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为女儿借厕所一度遭拒 父踢坏店家电动门

楼主: oblivionion (obliv)   2022-08-01 14:21:10
【裁判字号】111,上易,764
【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毁损
【裁判内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11年度上易字第764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王鸿儒
王鸿儒于民国110年2月6日21时20分许,因其女儿内急,至台北市○○区○○街00号之“宏
欣牛排馆”(招牌名称为“孙东宝牛排”,下称“宏欣牛排馆”)商借厕所,店员表示疫情
期间厕所仅供店内消费顾客使用,王鸿儒遂购买可乐1瓶,让其女儿得以入内使用厕所,王
鸿儒于离去之际,竟基于毁损之犯意,以脚踢电动门,并辱骂“烂店”等语(涉嫌诽谤部分
,业经检察官不另为不起诉之谕知),致电动门之电子零件受外力撞击而遭损坏,电动门因
此无法正常开关,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损害于该电动门之管理人即“宏欣牛排馆”店长吴静
怡。
...
1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来我们店里,对我们柜台小姐很凶的说“为什么不能借厕所,我
认识你们老板,我现在要打电话给你们老板”,柜台小姐有解释因为疫情期间,门口有贴公
告厕所不外借,只有店内消费客人可使用厕所,于是被告就买1瓶可乐,过程中一直刁难柜
台小姐,被告于同日21时20分脚踹电动门,再拿可乐朝店外丢掷,骂这什么烂店,被告是用
脚踢电动门的,我在现场还有听到踢的声音等语
①影片时间110年2月6日21时17分15秒至21时20分0秒:
  被告于17分26秒时自橘色汽车下车,于17分30秒时走进店家,与柜台人员交谈,问能不
能借厕所,经店员告知要消费才能使用厕所,被告购买可乐1瓶。
 ②影片时间110年2月6日21时20分1秒至21时21分09秒:
  被告左手持手机讲电话,大声辱骂“干,烂店”,右手拿起柜台上之玻璃瓶可乐朝店门
口走去,于21分2秒时,被告抬起右脚踢向电动门,接着被告右脚落地时,电动门向左滑动
开门,于21分4秒时,被告站在店门口将右手手上之可乐瓶丢向人行道后,经路人不满回骂
为什么要丢东西,被告向路人致歉,转身走回店内。
...
“宏欣牛排馆”虽配合政府新冠肺炎疫情措施,而不便外借厕所,然亦非不通人情,于被告
购买区区15元之可乐后,便同意让被告女儿入内使用厕所,店家处理方式,尚非苛刻不通人
情,然被告却未意识到店家并无出借厕所之义务,不知感谢店家前开通融之举,反而膨胀自
我不满情绪,不仅当场辱骂“宏欣牛排馆”烂店,于离去之际,脚踢“宏欣牛排馆”的电动
门,致该电动门坏损,店家为此相当金额之维修费,被告之情绪管理显非得宜;再者,被告
脚踢“宏欣牛排馆”电动门之行径,业经监视录影器拍摄明确,原审自收案后,亦多次拨放
监视器光盘予被告观看,并询问被告、告诉人双方有无和解意愿,告诉代理人陈志宏于原审
表示:帮被告结帐可乐钱的柜台妹妹,在结帐过程中被被告辱骂,心情很不好,店长也是,
被告应该要向店长跟柜台妹妹道歉,并赔偿电动门维修费用,这是我们的和解条件等语(见
原审简字卷第62页),可见告诉代理人提出之和解要求,尚合乎情理,而被告无视监视录影
器拍摄清楚之客观证据,仍矢口否认毁损犯行,坚持不愿赔偿店家损失,且于原审审理中先
表示会私下与店长道歉,然迄至原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日,不仅未向店长、店员致歉,反称:
我找民代和解,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不要劳碌奔波,但店家就是要弄我,而且我根本
没有踹门云云(见原审卷第127页),是被告不仅未知检讨己过,反而指控是告诉代理人故意
刁难,致案件无法和解,审酌被告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固有否认犯罪的权利,但在行为经
监视器拍摄清楚可证之情形下,犹无视客观证据,仍否认犯罪,更显其法敌对性非低,而有
判处中度以上刑,以收矫正之效,借此保护勤勉营业之店家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大专毕业之智识程度,已婚、与配偶、子女同住、曾为军职、现为自由业之生活状况等一
切情状,复审酌检察官具体求处之刑,爰量处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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