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111,上诉,556
【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资恐防制法等
【裁判内文】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
111年度上诉字第556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黄旺根
选任辩护人 黄勇雄律师
陈慧铮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资恐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24号,中华民国111
年4月13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107年度侦字第19204号、107年度侦
字第19806号、108年度侦字第8943号),关于量刑部分,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黄旺根犯附表编号1至2所处之刑及应执行刑部分撤销。
黄旺根经原判决所判如附表编号1至2所示之罪,分别处附表编号1至2“本院宣告刑”栏所示
之刑。应执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余上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事项(审理范围):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3项规定:“上诉得明示仅就判决之刑、没收或保安处分一部为
之”。本件上诉人即被告黄旺根(下称被告)就上诉范围表明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诉(本院
卷160至161页),则依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3项规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审理范围自仅及于
原判决关于被告黄旺根之刑部分,至于未表明上诉之原判决关于被告黄旺根犯罪事实、所犯
法条、没收等其余部分则不属本院审判范围。
二、同案被告温国荣、吴权彬经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且均已确定,自不再论列,一并予
以说明。
贰、本案据以审查量刑妥适与否之原审所认定之犯罪事实、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实
黄旺根系JUI CHENG SHIPPING CO.,LTD(香港商,中文名为瑞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香港瑞诚公司)、瑞荣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荣公司)、瑞邦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瑞邦公司)之实际负责人,亦为巴拿马籍油轮“上元堡轮”(海事组织编码【IMO】:0000
000)之实际船东;温国荣系从事两岸海上加油业务之万源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源通公司
。该公司对外以萨摩亚商TONSUPPLY公司处理境外业务)负责人;吴权彬系温国荣聘雇之“
上元堡轮”船东代表,负责油轮海上加油联系事宜及协助温国荣记录油品销售状况。缘于民
国107年3月间,黄旺根与温国荣约定合作,由黄旺根提供“上元堡轮”让温国荣进行海上加
油业务。嗣黄旺根、温国荣、吴权彬分别为下列行为:
㈠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下称北韩)于95年10月14日因违反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下称联
合国安理会)不扩散核武器第1718号决议,遭联合国安理会进行一连串制裁,其中包含禁止
所有国家及其国民、航空器、船舶向北韩违法输出石油产品,其中OCEAN MARITIME MANAGEM
ENT COMPANY(中文名:远洋海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远洋海运公司)于103年7月28日经联合
国安理会第0000(0000)号制裁委员会指名为制裁对象,而船名“CHONG RIM 2”船舶(后更名
为“SAE BYOL”,海事组织编号【IMO】:0000000)于105年3月2日经联合国安理会第0000(0
000)号决议列入远洋海运公司所控制或营运之船舶。嗣我国资恐防制法于105年7月27日公布
实施后,法务部调查局将上开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提报法务部,法务部于105年12月26日公告
于法务部防制洗钱与打击资恐专区,告知民众不得直接或间接对“OCEAN MARITIME MANAGEM
ENT COMPANY”或其管理之船舶提供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黄旺根、温国荣、吴权彬为提高海
上驳油利润,不顾我国际形象恐因与北韩违法贸易而严重受损,甚而遭到联合国及国际社会
制裁之风险,竟与刘帟汯(绰号河马、“Duke”,通缉中)、真实身分不详之成年人“梁总”
共同基于直接对公告制裁名单之法人提供财物之犯意联络,协议“上元堡轮”与北韩船舶往
来贸易,由刘帟汯、“梁总”负责出资及寻找客户,黄旺根负责管理“上元堡轮”之营运与
航行,温国荣则负责居中联系,并出面向SK ENERGY CO.,LTD购买油品(该等油品存放于汇侨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油槽)后,另基于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之犯意,于107年5月6日以油
轮“金富泰(GOLDEN RICH)”报运出口1,350公吨石油(报单:DB//07/000/E0000),并委托不
知情之报关人员,将出口报单之目的地国家不实填载为“香港”并持以报关出海,足以生损
害于海关管理货物出口之正确性,再将上开油品在公海上转运至“上元堡轮”,而未于香港
卸货。温国荣旋又于同年5月8日指示吴权彬全权处理“上元堡轮”驳油北韩油轮“SAE BYOL
”事宜。吴权彬乃指派“上元堡轮”大陆籍管事“苏仔”在不详公海地点,驳油1,317.5公
吨予北韩油轮“SAE BYOL”,以此方式直接对我国列为制裁名单之“OCEAN MARITIME MANAG
EMENT COMPANY”提供财物。
㈡黄旺根、温国荣、吴权彬明知依据法务部107年3月31日法检字第10700057550号公告(
第二点法人实体制裁对象,第五项为北韩油轮“PAEK MA”之实际船东FIRST OIL JV COLD L
TD,第十六项为北韩油轮“PAEK MA”之登记船东PAEK MA SHIPPING CO),北韩油轮“PAEK
MA”为联合国安理会制裁不得驳油之船舶,复与刘帟汯、“梁总”共同基于直接对制裁之
法人提供财物之犯意联络,同样由刘帟汯、“梁总”负责出资及寻找客户,黄旺根负责管理
“上元堡轮”之营运与航行,温国荣则负责居中联系,并出面向SK ENERGY CO.,LTD购买油
品(该等油品存放于汇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油槽)后,另基于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之犯
意,于107年5月9日以油轮“快乐号(SEUMA GEMBIRA)”报运出口6,400公吨(报单:DB//07/0
00/E0000)石油,委托不知情之报关人员,将出口报单之目的地国家不实填载为“香港”并
持以报关出海,足以生损害于海关管理货物出口之正确性,再于同年月12日将其中4,100公
吨油品,在公海上输送至“上元堡轮”,而未于香港卸货。温国荣旋又于同年月17日指示吴
权彬处理“上元堡轮”驳油北韩油轮“PAEK MA”事宜,吴权彬乃指派“苏仔”于同年月18
日在东海(位置:北纬29度40分、东经124度35分)驳油1,479公吨予北韩油轮“PAEK MA”
,以此方式直接对遭我国列为制裁名单之“FIRST OIL JV COLD LTD”、“PAEK MA SHIPPIN
G CO”提供财物。
㈢黄旺根明知官铨炎于107年4月25日至6月22日期间,受瑞荣公司聘雇担任“上元堡轮”
轮机长,每月薪资新台币(下同)15万元,并无实际在“达利轮(DREAM LUCK)”任职之情事
,竟基于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犯意,于107年6月22日,以瑞荣公司名义,制作官铨炎系“
达利轮”船员,因合约期满将于107年6月23日返乡等不实内容之申请书,向内政部移民署国
境事务大队高雄港队提出准许办理入境手续而行使之,足生损害于内政部移民署对于国人入
出境状况管理之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