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撞烂1688万超跑判赔“8万8” 车主怒轰:

楼主: IMISSYOI (佑)   2021-10-15 10: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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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简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0年度简字第117号
原 告 吴XX
诉讼代理人 黄XX律师
被 告 辛XX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10年9月17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捌万捌仟贰佰伍拾元,及自民国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八,余由原告负担。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以新台币捌万捌仟贰佰伍拾元
为原告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原告主张:
 
被告辛子宸于民国(下同)109年12月26日上午8时24分许,驾驶车牌号码0000-00号自小客车,在彰化县北斗镇文昌里复兴路与光仁街口,不仅未减速慢行作随时停车之准备,并疏于注意,跨越车道,擦撞于对向行驶之由伊所驾驶且为其所有之车牌号码000—001号蓝宝坚尼自小客车(下称系争车辆)而肇事逃逸(下称系争事故),致伊所有系争车辆之LP570前保杆总成、左前叶子板、左前水箱集风罩、左前前段内规板、左前大灯等重要部分毁损无法正常使用。经伊向台湾彰化地方检察署提起毁弃损坏等刑事告诉,经该署以110第3526号予以不起诉处分在案,既伊所驾驶车牌号码000
—001号蓝宝坚尼自小客车受损,系由被告驾驶车牌号码0000-00号自小客车笔事之过失行
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1条之2规定,请求被告辛子宸赔偿原告车
辆损坏维修费用新台币(下同)105万元等语。
  并声明:
㈠被告辛子宸应给付原告吴家腾新台币壹佰零伍万元及自支付命令缮本送达
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㈢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贰、被告则以:  
  109年12月26日车祸发生时,伊仅感觉轻微碰触,原告所驾车辆未有减速动作,故认为
两造均有不求偿之意思;又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之系争车辆仍继续正常行驶,显见损坏
尚不严重,此与原告当日晚间拍摄之照片已达不能驾驶之程度不符,足见原告主张系争车
辆损坏非伊造成另系争事故肇事责任未经鉴定,且系争车辆已出厂13年,原告主张伊应负
全责给付105万元,亦属无凭等语。
 
  并声明:
㈠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
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参、经查:   
  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于起诉原因已有
相当之证明,而被告于抗辩事实并无确实证明方法,仅以空
言争执者,当然认定其抗辩事实之非真正,而应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参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号判例意旨)。另
原告对于自己主张之事实已尽证明之责后,被告对其主张,
如抗辩其不实并提出反对之主张者,则被告对其反对之主张
,亦应负证明之责,此为举证责任分担之原则(参见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号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张被告驾车之过失发生系争车祸造成系争车
辆受有损害等事实,有卷附彰化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现场照片、
估价单及发票(见本院卷第17页至第24页、第101页至第103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虽辩称
不清楚所擦撞之车辆是否为系争车辆且系争车祸所致损害与该车现况不符云云,然依系争
车辆受损照片所示该车辆仅左前方车头受损,及被告于民事支付命令声请异议状(见本卷
第15页)中亦表示与原告所驾驶之车辆有发生擦撞等情观之,系争车辆于系争事故发生后
应受有左侧车头严重损害,堪可采信,被告仅以系
争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尚得驶离现场,即谓系争事故所生损害与该车现况不符,尚属无凭。
  再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汽车、机车或其他非
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
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条第1项前段、第191条之2
分别定有明文。复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时采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3项定有明文。查被告于上开时、地驾驶
肇事车辆,未注意车前状况,致与系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系争车辆受有损害,被告之行
为与系争车辆所受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复未举证证明其就防止损害发生已尽相当
之注意,自应就系争车辆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再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民法第196
条定有明文。又请求赔偿物被毁损所减少之价额,得以修复费用为估定标准,但以必要
者为限,例如修理材料费以新品换旧品应予折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参
照)。原告主张系争车辆因本件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用1,050,000
元【含LP570前保杆总成600,000元、左前叶子板100,000元、左前水箱集风罩35,000元、
左前前段内规板30,000元、左前大灯总成150,000元、烤漆(前保杆、叶子板、铝圈)
50,000元、拆装工资35,000元、及税金50,000元】乙节,业据原告提出天翊国际估价单
为证(见本院卷第101-103页),堪以采信。然其中天翊国际估价单之开立日期为2021年1
月19日,统一发票开立日期却为110年8月7日,两者日期相距甚远,难认该统一发票记载
内容为同次维修费用之支出单据。另原告请求之修理费用其中之零件费用为915,000元,
自应扣除零件折旧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颁“固定资产耐用年
数表”及“固定资产折旧率表”之规定,其他业用客车之耐用年数为5年,依定率递减法
每年折旧1000分之369,又其最后1年之折旧额,加历年折旧累计额,其总和不得超过该资
产成本原额10分之9。参照卷附原告提出系争车辆行车执照,系争车辆系于97年3月出厂,
计算至109年12月26日发生系争事故时,实际使用期间已逾5年,则扣除折旧额后,原告得
请求之零件修理费为91,500元(计算式:915,000×10%=91,500元),另加计原告支出不
必折旧之工资35,000元、烤漆50,000元,合计176,500元(91,500+50,000+35,000=17
6,500元)。
 
惟按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按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条第1项定有明文。此项规定之目的在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间之公平
,倘受害人于事故之发生亦有过失时,由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未免失诸过酷,是以赋
与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或免除之职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号民事裁判意旨参
照)。次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规则第94条第3项定有明文。本件车祸被告故有过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驾驶系争车
辆行经肇事地点时,亦未注意车前状况,同有过失,此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佐。本院斟酌两造之过失情形,并参照车祸时系争车辆之撞击位置,认两造应各负百
分之50之过失责任,是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金额应减为
88,250元(计算式:176,500元×50%=88,250元)。
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
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
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
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民法第229条、第233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系
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声请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于110年3月18日由其同居人
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3号支付命令(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卷第39页),则原告请求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之法定迟延利息,应属有据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8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缮本
送达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肆、本件原告胜诉部分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依民事诉讼
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规定,不待原告声请,应依职权宣告
假执行,并依职权宣告被告如预供相当之担保金额,得免为
假执行。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附丽,应
并予驳回。
伍、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经审核后认对本判决结果不生影
响,不予一一论述,并予叙明。
陆、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89条第1
项第5款、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贤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判决上诉,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
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9   月  30  日
书记官 林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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