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酒驾肇事为何不没收犯罪工具?

楼主: m54k600ive80 (slenderBoy)   2023-04-18 10:14:05
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
定者,依其规定(刑法38条2项)。
所谓“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 对于犯罪具有促成、推进或减少阻碍的效果,而对于犯
罪之实行有直接关系之物而言。
又倘该供犯罪所用之物属于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前提,即欠缺该物品则无由成立犯罪
,此类物品又称为关联客体,该关联客体本身并不具促成、推进构成要件实现的辅助功能
,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没收必须有特别规定方得为之。
判决补给~~~
106台上1374决
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
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旨在借由剥夺犯罪行为人所有以预防
并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审酌个案情节决定有无没收必要。
所谓“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对于犯罪具有促成、推进或减少阻碍的效果,而于犯罪之
实行有直接关系之物而言。由于供犯罪所用之物与犯罪本身有密切关系,透过剥夺所有权
的没收宣示,除能预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复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会大众传达国家实
现刑罚决心的讯息,对物之所有权人滥用其使用权利也产生更强烈的惩戒作用,寓有一般
预防与特别预防之目的。在主观要件上,本法虽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过失犯,但过失行为
人欠缺将物品纳入犯罪实行媒介之主观利用认识,并未背离其使用财产的合理限度或有滥
权使用财产之情形,故无剥夺其财产权之必要,自应将犯罪工具没收适用范围限缩为故意
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释。
另在客观要件上,应区分该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为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前提,即欠
缺该物品则无由成立犯罪,此类物品又称为关联客体,该关联客体本身并不具促成、推进
构成要件实现的辅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没收必须有特别规定方得为之。例如
不能安全驾驶罪,行为人所驾驶之汽车或机车即为构成该罪之事实前提,仅属该罪之关联
客体,而不具促成、推进犯罪实现的效用,即非属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没收之。
至于犯罪加重构成要件中若有特别工具,例如携带凶器窃盗罪、利用驾驶供不特定人运输
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强
制性交罪,该凶器、交通工具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分别对于基本构成要件之普通窃盗罪、
强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进功能,即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没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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