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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诉字第 95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1年度侵诉字第95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蔡武轩
住○○市○里区○○○街0号 选任辩护人 叶进祥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1年度侦字第18662号),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处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缓刑参年,缓刑期间
付保护管束,并禁止对代号AC000-A111116号之甲女实施妨害性自主、性剥削、性骚扰之
不法侵害行为。
未扣案AC000-A111116号遭拍摄之猥亵行为数位照片电子讯号档案参个均没收;未扣案之
三星厂牌移动电话壹支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事 实
一、乙○○于民国110年11月8日晚间,透过通讯软件Zenly、Instagram(下简称IG)认识
代号AC000-A111116号(96年3月生,姓名、年籍资料详卷,下称甲女)女子,并于聊天互动
过程知悉甲女为国中生,双方并约定于翌日见面。嗣于同年11月9日晚间,乙○○驾驶自
小客车搭载甲女前往台南市安平区渔光岛游玩,其主观上可预见仍在就读国中之甲女系14
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女,尚无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断能力,欠缺性隐私之自主决定意思,仍
基于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子为性交行为及制造少年为猥亵行为电子讯号之犯意,在其
所驾驶之自小客车后座内,经甲女同意而无违反甲女意愿,以将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阴道之
方式,与甲女为性交行为1次,并于性交过程中同时用其所有之三星厂牌移动电话,在甲
女之动作配合下,拍摄甲女裸露胸部、裸露阴部、两人下体贴合之数位照片各1张,以此
方式拍摄少年猥亵行为数位电子讯号档案。嗣后乙○○在与甲女同学颜○○以通讯软件闲
聊过程中,将其有与甲女为性交行为一事告知颜○○,并将其所拍摄之上开数位照片3张
传送与颜○○观看(所涉散布未成年人为性交、猥亵之电子讯号罪嫌部分,业经检察官另
为不起诉处分),颜○○遂将上情告知甲女,甲女对此深感不满,于另案接受社工询问时
,将乙○○有传送渠等性交过程所拍摄之猥亵数位照片与同学一事告知社工,始循线查悉
上情。
二、案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报告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应予保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
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乃本案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证人颜○○则为被害人国中同学,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资料,可能
使他人得以识别被害人甲女,是为符合上开保密规定之要求,上开人员均以代号或遮隐表
示,甲女就读之学校名称亦隐匿之,合先叙明。
二、本判决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检察官、被告乙○○及其辩
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均表示对证据能力无意见(见本院卷一第44页至第45页),且迄至
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证
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认
均有证据能力。另本判决引用之非供述证据,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经合法调查程序,与待
证事实间复具相当关联性,无不得为证据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反面解释均有证
据能力。
贰、认定本件犯罪事实之理由及证据:
一、讯据被告就其于110年11月8日因通讯软件而认识甲女,知悉甲女就读国中,并于11月
9日晚间,驾驶自小客车搭载甲女前往台南市安平区渔光岛游玩,并在车内后座,有以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阴道为性交行为,且在性交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拍摄甲女裸露胸部、裸露
阴部、两人下体贴合之数位照片各1张,上开行为过程甲女并未表示反对乙情,业据被告
于警询、侦讯及本院审理时供承不讳(见警卷第9页至第15页、侦卷第17页至第21页、本
院卷二第88页),且证人甲女就其与被告碰面后在自小客车后座内,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女阴道、拍摄甲女裸露生殖器、阴部与下体贴合数位照片乙情,亦于检察官侦讯及本
院审理时供述在卷(见他卷第15页至第17页、本院卷二第59页至第81页),并有被告与证
人颜○○IG对话内容1份暨其传送之甲女裸露生殖器、阴部与两人下体贴合数位照片总计3
张、被告提出其与甲女之Zenly(俗称冰棒,下简称冰棒)软件对话内容、IG对话内容各1
份在卷可参(见侦卷弥封资料袋、本院卷一第59页至第82页、第83页至第332页),是被
告于上开时地有与甲女为性交行为,并于过程中拍摄甲女裸露胸部、阴部与两人下体贴合
数位照片总计3张,即堪认定。
二、又刑法第221条第1项强制性交罪系保护性自主决定权而设,所规范之行为手段除列举
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方法外,尚包含“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违反其意
愿之方法”,虽不以使被害人达于不能抗拒之程度为必要,惟仍须所施用之具体方法,系
违反被害人之意愿,且在客观上足以压抑、妨害或干扰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者,始足当
之。
本件公诉人固起诉主张被告系以违反甲女意愿之方法而为前述性交行为、拍摄甲女裸
露胸部、阴部、下体贴合之猥亵数位照片行为,惟查:
㈠被告与甲女系因俗称冰棒之Zenly通讯软件而有网络接触,续以IG互动对话,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冰棒软件对话内容、IG对话内容各1份在卷可参,且证人甲女于本院审理时亦
坦承被告所提出之上开资料确实为其与被告间之通讯软件对话内容(见本院卷二第60页、
第66页)。而观诸被告与甲女于110年11月8日晚间之IG对话内容,甲女主动询问被告隔日
可否带其出门走走、想去关夕走走(按应系指台南市安平区观夕平台),而被告应允后,
被告复有传送“提示一下我喜欢白虎”,甲女回复“让你吃”,被告继而回复“野砲的意
思”、“好刺激”、“还没体验过”、“那我今晚要先发泄一下还是明天”;被告续于同
年11月9日见面前询问“你要坐汽车还是机车”、“因为现在很冷”,甲女回复“你开车
昂”,被告再传送“好哦哈哈”、“也比较好方便做事”,甲女则回复“哈哈”与哭笑表
情符号,被告再询问“真好奇你会穿怎样让我好好处理一下”,甲女则回复“真理裤”、
“加小可爱”,被告继而询问“你几次了”,甲女回称“第一次”,被告传送“你要确定
喔”,甲女回复“对啊第一次”,被告传送“第一次我就要夺走喽”,甲女则回复“好”
与皱眉表情符号,被告复又传送“记得白虎喔”、“白虎就是白色鲍鱼没有阴毛”、“嫩
嫩的感觉”、“你去看片就知道了”、“洗干净等我哦”等内容,是依照被告传送与甲女
之文字内容与对话脉络,实际上已充满性暗示,表达出见面后有意与甲女为性交行为之意
,而证人甲女亦于本院证称:“(提示本院卷一第114页,被告称‘真好奇你会穿怎样让
我好好处理一下’,你回答‘真理裤加小可爱’,当时你认为他的‘好好处理’是要干嘛
?)我觉得有可能18禁的意思;(就是要跟你发生性行为的意思吗?)是…(提示本院卷
一第118页,你问他‘白虎是什么’,他回‘就是没有阴毛’,后来他说‘洗干净等我喔
’,你认为他要做什么?)18;(也是说要性行为的意思吗?)对”等语(见本院卷二第
75页至第76页),是证人甲女与被告见面前,已借由双方之对话内容知悉被告有意在本次
见面时,与之为性交行为,且观诸卷附之双方见面前完整对话内容,甲女对于被告上开充
满性暗示、见面后有意与之性交之文字,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而被告在该对话过程并无任
何施加威胁、恫吓之文字,彼此亦有空间之间隔,故依见面前彼此之互动状况,被告尚无
任何压抑、妨害甲女思考反应之行为。
㈡再证人甲女就双方见面后之状况于侦查中指称:“(你有同意乙○○跟你发生性行为
吗?)没有,他到后座之后就先乱摸我,我就说你确定你要吗,我月经来肚子很痛,他就
拿出保险套;(当时是否有明确拒绝乙○○?)我不敢拒绝他,我没有明确讲我不要,因
为我觉得男生力气很大;(为何当时乙○○要带你去渔光岛?)我跟他说我想看海;…(
你印象中与乙○○发生性行为的就只有在渔光岛那次?)对;(在渔光岛汽车后座,衣服
是你自己脱的还是乙○○帮你脱?)他想脱但是他脱不下来,我就自己脱”等语(见他卷
第15页至第17页)。是依证人甲女上开侦查中之证述,其虽证称见面时并未同意与被告发
生性行为,然其实际上并未以言词向被告表示拒绝之意,而其所述“我说你确定你要吗,
我月经来肚子很痛”,亦未明确表达拒绝之意,一般听者之理解实有可能为因生理期经血
恐沾染周遭,而征询对方是否介意在其生理期期间与之为性交行为,参佐证人甲女亦供称
被告未能顺利将其衣服脱下时,甲女甚且配合脱下其自身衣服,故以甲女在性交行为前与
被告互动之言词与配合脱衣之动作,其是否确实不愿意与被告为性交行为,并且将之表达
彰显于外,实非无疑,故证人甲女上开侦查中之证述内容,尚难以证明被告有对甲女施以
任何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之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在已知悉甲女无意愿与之性
交之状况下,仍对甲女施以其他客观上足以压抑、妨害或干扰甲女性自主决定意思之行为
。
㈢又证人甲女虽于本院亦证称其并不想与被告为性交行为、拍摄裸露数位照片,然其就
本案情节于本院证称:“(当时有无同意在月经周期的情形下与被告为性行为?)没有吧
;(有无向被告表示拒绝之意?)没有;…(是否知道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时被告有拍照?
)知道;(发生性行为是在车上的前座还是后座?)后座;(他拍照的时候也是在后座吗
?)对;(提示被害人本案露出胸部及性交照片,这几张是他当时候拍的照片吗?这是你
的照片吗?)是;(有无看见被告拿出手机拍摄?)有,我亲眼看到的;(当下你有跟他
表示说不要拍吗?或是你也没有多做表示?)我就问他为什么要拍,他就还是说他想留着
;(之后你就没有再继续表示了?)对,因为我怕会尴尬;(这张露出胸部的照片,是你
自己把衣服拉起来的,还是他叫你这样做的?)我印象中是他叫我拉着;(性交的画面也
是他要求你静止不动,他要拍照吗?)对;…(你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之前被告就知道你经
期来吗?因为他有看到妳流血从生理裤流出来?)不是生理裤,那时候应该是全部都脱完
了,他那时候器官插入我器官,然后他出来的时候血就已经崩出来了;(所以在性行为过
程中有看到血是吗?)对;…(那你怎么确认被告会知道你月经来?)发生性行为时他在
拍照,他叫我下来,他就发现生殖器上面有血;(被告是看到他生殖器上有血才知道你月
经来吗?)对;…(那天被告开车来载妳的时候,你坐在什么位置上?)副驾;…(原本
被告坐驾驶座,你坐副驾驶座,后来为何会去后座?)那时候我还坐在车上,他就说要去
后面,他就要我下车陪他去后面,后面我也没有多想,我就陪他去;…(有无问他去后面
要干嘛?)没有多问,因为我也没多想;(当时你就照他的意思到后面了?)对,因为我
没多想;(到后座之后,接着就发生性行为吗?)对;(就是你刚讲的,被告有要拍胸部
的照片?)对;(妳有配合把衣服掀起来是吗?)我其实一点也不太想,其实要我下车去
后座时,我不太想;(妳不太想有说出来吗?)没有;(妳有跟他说我今天生理期,我不
想要吗?)不敢说,那时候我还不知道怎么办,那时候不知道怎么讲;(妳刚才提到说拍
胸部的照片是妳配合把衣服掀起来的对吗?)对;(衣服是被告想脱脱不掉,你自己把衣
服脱掉是吗?)对;(整个性行为的过程,妳有无任何言语或动作上跟被告说你不要?)
我不知道用什么正当方法拒绝他还是怎样,只好配合他;(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吗?)嗯”
等语(见本院卷二第59页至第81页)。是证人甲女虽于本院证称并不同意与被告为性交、
拍摄裸露数位照片,然依其于本院证述之案发过程,其实际上并未以言词或动作对外彰显
、表示拒绝之意,且其本系与被告分坐驾驶座、副驾驶座,于发生性行为前尚且依照被告
之意见自前座移动至后座,于被告欲脱去甲女衣服过程不顺利时,甲女亦自行脱去自身衣
物,且于拍照过程中配合掀衣裸露胸部、性交过程中静止以便被告拍照,参佐依前述,证
人甲女借由双方IG对话内容,已知悉被告有意在本次见面时与之为性交行为,并且知悉被
告将会驾驶自小客车、前往之渔光岛亦在其原本建议之观夕平台附近,是被告带同甲女前
往之地点、渠等需两人共处在自小客车内等节,均在甲女预期之范围,则依照甲女于性交
、拍照时之反应以及配合之态度,其是否确实不愿意与被告为性交行为、不同意被告拍摄
裸露照片,并且将之表达彰显于外,更显有疑,被告辩称性交、拍摄裸露照片均有获得甲
女同意等情,实非无据。
㈣再者,观诸卷附被告传送与证人颜○○其所拍摄之甲女裸露生殖器、阴部与两人下体
贴合数位照片(见警卷弥封证物袋内),其中裸露胸部之照片系将上衣与内衣掀起,裸露
阴部照片则为明显之特写,两人下体贴合数位照片依画面位置显示系女性在上、男性在下
方,且上开3张数位照片均画面清楚,而依前述,被告与甲女系在车内后座拍摄上开数位
照片,而一般车内后座空间不若室内房间,并非宽敞,肢体动作较受侷限,若非甲女配合
拍摄,实难在此狭小空间将画面拍摄清楚,遑论上开下体贴合数位照片系女性在上、男性
在下,且双方需配合角度让下体紧密贴合却又未显露出男性生殖器?又被告与甲女于110
年11月9日晚间为本案性交、拍摄裸露数位照片后,被告于同日尚有询问“诶对了我出热
闹你会不会想跟啊”,甲女回复“如果是情侣的话不跟那行”,被告复于同年11月10日告
知其近期跑山、祝寿、出热闹之行程,询问甲女是否要一起参与,甲女亦于同年11月15日
回复“好”,当日被告传送“爱你”,甲女亦回复“爱你”,于同年11月16日甲女尚询问
被告是否可前来高雄搭载其回台南,甲女亦常询问被告可否借用机车、央求被告前来接送
等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出其与甲女IG对话、冰棒对话、messenger对话内容在卷可参(见
本院卷一第59页至第481页),且观诸上开双方对话内容,渠等前期双方互动良好,嗣后
虽有争吵情事,惟甲女均未有质疑被告违反其意愿为性交、拍摄裸露数位照片之意思,仅
有质疑被告为何将所拍摄之裸露数位照片传送与他人,是若被告于110年11月9日见面时系
违反甲女意愿而为前述行为,甲女理应对此人心生怨愤,岂会仍持续互动相约见面?故依
照上开裸露数位照片之拍摄状况、甲女于案发后与被告之互动、相处情形,实与一般遭对
方以违反意愿之方式为性交行为、遭强行拍摄裸露数位照片后之反应并不相符,证人甲女
于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证称被告系违反其意愿而为前述行为,实难以遽信。
㈤另检察官虽以甲女于案发时生理期应无意愿与被告为性交行为,并以被告与证人颜○
○之IG对话内容作为被告系违反甲女意愿为本案行为之证据。然依前揭甲女侦查中之证述
,其并未以生理期为由言词拒绝被告,反系询问被告“你确定要吗”,业如前述,检察官
以甲女生理期而论断此得以彰显甲女拒绝为性交行为,实属率断。再被告与证人颜○○之
IG对话内容系被告传送“你们这个年纪当然不敢打砲咩”,证人
颜○○传送“谁说的,我这个年纪一堆人打过”、“还内射
要不然就是怀孕”,被告传送“有拉~就某人呗”,证人颜○○传送“嘿啊”,被告
再传送“虽然我也是内射他”、“但刚好他那个来”、“所以没事”,故依照被告与证人
颜○○之对话脉络与文字顺序,被告系在证人颜○○传送“谁说的,我这个年纪一堆人打
过”、“还内射要不然就是怀孕”之后,始传送“有拉~就某人呗”,则被告传送之文字
究系针对其所指之“你们这个年纪当然不敢打砲咩”,抑或附和颜○○传送之“我这个年
纪一堆人打过”、“还内射要不然就是怀孕”之文字,实有疑义,尚难以被告与证人颜○
○之IG对话内容,即认被告系在违反甲女意愿之状况下,以其他违反甲女意愿之方式为本
案性交及拍摄裸露数位照片。
㈥综上所述,本件依公诉人所提出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
在性交及拍摄裸露数位照片之过程中,有违反甲女之意愿,在客观上施用某种足以压
抑、妨害或干扰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之行为,是依“罪证有疑,利于被告”原则,自应
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从而,依照本件相关卷证资料及被告之自白内容,足认被告于110
年11月9日晚间,驾车搭载甲女前往台南市安平区渔光岛时,在其所驾驶之自小客车后座
内,经甲女同意而无违反甲女意愿,以将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阴道之方式,与甲女为性交行
为1次,并于性交过程中同时用其所有之三星厂牌移动电话,在甲女之动作配合下,拍摄
甲女裸露胸部、阴部、两人下体贴合之数位照片各1张等犯行,即堪认定。
三、再甲女系96年3月间出生,有甲女之个人户籍资料(完整姓名)查询结果1份在卷可参
(见本院弥封证物袋),故被告为本案犯行时,甲女系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少女,参以被
告对于其有与14岁以上未满16岁甲女为性交行为、拍摄少年猥亵数位照片之主观犯意并不
争执,并于本院审理时供称:我跟甲女见面前IG对话内容,我有猜她是国中生等语(见本
院卷二第87页)。而观诸被告与甲女于110年11月8日即双方见面前之IG对话内容,被告有
向甲女传送“你还蛮骚的喔”“看照片就知道”,随后甲女亦传送多张其个人照片、影片
与被告,被告复有提及“看你们现在国中发育都很好”(见本院卷一第83页至第100页)
,是被告除与甲女利用IG对话外,显亦有先观看甲女原上传IG之照片,而知悉甲女仍为就
读国中之学生。又我国学龄儿童入学年龄之计算,系以入学当年度9月1日满6岁者为基准
,国民教育法施行细则第8条第1款定有明文,则依此方式计算,尚在就读国中之学生,年
龄均尚未满16岁,此为一般大众所周知之观念,则被告与甲女第一次见面时虽并未明确知
悉甲女出生日期,然已预见甲女可能系14岁以上未满16岁少女,仍与之为合意性交,其有
与14岁以上未满16岁少女为性交行为之不确定故意,并有对于所拍摄猥亵数位照片之对象
为未满18岁少年此节亦有认知甚明,从而,本件事证明确,应依法论科。
参、论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谓之猥亵,系指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其内容可与性器官、性行
为及性文化之显现联结,且须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碍
于社会风化者为限;且有关风化之观念,常随社会发展、风俗变异而有所不同。法院就猥
亵行为之电子讯号图片为审查时,自应就具体个案中之电子讯号图片内容与艺术性、医学
性、教育性图片等物之区别,依该电子讯号图片整体之特性及其目的而为观察,并按当时
之社会一般观念定之。查被告所拍摄之数位照片,为甲女裸露胸部、阴部及下体贴合之画
面,均未有以马赛克或衣物遮掩,业如前述,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满足性欲,并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碍社会风化,供刺激或满足被告一己之
色欲,且内容并无艺术性、医学性或教育性价值,自属猥亵数位影像。又被告系以行动电
话照相功能拍摄出本案影像数位讯号(数位照片),未将之转换为录影带、光盘、相纸等
借由机器或媒介实体展示视觉影像之实物者,核属电子讯号。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7条第3项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女子为性交行为,以及儿
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拍摄少年为猥亵行为之电子讯号罪。被告拍摄甲女
裸露胸部、裸露阴部、两人下体贴合之数位照片各1张,均系同日在车内所为,系于密切
接近之时间,在同一地点实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为间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
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
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又被告系在与甲女性交之过程中,同时拍摄本案
之数位电子讯号,其行为实具有行为不法之重叠关系,2罪间具有想像竞合关系,应依刑
法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之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规定处断。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本案系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9款加重强制性交,以及儿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以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猥亵行为之电子讯
号罪嫌等语,惟本件依检察官提出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以其他违反甲女意愿之方
式,为本案性交及拍摄猥亵数位照片,详如前述,惟其基本社会事实同一,并经本院当庭
谕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条第3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罪名,被告
及辩护人之防御权已获保障,本院自应予以审理,并依法变更起诉法条。
四、又刑法第227条第3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等罪,已分别将“14
岁以上未满16岁”及“儿童或少年”列为犯罪构成要件,均系将被害人之年龄设为特别规
定,自无须再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之规定加重其刑。
五、另辩护人主张被告本案系坦承有为刑法第227条第3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
36条第1项等罪,因检察官起诉主张之法条与事实不符才予以否认,并非犯后态度不佳,
且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因一时失虑而为本案行为,若依照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
例第36条第1项规定之法定刑度量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有情轻法重情形,
请求依刑法第59条减轻其刑。惟刑法第59条之得酌量减轻其刑者,必须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与环境等情,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认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犹嫌过重者,
始有其适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环境或背景,犯罪之情状在客观上显可悯恕者,
尚难遽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本件被告知悉甲女为国中生,身心尚在发展,自我判
断力与保护能力未臻成熟,犹拍摄甲女猥亵电子讯号、与甲女性交满足私欲,其所为已与
现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全发展、不遭物化之普世价值有违,衡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
条例本在保障少年、儿童之性自主权利,因此立法者明定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
条第1项之处罚要件,并定其法定刑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0万元
以下罚金”,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状,尚无何显可悯恕而认科以上开最低度刑仍嫌过重之情
事,自无再援引刑法第59条予以酌量减轻其刑之必要,辩护人请求依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
,难认有据。
六、爰以被告之行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成年人,知悉甲女为国中生,为14岁以上未
满16岁之少女,身体、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并处于型塑人格之重要阶段,因尚无成熟之性
自主及判断能力,仍有加以保护之必要,被告竟未能克制个人欲望,与甲女为性交行为并
于过程中拍摄猥亵之电子讯号,纵令并未违反甲女意愿,但对于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长及人
格发展已有不良影响,而应予非难;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查,且于审理时坦承本院认定之犯行
,并与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已赔偿新台币(下同)15万元,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移调字第834号调解笔录1份及被告提出之网络转帐交易成功截图照片、银行帐户存摺
及内页影本各3份在卷可佐(见本院卷二第21页至第22页、第101至111页),堪认被告已
有悔意,且有弥补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损害之诚意;兼衡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与情节,
及被害人甲女于本院表示愿意原谅被告等语(见本院卷二第96页),暨被告于本院审理时
自述之智识程度及家庭、经济与生活状况(见本院卷二第93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缓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时失虑致罹刑章,并就本院认定之犯罪事实均坦认,复与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达成调解,赔偿15万元并已赔付完毕,业如上述,足见被告已积极面对自己过错并尽
力弥补损害,堪信被告经此科刑教训,应已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参以被害人甲女于本
院审理时亦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不用让被告去监狱关等语,本院因认本件刑之宣告以暂不
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规定,宣告缓刑3年,以启自新。
㈡又成年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而受缓刑宣告者,在缓刑期
内应付保护管束;法院为前项宣告时,得委托专业人员、团体、机构评估,除显无必要者
外,应命被告于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一、禁止对儿童及少年实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为。二、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三、其他保护被害人之事项,儿童及
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第2项亦分别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节
,其所为对被害人甲女确有危害,为保护被害人甲女之权益,并督促被告时时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并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第2项第1款规定,谕知
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禁止被告对被害人甲女为妨害性自主、性剥削、性骚扰之不法
侵害行为。
八、没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前二项
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刑法第38条第2项前段
、第4项定有明文。被告拍摄甲女猥亵电子讯号系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厂牌移动电话,此业
据被告于本院供述明确(见本院卷二第92页),故该三星厂牌移动电话为被告犯本罪犯罪
用,爰依刑法第38条第2项前段规定宣告没收,并因该移动电话并未扣案,并依同条第4项
之规定,谕知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㈡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至第4项之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
,没收之,同条例第36条第6项定有明文。对照刑法针对散布猥亵物品罪之没收规定(第
235条第3项)其标的包括“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一节观之,依
体系解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所称“物品”,应系指同条1至4项规范
猥亵行为之物品本身(即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亦即
以本案而言义务没收之标的应为数位图档照片,而非该照片所存在之载具。而被告系以前
述未扣案之三星厂牌移动电话拍摄甲女裸露胸部、裸露阴部、两人下体贴合之数位照片电
子讯号档案3个(数位照片显示影像即侦卷弥封证物袋内‘AC000-A111116儿童及少年性剥
削防制法证据照片’其中编号5、6、7照片),被告虽供称该数位照片已删除,然鉴于本
案猥亵影像之电子讯号得以轻易传播、存盘于电子产品上,甚且以现今科技技术,删除后
亦有方法可以还原,该等电子讯号一旦遭搜寻或还原,对被害人名誉及身心影响甚大,为
求周全保护,不能迳以此认定该等电子讯号不存在而不予宣告没收,就被告拍摄之甲女猥
亵行为电子讯号档案3个,应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规定,不问属于行
为人与否,予以宣告没收。至卷附之猥亵照片,为员警翻拍采证所得,系供作本件证物之
用,并置于不公开之弥封资料袋内,爰不予宣告没收,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第300条,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
36条第1项、第6项,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之1第1项、第2项第1款,刑法
第11条、第227条第3项、第55条前段、第74条第1项第1款、第38条第2项、第4项,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高振玮提起公诉,检察官甲○○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钟邦久
法 官 孙淑玉
法 官 黄琴媛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
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
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杨茵如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
其他物品,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227条第3项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