,惟查,异议人本件已系“第4
次”犯酒后驾车之罪,显见被告对于酒后驾车危害之严重性毫无警觉,对法律之诫命置若罔
闻,视他人之生命安全为无物,异议人于先前酒后驾车案件易科罚金后,犹仍一而再、再而
三为酒后驾车,可见异议人全无因先前易科罚金之刑而有心生警惕之情,是台北地检署检察
官认异议人再犯危险性高,不予准许易科罚金,认有入监执行之必要,并无何违法或不当。
又异议人虽称:员工仰赖伊经营公司维持生计,入监服刑不符比例原则等语,惟查,异议人
之公司营运问题,尚与刑法第41条第1项但书所定易科罚金应考量“受刑人是否难收矫正之
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之要件无涉,尚不得据此谓本案执行指挥违法或不当,是异议人此节
主张,亦非有据。从而,应认异议人本件声明异议,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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