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于查到判决了,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0号行政诉讼判决,有兴趣的自己去看
全文,以下只贴法官撤销罚单的理由。
然查,证人即举发员警虽证称系看到原告手持手机用手一直按等情,而依证人初始之位置系
于大度路右前方之立德路口,距离原告之系争车辆之所在之位置相当远,是否得明确看到原
告以手一直按手机甚或玩手机之情形,不无可疑。再依本院勘验之结果亦显示大度路当时之
车阵相当长,且原告之位置系于冗长之静止之车阵当中,而原告手持手机之行为亦仅短短不
到10秒钟,甚且距离其前方绿灯号志亮起尚有约12秒左右之时间即结束其手持手机之行为,
而于员警较接近其位置时手上已完全未持有手机,是以其行为是否即该当于处罚条例第31条
之1 第2项所之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进行拨接、通话、数据
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以及原告所为之行为是否有碍驾驶安全等情,均不无疑义
。固原告亦陈称其系当时以手滑开手机看有无人拨打电话进来等情,惟此等行为并非进行拨
接、通话或数据通讯,要无当然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况其系于停等红灯时利用短短10秒间
查看手机,且于距离绿灯号志亮起前12秒钟即停止该行为,其行为对交通之影响影甚属有限
。是以,不论是员警所证之原告以手一直按手机,或原告所称之以手滑开手机看有无人拨打
进来等情,核与汽车驾驶人行驶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相关装置实施及宣导办法
揭示之拨接、通话、数据通讯,发送、接收或阅览电子邮件、短信、语音信箱,编辑或阅览
电子文书档案,显示影音、图片,拍录图像、影像,连线互联网社群或其他平台服务等行
为并不相类,当不构成有碍驾驶安全,要无该当本件违规行为。
㈤是原告虽有于驾驶机车在停等红灯时,操作移动电话情事,惟其系在车辆静止时,一时
性很短暂的查看电话内资讯,其操作移动电话型态与进行拨接、通话或数据通讯,或汽车驾
驶人行驶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相关装置实施及宣导办法揭示之违规行为并不相
类,尚无有碍驾驶安全,自难谓属违规。从而,其纵使于员警拦检时有拒绝拦检而迳行离去
之行为,而依台湾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67 号裁定意旨参照,所谓“逃逸”于解释上
应包括停车受检后,消极不配合出示证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为人确实身分之文件或资料而
离去现场,以符合避免衍生大于用路人本身违规事项之交通危险,并避免徒增无谓成本等立
法意旨。是其行为确该当于“逃逸”之要件。惟因其行为尚不该当于处罚条例第60条第1 项
规定中“违反处罚条例之行为”之要件,是以其毋庸负担该条之行政处罚责任。
结论:
1、法官不是重新定义逃逸,而是骑士行为符不符合处罚条例第31条之1 第2项所之机车驾驶
人行驶于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
之行为。
2、记者的阅读能力有待加强。
3、法官认为其行为尚不该当于处罚条例第60条第1 项规定中“违反处罚条例之行为”之要
件,所以两条违规都撤销。
心得:总觉得结论3哪里怪怪的,请强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