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gerogexpg (Das Internetz)》之铭言:
: 纵火烧机车
: 害死六条人命
: 法匠一句他只是想烧机车
: 不知道里面有人
: 所以是间接故意判决免死
: 这样以后是不是
: 以后砍别人一刀
: 也可以说
: 我只是想让他流点血
: 不知道这样他会死
: 所以可以说是间接故意呢?
: 郑捷是不是白死了呢?
: 有没有八卦?
查了一下你说的应该是110台上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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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关于上诉人系基于间接故意为本件杀人犯行,是否构成公政
公约第6条第2项之“情节最重大之罪”之争点:
1.公政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我国国内法之效力,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
合称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约第6 条第1
、2 项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
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第1 项)。凡未废除死
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译为‘最严重的罪行’,关于公政公约条文及一
般性意见之中译有多种版本,以下引用法务部编印之中文版
),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
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
终局判决,不得执行(第2项)。”其第2项规定具有双重功
能,首先在第1 项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权之基本规定下,为未
废除死刑之缔约国开设科处死刑之例外;其次,对该例外之
范围设立严格限制,祇对“情节最重大之罪”始可判处死刑
。是以我国现行法律虽仍保有死刑,自两公约内国法化后,
已生实质限缩死刑规定适用范围之效果。惟所谓“情节最重
大之罪”之内涵与射程究及于何种罪名,公政公约第6条第2
项并未明确指出,虽给予缔约国比较宽广之司法解释空间,
但须优先参照依公政公约第28条设立之监督与执行机构,即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 ,下称人权事务委员会)”所作之一般性意见(
General Comments)。盖一般性意见乃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
政公约条文之权威解释,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两公约施行
法第3 条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
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亦明揭法院适用两公约规定,
不仅须遵循条约之文义,必须合并参照立法理由及人权事务
委员会之解释内容所形成之法律内涵。
2.随着世界保障人权概念不断发展,“情节最重大之罪”内涵
也以高度限缩之方式进行解释。西元2018年,人权事务委员
会通过第36号一般性意见,对公政公约第6 条生命权进行完
整化及体系化之解释,已取代先前第6 号及第14号一般性意
见。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5 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约》第
六条第二、第四、第五与第六项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以
确保尚未废除死刑的缔约国除对情节最重大之罪外,不适用
死刑,而对于情节最重大之罪,仅在最特殊的情况下和在最
严格的限制下适用死刑。”第33段后段亦表示:“鉴于在一
项载有生命权的文书中规范死刑适用具有异常性质,(第六
条)第二项的内容必须作狭义解释。”进而于第35段前段阐
示:“‘情节最重大之罪’一词必须作严格解读,仅限于涉
及故意杀人的极严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在第六条的架构内,未直接和故意(或译为“蓄意”)导
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谋杀未遂、贪腐及其他经济和
政治罪行、武装抢劫、海盗行为、绑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尽
管具有严重性质,但绝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将“情
节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缩于“涉及故意杀人的极严重罪行”
。就未废除死刑之我国而言,刑法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
间接故意二种,间接故意并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为必将造
成构成要件事实之实现,而发生之结果既非行为人内心所努
力追求,亦非确定必然发生,祇系预见其有可能发生,乃予
容认而听任事情自然进展,终致发生犯罪结果,故间接故意
之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显较直接故意为轻。第36号一般性
意见既谓对“情节最重大之罪”一词必须作严格且狭义解读
,祇有在最特殊的情况下和在最严格的限制下适用死刑等脉
胳观之,所称“涉及故意杀人的严重罪行”,对应于我国刑
法架构,应限缩于刑法第13条第1 项之直接故意方为该当。
检察官主张包含间接故意在内,为本院所不采。
3.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7段进而申论:“在所有涉及适用死刑
的案件中,判决法院必须考虑罪犯的个人情状和犯罪的具体
情节,包括具体的减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给国内法
院裁量权认定是否将该罪行定为应判处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
在罪犯的特殊情况下判处死刑,属于恣意性质。基于案件或
被告的特殊情况提供权利寻求赦免或减刑,并不足以取代司
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有裁量权之需要。”具体指出死刑案件
量刑应审酌事项必须包括犯罪的具体情节与罪犯的个人情状
。上开解释,连结至我国刑法第57条量刑事由之关系与适用
,死刑案件之量刑基准,应区分为与犯罪行为事实相关之“
犯罪情状”(例如犯罪之动机与目的、犯罪时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犯罪行为人违反义
务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等),及与犯罪行为人相
关之“一般情状”(例如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品行、智
识程度、犯罪后之态度等)。必先审查“犯罪情状”是否属
“情节最重大之罪”,作为划定是否适用死刑之范畴,再综
合犯罪行为人之人格与社会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状”,考量
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状”未达“情节最重大之
罪”,即无适用死刑之余地。如依“犯罪情状”可选择死刑
,法院仍应综合考量“一般情状”,有无可减轻或缓和罪责
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线生机。进而言之,所犯是“情节最重
大之罪”,仅系得以选择死刑之“必要条件”,而非“充分
条件”,不能仅因犯罪情状极度严重,即科处死刑;反之,
所犯不是“情节最重大之罪”,不能单凭行为人一般情状之
恶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责刑度之上限,而科处死刑。
4.综上,原判决依想像竞合犯从一重论以上诉人间接故意杀人
,量处死刑,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固于理由栏说明其合并观
察两公约规定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 号一般性意见,并审酌
上诉人主观面及客观上犯罪手段与导致后果至为严重,上诉
人之犯罪情状完全符合公政公约第6条第2项所称“情节最重
大之罪”之要件等旨,但未参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6号一般
性意见已取代第6 号一般性意见,对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
”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且采狭义解释,仅能限缩于极端严重
且涉及故意杀人之罪行,连结到我国法,非直接故意杀人之
罪行,尽管具有严重性质,也不能作为适用死刑之理由。本
件上诉人所犯杀人罪名,既系基于间接故意,而非程度上更
为蓄意、严重之直接故意,虽造成6 人死亡之结果,使告诉
人及被害人家属痛失至亲,所受心灵伤痛难以平复,仍与“
情节最重大之罪”有间,依公政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尚难
对上诉人科处死刑。原判决迳认上诉人所犯是“情节最重大
之罪”,而量处上诉人死刑,依前开说明,尚难谓为适法。
上诉意旨指摘及此,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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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意思就是因为有两公约
间接故意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比直接故意轻
所以间接故意
不符合两公约的情节最重大之罪
但是
1.
两公约本身好像没有这样说啊
两公约的内容好像没有直接说
所谓的情节最重大 具体怎么解释
感觉就是要给各国自己立法形成嘛
2.
虽然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这种区分每国都有
但不是每个国家
都有明确规定这几种故意的轻重程度
台湾刑法 就没明写 虽然教科书上都这么说
但真的这样用起来
真是不能怪大家有意见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