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17 11:43:24根据判决书,确有使用“微信”的情况啊……
只不过,为何被告(色狼)要使用微信,而非其他类似软件和原告交流沟通,这个中缘由
即非一般人所能掌握。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诉字第 68 号刑事判决
贰、实体方面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均坦承不讳(见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8745号卷、本院卷)。核与告诉人A女侦查中证述之情节相符(见109年度
侦字第2926号侦查卷),并有被告与甲○间微信wechat聊天内容照片对话纪录撷图、监视
录影翻拍照片、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号鉴定书附卷可佐。
(二)被告与A女系在合意的情形下性交一事,业据A女于侦查中最后一次讯问证述无讹,核
与证人即被告母亲陈美珍警询时所证:当天伊下班回家看到被害人仍清醒,被害人与被告
在聊天且一起玩手机游戏的声音,并无异常言语或举止等语大致相符,并有被告与A女间
微信wechat聊天内容照片对话纪录撷图存卷可参。又A女于本案被告行为时为15岁一节,
有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虽不知道A女确切年纪,但知悉甲○就读
高一等语,衡之我国学制与社会常态,就读高中职一年级之人,年纪多介在15岁至16岁之
间,此为公众周知之事。被告年逾弱冠,亦属具备通常智识之人,其既知悉A女就读高中
一年级,理当可以预见A女可能为未满16岁之人,是被告不违背本意,与A女为合意性交,
而有不确定故意,洵堪认定。综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本案事证明确,应依
法论科。
(三)另公诉意旨虽载被告系分别于108年11月21日凌晨及同月22日凌晨对A女为性交行为(
以下就被告与A女间2次性交行为依序分称“第一次性交行为”及“第二次性交行为”)。
查第一次性交行为之时间,业经A 女于侦查中证称:被告与伊有于21日凌晨为合意性交行
为等语,此部分应堪采信。第二次性交行为之时间,被告于警询中坦认于21日下午9 时许
对A 女为性交行为等语,经核与监视录影画面摄得A女第2度进入被告住处之时间相吻合。
因公诉意旨系针对被告共2次性交行为起诉,而被告亦承认仅有共2次性交行为,稽之监视
录影翻拍照片亦可知A女仅2度出入被告住处,从而,起诉书所载22日凌晨之性交行为,实
际上应系指发生于21日下午9 时许之第二次性交行为,公诉意旨对于具体时间点尚有误会
。惟因不生诉外裁判或犯罪事实扩张等问题,本院爰于事实栏迳予更正,附此叙明。